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廖宥筑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宥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永昌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6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7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觀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並於同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又107 年4 月4 日、5 日為國定假日,107 年4 月6 日彈性放假,107 年4 月7 日、8 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向聲請人頂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上手企業社」店面(下稱本件店面),然商號負責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因106 年3 月29日7 時許環保人員對本件店面開罰單,聲請人遂進入本件店面內要求被告簽名以示對罰單負責,詎被告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之左肩並將聲請人推倒,致聲請人受有右胸第8 、第9 根肋骨骨折、雙手腕、雙手挫傷、左肘擦傷、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4日警詢中指稱伊被打的日期為106 年3 月29日,當時伊經過店面有看到1 位環保局人員及2 個員警,然先指稱因擔心環保局人員開罰單,就近入店家找被告,要求被告簽名負責,但是被告不願意就對伊動手等語,然其後員警詢問被告為何動手毆打,聲請人復改稱當時伊被店內女客人辜寶珠攻擊,之後被告介入將伊推開而造成傷勢等語,前後指述已有明顯不一。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傷害伊的日期是106 年5 月11日,路過時是凌晨等語,復與警詢中所指述之日期及傷害時間有重大歧異,實難認聲請人所指內容可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診療時間為106 年4 月10日,與其警詢中所述受傷日期已相距10餘日,另聲請人之入院主訴為病患自訴3 月28日被頂讓生意之業主推有撞倒右胸壁,淤青疼痛,4 月8 日凌晨被前員工連續打巴掌,現左臉淤青欲驗傷故入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受傷究竟為被告所造成,抑或聲請人之前員工所造成,或有其他人造成亦有不明,且該傷勢之產生明顯早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受傷日期,實難遽認定被告究竟有無聲請人所指述之傷害行為。再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當天伊和被告都無報警,但倘如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106 年3 月29日當天有環保局及員警在場,為何無報警處理,亦與常理不符。是以聲請人指述之內容存有重大瑕疵,實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傷害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在106 年3 月29日9 時左右,聲請人經過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5 號1 樓,看見2 位警員及1 位環保局人員在現場在開罰單,聲請人要求被告簽字,聲請人站在店內桌上低頭念。被告及其女性友人即用力抓聲請人頭髮,連續被抓取10次使聲請人受傷。有驗傷單及手機照片可證。本件偵查未完備,請發回續查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查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聲請人驗傷單等資料綜合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實施傷害之行為時間及行為人前後不一致而認其指訴不可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核屬有據。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係與辜寶珠共同傷害聲請人,然偵查中未將辜寶珠列為共同被告偵查,亦未傳喚辜寶珠到庭作證。又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辜寶珠與聲請人曾於本件店面內發生爭執,被告與聲請人亦因頂讓店面產生許多糾紛,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充分動機,被告復陳稱於106 年3 月29日7 時許在本件店面內,聲請人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不斷推被告,依常理推斷,與聲請人早有嫌隙之被告,豈有不還手之理?是被告罪嫌已臻明確,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作成判斷,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是否涉犯傷害罪嫌,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事由。其次,聲請人於偵查中未聲請傳喚辜寶珠到庭作證,而被告始終表示案發當時為早上,非營業時間,辜寶珠為客人,於案發時不可能在現場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辜寶珠於案發時在場,且聲請人所述案發時間及案發情形多有彼此矛盾之情,復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不符,已經原檢察官引用卷內事證說明如前,其聲請再議時復改口稱案發時間為106 年3 月29日「9 時」,與提出告訴時所稱之106 年3 月29日「7 時」亦有不同,前後齟齬,莫衷一是,所指訴情節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則原檢察官未傳喚辜寶珠到庭作證,亦難指摘為不當。再者,被告縱有傷害聲請人之動機,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必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執此稱被告犯行明確,顯非可採。由上所述,本件聲請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反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