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銘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鄭智銘與鄭智仁為兄弟。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廠)於民國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 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現行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股東原有鄭智銘、鄭智仁、鄭智銘之妻周寶菊 、鄭智仁之妻陳淑敏、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等6人,董事有鄭智銘、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及鄭智仁3人,並由鄭智銘於鄭智銘、鄭智仁之父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即繼任董事長迄今。查自鄭智銘擔任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迄今,與胞弟鄭智仁兩人間為爭奪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有諸多糾紛涉訟而素來不睦。鄭智銘明知其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董事長,屬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明知永和膠業廠於 106年上半年度仍有2,095萬1,389元之銷售額,且為使詠荷 三鎂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6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鄭 智銘之女鄭名恩,董事為鄭智銘之妻周寶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監察人為鄭智銘之母鄭王燕芳,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其他批發業、化粧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百貨公司業等。下稱詠荷三鎂公司】銷售永和膠業廠生產之化妝粉撲等產品,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5日 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並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負責永和膠業廠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永和膠業廠財產上之利益。 貳、案經永和膠業廠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永和膠業廠董事共有被告鄭智銘、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及鄭智仁3人, 並以章程特定被告鄭智銘為董事長,而被告鄭智銘之妻周寶菊雖亦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惟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66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 民事判決確認周寶菊與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是本件並無可能由被告妻周寶菊代表自訴人公司對外提起本件自訴。從而,鄭智仁以永和膠業廠董事之身分,以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法定代理人身份對被告鄭智銘提起本件背信自訴,對外依法有代表自訴人永和膠業廠為訴訟之權利,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參照)。經查,自證9、10均係自訴人永和膠業廠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就104年至106年上半年對各客戶之銷售額、發票開立日期等資料從電腦紀錄下載再整理列印成紙本如自證10之表格,此發票紀錄之電子檔還有留存如卷附自證9之光碟,其於紀錄時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虛偽之可能性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電磁紀錄列印成之自證10之業務紀錄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自證3之永和膠業廠資遣員工明細表、員工陳述書、 連署陳述書、自證15至18、24之自訴人永和膠業廠與各客戶之EMAIL往來文件之證據能力部分,查前揭被告辯護人爭執 部分均係被告鄭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查無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例外情形,爰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至其 餘後引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鄭智仁為兄弟,伊自兩人父親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即繼任永和膠業廠董事長迄今,永和膠業廠董事有伊、伊妻周寶菊及鄭智仁,伊確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即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且106年2月間成立一間詠荷三鎂公司,負責人係伊女兒鄭名恩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廠自103、104年開始虧損,鄭智仁也在這1、2年間對伊、伊家人還有永和膠業廠的員工提起很多訴訟,導致員工紛紛離職,永和膠業廠又一直收到環保局的裁罰,公司經營不下去所以伊才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伊不是要損害永和膠業廠利益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永和膠業廠係由被告鄭智銘之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6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任負責人擔任公司董事長 ,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歷經多年經營,現行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股東原 有鄭智銘、鄭智仁、鄭智銘之妻周寶菊、鄭智仁之妻陳淑敏、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等6人,董事原有 鄭智銘、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及鄭智仁3人,並由鄭智銘於鄭 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即繼任董事長迄今,而被告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寶 菊與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是自訴人永和膠業廠現董事為被告鄭智銘及自訴人代表人鄭智仁2人。又被告確實 於107年1月5日未召開董事會即代表自訴人永和膠業廠對外 發佈停業聲明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表及自訴人永和膠業廠停業聲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14、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係因永和膠業廠長年虧損、一直遭環保局鉅額裁罰且長期遭鄭智仁提告才發佈公司停業聲明云云置辯,然自訴人公司104年度國內總銷售額有3,339萬8,366元、國外 總銷售額有4,510萬8,954元、合計7,850萬7,320元、105年 度國內總銷售額有3,163萬3,272元、國外總銷售額有4,545 萬8,672元、合計7,709萬1,944元、106年上半年度國內總銷售額有1,301萬6,412元、國外總銷售額有793萬4,977元、合計2,095萬1,389元一節,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永和膠業廠104 年至106年上半年度開立發票統整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25-145頁)。堪認自訴人公司於被告發佈停業聲明前每年 均有上千萬元之銷售業績。再佐以自訴人公司103年至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自訴人公司每年仍有 1,563萬9,915元、1,935萬5,222元、7,464萬4,109元之營業淨利,亦有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104年度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249頁),亦徵自訴人公司營運尚屬良好而有一定之 獲利。此外,證人林懷寧到庭證稱:其係鈶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永和膠業廠有化妝海綿的業務往來,最主要是永和三美人的化妝海綿、裸裝海綿、絨布,交易往來約已有20幾年了,交易往來都很正常,每年下單金額應該是差不多1 千萬左右。其知道永和膠業廠在106年8月份有漲價,但其還是有繼續跟永和膠業廠下單,只是量比較少。其後來有收到永和膠業廠的停業聲明,因永和膠業廠停業了所以目前就沒有再繼續業務往來。但如果永和膠業廠沒有停業,其還是會繼續追加訂單等語;證人李瓊玟亦到庭證稱:其係臺灣資生堂公司的法務人員,臺灣資生堂公司有跟永和膠業廠下單採購代工海綿粉撲、濕紙巾、吸油面紙等,每年訂單金額約是170萬元到220萬元,2017年的下單金額是220萬元,一直到 2017年之前簽約下單都很正常。但2017年2月1日、3月6日再跟永和膠業廠下單,對方就沒有再出貨了等語;證人闕詒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臺灣資生堂公司擔任採購,臺灣資生堂公司在106年以前一直都有跟永和膠業廠業務往來, 向永和膠業廠採購代工拋棄式海綿粉撲,但自106年底永和 膠業廠通知要歇業所以就沒有繼續業務往來等語;證人陳國章亦到庭證稱:其係九寶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跟永和膠業廠購買粉撲約20多年了,一年下單金額約100萬以內,其 後來也有接到他們停業通知,如果永和膠業廠恢復生產,其還是會繼續跟對方下單定貨,因為對方生產的粉撲品質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464頁、卷二第307-310頁)。並有臺灣資生堂公司與自訴人永和膠業廠公司契約書、材(原)料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3-376頁)附卷可稽。亦證 自訴人公司於被告107年1月5日對外發佈停業前與多年往來 之客戶間交易均屬正常且有一定之交易數量。被告雖提出 106年11月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罰書對自訴人公司開立罰鍰新臺幣930,000元,然依 前述自訴人公司103年至106年上半年之銷售業績、營運獲利資料所示,該環保局之裁罰當不至於致自訴人公司無法經營。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實未召開董事會即對外代表自訴人永和膠業廠發佈停業聲明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且有自訴人永和膠業廠停業聲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9頁)。復佐以被告之女鄭名恩擔任負責人之詠荷三鎂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6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該公 司董事為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監察人為鄭智銘之母鄭王燕芳,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其他批發業、化粧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百貨公司業等,亦有「詠荷三鎂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417 -419頁)在卷可參。該公司經營項目顯與自訴人永和膠業廠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且為社會上知名之『永和三美人』化妝粉撲之生產製造商之經營販賣商品類同。此外,證人王志全亦證稱:其從85年開始受雇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至107年2月間,約19年多時間,業務內容主要是生產海綿粉撲,後來因為公司訂單減少,加上兩位董事紛爭造成員工人心惶惶,所以其就在2月份離職,其在1月6日就有在辦公室接到曾秋蓮通知公 司停業的消息,廠商收到公司停業聲明後還是有因為備料關係繼續下訂單、所以公司也還是有繼續生產。公司有因被環保局要求改正排放廢水問題而開罰,其也有回報主管,但因為兩位董事一直在處理官司問題,所以也沒有召開會議解決排放廢水問題。其現在是在詠荷三鎂公司上班,也有領薪水跟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7頁)、證人曾秋蓮亦 證稱:其從94年7月1日至107年3月11日受雇在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公司國內訂單。『永和三美人』粉撲是永和膠業廠的產品。後來被告傳真一份停業聲明,請其發佈給客戶,公司後來停業,其就離職了。公司發佈停業後客戶還是有下單庫存,所以公司還是有訂單。其現在任職詠荷三鎂公司,也有領薪水跟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4頁)。從原擔任自訴人永和膠業廠重要職務之生產 部主管王志全、負責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轉任職至被告妻女、母親擔任董監事之詠荷三鎂公司,且該公司係在自訴人公司107年1月5日被告對外發佈停業聲明前即先行註 冊設立,該公司經營項目為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其他批發業、化粧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百貨公司業等與自訴人永和膠業廠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且為社會上知名之『永和三美人』化妝粉撲之生產製造商之經營販賣商品類同之前揭事證,以及被告將原由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於75年9月間 創設申請註冊登記之『永和三美人及圖』商標於99年11月1 日轉移至伊自己名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7月6日 (107)智商50056字第10780354160號函暨所附『永和三美 人及圖』註冊商標申請書、自訴人永和膠業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委任狀、商標審定書、商標註冊正證、延展註冊申請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轉用權移轉契約書、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8日(99)智商0104字第09980480880號函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9-20、73-143頁)在卷可 證,從前揭事證相互勾稽,足證被告身為自訴人永和膠業廠董事長,屬受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竟為使己身妻女、母親擔任董監事之詠荷三鎂公司生產銷售原永和膠業廠生產之化妝粉撲等產品,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取得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並 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負責永和膠業廠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以此方式致客戶停止向自訴人永和膠業廠進貨,造成自訴人永和膠業廠鉅額交易利潤損失之財產上損害一情,實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揭3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理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為一己私利並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未忠實履行自訴人公司所託任務,未召開董事會即擅自對外發佈停業聲明,損害自訴人公司財產上利益,所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