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健一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敬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敬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4 月8 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於105 年11月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同年12月21日成立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因被告離職後已非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法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而駁回告訴人公司再議聲請,並未考量益昌公司產業別須籌備日久方能成立、需巨大機械始能承辦,被告難以於離職後短短1 月不到即能籌備成立。另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時,卻在外從事倉儲設備買賣,難謂無背信罪之成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及此,亦有疏漏。 ㈡ 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判例、判決均係一般員工與公司間僱傭關係,非本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公司法規定,經理人於公司業務範圍內所為之事務,皆屬為公司處理業務,被告所為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謂「為自己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起訴處分書錯用法理,對於一般員工與經理人之競業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未予區分,處分書亦未予改正,實有違誤。 ㈢ 關於營業秘密部分,檢察官僅以單一證人為立論根據,對於被告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文書、名單,無任何調取偵查動作旋即為不起訴訴處分,實有速斷之嫌。對於工商秘密部分,檢察官亦未詳查是否有其他共犯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技術圖表攜出,又與被告於密接時間下共同到益昌公司任職,且以證人李青華錯誤認知,遽認客戶名單為一般資料記載,非告訴人公司為整理分析所記載、不具有私密性,亦有不當。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 被告於100 年10月2 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客戶包括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雷多公司)、產品報價等業務,並於102 年1 月28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其中第2 條、第4 條約定被告在職期間、離職後對於告訴人公司營業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從事競業行為;然被告於105 年11月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105 年12月21日成立益昌公司從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經營項目,東雷多公司則擔任益昌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他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健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2頁),且有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益昌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公司銷項發票、客戶日期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與工廠登記證、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品質目標管控表各1 份為證(他卷第6-14、18、19、86-94 頁),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 被告於100 年10月2 日至105 年11月間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下稱在職期間),對於產品銷售方面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職期間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為其處理產品銷售等財產事務之人,要無疑義。而告訴人固主張被告在職期間有在外從事倉儲設備買賣屬背信行為,並提出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於YOUTUBE 發佈「大的科技- 鈑金倉儲料架」影片及說明列印資料1 份(他卷第95、96頁)。然按刑法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在內。觀之告訴人所舉前開影片及說明列印資料上,雖有推銷倉儲設備之意,並留有被告姓名及連絡電話等,然憑此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職期間已實際在外進行該等設備買賣交易,且卷內並無關於被告交易對象為何人、該交易對象係如何招攬而來、是否影響告訴人公司合理可能成立之交易機會等證據,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客觀上有權限濫用或信託義務違反之行為,而成立刑法背信罪。 ㈢ 告訴人雖又主張被告在職期間擔任副總經理,掌有告訴人公司製程、開發、技術、設備、客戶名單資料等,屬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且被告因告訴人公司業務關係與主要客戶東雷多公司熟識,於在職期間即與東雷多公司共謀成立益昌公司,計畫並盜取告訴人公司客戶名單資料,為楊寶鳳、林泓亦、李青華所親眼目睹,被告事後又洩漏前開秘密予益昌公司使用,否則以此類公司產業別需籌備日久方能成立、需巨大機械設備始能承辦,被告難以於離職後短短1 月即能籌備成立益昌公司。此外,益昌公司主要幹部幾乎都是從告訴人公司挖角,該等幹部離職前已影印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客戶流失、營業額下滑等損害,應成立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然: 1. 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皆屬之,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不公開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關於被告究竟掌握告訴人公司何等資訊、該等資訊是否為「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健一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每日需主持會議,督導製程、開發等業務。我們公司特有的技術包括「深抽成型」、「精密摺型」,是我們公司累積20多年經驗才有的技術,其他公司就算有類似技術也沒辦法像我們一樣做得這麼好,也沒辦法做大型的成形技術、也沒有機器設備,關鍵在於我們公司有技術與設備,其他公司沒有,設備是我們公司委託佑昌公司製造,被告是複製我的機器樣式同樣找佑昌公司製造等語(他卷第49頁),告訴人並提出產銷會議紀錄、客戶名單資料等件為證。惟依告訴人公司產銷會議紀錄顯示(他卷第72-83 頁),被告開會時僅係以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身份囑託各部門確認訂單、如期出貨、注意品質等而作概括指示,未提具體之製程、開發、技術、設備等,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李青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產銷會議上不會提到有關技術事項,被告沒有負責實際的製程及開發業務等語(他卷第104 頁),是以被告於在職期間縱有主持產銷會議,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已掌握告訴人公司具體之製程、開發、技術、設備等資訊。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課長林泓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技術不能說是獨特,只是做的比同業公司好、困難度較高,我們有跟佑昌公司合作開發「大壓床」,但主要不是因為「大壓床」,是因為我們比較常研究開發,會將研究的技術、工法會寫在圖紙上,存在公司的電腦內,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走這些圖紙。我們公司之前也有員工出走,業內大概有7 、8 間公司都是我們之前同事是開的,例如百鴻、雄準公司等,他們業務上大多會與告訴人公司重疊、技術層面也差不多,如果人是從我們這邊過去的話等語(他卷第102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公司出去開的員工有很多家,例如廣碩、拓海公司,都有告訴人公司這些技術,能做到差不多程度,因為這些公司技術員工也跑來跑去等語相符(他卷第5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程式課長楊寶鳳於偵查中復證稱:同產業競爭多,我們有臺灣只有一台的設備,那是與佑昌公司合作開發的,但我不清楚是否有和佑昌簽保密契約或禁止設計外流等語(他卷第99頁),可見告訴人公司有多名前員工在業界自行創業或在不同公司間流動頻繁之情形,自有高度可能造成告訴人製程、開發、技術等資訊外流,且告訴人公司之「大壓床」設備係與佑昌公司合作製造,關於該設備之資訊似非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則告訴人所謂其公司之製程、開發、技術、設備等資訊,是否具有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不公開性」,實屬有疑。 3. 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客戶名單資料1 份(他卷第85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公司編號、名稱、負責人、連絡人、統一編號、傳真號碼、地址、備註欄內則載有採購連絡人、開立發票方式等,參以證人李青華於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備註欄應該不算是個別客戶注意事項,只算是連絡事項、記載客戶交易流程,是一般流水帳等語(他卷第104 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接觸的客戶資料包括客戶名稱、電話,對口基本上一定是對方採購,對方公司會發給多家同時詢價,我們再給對方公司報價,我們都是以價格取勝,不會知道決策名單、特殊需求等,這些客戶資訊在雷射產業其他公司也都能取得差不多的資料,新北就有超過100 家雷射廠等語(他卷第50頁),足認前述客戶名單資料僅有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並未涉及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關鍵之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且此等資訊在業界未必無法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自難認定屬於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範疇。況且,證人李青華、楊寶鳳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見被告盜取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等語(他卷第99、104 頁),證人林泓亦偵查中亦證稱:徐華鋒經理現在在益昌公司工作,我看過他帶走一疊資料但沒看到資料內容,聽人家說可能是我們一個大客戶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02 頁),足見前開3 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被告等人盜取客戶名單資料,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在職期間計畫並盜取告訴人公司客戶名單資料,且為楊寶鳳、林泓亦、李青華親眼目睹乙情,難認屬實。 4. 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離職後才決定要成立益昌公司,益昌公司於12月底才成立,設備部分是12月底簽約3 月中才進來。我離職後幾天才與東雷多公司老闆接洽,我擬了一份計畫,大約計畫我想要如何做、有何客戶,一開始我想直接找東雷多公司出資,他說好,我也有跟東雷多公司提一些之前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都是人才可以召集,這些員工都是我找東雷多公司之前就已經離職。東雷多公司是我負責業務時所認識的客戶,東雷多公司和告訴人公司是上下游關係,告訴人公司是代工,東雷多公司是生產,東雷多公司原本就有計畫想要一條龍自己做,他們本來就想要成立公司但找不到管理人,已經跟我提到很多次,因為我在告訴人公司所以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他卷第23頁),而否認其有於在職期間與東雷多公司籌劃成立益昌公司、挖角告訴人公司員工等行為,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及臆測被告於短時間無法籌備成立益昌公司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自難認定被告在職期間即有前開行為。 ㈣ 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職期間有何背信行為,且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其成立益昌公司從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經營項目,至多僅涉及競業禁止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難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此外,依告訴人提出之產銷會議紀錄、客戶名單資料等件,參酌前述證人鄭健一、林泓亦、李青華、楊寶鳳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謂公司製程、開發、技術、設備、客戶名單資料等資訊,符合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要件,自難對被告以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另主張檢察官對於被告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文書、客戶名單等,無任何調取偵查動作,亦未詳查是否有其他共犯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技術圖表攜出,與被告於密接時間下共同到益昌公司任職,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是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即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官偵查,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違誤、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