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林美君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呂享學 陳守宇 謝綺均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3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5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美君以被告呂享學、陳守宇、謝綺均、陳志豪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750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2月 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07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 107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嗣聲請人於 107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之犯行,並未使社會上一般人知悉,即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應以有無貶抑他人之人格作為判斷之依據,亦非社會上一般人皆可知悉之狀態始構成「公然」。 (二)被告 4人固然辯稱臉書群組為封閉之群組,僅臉書上之特定好友始得窺知留言內容云云,惟聲請人之朋友林芳如與蔡孟育均非被告呂享學及被告陳守宇臉書上的朋友,但皆可窺知被告 4人於被告呂享學臉書及被告陳守宇臉書上之發文留言內容,顯見被告呂享學及被告陳守宇係將其等臉書設定為「公開」,並意圖讓許多人知悉貶損聲請人名譽與人格之留言內容,嚴重損及聲請人之人格利益。 (三)被告 4人之犯行固未指名道姓,但綜合事證判斷,即可知被告 4人確係針對聲請人,蓋案發當時因聲請人與「博元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博元公司)有勞資爭議,聲請人遂於106年8月26日晚間 8時42分許,於臉書(FACEBOOK)帳號就博元公司不人道罰則規定發文抒發心情,而被告呂享學與被告陳守宇皆係聲請人博元公司之同事,另被告謝綺均與被告陳志豪分別係博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戚與好友,均知悉瞭解此一罰則規定,故被告 4人之留言內容皆是針對聲請人上開發文而為。另由聲請人臉書帳號之留言截圖可知,聲請人之朋友林芳如於106年8月26日晚間11時39分留言「這個太誇張,要不要幫你貼上爆料公社?我有帳號」,隨後被告陳志豪即在被告呂享學之「臉書」帳號貼文「居然還想PO爆料公社一群沒腦的傻 B欠人的沒處理,還敢處理別人真的她媽的臉皮比包皮還臭」,時間與內容皆緊密接續,由此益證被告4人之留言內容皆是針對聲請人而為之言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五、訊據被告呂享學、陳守宇、謝綺均、陳志豪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被告呂享學辯稱:伊臉書之貼文僅設定讓朋友看到而已,其他人看不到,又文中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伊僅上網抒發情緒等語;被告陳守宇辯稱:伊臉書之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當時因與家人吵架,伊僅上網發表一些話語,且臉書僅設定讓朋友看到,其他人看不到等語;被告謝綺均辯稱:伊臉書留言並未指名道,並非針對告訴人,伊僅為了挺友人而針對被告呂享學之貼文發言等語;被告陳志豪辯稱:伊臉書之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當時僅係幫友人講話,且臉書僅設讓朋友看到,其他人看不到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呂享學、陳守宇、謝綺均、陳志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或留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文章或留言內容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1657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張(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657號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4人在臉書張貼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影射聲請人林美君,因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然觀諸上開被告 4人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或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縱使依照「雙木」等關鍵字而限縮範圍,可能指涉之對象範圍仍然過大,一般人見到上開文字,並無從認定被告 4人所指為何人。參以卷附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3張(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657號卷第16至18頁),其他瀏覽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字後使用者之留言:「kiki yehliu:怎麼了 ?難得看你那麼生氣……」、「Dennis Tsai: ?安怎?」、「秋天:上次說的那件事嗎?」,顯見其他人瀏覽後尚無從得悉被告呂享學、陳守宇所刊載文字內容即在指涉告訴人,甚而有使用者表示不知發生何事,是以一般人僅從被告呂享學、陳守宇所登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呂享學、陳守宇所指之人為何人。 (三)再者,被告呂享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伊係在自己的FB網頁上刊載的,伊發布這些文字僅為抒發當時情緒等語(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第6至7頁 );被告陳志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留言內容,伊僅係在被告呂享學、陳守宇FB網頁下留言,伊留言發布這些文字僅為幫朋友講話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第6至7頁);被告謝綺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留言內容,伊僅係在被告呂享學、陳守宇FB網頁下留言,伊留言發布這些文字僅為挺朋友而已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第6至7頁);及被告陳守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伊僅係在被告呂享學FB網頁下留言,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伊係在自己的FB網頁上刊載的,伊與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告訴人係私下透過共同好友而搜尋到伊的網頁才看到的,並將伊FB網頁擷圖貼至告訴人的FB網頁,表示上開文字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僅係附和發文者,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係伊與家人吵架而發布這些文字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至7頁),核與上開留言者之反應相符,是被告 4人雖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或留言,惟既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顯見被告4 人張貼或留言上開文字係屬其情緒之抒發,縱告訴人及其友人自身依其主觀感受與猜測,逕認上開文字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然被告呂享學、陳守宇係在其自身之臉書網頁上留言,被告陳志豪、謝綺均係在被告呂享約、陳守宇之臉書網頁上留言,而非在告訴人或其他人之臉書網頁上張貼,一般人仍無法僅以前開貼文或留言得知被告 4人所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4人於前揭文字中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均未提及告訴人,亦無使人推論而知之可能,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被告呂享學「Shanks Liou」帳號留言板) ┌──────┬────────┬───────┬────────────┐ │ 時間 │ 發表之貼文 │下方留言者暱稱│ 留言內容 │ │ │ │/姓名 │ │ ├──────┼────────┼───────┼────────────┤ │106年8月26日│「雙木你這爛咖!│Shanks Liou/ │「他生活習慣很差,人品也│ │晚間10時47分│所有規定都是因你│呂享學 │不好,私生活也很亂,太多│ │許 │而定的!!你還好│ │太多了. .」、「他爸媽知 │ │ │意思上網討拍!!│ │道他這樣會很難過吧,沒好│ │ │」 │ │好教他」 │ │ │ ├───────┼────────────┤ │ │ │陳志豪/ │「渣渣都不如」、「居然還│ │ │ │陳志豪 │想po爆料公社,一群沒腦的│ │ │ │ │傻B ,欠人的沒處理,還敢│ │ │ │ │處理別人真的她媽的臉皮比│ │ │ │ │包皮還臭」 │ │ │ ├───────┼────────────┤ │ │ │Tony Chen/ │「這些不能說的秘密不要說│ │ │ │陳守宇 │,他還裝在室的呢」 │ │ │ ├───────┼────────────┤ │ │ │謝妹/ │「還不是他自己生活習太髒│ │ │ │謝綺均 │!不然有哪家公司會規定! │ │ │ │ │做賊的喊捉賊! 人渣」 │ └──────┴────────┴───────┴────────────┘ 附表二:(被告陳守宇「Tony Chen」帳號留言板) ┌──────┬────────┬───────┬────────────┐ │ 時間 │ 發表之貼文 │下方留言者暱稱│ 留言內容 │ │ │ │/姓名 │ │ ├──────┼────────┼───────┼────────────┤ │106年8月26日│「我真的見識到一│謝妹/ │「說的很好!非常好!真替│ │ │個人的賤格可以沒│謝綺均 │他爸媽可悲!」 │ │ │有極限!所有的事├───────┼────────────┤ │ │情全都黑白顛倒,│Shanks Liou/ │「他爸媽知道他這樣會 │ │ │只敢封鎖後在背後│呂享學 │很難過吧,沒好好教他」 │ │ │亂說,還搞得自己├───────┼────────────┤ │ │像是受害者一樣,│陳志豪/ │「居然還想po爆料公社,一│ │ │我也是醉了……而│陳志豪 │群沒腦的傻B ,欠人的沒處│ │ │且!現行犯被抓到│ │理,還敢處理別人真的她媽│ │ │還睜眼說瞎話不是│ │的臉皮比包皮還臭」 │ │ │你!你爸媽如果早│ │ │ │ │知道你是這樣,一│ │ │ │ │定後悔當初怎沒把│ │ │ │ │你射在牆上!想反│ │ │ │ │駁可以把所有事情│ │ │ │ │公開,大家公評。│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