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自訴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周寶菊 被 告 鄭名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菊、鄭名恩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2人 與本訴被告鄭智銘共同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永和膠業廠董事共有被告鄭智銘、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及鄭智仁3人, 並以章程特定被告鄭智銘為董事長,而被告鄭智銘之妻周寶菊雖亦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惟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66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 民事判決確認周寶菊與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是本件並無可能由被告妻周寶菊代表自訴人公司對外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從而,鄭智仁以永和膠業廠董事之身分,以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法定代理人身份對本訴被告鄭智銘提起背信自訴,並追加對本案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提起背信自訴,對外依法有代表自訴人永和膠業廠為訴訟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 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本件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證1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證5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證人王志全、曾 秋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詠荷三鎂公司勞健保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寶菊、鄭名恩固坦認:鄭名恩是詠荷三鎂公司之董事長、有參與公司企劃及大方向的決策,周寶菊有掛名詠荷三鎂公司之董事乙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與本訴被告鄭智銘共犯背信犯行,辯稱:渠等均沒有參與詠荷三鎂公司的業務執行,該部分都是弟弟鄭力豪在處理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自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與本訴被 告鄭智銘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自訴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本案追加自訴被告周寶菊、鄭名恩二人背信犯行之範圍係與本訴被告鄭智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為使詠荷三鎂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6日核准設立 ,負責人為鄭智銘之女鄭名恩,董事為鄭智銘之妻周寶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監察人為鄭智銘之母鄭王燕芳,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其他批發業、化粧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百貨公司業等。下稱詠荷三鎂公司】銷售永和膠業廠生產之化妝粉撲等產品,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永和膠業廠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本院107年8月24日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又本訴被告鄭智銘於鄭智銘、鄭智仁之父鄭炳煌 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即繼任永和膠業廠董事長迄今,惟自鄭智銘擔任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迄今,與胞弟鄭智仁兩人間為爭奪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有諸多糾紛涉訟而素來不睦。鄭智銘明知其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董事長,屬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明知永和膠業廠於106年上半年度仍有2,095萬1,389元之銷售額,且為使詠荷三鎂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 6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鄭智銘之女鄭名恩,董事為鄭智銘 之妻周寶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監察人為鄭智銘之母鄭王燕芳,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其他批發業、化粧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百貨公司業等。下稱詠荷三鎂公司】銷售永和膠業廠生產之化妝粉撲等產品,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 明,並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負責永和膠業廠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永和膠業廠財產上之利益而犯背信犯行,業經本院於本訴之107年度自字第5號一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訴高等法院中),亦有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五、惟自訴人復對本案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提起追加自訴,自應舉證證明本案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與本訴被告鄭智銘就於永和膠業廠經營期間另行設立經營項目與自訴人永和膠業廠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且為社會上知名之『永和三美人』化妝粉撲之生產製造商之經營販賣商品類同之詠荷三鎂公司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查本訴被告鄭智銘之女鄭名恩擔任負責人之詠荷三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6年2月6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該公司董事為本 案被告即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子鄭力豪,監察人為鄭智銘之母鄭王燕芳,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其他批發業、化粧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百貨公司業等一節,此有「詠荷三鎂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見本院107自5號卷一第417-419頁)在卷可參。惟證人王志全於本訴審理時證稱 :其從85年開始受雇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至 107年2月間,約19年多時間,業務內容主要是生產海綿粉撲,後來因為公司訂單減少,加上兩位董事紛爭造成員工人心惶惶,所以其就在2月份離職,其在1月6日有在辦公室接到 曾秋蓮通知公司停業的消息,廠商收到公司停業聲明後還是有因為備料關係繼續下訂單、所以公司也還是有繼續生產。公司有因被環保局要求改正排放廢水問題而開罰,其也有回報主管,但因為兩位董事一直在處理官司問題,所以也沒有召開會議解決排放廢水問題。其現在是在詠荷三鎂公司上班,也有領薪水跟勞健保等語(見本院107自5號卷一第270-277頁);於本案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其現在詠荷三鎂公司任 職,是鄭力豪找其去的,因為其之前有生產的經驗,鄭力豪找其去協助他尋找彩妝類產品及供應商,其正式到職時間是107年3、4月間,工作內容是倉管,就是收貨、驗貨、協助 供應商的品質檢驗,鄭智銘都沒有跟其聯絡,也沒有指揮或陪同其去國外出差,周寶菊、鄭名恩也沒有跟其一起出差去國外拜訪產品經銷商,都是主管鄭力豪指派其出去或陪同其出差。其沒有看過周寶菊,鄭名恩偶爾會來公司,一般都是她在跟鄭力豪溝通。其之前在永和膠業廠是在生產製造部門,跟現在在詠荷三鎂公司做倉庫管理跟收貨驗貨不太相同,只是因為其之前有製造生產經驗,所以找其來希望其做檢驗品質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9頁)。證人曾秋蓮於 本訴審理時證稱:其從94年7月1日至107年3月11日受雇在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公司國內訂單。『永和三美人』粉撲是永和膠業廠的產品。後來被告鄭智銘傳真一份停業聲明,請其發佈給客戶,公司後來停業,其就離職了。公司發佈停業後客戶還是有下單庫存,所以公司還是有訂單。其現在任職詠荷三鎂公司,也有領薪水跟勞健保等語(見本院107自5號卷一第278-284頁)、於本案審理時亦 證稱:永和膠業廠結束後,鄭力豪打電話問其有無意願去詠荷三鎂公司工作,其就去面試,當時只有鄭力豪一人對其面試,當時詠荷三鎂公司還只是一個空屋,鄭力豪說其工作內容就是先處理裝潢、保全、跟設計師聯繫。其正式工作是從107年4月1日開始,工作內容是總務、採買,鄭力豪是其主 管、公司的執行長,鄭名恩是董事長,還有一位李小姐負責公司業務。但其在公司很少看到鄭名恩,她偶爾才來,其不知道周寶菊在詠荷三鎂公司擔任甚麼職務,其在詠荷三鎂公司也沒看過周寶菊。其都沒有跟鄭智銘談過詠荷三鎂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6頁)。證人李懿師於本案審理時亦 證稱:其現在詠荷三鎂公司任職,是107年5月底去應徵,面試人是LEO鄭力豪,其在107年6月正式上班,工作內容是去 找新的客戶,做打樣的下盤再出貨。都是鄭力豪在指揮、交代其工作,其有在公司看過鄭名恩,目前公司員工有其、王志全(做倉管幫忙整貨)、曾秋蓮(做總務)、負責人鄭名恩及主管鄭力豪。詠荷三鎂的供應商主要都是鄭力豪在處理,其負責客戶聯繫。其不清楚永和膠業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5頁)。依照上開證人曾秋蓮、王志全於本訴 審理時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本訴被告鄭智銘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取得過半數董事同意,即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 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以此方式致客戶停止向自訴人永和膠業廠進貨,造成自訴人永和膠業廠鉅額交易利潤損失之財產上損害一情。此外,據證人王志全、曾秋蓮於本案追加自訴中復到庭作證及證人李懿師之證述內容,亦均指證:係鄭力豪找渠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均係鄭力豪指揮、交代渠等工作內容,渠等未曾在公司見過周寶菊,鄭名恩亦很少在公司出現,渠等未再與鄭智銘聯繫乙情,是均難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何實際負責詠荷三鎂公司之經營銷售業務。被告鄭名恩復稱:其只負責詠荷三鎂公司大方向的決策,如平面設計、產品銷售企劃,其本身是在做花藝設計、平面設計,只是想利用其專長延續爺爺的家業,至於產品業務執行都是其弟弟鄭力豪負責等語、被告周寶菊亦稱:其是因為孩子創業所以支持,才擔任詠荷三鎂公司董事,其實際上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而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資料亦難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與本訴被告鄭智銘就設立經營詠荷三鎂公司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綜合前揭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事證,實難以被告鄭名恩是詠荷三鎂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寶菊是詠荷三鎂公司之董事乙情,即遽認被告2人與本訴被告鄭智銘共犯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代理人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何與本訴被告鄭智銘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涉犯本案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無從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