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許栢華 共同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許弘杰 黃鈺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鉅公司)及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鈦公司)以被告黃鈺棟、許弘杰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7 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杰、黃鈺棟各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先後任職於告訴人捷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及鑫鉅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並均負責研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許弘杰、黃鈺棟自告訴人捷鈦公司、鑫鉅公司離職時,皆明知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電腦)為同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另貼合機(Pick& Place ,PNP)、視覺檢驗機(Visual Inspection System ,VIS) 、光學檢驗機(Auto Optical Inspection ,AOI)之設備研發圖及設備軟體(以下合稱本案資料)屬告訴人捷鈦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自告訴人鑫鉅公司離職後,將本案電腦及資料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本案電腦部分: ⑴查被告2 人任職在捷鈦公司與鑫鉅公司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有被告2 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3 張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2 張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電腦甲乙丙係被告許弘杰、黃鈺棟自行選購,購買時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一情,則有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技公司)101 年3 月23日、101 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AJ00000000號統一發票、捷鈦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各1 張附卷為憑,是上情亦可認定。 ⑵本諸上開事實,被告許弘杰於101 年3 月在鑫技公司任職期間即購買電腦甲使用,續於102 年1 月轉任職捷鈦公司、105 年4 月間轉任職鑫鉅公司,陸續在前揭三個法律上各自獨立之法人任職期間,既均可持續使用電腦甲,自堪佐證被告許弘杰所辯:電腦甲購買之初,即係鑫技公司贈與其工作使用等語,並非全無憑據。同理,就電腦乙部分,被告黃鈺棟係於101 年3 月在鑫技公司任職期間購買電腦乙使用,繼於102 年1 月轉任職捷鈦公司、103 年12月間轉任職鑫鉅公司至105 年11月間,被告黃鈺棟在上述三個法律上各自獨立之法人任職時,亦均可持續使用電腦乙,亦堪佐證被告黃鈺棟所辯:伊覺得公司是用附帶贈與的方式把電腦贈與伊等語之可信性,是已難認被告2 人自捷鈦公司離職後拒未返還電腦甲、乙之行為,主觀上必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又電腦乙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800元,鑫技公司嗣後僅給付被告黃鈺棟35,000元一節,有101 年4 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 份可查,足認被告黃鈺棟就電腦乙部分自行出資8,800 元(計算式:43,800-35,000=8,800 ),益徵其主觀上確信電腦乙係鑫技公司為讓其順利執行業務而贈與其使用。 ⑶又告訴人捷鈦公司就主張電腦甲、乙為其所有而遭被告許弘杰、黃鈺棟侵占部分,乃係以該公司101 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表上載「A-0000000 許弘杰用電腦1 台」、「A-00000000黃鈺棟用電腦1 台」為其論據,據以主張電腦甲、乙之所有權,然此份資料下方「董事長」、「核准」、「財務審核」、「製表」欄均屬空白,未見有例行業務執行之職章蓋印或簽字,無從自外觀上形成此報表確係101 年間由告訴人捷鈦公司日常業務統計製作之確信;卷內復未見告訴人捷鈦公司向鑫鉅公司購買電腦甲、乙之發票等購買或其他所有權移轉書面憑據,續審酌告訴人捷鈦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2 人處於對立地位,致無從排除上開報表係告訴人捷鈦公司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之可能性,而不能僅憑該報表驟認電腦甲、乙確為告訴人捷鈦公司所有。縱或電腦甲、乙所有權確為其所有,然告訴人捷鈦公司與鑫鉅公司間就電腦甲、乙所為之交易及所有權移轉,未必為被告2 人所知悉,而渠等藉由自行選購電腦(電腦甲、乙部分),自由給付部份價金(電腦乙部分),並於離職後仍可持續攜電腦至其他公司使用(電腦甲部分)之客觀行為外觀,致渠等主觀上形成確信電腦甲、乙為公司贈與供業務使用,顯與常情無違,尚無從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之犯意。 ⑷至就電腦丙部分,係被告黃鈺棟於104 年4 月16日在鑫鉅公司任職期間,自行至天翼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以35,000元所購買,嗣後捷鈦公司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黃鈺棟33,333元,由被告黃鈺棟自行支付1,667 元等情,有捷鈦公司104 年4 月25日轉帳傳票、天翼公司購買憑證及G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可考,是被告黃鈺棟藉可自行挑選所欲使用、購買之電腦及給付部分電腦價金行為與承續先前就電腦乙之採購、使用方式等形成確信,認定電腦丙係告訴人鑫鉅公司贈與其作為業務上便利使用一情,顯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⒉本案資料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犯嫌,乃係以告訴人捷鈦公司與鑫鉅公司之代表人許栢華與被告許弘杰、黃鈺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與LINE通訊軟體網路對話紀錄數張為其論據,主張依該網路對話紀錄可見許栢華向被告許弘杰、黃鈺棟催討本案資料後,被告許弘杰回應:「這兩天有事要處理,星期三再拿給你」,被告黃鈺棟則無回應,而認被告2 人有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資料據為己有之行為。然查,觀諸告訴人捷鈦公司、鑫鉅公司於刑事補充告訴二狀所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僅可見被告2 人於業務上確有接觸本案資料,然依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本案資料之行為,且其中有被告許弘杰(Keven Hsu )於104 年4 月28日寄予帳號「alvin yang」、「jack. chen」等10人、標題為「AOI3交接事項」之電子郵件列印書面1 張,內容記載「Hi Alvin請在離職前將AOI3的所有事項交接給Jack及逸建,Jack為AOI3 TL .-AOI3圖面的正確性-ST1/ST2/ ST3尚未解決的問題點- 調機的相關參數」、「Hi Jack,請將PnP 後續修改的部分交由永慶來執行」等文字,則本案資料既為電子數據,確非無可能係儲存在告訴人捷鈦公司、鑫鉅公司之網路伺服器中,以利員工隨時存取利用,是被告許弘杰始需以電子郵件寄予「alvin ya-ng」、「jack. chen」 等10人告知業務交接事宜。 ⑵再者,告訴人鑫鉅公司之監察人張益壽曾於105 年12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鈺棟表示:「馬大,你有空時,能否把OIS 各部件的最終圖面(2D/3D )都發給我」,經被告黃鈺棟表示:「OIS 所有資料光碟,我放在捷鈦信箱」,張益壽續回覆:「東西拿到了,謝謝」等語,有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黃鈺棟所稱:已將本案資料均存在網路伺服器上等語並非無據,且證人張益壽於偵查中證稱:圖面通常會存放在告訴人捷鈦公司的伺服器,因為這是告訴人捷鈦公司的資產,理論上告訴人鑫鉅公司的伺服器也會存放,這是為了方便員工修改檔案作業等語,足見依告訴人捷鈦公司、鑫鉅公司之過往業務處理慣例,本案資料確實長期存放在網路伺服器中,而告訴人捷鈦公司、鑫鉅公司之代表人許栢華復於106 年8 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如你前述,目前亦無法取得鑫鉅光學公司的伺服器,所以無法確認伺服器上有無存放告證九圖面電子檔?)我無法確認伺服器,但我認為圖面檔案應該都存放在所提告的三台筆電裡。」等語,則許栢華身為告訴人捷鈦公司、鑫鉅公司之代表人,其自身亦無法協助舉證證明本案資料確實未存在網路伺服器上,顯乏積極證據佐證告訴意旨,且觀其上開陳述,可知其質疑被告2 人將本案資料存放在電腦甲乙丙中一情,乃係其主觀推測,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告訴意旨之下,自難認被告2 人確有告訴意旨所述犯嫌。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捷鈦公司之前身為鑫技公司內部研發中心,負責聲請人鑫鉅公司之研發業務,嗣後股東考量可能發生利益衝突,始另行募資成立聲請人捷鈦公司,承接鑫技公司之內部研發中心,聲請人捷鈦公司並向鑫技公司承購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列之電腦甲及電腦乙,聲請人捷鈦公司之財產目錄方編列有電腦甲及電腦乙之財產,亦存有購買前揭電腦之發票明細。而被告許弘杰、黃鈺棟雖於107 年7 月9 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電腦甲及電腦乙乃鑫技公司贈與渠2 人使用,然被告2 人前於106 年8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完全未提及贈與一事,甚至以聲請人代表人許栢華不當挪用資金作為拒絕歸還電腦之理由,嗣後被告2 人再表示願意歸還電腦,可見其等辯稱電腦甲、電腦乙乃鑫技公司贈與,顯非實情。再被告2 人先後於鑫技公司、聲請人鑫鉅公司、聲請人捷鈦公司等3 家公司任職,雖均持續使用電腦甲及電腦乙,然此係因3 家公司均有密切之關係,不應因此認定鑫技公司已將電腦甲、乙贈與被告2 人,而附表二編號3 所載列之電腦丙,原檢察官更依據前述錯誤之推論,認定被告黃鈺棟可能主觀認知電腦丙乃聲請人鑫鉅公司所贈與,更嫌速斷。又聲請人捷鈦公司指訴被告2 人侵占之設備研發圖及設備軟體,均屬聲請人捷鈦公司之資產,並無疑義,而被告2 人離職後從未辦理交接,經清點聲請人捷鈦公司之伺服器,亦未尋獲設備研發圖及設備軟體,聲請人捷鈦公司多方聯絡被告2 人出面辦理交接事宜,其等均置之不理,倘被告2 人所述已存放於聲請人鑫鉅公司伺服器一節屬實,其等為何不出面明確交代,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已有侵占之意圖。再者,縱使目前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侵占設備研發圖及設備軟體之犯行,然其等遲未辦理交接,以致聲請人捷鈦公司無法利用,被告2 人所為亦應構成背信罪,原檢察官疏未詳酌上情,遽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被告許弘杰於106 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證五筆電(即電腦甲)是我101 年2 月去光華商場購買的,大約24,000元,買完後我再向捷鈦科技全額請款,這筆錢公司有給我。這台電腦我使用到105 年11月30日,筆電目前仍在我手上。105 年11月30日離職時,因為我是捷鈦科技的股東,我在捷鈦科技也投入50萬元,後期鑫鉅光學公司爆發財務困難,並積欠捷鈦科技貨款,但積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且告訴人私下將鑫鉅光學公司的設備擅自移至他處藏放或變賣,使債權人捷鈦科技求償無門,捷鈦科技也因此無法繼續經營,造成我損失,所以我想等捷鈦科技公司提出完成的財務報表及未來營運方針,我才願意將電腦返還。」被告黃鈺棟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證六(即電腦乙)是我在101 年4 月在光華商場買的筆電,我買了43,800元,之後向捷鈦科技公司請款35,000元,告訴人只同意35,000元補助,買來都是我在使用。告證八的筆電(即電腦丙)是104 年4 月在光華商場買的筆電,這筆我是全額向捷鈦科技請款41,480元,買來也是我在使用。捷鈦科技一開始籌備時就帳目不清,且我發現許栢華有挪用捷鈦科技的貸款,到目前為止也提不出捷鈦科技的財務報告,因為我是捷鈦科技的股東,我也投資50萬元,所以我離職時並沒有歸還電腦,目前該二台電腦我現在沒有再使用,裡面也是空的。」由被告2 人前揭陳述可知,其等亦認知電腦款項主要並非其等自付,而負有返還之義務,故被告2 人嗣後辯稱其等認為電腦均為聲請人等贈與,實難遽採,聲請人等以此為由聲請再議,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2 人係因其等均為聲請人捷鈦公司之股東,而聲請人鑫鉅公司由於財務困難於105 年11月30日歇業,被告2 人認聲請人鑫鉅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捷鈦公司款項,而聲請人捷鈦公司帳目不清,更懷疑代表人許栢華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被告2 人因而暫不返還所持有之電腦,實難認其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依聲請人等所指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2 人上揭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實不能因被告2 人因故暫不交還電腦之行為,遽認其等有侵占之故意,自難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此部分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不足,原處分所執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既無不當,即無因此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⒉聲請再議意旨另以:縱使目前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侵占犯行,然其等遲未辦理交接,以致聲請人捷鈦公司於被告2 人離職後因遍尋不著設備研發圖及設備軟體而受有損害,被告2 人所為亦應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本件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於離職後怠於辦理交接業務,然被告2 人認為聲請人捷鈦公司所稱之設備研發圖及設備軟體,均存放於聲請人鑫鉅公司之伺服器內;再被告2 人懷疑聲請人等帳目不清,聲請人等代表人許栢華疑似挪用公司款項,因此未積極處理交接業務,則即使對聲請人捷鈦公司之業務運作造成影響,然被告2 人此舉既無法從中獲利,其等又分別投資聲請人捷鈦公司50萬元而為股東,聲請人捷鈦公司若真受有損害,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2 人,故其等主觀上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聲請人捷鈦公司以被告2 人應構成背信罪為由聲請再議,仍無足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核其依憑卷存事證而為論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敘心證理由,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砌詞再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被告2人涉嫌侵占本案電腦部分: 被告2 人皆否認有侵占本案電腦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弘杰辯稱:電腦甲係伊自行購買後,因要使用於公司工作,所以公司用附帶贈與的方式來提供給伊個人使用,伊所謂的附帶贈與,就是公司雖然出電腦的錢,但這台電腦是伊個人所有,伊後來陸續任職於捷鈦、鑫鉅公司,但上開期間都持續使用電腦甲等語。被告黃鈺棟則以:電腦乙是鑫技公司要買電腦由伊先選購並墊付款項,之後再向公司請款,伊覺得公司是用附帶贈與的方式把電腦贈與伊,因為伊從鑫技公司離職,再到捷鈦公司,之後又到鑫鉅公司任職,伊都有辦理離職手續,伊在這三家公司期間,也都使用電腦乙;電腦丙是104 年4 月在光華商場所購買,當時電腦乙已毀損,鑫鉅公司又有新案子需要電腦,所以伊才會向鑫鉅公司請購電腦丙,當時許栢華是鑫鉅公司總經理,有同意購買,伊後來陸續任職於捷鈦、鑫鉅公司期間,在鑫鉅公司就都是使用電腦丙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案電腦甲、乙部分: 本案電腦甲係被告許弘杰任職鑫技公司期間以2,8500元購得,並向鑫技公司全額請款;電腦乙則係被告黃鈺棟任職鑫技公司期間以43,800元所購買,由鑫技公司支付部分款項35,000元等節,有鑫技公司101 年3 月23日轉帳傳票、瑞漢科技有限公司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鑫技公司支付被告許弘杰本案電腦甲及其他代墊款項之支票、鑫技公司101 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A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9至31頁正面),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107 年度偵字第118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反面),而足認定屬實。聲請人代表人許栢華雖稱捷鈦公司於鑫鉅公司成立後,即向鑫技公司付款買回所有資產云云(見偵卷一第7 頁),惟聲請人捷鈦公司除其自行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財產目錄外,始終無法提出其曾向鑫技公司購買全部資產之相關證據(如書面契約)或付款憑證(如轉帳傳票、匯款資料、鑫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又「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第1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2 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第4 項)。」公司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法應經股東會及董事會特別多數之決議行之,而依聲請人捷鈦公司101 年12月31日製作之財產目錄,其將本案電腦甲乙列入公司財產之時間係於101 年間(見他卷一第31頁反面),惟觀諸聲請人捷鈦公司101 年11月29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2 年8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鑫技公司100 年至105 年間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無鑫技公司出售全部資產與聲請人捷鈦公司之相關記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鑫技公司、聲請人捷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故聲請人捷鈦公司聲稱有出資向鑫技公司購買全部資產包含本案電腦甲、乙云云,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即令此節屬實,然被告2 人均辯稱不知悉聲請人捷鈦公司曾向鑫技公司購買本案電腦甲、乙一事(見偵卷一第5 頁反面),並主張縱認本案電腦甲、乙非其等所有,歸還之對象亦應為鑫技公司而非聲請人捷鈦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98頁、第100 頁),且經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聲請人代表人許栢華:「101 年間,是否曾向被告2 人表示捷鈦公司已向鑫技公司購買電腦甲、乙?」許栢華對此未做正面肯定之回覆,僅答稱:「鑫技公司的角色有點像是公司的籌備處,所以當初鑫鉅公司成立後就有付一筆錢給鑫技公司把所有資產買回。這部分的資料我日後會再提供。」(見偵卷一第7 頁),若聲請人捷鈦公司確有告知被告2 人此事,許栢華何以不直接言明,反避重就輕稱鑫技公司為鑫鉅公司之籌備處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許弘杰在聲請人捷鈦公司從事之職務內容為自動化設備研發、規劃自動化系統供工程師繪圖;被告黃鈺棟則負責人事及每日零用金之記帳,皆未經手公司重大財務及資金之處理(見偵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且聲請人捷鈦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亦俱未經被告2 人簽名或核章(見他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至42頁反面)。是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 人明知本案電腦甲、乙於其等離職時係屬聲請人捷鈦公司所有,卻無正當理由拒不歸還,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親占本案電腦甲、乙之故意。 ⑵本案電腦乙、丙部分: 本案電腦乙、丙分別係被告黃鈺棟任職鑫技公司、聲請人鑫鉅公司期間以43,800元、35,000元所購買,嗣鑫技公司、聲請人捷鈦公司僅支付被告黃鈺棟35,000元、33,333元,其餘款項8,800 元、1,667 元則由被告黃鈺棟自行負擔等情,業據被告黃鈺棟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5 頁正、反面),且有鑫技公司101 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AJ00000000號統一發票、捷鈦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各1 張、101 年4 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捷鈦公司104 年4 月25日轉帳傳票、天翼公司購買憑證及G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他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至33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鑫技公司、聲請人捷鈦公司既未支付本案電腦乙、丙全部價金,復未能提出有與被告黃鈺棟約定於被告黃鈺棟離職時,鑫技公司、捷鈦公司毋須償還被告黃鈺棟負擔之價金8,800 元、1,667 元,即可取得本案電腦乙、丙所有權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捷鈦公司自行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財產目錄將本案電腦乙、丙列入公司財產,逕認本案電腦乙、丙之所有權分屬聲請人捷鈦公司、鑫鉅公司所有。 ⒊被告2人涉嫌侵占本案資料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本案資料之犯行,被告黃鈺棟辯稱:本案資料電子檔目前都還在鑫鉅公司的伺服器,怎麼會說是伊侵占;因為捷鈦公司只有製作設備代工,沒有伺服器,捷鈦公司的圖面檔案一向都是存放在鑫鉅公司的伺服器上等語。被告許弘杰則以:伊與黃鈺棟沒有保管本案資料,其中有些圖面是從外面買來成品,直接賣掉,並未留存圖面,基本上這些檔案大部分都存放在鑫鉅公司的伺服器上,伊在離職時並未取走本案資料的電子檔;捷鈦公司的圖檔通常是由鑫鉅公司的工程師去儲存在伺服器上等語(見他卷一第74至75頁)置辯。經查,證人即鑫鉅公司、捷鈦公司股東兼鑫鉅公司業務經理張益壽於偵查中證稱:理論上鑫鉅公司的伺服器也會存放本案資料的電子檔,這是為了方便員工修改檔案作業,但伊並未在捷鈦公司及鑫鉅公司的伺服器上確認過有無本案資料的圖面檔案,因為這不是伊的業務權限等語(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證人即鑫鉅公司、捷鈦公司股東兼鑫鉅公司品管經理陳清風於同日亦證述:員工會在鑫鉅公司的伺服器上存放圖面檔案,這是為了方便作業等語(見他卷一第76頁),互核2 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黃鈺棟於105 年12月30日與證人張益壽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張益壽:馬大,你有空時,能否把OIS 各部件的最終圖面(2 D/3D)都發給我」、「黃鈺棟:OIS 所有資料光碟,我放在捷鈦信箱」、「張益壽:東西拿到了,謝謝」,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可佐(見他卷一第84頁)。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已將本案資料之電子檔儲存在公司伺服器上等語,尚非無據。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鑫鉅公司因與房東的租約問題,不讓告訴人進入,故無法逐一確認伺服器等語(見他卷一第75頁);聲請人之代表人許栢華亦自承其無法確認鑫鉅公司的伺服器上有無存放本案資料之電子檔(見他卷一第76頁),是客觀上無法排除本案資料之電子檔儲存在聲請人鑫鉅公司網路伺服器上之可能性。尤有甚者,許栢華於105 年11月29日曾在「鑫鉅勝利組」之LINE群組內傳送訊息稱:「清風(即證人陳清風),把Server先拿走」,Wesley Chang(即證人張益壽)回稱:「已拿」,有前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頁),則若許栢華已取得鑫鉅公司之伺服器電腦,何以其始終無法提出供偵查機關調查證明?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聲請人指述被告2 人侵占本案資料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任職公司 │任職期間 │ ├──┼───────┼───────┼──────────────┤ │1 │許弘杰 │捷鈦科技股份有│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 │ │ │限公司 │22日止 │ │ │ ├───────┼──────────────┤ │ │ │鑫鉅光學股份有│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 │ │ │限公司 │30日止 │ ├──┼───────┼───────┼──────────────┤ │2 │黃鈺棟 │捷鈦科技股份有│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 │ │ │限公司 │29日止 │ │ │ ├───────┼──────────────┤ │ │ │鑫鉅光學股份有│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 │ │ │限公司 │30日止 │ └──┴───────┴───────┴──────────────┘ 附表二:本案電腦 ┌──┬────────────────┬──────┬───────┬────────────┐ │編號│廠牌與型號 │持有人 │購買時間 │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人 │ ├──┼────────────────┼──────┼───────┼────────────┤ │1 │ASUS N53S (下稱電腦甲) │被告許弘杰 │101年3月23日 │告訴人捷鈦公司 │ ├──┼────────────────┼──────┼───────┼────────────┤ │2 │SONY PCG-41411P (下稱電腦乙) │被告黃鈺棟 │101年3月31日 │告訴人捷鈦公司 │ ├──┼────────────────┼──────┼───────┼────────────┤ │3 │ASUS UX303L (下稱電腦丙) │被告黃鈺棟 │104年4月25日 │告訴人鑫鉅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