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訓威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楊郁臻(原名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訓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各壹個、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各壹個、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郁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各壹個、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訓威明知其未經養父吳國興及養母孫祖芹之同意或授權,為求取得金錢供償還欠款,而與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貸及對保事宜之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麥克公司另有以「和代有限公司」(下稱和代公司)之名稱辦理公司登記,兩者具有同一性;以下除銀行帳戶部分外,均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周詩帆、業務楊雅婷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周詩帆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指示並無對保權之楊雅婷前往孫訓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由孫訓威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104年2月17日之本票及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下稱本案文件)上簽名,楊雅婷再將上開本案文件交還周詩帆,推由周詩帆冒用吳國興、孫祖芹名義,在本案文件上,偽簽「吳國興」、「孫祖芹」之署名,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各1個,在本案文 件上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吳國興、孫祖芹願就孫訓威所申辦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私文書及本票。周詩帆、楊郁臻均明知陳威宇未實際與吳國興、孫祖芹對保,竟與陳威宇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由未實際對保之陳威宇,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及對保人員具結書上簽署陳威宇之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威宇親自與借款人孫訓威、連帶保證人吳國興、孫祖芹辦理對保之意。周詩帆嗣將上開本票及文件交付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核撥貸款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陳威宇本人有親自對保,且吳國興、孫祖芹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情,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50萬元貸款予麥克公司(匯入和代公司銀行帳戶),且同意孫訓威可分期償還貸款,即自104年3月26日至 109年2月26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1,900元,共60期, 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興、孫祖芹及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國興、孫祖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訓威、陳威宇、楊郁臻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周詩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805 號卷二第330頁),復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 認為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周詩帆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孫訓威、陳威宇、周詩帆、楊郁臻(下稱被告4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訓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訓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147頁,本院訴字第805號 卷二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03至 315頁),並有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告訴人吳國興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05年5月3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松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2月2日 北監車字第1060019804號函所附車牌AKJ-7871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和潤公司106年2月13日陳報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對保人員具結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被告孫訓威出具之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4070號函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字第20732號卷第9、27至28、57頁,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75至80、85、87至91、97、127、133至139頁,調偵緝字第316號卷第89至95頁),及本院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麥克公司、和代公司)、和潤公司109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204號函及所附和代公司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19至225、341至344、365、369至383、439至449頁),足認被告孫訓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訓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暨被告陳威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其有指示楊郁臻辦理本件車貸,且於和潤公司審核過件後,指派楊郁臻前往孫訓威住處進行對保,且指示有對保權人陳威宇在本案對保文件簽名,後指示助理填載本案文件完成並蓋印吳國興、孫祖芹之印文後,提供予和潤公司,嗣由和潤公司撥款50萬元至和代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楊郁臻亦坦承係周詩帆指示其辦理本件車貸相關事宜,且其有持本案文件去孫訓威住處供孫訓威簽名,嗣並將該等文件交還周詩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周詩 帆辯稱:本件車貸係楊忠威介紹,其交給楊郁臻聯繫辦理,但其不知本件是假車貸,其無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楊郁臻辯稱:其僅係依周詩帆指示持本案文件去孫訓威住處請孫訓威及吳國興、孫祖芹簽名,其不知道簽的是什麼文件,並非是其告知孫訓威佯以購車名義貸款以獲得資金,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訊據被告陳威宇固坦承其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並於本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名,及於對保人員具結書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沒有確實做對保程序,但當時完全信任周詩帆、楊郁臻,周詩帆表示楊郁臻已有去對保,其遂為上開簽名云云。經查: 1、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楊郁臻及陳威宇皆為麥克公司之員工,被告楊郁臻負責麥克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事宜,被告陳威宇另受和潤公司委任,得為和潤公司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被告周詩帆為被告楊郁臻、陳威宇所負責業務之主管,被告楊郁臻因本件車貸而依被告周詩帆指示於104年2月17日前某日,前往被告孫訓威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並由被告孫訓威於本案文件上簽名,嗣被告陳威宇於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及於對保人員具結書上簽名後,由被告周詩帆交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同意撥款,並於104年2月26日撥款50萬元至和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孫訓威則應自104年3月26日至109年2月26日止,每月1期,每期還款11,900元,共60期,惟僅償 還13期即未再清償等事實,為被告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前述(一)所示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如前述,於此不贅引),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本件汽車貸款係被告孫訓威經由被告楊郁臻提議辦理,被告孫訓威並無貸款購車之真意,且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並未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經對保程序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訓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係積欠1名綽號「小威」之人賭債6、7萬元,後因其未積極處 理,又加計利息而累計至3、40萬元,「小威」帶其去 麥克公司找楊郁臻辦理貸款,債權遂轉到楊郁臻這邊來,楊郁臻跟其提議的還錢方式,是要其去貸款買一台車子來償還欠款,本案其是先看到楊郁臻,後面才看到周詩帆。其一開始在偵訊時與楊郁臻還有聯絡,遂在偵訊筆錄上含糊帶過與楊郁臻的關係。當時其並沒有要買車,目的只是要貸款,後來其並未拿到車子或貸款金額,其對於本件汽車貸款辦理流程並不清楚,楊郁臻當時有跟其告知會接到電話詢問其是否要買車,且有教其要如何回答那些問題,實際上與之辦理貸款文件的就是楊郁臻,本案所有文件都是在其接到照會電話後的同一天簽署的,楊郁臻當天是自己一人去找其簽署該等文件,沒有其他人陪同,當天吳國興、孫祖芹均不在家,吳國興、孫祖芹在其要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前均不知情,其未詢問過吳國興或孫祖芹是否同意要擔任本案汽車貸款的保證人,亦未得到孫祖芹、吳國興擔任保證人的同意,卷附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等文件上的「孫訓威」都是其所簽名,是由楊郁臻拿給其簽名的,其當時只有簽名,並未蓋印文,於其簽名時,本案文件上並無吳國興、孫祖芹的簽名或用印,都還是空白的,其不知道是誰簽名蓋章的,也不知道吳國興、孫祖芹的章是如何來的,其沒有提供印章給楊郁臻,楊郁臻當時也沒有向其表示需要用印,周詩帆、楊郁臻也未要其提供吳國興、孫祖芹的印章。其和吳國興、孫祖芹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都是其應楊郁臻要求提供的,他們說其1個人貸款,可能沒有辦法 過,所以要父母親做保證人、要補提父母親的身分證件資料,其遂在家中拿取吳國興、孫祖芹的身分證、健保卡,並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楊郁臻,於其提供證件影本時,吳國興、孫祖芹並未於影本上簽名、亦非其所簽,吳國興、孫祖芹也沒有同意其拿取上開證件。本案主要都是楊郁臻和其接觸辦理貸款事宜,楊郁臻的主管應該是周詩帆。其所積欠款項3、40萬元與最後核貸 50萬元的差額,周詩帆等人並沒有把錢給其,但其積欠楊郁臻的錢,在辦完本件車貸後算是還清了。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其和養父母吳國興、孫祖芹的手機號碼都是錯的,楊郁臻也沒有跟其詢問其和養父母正確的手機號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相關資料並非其所寫,但當時楊郁臻有口頭詢問其關於養父母的資料,可能她有抄寫下來。其完全不認識本件車貸汽車(即車號:000-0000號)的原車主楊程欽、沒有看過這個人,也沒有和楊程欽接觸買車的事情,其也不認識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39頁切結書上所載名為「楊忠威」之人,亦未與楊 忠威接觸過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26至244、 289頁,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見過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且亦未看過本案文件,其和孫祖芹均未曾同意擔任孫訓威任何貸款的保證人,且本案文件上「吳國興」的簽名均非其所為,其上所蓋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其亦未授權其他人簽名或蓋章。其事前並不知道孫訓威辦理本案汽車貸款的事情,其沒有看過卷附的對保人具結書,也沒有人去找其對保過,其也沒有看過楊郁臻,孫訓威亦無帶其他人去找其講汽車貸款或擔任保證人的事情,其未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孫訓威或楊郁臻,但孫訓威知道其將該等證件存放在何處,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0號並非其手機門號,其太太孫祖芹亦未使用過該申請書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未曾接過和潤公司的照會電話,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所勘驗和潤公司照會人員電話照會之錄音檔案中,自稱是吳國興者並非其本人,自稱孫祖芹之人亦非其太太的聲音,因為其聽得出來電話中的女生聲音年紀比較輕,但其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其是到其房子要被查封時,才知道孫訓威有去貸款50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03至30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孫祖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見過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也不曾看過本案文件,是到後來出庭時才看過,且本案文件上「孫祖芹」的簽名均非其所為,其上所蓋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其亦未授權其他人簽名、蓋章。其事前並不知道孫訓威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孫訓威並未跟其說過貸款50萬元或擔任貸款保證人的事情,也沒有人去找其對保過,孫訓威亦無帶楊郁臻或其他人去找其講汽車貸款或擔任保證人的事情,其未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孫訓威或是其他人,但其放置該等證件的地方孫訓威可以進去、只是其不知會以何方式拿到那些證件,其並未使用過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其亦不曾接過和潤公司的照會電話詢問其關於貸款或保證人的事情,而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所勘驗和潤公司照會人員電話照會之錄音檔案中,自稱是孫祖芹之人者並非其本人,但其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其是到法院寄強制執行時,才知道孫訓威有去貸款50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10至314頁)。 (4)觀諸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所證未曾知悉或同意被告孫訓威有以其等名義擔任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事前不知悉本案貸款、未有人向其等對保等情,彼此間所述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孫訓威前開證述相符。此外,檢察官前將本案之本票及授權書原本送往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本票及授權書原本上之「吳國興」、「孫祖芹」字跡與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字跡不符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407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調偵緝字第316號卷第89至95頁),顯見本 票及授權書原本上之「吳國興」、「孫祖芹」字跡確非告訴人2人所親簽,而係由他人所偽造甚明,此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2人及被告孫訓威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其等 所證前詞均屬實情,本件被告孫訓威確無貸款購車真意,而係因其需錢還款,乃依被告楊郁臻提議,以購買中古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且本件汽車貸款並未經被告孫訓威之養父母即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同意擔任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亦未與其等進行對保等節,應可認定。 3、被告周詩帆、楊郁臻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楊郁臻於初次偵訊時先稱:本案其有跟孫訓威、孫祖芹、吳國興3人接洽過,其確實有跟他們進行對保, 是去孫訓威位在板橋住處對保的,其有跟孫祖芹、吳國興當面對保,孫祖芹、吳國興有當場親自簽名,只是沒有蓋章等語(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23至124頁);然其後卻又改稱:其非對保人員,其沒有去做本案貸款的對保,其是去孫訓威家給他們資料填寫,全部資料都是空白文件,是周詩帆叫其去的,叫其去請他們填資料後才可以送件申請貸款云云(調偵緝字第316號卷第203頁)。觀諸被告楊郁臻就其究竟有無進行對保?於孫訓威住處所簽署文件為何?等重要事項,於偵訊期間之說詞即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則其辯詞之憑信性顯非無疑。再者,告訴人2人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孫訓威於本件車貸 之保證人,又豈會於本案文件上簽名?又被告楊郁臻稱本案文件上的簽名均為告訴人2人所簽云云,與前開筆 跡鑑定結果不符,益徵被告楊郁臻所辯其有見到告訴人2人在本案文件上親自簽名等節,並不可採。況且,被 告楊郁臻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當日到被告孫訓威住處,只是要孫訓威填申請貸款(即進件)的文件、其負責處理的就是進件之前的事務,並非過件(即准予貸款)後的對保,孫訓威填完資料後之後續是由周詩帆處理云云(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46、249、258至259、263頁),亦與被告周詩帆、孫訓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和潤公司已經核准貸款,在電話照會後才簽本案文件,當天在孫訓威家是簽「對保」文件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40、270、282至287頁)亦迥然不同,被告 楊郁臻所為說法,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觀諸被告楊郁臻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不知本案所簽者為何內容之文件、也不知道要簽名在哪裡、其只有認車保保(指車主、保證人)3個字云云(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49至 252頁),然就此部分,被告周詩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汽車貸款前,被告楊郁臻跟在其身邊做事1年以上,作業上的流程她都蠻清楚,楊郁臻當時在其 公司是資深又聰明的業務、本件車貸係交給她辦理、本案所簽就是過件(指核准貸款)之後的對保文件,對保時才要跟貸款人、保證人本人見到面,本件係由楊郁臻對保完交給陳威宇簽名等語(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22 頁,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69、274、276至277、282至287、292至293頁),被告陳威宇亦於偵訊時供稱:孫訓威是楊郁臻的客人等語(調偵緝字第316號卷第213至215頁),則被告楊郁臻 既身為本案車貸業務人員,且深受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肯定其專業能力而交辦對保事項予被告楊郁臻,被告楊郁臻又豈會不知簽署文件為何?明顯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楊郁臻所辯明顯悖於客觀事證,而有推諉卸責之嫌,均不足採信。 (2)又被告周詩帆雖以:本件車貸案係楊忠威介紹,是孫訓威跟楊忠威買車,孫訓威與楊忠威係朋友關係云云為辯,並有提出被告孫訓威名義所簽且其上載有「本車輛係為本人向楊忠威所購買」之切結書(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22頁,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149頁)。然查,被告孫訓威於本院審理時堅證稱其根本不認識楊忠威,亦未曾接觸過或委託楊忠威處理汽車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42、289頁)。且被告周詩帆雖稱該 名為楊忠威之人有介紹車貸案件給麥克公司,然就該人之聯絡方式,被告周詩帆卻稱僅知楊忠威之1支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而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89頁,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52頁); 而經本院調查後,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為「黃仁品」,並經證人黃仁品到庭證稱:該門號自102年以其母親周 姵妏名義申辦後,除了在迄今5、6年前曾短暫租由1名 綽號「凱哥」之人使用3、4個月外,該門號均由其本人使用,但其對外均使用本名或綽號「小玉」、「阿玉」,未曾使用其他名字,其不認識被告4人,也不知道本 案所據以辦理貸款之車號000-0000號這輛車,亦未曾透過被告周詩帆辦理車貸案件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 二第302至306頁),並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143頁),是被告周詩帆所稱本案貸款來源應為楊忠威云云,要無客觀事證可佐,難以遽信。況依卷附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78至79頁)所示,本件車貸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主為「楊程欽」【查楊程欽因於104 年間車禍事故頭部受傷,致不會說話、右側肢體偏癱,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61號為監護宣告,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故 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經查詢楊程欽三親等資料結果(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153頁),亦無名為「楊忠威」之人而無從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亦非被告周詩帆所稱之楊忠威,則被告周詩帆所稱本案係被告孫訓威向楊忠威購車云云,更難信實。再者,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切結書是對保文件之一,於楊郁臻拿給孫訓威簽名時,各項欄位均是空白的,孫訓威只要簽名即可,上開切結書所載的「車號000-0000」、「楊忠威」等項,皆是楊郁臻將資料拿回來才由其指示助理填寫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 286頁),是可徵上開「楊忠威」名字並非由被告孫訓 威親自填載,而係於被告孫訓威簽名完成後始由被告周詩帆指示助理填寫,則能否以該切結書認定本案係由被告孫訓威向楊忠威購買汽車而委託被告周詩帆、楊郁臻辦理車貸等情,顯非無疑。足認被告周詩帆所稱孫訓威係欲向楊忠威買車且欲真正辦理本案車貸云云,與卷內其他事證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周詩帆雖另辯稱其將本案車貸款項50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全數交給楊忠威、其未獲得分毫 利益、其確未參與本案犯行,並提出簽收單1紙為據云 云(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243頁),然查,是否果 有「楊忠威」此人,顯屬有疑,已如前述。又被告周詩帆早於106年2月8日即遭檢察官傳喚調查本案,其於偵 訊時並稱會回去找當初申貸資料等語(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105、108頁),然其竟遲於事隔3年10個月後之10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簽收單(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241至243頁),該簽收單是否真實可信,亦非無疑。況且,和潤公司係於「104年2月26日」始將本案汽車貸款50萬元匯入麥克公司所指定和代公司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此有和潤公司109年4月27日陳報狀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65、441頁),惟上開簽收單所載之簽收日 期竟為「104年2月19日」,當時和潤公司尚未核撥本件貸款金額,為何被告周詩帆會先行將高達49萬餘元之金額交給楊忠威?顯然不合常理,且亦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本件車貸款項是先撥到和代公司,再從該帳戶直接匯給車商(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93頁)之付款時序及方式均有未合。遑論,前開「104年2月19日」之日期係該年度農曆春節之「大年初一」,一般銀行及公司行號均會放假休息,員工亦多半返鄉過節,被告周詩帆卻稱在該日將款項交給楊忠威簽收,此舉顯然有違常情。是關於該簽收單之真實性顯屬可議,自亦難據為被告周詩帆有利之認定。 (4)況且,汽車貸款流程細瑣且專業,若無內部相配合之汽車貸款對保業者教導、指示以內神通外鬼,被告孫訓威僅為單純購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人,對於貸款及對保流程自屬陌生,又豈能單憑提供區區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之身分證件影本,即順利通過貸款之審核並撥款?顯見被告周詩帆、楊雅婷應有與被告孫訓威共同謀議詐貸等節,要屬無疑。而參諸被告楊郁臻僅為麥克公司之車貸代辦業務,被告周詩帆為代辦車貸業務之主管,被告周詩帆對其下屬業務即被告楊郁臻自有案件審核之權限,且被告周詩帆自承本案車貸款項核貸後係由其取得並控制流向(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200頁),若無被告周詩帆之同意,被告楊郁臻豈會擅自向被告孫訓威提議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由此堪認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對於本案為假車貸等節,均屬知情。 (5)至和潤公司雖於撥款前有致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行照會,此有和潤公司108年6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83頁),然查,本件卷 內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之聯絡電話,並非吳國興、孫祖芹之門號,電話照會錄音檔案亦非渠等之聲音等節,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訓威、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第805號卷 一第240至241、307至308、314至3115頁),參以被告 周詩帆陳稱:其每年承辦車貸案件達數百件以上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81至138頁),可見被告周詩帆對於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流程、照會方式,必然甚為熟悉,而被告周詩帆既係負責本案汽車貸款之業務經理,其為能順利完成貸款業務,若由其安排他人假冒吳國興、孫祖芹接受電話照會,亦不違常情,是本院尚無從以本件有經和潤公司進行電話照會一事,即遽為被告周詩帆有利之認定。 (6)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並非被告孫訓威有購買汽車之真意而透過楊忠威向被告周詩帆、楊郁臻申辦貸款,而係被告孫訓威與被告楊郁臻聯繫接觸後,由被告楊郁臻、周詩帆、孫訓威共同謀議以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為連帶保證人而申辦等情,較屬可信。堪認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均明知告訴人2人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債務 之保證人、亦未授權簽名蓋章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印章,並於前揭 對保文件上偽造告訴人2人之署押及印文後,再將前揭 文件交付和潤公司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款項等情,至屬明確。被告周詩帆、楊郁臻辯稱本案車貸之起源係由楊忠威接洽、被告楊郁臻單純係受被告周詩帆指派處理本件汽車分期貸款云云,自均難認可採。 4、被告陳威宇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經查,依被告陳威宇於偵訊時所自陳:對保流程應是到現場核對車主與保證人身分,車主與保證人都要到場,並核對本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而確認無誤後,才會請他們簽名等語(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陳威宇對於對保程序應如何辦理,係屬明知。而被告陳威宇亦自承其有與和潤公司簽對保權,負責對保,且有在本案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及對保人員具結書上簽名,然並未親自對保、亦未到對保人員具結書上所載車子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址進行對保之客觀事實(偵緝字第2933號卷 第122至123頁,偵緝字第2967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58至59、62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公司業績量高,為求速度、便宜行事,由沒有對保權的業務幫忙過去對保,簽完對保回來後,再給有對保權的陳威宇簽名,其確定是楊郁臻對保,陳威宇沒有真的去對保,沒有對保權的人不能簽對保人員具結書,但其叫陳威宇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等語(偵緝字第2933號卷第123頁,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71至272、281、286至287頁,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33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郁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未告知陳威宇去孫訓威家中簽立貸款相關文件的過程、未交給陳威宇對保,且未告知陳威宇其已有對保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57、267頁)互 核一致,顯見被告陳威宇明知正確之對保流程為何,其竟未親自對保即在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人欄位及對保人員具結書上簽名後,交由被告周詩帆提供和潤公司行使之,被告陳威宇所為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為顯然。 (2)又被告楊郁臻並無和潤公司之對保權、被告陳威宇方有對保權,上開文件係由被告陳威宇事後於對保人欄位簽署之事實,為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陳威宇所不爭執。被告周詩帆並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332頁)。佐以本件係由被告楊郁臻出面至被告孫訓威住處簽署對保文件,且於對保過程中,被告陳威宇並未前往現場履行對保人義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問過楊郁臻本案有無去對保,楊郁臻說有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楊郁臻 明知其無對保權、卻仍由其出面處理對保事宜,被告周詩帆明知本件係由被告楊郁臻處理對保事宜,然卻令未實際對保之被告陳威宇於前揭對保文件及本票對保人欄位簽名後,將該等文件送交和潤公司撥款以行使之,是被告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此部分均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5、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孫訓威為償還積欠被告楊郁臻款項,而依被告楊郁臻指示辦理本件車貸取得款項,在本案文件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再由被告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偽刻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並偽造「吳國興」、「孫祖芹」簽名及印文,且將上開文件交由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情節不知情但未實際對保之被告陳威宇,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簽名,並於對保人員具結書上簽名,隨後由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本票、文件交付和潤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孫訓威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陳威宇另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孫訓威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簽名及用印,表示「吳國興」、「孫祖芹」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將本件對保文件及本票交由未實際對保之被告陳威宇於對保人欄位簽名,用以表示本件車貸經被告陳威宇親自向被告孫訓威、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對保,並將不實之本票、文書交予和潤公司核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及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堪認本件係由被告孫訓威與楊郁臻接洽貸款還債事宜後,再由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共同以辦理假車貸、擅自以告訴人2 人名義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等方式,由被告孫訓威提供告訴人2人證件影本,並於本案文 件上簽名,共同向和潤公司詐得款項,犯罪計畫縝密,各該環節缺一不可,是被告3人雖未全程參與每一步驟,無 非係犯罪分工所使然,益見其等間自始即有本案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確,被告周詩帆、楊郁臻辯稱其等無從知悉其餘共同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亦無犯意聯絡,及被告孫訓威之辯護人為被告孫訓威辯稱其無從預見犯罪手法、僅構成幫助犯,而意圖切割卸責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孫訓威4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條、第215條規 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及第215條。 (二)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郁臻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各欄位內偽造之「吳國興」、「孫祖芹」之署押及印文,表示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願擔任被告孫訓威本案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該等文件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陳威宇受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編號3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及對保人員具結書簽署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前往對保檢視相關證件並令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三)是核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郁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孫訓威等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郁臻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規定,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既均已記載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郁臻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本院於訊問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郁臻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郁臻加以調查訊問,使其等均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院審理時未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 ,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敘明)。另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陳威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涉犯此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雅婷詐欺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孫訓威、周詩 帆、楊郁臻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內之署押及印文(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等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該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孫訓威、周詩帆、楊郁臻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署押及印文;被告陳威宇在如附表編號1「對保人簽章」欄、編號2「對保人」欄及對保人員具結書簽署其姓名而為不實之登載,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孫訓威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詩帆、楊郁臻、陳威宇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孫訓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並偽造「吳國興」、「孫祖芹」印文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 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陳威宇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被告周詩帆為被告陳威宇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而有監督審核之責,其等就本件車貸案件同有為和潤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業務身分,而被告楊郁臻雖無上開身分,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周詩帆、陳威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孫訓威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周詩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訓威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陳威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孫訓威、周詩帆、陳威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要件,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至被告孫訓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訓威年紀尚輕,且僅負責提供告訴人2人證件資料辦理貸款,其參與情節及惡性 均屬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法定刑度內量刑審酌之事由,況且,被告孫訓威僅欲償還其個人欠款,即參與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等犯行,且該有價證券(即本票)已對和潤公司提出行使而流通,不僅對於和潤公司之財產造成侵害,亦致告訴人2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其所為 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個人之財產均生嚴重危害,是被告孫訓威本案所為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致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為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之主管並經手本件車貸,被告楊郁臻為本件車貸業務,其等竟利用汽車申辦貸款對保之可乘之機,圖謀以車貸方式取得高額款項,又被告孫訓威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償還欠款,及被告陳威宇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本應貫徹正確之對保流程,其等4人竟率為本案犯行,不僅 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告訴人2人造成信 用損害,亦損及和潤公司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再考量被告4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 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吳國興」 、「孫祖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 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孫訓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吳國興」、「孫祖芹」署名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吳國興」、「孫祖芹」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被告孫訓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2、又未扣案之偽造「吳國興」、「孫祖芹」印章各1個,及 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周詩帆、楊 郁臻、孫訓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該文書本身,及被告陳威宇所簽立之對保人員具結書,均已行使交由和潤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孫訓威、陳威宇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周詩帆因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案件,而經和潤公司核撥現金50萬元至和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並給予稅後報酬49,213元,且本件貸款有經償還13期、每期11,900元共154,700元(計算式:11,900X13=154,700)之金額等節,有 和潤公司109年4月27日陳報狀、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365、369至381頁)。而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辦理車貸案所獲得之報酬,要給麥克公司40%,其分到60%,於本案其並有給付1千元 對保費用予楊郁臻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96至297頁),是被告周詩帆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73,828元【計算式:(500,000+49,213)X 60%-154,700-1,000=173,828】。而被告楊郁臻則獲有1千元之對保費用,業經被 告周詩帆證述明確如前,此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96至29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周詩帆及楊郁臻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親自對保,遂未收到本件車貸之對保費用1千元(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二第62頁),被告周詩帆亦同此證,並稱被告陳威宇並未因本件貸款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72、397 頁),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陳威宇有因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孫訓威部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宇亦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孫訓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行,因認被告陳威宇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孫訓威及陳威宇之供述及本案文件、對保人員具結書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經周詩帆告知本案車貸業經楊郁臻對保完成,其遂於本案對保文件上簽名後,將文件交給周詩帆,其對於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就本案所為犯行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本件車貸實際與被告孫訓威見面對保之人為被告楊郁臻,被告陳威宇於對保過程中均未在場,僅有嗣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對保人欄位及對保人員具結書上簽名,即交付被告周詩帆向和潤公司審核並撥款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被告陳威宇並未於被告孫訓威對保時在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威宇對於對保過程不曉得等語(本院訴字第805號卷一 第271至272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孫訓威偽刻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之印章,及於本案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之印文及簽名後向和潤公司行使以詐貸等犯行,或知悉上情而仍於上開文件之對保欄位內簽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威宇與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孫訓威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即無從僅憑被告陳威宇有於上開對保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即遽認被告陳威宇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2、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威宇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威宇犯罪,原應為被告陳威宇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宇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子新、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 沒收範圍 │ ├──┼───────┼──────────┼────────────┤ │ 1 │ 本票 │ 共同發票人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吳國興、│ │ │ │ │孫祖芹部分之本票 │ ├──┼───────┼──────────┼────────────┤ │ 2 │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偽造「吳國興」署名及印文│ │ │ │人簽章欄 │各壹枚 │ │ │ │ ├────────────┤ │ │ │ │偽造「孫祖芹」署名及印文│ │ │ │ │各壹枚 │ ├──┼───────┼──────────┼────────────┤ │ 3 │債權讓與暨動產│甲方連帶保證人姓名(│偽造「吳國興」署名及印文│ │ │抵押契約書 │簽章)欄 │各壹枚 │ │ │ │ ├────────────┤ │ │ │ │偽造「孫祖芹」署名及印文│ │ │ │ │各壹枚 │ │ │ ├──────────┼────────────┤ │ │ │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簽│偽造「吳國興」署名及印文│ │ │ │章欄 │各壹枚 │ │ │ │ ├────────────┤ │ │ │ │偽造「孫祖芹」署名及印文│ │ │ │ │各壹枚 │ ├──┼───────┼──────────┼────────────┤ │ 4 │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簽章欄 │偽造「吳國興」署名及印文│ │ │ │ │各壹枚 │ │ │ │ ├────────────┤ │ │ │ │偽造「孫祖芹」署名及印文│ │ │ │ │各壹枚 │ ├──┼───────┼──────────┼────────────┤ │ 5 │個人資料運用告│立同意書人(保証人一│偽造「孫祖芹」署名及印文│ │ │知同意書 │)簽章欄 │各壹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保証人二│偽造「吳國興」署名及印文│ │ │ │)簽章欄 │各壹枚 │ ├──┼───────┼──────────┼────────────┤ │ 6 │分期車輛身份證│保人(一)、車主欄 │偽造「孫祖芹」署名參枚 │ │ │影本黏貼處 │ │ │ │ │ ├──────────┼────────────┤ │ │ │保人(一)、(二)欄│偽造「吳國興」署名參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