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進來 代 理 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勝東 林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進來以被告陳勝東、林俊銘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 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處分書於107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規定要無不符,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被告陳勝東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並由其弟陳勝興交付予聲請人,是否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有違誤: ㈠聲請人已在告訴狀指明被告所簽發或交付無從兌現之本票或支票,並指明被告陳勝東明知其本身自始無支付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0 年至101 年間,與陳勝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勝興在聲請人住所,佯稱:投資伊所屬公司,前景看好,短時間獲取高額利潤後,並償還利息及本金云云,且為取信聲請人,先簽發2 紙本票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100 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陳勝東所簽發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作為擔保,致聲請人誤信渠等有還款誠意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則被告陳勝東明知其本身自始無支付能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由陳勝興散播、傳達借貸得以投資獲利之錯誤訊息,以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1 作為擔保之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事後無法受償,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新北檢檢察官僅採納被告陳勝東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陳勝東未參與向聲請人借款乙事,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然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聲請人指訴事實及再議理由,究明被告陳勝東與陳勝興為兄弟、關係密切,是否確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工施以詐術,被告陳勝東簽發系爭支票1 時之經濟狀況及清償支付能力,被告陳勝東有無可能為坦護陳勝興而為偽證、否認犯罪之情,並發回新北檢詳為調查,其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被告林俊銘之前案事實,與本件告訴事實不同,遽為駁回,亦有違誤: 不起訴處分援引被告林俊銘之前案事實為:被告林俊銘於99年、100 年間因擔任艾迪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鋐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前開2 公司經綽號「蔣嘉琳」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至銀行請領簽發數百張空白支票,復蓋上前開2 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認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聲請人所指述為被告林俊銘與陳勝興為舅姪關係,2 人關係密切,竟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勝興向聲請人佯稱投資獲利,日後返還本金及利息之訊息,且為取信聲請人,嗣被告林俊銘以鋐洲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鋐洲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600,000 元支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誤載為500,000 元,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支票2 )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是以,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及範圍迥異,且告訴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大異其趣。本件告訴事實亦未指述被告林俊銘有提供身分證予「蔣嘉琳」,並授權其代刻印章及擔任人頭負責人,簽發空頭支票等情,是新北檢檢察官以本件係就前案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之事實再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實有誤認,聲請人不服聲明再議後,原駁回再議處分仍未審酌前開事實及再議理由,亦有違誤。 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陳勝東、林俊銘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相同意旨)。經查: 一、被告陳勝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使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以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而行為人有否詐欺之故意,自須就其行為前後因果及相關事實而為綜合之判斷。就以民間私人金錢借貸而言,債務人所持以借款擔保之支票,除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外,亦同時兼有借款證明之性質,該支票兌現與否,事屬借款後之事實問題,除雙方於借款當時,債務人有向債權人佯稱支票必為兌現而使債權人誤信而為金錢交付之情事,或其他得認債務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外,若僅係單純之支票未獲兌現,尚難據此即認債務人有何詐欺之行為。況以我國刑法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義為原則,亦即原則上以實際為犯罪行為之人為處罰之對象,若非實際為犯罪行為之人,除有具體事證得認成立共犯外,自無就非為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處罰之理。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處罰,其犯罪行為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為施用詐術之人為對象,若非實際施用詐術而騙取他人之人,或客觀上根本無法認定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人,自難謂其有何詐欺之罪責。 ㈡聲請人以陳勝興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資力,竟與被告陳勝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勝興向聲請人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投資可賺取盈餘利潤,日後必可返還本金與高額利息(每月6%),自100 年1 月起陸續借款3,000,000 元,復於100 年10月20日再借款500,000 元,由陳勝興交付被告陳勝東所簽發系爭支票1 作為擔保。嗣陳勝興取得款項後,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另以系爭支票2 換回系爭支票1 ,後因系爭支票2 未獲兌現,因而認被告陳勝東與陳勝興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0日偵查中指稱:當初陳勝興於100 年1 月間向伊借款是說要借錢放高利貸,然後分利息給伊,伊借錢時講好3,000,000 元利息是每個月180,000 元,陳勝興第1 個月有給伊利息,第2 個月就沒有等語(見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2461 號卷【下稱偵12461 卷】第89頁);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指稱:伊跟陳勝興說伊不管他要借錢給誰,每個月固定拿利息給伊就好,但陳勝興後來只有付2、3次利息,之後都是拿支票給伊抵利息等語(見偵12461卷第138頁);於105年10月13日、11月9日偵查中指稱:陳勝興說3,000,000 元拿去借人,陳勝興拿系爭支票1,是要支付3,000,000元之2個月利息360,000元,另外伊再給差額140,000元等語(見新北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35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69頁、第101頁);另於106年7 月12日偵查中指稱:被告陳勝東與陳勝興為兄弟,陳勝興於100年1月起向伊借款3,000,000元,又於100年10月20日再向伊借款500,000元,並拿系爭支票1給伊,後來陳勝興又拿系爭支票2給伊,換回系爭支票1;陳勝興向伊借款時,被告陳勝東並未出面等語(見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足見聲請人借款之對象為陳勝興,聲請人並藉此自陳勝興處獲得高額利息,而陳勝興借款之用途係為另行再放款予他人,被告陳勝東顯非向聲請人借款之人,亦未曾與聲請人見面洽談借款事宜,難認被告陳勝東有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陳勝東雖提供系爭支票1 供陳勝興作為支付利息及擔保借款之用,然被告陳勝東提供支票之原因,或係基於渠等間借貸、委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惟此尚不足以此逕為推論被告陳勝東與陳勝興間即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況陳勝興事後另以鋐洲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取代系爭支票1,顯見系爭支票1 自始未經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該支票並無未兌現之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陳勝東有與陳勝興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此外,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勝東有對聲請人實施詐術行為或與實施詐術之正犯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陳勝東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林俊銘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是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如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與第56條之連續犯均屬之) ,如其一部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則與該確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為前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就其他部分再為追訴。 ㈡查被告林俊銘前於99年間,因提供身分證件予綽號「蔣嘉琳」、「小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授權其等代刻印章,並申請登記為哈利森顧問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蔣嘉琳」、「小高」即利用哈利森顧問有限公司大小印鑑章,於99年9 月29日至100 年1 月11日間至大眾銀行信義分行請領空白支票500 張,復蓋上大小印鑑章後販賣予他人使用,被告林俊銘因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犯罪),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見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31257 號卷【下稱偵31257 卷】第3 頁至第5 頁)。又被告林俊銘前於99年、100 年間因分別擔任艾迪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鋐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前開公司亦經「蔣嘉琳」等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僑分行等處,各自請領空白支票數百張,復蓋上前開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66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偵31257 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認被告林俊銘於上開時間係提供身分證件、授權代刻印章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參以被告林俊銘於105 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交付面額360 萬鋐洲公司支票【即系爭支票2 】給陳勝興?)鋐洲應該是人頭公司,應該有人冒用我名義辦這件公司,並申請支票,去年臺中地院曾因我當人頭公司負責人之事判我幫助詐欺,鋐洲可能是我判的公司之一,我不認識陳勝興。」等語(見偵緝續卷第99頁);於106 年8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為鋐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人頭,後來臺中地方法院已經有判刑,一樣是開票的問題。」、「(問:所以你從來不曾在鋐洲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沒有」、「(問: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只知叫小高,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偵查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俊銘係鋐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應係提供身分證件、授權代刻印章及擔任人頭負責人,是縱聲請人取得鋐洲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2 ,然本件被告林俊銘前開提供身分證件、授權代刻印章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與前案犯罪之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難以個別區分,應認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行屬同一案件,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是該相同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勝東、林俊銘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新北檢檢察官以被告陳勝東、林俊銘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