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陳承烈 即 告 訴人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陳宏達 黃步藤 葛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承烈以被告陳宏達、黃步藤、葛東昇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 地,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一體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 查。至於法院對於交付審判之調查範圍,則及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惟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使足當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法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因此,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即已跨越起訴門檻)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三)告訴人提出於原偵查案號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黃步藤、陳宏達與葛東昇確實具有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並已著手對於陳承烈施行詐術,亦及已達可對黃步藤、陳宏達與葛東昇提起詐欺未遂公訴之門檻。爰聲請裁定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為: (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承烈係華榮陶瓷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5月間,委由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出售華榮公司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3地號、38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224建號建物,被告黃步藤則委由 萬達工業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買受上開不動產,並由萬達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陳宏達擔任代理人,另被告葛東昇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見證人;詎被告黃步藤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4日(或為6月5日),在新北市鶯 歌區大湖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由被告陳宏達、葛東昇與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時,交付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3日、發票人為被告黃步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然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然祥公司)、帳號23591號、支票號碼TCB0000000號之台中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支票1紙予告訴人,作為買受上開不動產訂金 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簽署前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嗣告訴人當日返家後, 發現該支票係發票日超過1年而無法提示付款之無效票據 ,且票據上記載之受款人「萬達工業不動產」為虛設行號(不存在之公司),告訴人始知受騙,故拒絕履行契約而未遂。因認被告黃步藤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黃步藤、陳宏達、葛東昇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黃步藤辯稱:上開然祥公司支票是伊太太陳麗華寫的,日期部分是筆誤,受款人寫萬達不動產,是因為土地買賣不能直接開給賣方,應該要開給仲介,作為履約保證等語。被告陳宏達辯稱:伊代表黃步藤與告訴人陳承烈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簽約交付上開支票給 告訴人,日期部分應該是黃步藤開錯了,當初伊也沒有注意到日期的錯誤;支票受款人寫萬達不動產,是因為伊曾經遇到客戶開支票給賣方,但賣方收了錢卻不賣了,且要約金無進履約保證帳戶,因為履約保證是雙方簽約後拿買賣契約去開戶,再把買賣價金存進去,這樣才有保障,但要約金比較沒有保障,且是一個誠意,所以伊會建議要約金支票開給仲介公司;萬達不動產的全名是萬達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伊太太郭嘉玲,支票受款人不寫全銜,是因該支票主要是象徵意義等語。被告葛東昇則辯稱:上開支票是黃步藤開的,日期103年是筆誤,應該 是104年,當天支票內容都已經填載完成,受款人寫萬達 不動產,是因為依一般制式合約書,受款人可以寫仲介公司或賣方的名字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黃步藤3人 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當天 ,被告陳宏達、葛東昇交付上開然祥公司支票予告訴人作為訂金(要約金)為其論據。 (三)惟查,經本署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詢然祥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信用狀況,該行回覆截至107年7月2日尚無退票紀 錄,有台中商業銀行107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70021082號函文在卷可稽,故然祥公司之票信情形正常,自難認被告等人意在詐欺而交付票信不良、無法兌現之支票。次查,雖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確實填載103年,然被告等人均辯 稱係筆誤,否認故意填載不實日期,且本件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為使上開支票無法提示付款,而故意開立發票日超過一年之支票;又參以上開支票係於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時交付告訴人,倘被告等人故意開立 日期不實之票據,實易讓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發覺,並影響告訴人交易之意願,對交易雙方均無益處,是被告等人應無開立不實日期支票之動機,渠等所辯尚屬可採。 (四)復查,經查詢被告陳宏達所稱萬達不動產之全銜「萬達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確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且登記負責人為郭嘉玲,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至上開支票受款人雖為「萬達工業不 動產」,然觀諸本件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抬頭及末 頁受託人全銜,均為「萬達工業不動產」,足認該名稱應係萬達公司對外營業之公司名義,核與坊間房仲品牌或加盟店之名稱,與實際登記之公司名稱不同相類,故難以憑此逕認被告等人故意填載虛偽公司名稱而涉有詐欺罪嫌。再者,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大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載明:「買賣契約成立時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訂金,訂金為票據時得由受託人提示兌現」,可知訂金部分得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收受及提示兌現,則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為萬達公司,尚與常情無違。(五)末查,上開支票係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訂金(要約金),縱上開支票因故無法兌現,告訴人仍可依買賣契約向買方收取全部價金,買賣契約並不會因此而無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等人並無法因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而得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或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另告訴人同意出售上開不動產,重點應在於交易之價格,而非取決於上開支票可否兌現,衡情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訂金支票可否兌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要難以此推論被告等人交付上開支票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本件查無被告黃步藤3人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查證之事證資料,認上開被告黃步藤所交付予聲請人之500萬元之支票,其 發票日之記載超過1年應係筆誤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陳宏達、黃步藤、葛東昇3人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 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陳宏達3人涉犯詐欺罪, 並認被告黃步藤所交付之支票縱因故無法兌現,聲請人仍可依買賣契約向買方收取全部價金,買賣契約並不會因此而無效,故被告等人並無法因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而得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或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因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 不足;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 (一)文字誤繕事所常見,衡諸常情,誤繕非罕見,其肇因多端,無從一一列舉。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確有誤繕之情,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黃步藤辯稱系爭支票是其太太陳麗華開的等情,參以聲請人亦自陳被告陳宏達帶來就有了,他帶來時整張都是寫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得證系爭支票簽發並非出自被告黃步藤之手。況查,人為書寫文字、數字是否會發生筆誤,與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使用支票長久與否,並無必然關係。準此,聲請人以被告黃步藤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超過30年,反推誤繕是令人難以相信云云,委不足採。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片面指陳以「陳宏達長 期從事不動產仲介,必然因而時常經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而言云云,欠缺所據、毫無所本,核屬臆測之詞,為意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非適法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憑據。 (三)審諸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第5行起至第15行止,所 為記載被告陳宏達辯解,未見其辯稱不知道系爭支票是無法兌現的無效票等情,且認定無犯罪嫌疑之理由,亦無判斷其知否係無效票(見原處分書第2至4頁)。鑑此,聲請再議意旨所載被告陳宏達難以諉稱「不知道系爭支票是無法兌現的無效票」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觀原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以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說明、論述及判斷等旨,核查本件系爭買賣當時有無規劃以現金存入履約專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情,非本案之癥結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駁回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準此,此部分再議聲請,既非癥結點所在,自無重要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無另行調查審酌發生在後,於104年6月6日,在會議室會議議程錄影光碟、譯文摘要, 以及然祥公司於104年6月4日以前兩年票據信用之必要。 (五)被告黃步藤對聲請人就本件買賣紛爭,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 25日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理由欄三、(三)、2記載說明、認定「‧‧‧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者,此亦僅係就特別約定事項有無生效之問題,但並不影響系爭買賣要約承諾書其他事項之約定已成立生效‧‧‧」等旨(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至於違約金85萬元之支付,乃依據前揭判決主文而來請求,自非於104年6月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時,所得預見,當不得執此逕認被告等,在客 觀上所為詐術之施行。 (六)系爭支票交付時,為聲請人所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事關不動產買賣,訂金即票據面額高達500萬元,非同小可,聲請人予以收受,衡情當 知悉系爭支票之性質為訂金之用,及票面上所載受款人為「萬達工業不動產」等字樣(見他字卷第9頁)。至於聲 請人與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頁)內容為何,無足以撼動原處分所為認定。 (七)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另一組擬合購系爭不動產,由買方簽發用以支付訂金支票,用以證明若無履約保證專戶,受款人應為賣方即再議聲請人云云,要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主、客體、時、地及契約內容不同。本諸嚴謹證據法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資以反推被告等於本件交易之際,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 (八)觀之卷存刑事再議理由補充狀(一)理由欄貳、二載明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並未致力於蒐求事證,於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案後, 反而極力主導並說服陳承烈以75萬元和解‧‧‧」等旨(見刑事再議理由補充狀(一)第4頁)。據此,得見75萬 元之給付出自於聲請人所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主導、說服及促成無訛,而非104年6月4日被告等與聲請 人間,所洽商達成買賣交易之內容,該75萬元款項之交付,在法律評價上,要屬嗣後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和解金,不得認係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 故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指被告黃步藤、陳宏達與葛東昇3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