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陳奕勝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3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芳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奕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芳如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芳如與陳奕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運輸及持有,林芳如先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不久,接獲高嘉斌來電,得知高嘉斌有意購買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起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而牟利,便與所配合之毒品來源接洽,適巧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針對另案毒品案件對高嘉斌執行搜索,高嘉斌遂配合警方,於同日稍晚接續與林芳如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A 行動電話聯繫,完成雙方先前尚在交涉中之毒品交易事宜,林芳如不疑有他,為完成上開交易,即與位於臺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人確認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及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9萬元後,與陳奕勝、綽號「阿儒」(未據起訴)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和高嘉斌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碰面,出售3 公斤總價117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嘉斌。 二、林芳如並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先使用A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陳奕勝所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B 行動電話聯繫上開販賣、運輸毒品事宜,並指示陳奕勝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向「阿儒」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陳奕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依指示駕車前往搭載林芳如,並於翌(17日)日凌晨0 時57分許,共同駕車自臺南載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攜帶如附表編號4 所示點鈔機北上桃園赴約,林芳如則在車內導引陳奕勝行車方向,而共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嘉斌,並計畫事成後,由陳奕勝駕車返回臺南將販賣毒品價金交付「阿儒」,林芳如、陳奕勝則可各分得15,000元。 三、嗣經警方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美華街QK汽車旅館當場查獲,並在陳奕勝所駕駛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芳如、陳奕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成功。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移審時,被告林芳如、陳奕勝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2 人起訴時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不因被告2 人於審理中獲准交保離開上開所在地而有影響。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芳如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勝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第133 、357-366 頁),被告陳奕勝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 ㈡查證人陳奕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37 頁),屬被告林芳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奕勝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林芳如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林芳如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陳奕勝於警詢時證述,對於被告林芳如本人之待證事實而言,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如(偵卷第19-21 、164 頁、聲羈卷第24-26 頁、本案卷第129 、368 頁)、陳奕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6、30、31、172 、335 頁、聲羈卷第32頁、偵聲字第237 號卷第47、48頁、本案卷第111 、368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㈠證人高嘉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遭警方搜索前已有向被告林芳如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配合警方辦案,接續與被告林芳如完成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宜一情(偵卷第49、50、152 、153 、481 頁、本院卷第342 、343 、347 、348 頁)。 ㈡警方在陳奕勝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69-75 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偵卷第43、81-84 頁)。 ㈢被告陳奕勝駕駛載運毒品之車輛於107 年7 月17日沿國道高速公路,從臺南行駛至桃園之國道行駛紀錄1 份(偵卷第89、90頁)。 ㈣扣案之3 包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998.22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畢,驗餘總淨重2998.13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18.32 公克,純度94%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1556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91 至292 頁)。 ㈤經本院勘驗被告林芳如、陳奕勝所持A 、B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芳如針對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於107 年7 月16日、17日凌晨與「阿儒」、被告陳奕勝、高嘉斌等人相互聯繫,與被告陳奕勝談話中提及「3 」、「點鈔機要帶」、「一百多萬不能開玩笑」等關鍵字一情,此有本院107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 、200 、217-232 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芳如、陳奕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案並無陷害教唆。 ㈠至證人高嘉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確定107 年7 月16日是何時第一次聯繫林芳如,是警方來搜索時,要求我配合辦案,我才配合警方跟林芳如聯繫等語。被告林芳如之辯護人則據以主張:高嘉斌為了配合警方的調查才跟被告林芳如有具體交易行為,本案應為陷害教唆等語。 ㈡本院認:【高嘉斌在107 年7 月16日遭警方搜索前,已向被告林芳如洽購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⒈(依照被告林芳如警詢中自白與證人高嘉斌警詢中證述)。本案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林芳如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於107 年7 月16日中午時接到高嘉斌電話,叫我幫忙找3 顆(約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桃園汽車旅館等事實在卷(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高嘉斌於警詢中證稱:在警方進門搜索之前,我有打給林芳如,問今天是否方便北上,帶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4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方來搜索前,約下午2、3點我就有跟林芳如講毒品的事,林芳如說要幫我問問看,警方來了以後,林芳如先回覆我沒有問到,後來又打了第2 通電話,說有問好了,要北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42 頁),應可採信,足認高嘉斌於遭警方搜索前,已有向被告林芳如洽購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送來北部,被告林芳如亦同意代為接洽毒品來源,其初始販賣、運輸之犯意顯然不是高嘉斌配合警方挑唆而形成。 ⒉(證人高嘉斌本院中之翻供不可採)。 至證人高嘉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是警察來搜索後,為配合辦案才與林芳如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然此與先前警詢中所稱於搜索前已有聯繫之說法不符,且亦與被告林芳如前於警詢中所坦承於107 年7 月16日中午已接獲高嘉斌來電詢問毒品之自白矛盾,參以證人高嘉斌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與林芳如同庭,因為一般可以大量出貨的人不好對付,擔心會遭到報復乙節(偵卷第152 、153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後,林芳如的家人有透過綽號「小妖」來跟我說,想要跟我談這個案子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則證人高嘉斌已表明擔憂遭報復,於本院作證前又有遭遇來自被告林芳如一方關切之壓力,比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翻供之證詞,自以證人高嘉斌前於警詢中不受干擾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為配合辦案,才與被告林芳如聯繫等語,不足為有利被告林芳如之認定。 ㈢本院認:【被告林芳如於案發前已有聯繫販賣毒品之跡證】。 ⒈查高嘉斌前於107 年7 月14日已有與被告林芳如相約交易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乙節(該次犯行,未經起訴),此為被告林芳如、陳奕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65 、172 、173 、190 、191 頁、聲羈卷第24、25、32-34 頁),且核與證人高嘉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2 頁),並有高嘉斌提供給警方107 年7 月14日與被告林芳如間互有通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53-56 頁,高嘉斌將被告林芳如聯絡資訊設定為「阿儒」)。⒉對照本院勘驗被告林芳如所持A 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結果,被告林芳如與暱稱「小妖」之人從107 年7 月14日起,曾談論毒品事宜,並提及「共收78喔」、「三個都拿39*3=117」等語,被告林芳如與暱稱「翊」之人從107 年7 月13至14日談及「妖姊」、「工廠的頭談配合」、「兩天5 個工作量」、「妖姊有多少現金就拿多少我們每天去沒關係」、「這一個工廠很強我們可以一起賺錢」、「對帳」、「總共45000 」等關鍵字,被告林芳如另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許,對陳奕勝稱「小妖那邊又說要長期」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 、200 、217 、220-222 頁,編號1 、7 、8 、10、12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對此,證人高嘉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小妖」是新北一帶的大藥頭等語(本院卷第344 頁),顯見被告林芳如於案發前已有與他人聯繫另案販賣毒品,並有長期合作之意願。 ㈣綜上,可認被告林芳如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事證,另於107 年7 月16日高嘉斌遭警方搜索前,已互有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已形成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犯意,則警方僅係針對被告林芳如既有之運輸、販賣毒品犯意,加以監控,要求高嘉斌配合與之完成合意行為,使被告林芳如暴露犯罪事證,加以查緝,警方使用的是合法偵查手段,並非陷害教唆,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四、辯護人質疑被告林芳如無運輸毒品犯意不可採。 至被告林芳如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芳如到臺北主要目的是參加法會,縱使知悉車上有毒品,亦僅是搭便車過程中,由被告陳奕勝將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林芳如是否有運輸毒品犯意,實有疑問等語。然查,被告林芳如對於指示被告陳奕勝向位於臺南之「阿儒」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從臺南載運至桃園,而以總價117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高嘉斌,事成後被告陳奕勝再將價金帶回臺南交給「阿儒」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29 、130 頁),參以被告林芳如出發前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陳奕勝討論是否要帶點鈔機,並同時稱:「你【還要】載我去台北法會」、「自己回來」等語,此有被告林芳如所持A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8 、219 頁,編號3 、5 照片),參以本件與高嘉斌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林芳如單獨為之,被告陳奕勝與高嘉斌間互不認識等情,此為證人陳奕勝、高嘉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2 、344 、349 、350 頁),可認本案運毒北上交易,被告林芳如為不可或缺之主謀角色,被告陳奕勝無法單獨完成,則被告林芳如與共同被告陳奕勝間就載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販售一事,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林芳如主要是搭便車北上參加法會,並無運輸犯意,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被告2人有營利意圖。 本件被告林芳如、陳奕勝係共同以117 萬元販賣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嘉斌,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2 人於本院中自白稱:若毒品交易成功,可各分得15,000元等語不諱(本院卷第44、130 頁),堪認被告2 人係為賺得現金報酬利益,鋌而走險,明顯有營利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芳如、陳奕勝2 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芳如、陳奕勝共同將「阿儒」所提供之近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從臺南載運至桃園著手販賣給高嘉斌,除有販賣之犯意外,其跨縣市長距離運送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當然另具有運輸之犯意及行為,且已運送至桃園,自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又被告林芳如本已受高嘉斌之託尋覓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販賣之犯意,事後在警方監控下無法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林芳如、陳奕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249號判決意旨,如有意圖販賣而從甲地運到乙地這樣的出售行為,運輸應包含在販賣行為內,只成立販賣毒品罪,故本件應僅成立販賣未遂罪等語。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見解,運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並無吸收關係,本件被告林芳如、陳奕勝除販賣外,尚有運輸之犯意及行為,詳如前述,自應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249號判決個案見解,並無拘束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二、共犯關係: 被告林芳如、陳奕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起訴效力及於販賣未遂部分: ㈠被告林芳如、陳奕勝自臺南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係為完成毒品交易,其目的單一,且運輸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2 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然與業已起訴之運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項新增之論罪法條(本院卷第334 頁),無礙於被告2 人及辯護人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⒈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芳如、陳奕勝均自白犯行,且毒品未流入市面,且預期報酬僅各為15,000元,被告2 人均是為家計鋌而走險,另被告陳奕勝僅係聽從指令擔任運送之角色,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然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998.22 公克,純達高達94%,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且售價達117 萬元,被告2 人本案運輸並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多且價格高,此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所欲杜絕之大、中盤毒梟,縱然警方於高嘉斌向被告林芳如洽購毒品過程後半段,偶然介入而加以監控,然警方僅能在相約之目的地守株待兔,並非實施通訊監察或以跟監方式尾隨被告2 人行蹤,客觀上仍無法完全確保被告2 人是否會察覺有異而中途轉向或終止交易,是從行為危險性來看,被告2 人運輸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之擴散,仍有重大之危險性,其犯行對照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並無過重情形,又被告2 人縱然肩負家庭經濟責任,亦無法合理化運輸、販毒之動機及犯行,是本案被告2 人犯罪情狀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林芳如不思以正途取財,欲藉販賣毒品牟利,竟夥同被告陳奕勝及「阿儒」共同運輸、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998.22 公克,純達高達94%,數量較高,單次販售價金為117 萬元,犯罪情節顯然非一般街頭單次販賣零星數量之個案所能比擬,應至少已達販售毒品中盤之規模。 ㈡被告林芳如接獲高嘉斌之訂購,進而尋覓毒品來源,最後向「阿儒」之人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指示被告陳奕勝前往取貨,並與高嘉斌相約交易地點,指引被告陳奕勝驅車前往,被告林芳如為犯罪計畫中居於主謀之角色,有能力接洽毒品來源,並有販售管道,參與情節較聽命行事之被告陳奕勝重。 ㈢又被告陳奕勝自查獲之初即坦認全部犯行,反觀被告林芳如在人贓俱獲下,偵查中雖一度自白,又改稱是為交保而認罪(偵聲字第237 號卷第53頁),供詞反覆,是被告陳奕勝之犯後態度較佳。 ㈣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因警方及時介入加以監控,而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並參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前無素行及各自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畢之毒品業已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A 、B 行動電話,分係被告林芳如、陳奕勝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2 人於本院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2 、130 頁),且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 、2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點鈔機,則為被告林芳如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林芳如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被告陳奕勝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林芳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林芳如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5-397 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芳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先由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給予被告斷除毒癮之機會,而非直接追訴。從而,此部分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2998.22 公│林芳如、│運輸、販賣未遂│鑑定報告見偵卷│ │ │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畢,驗餘總淨重29│陳奕勝共│罪所查獲之第二│第291頁。 │ │ │98 .1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18.32 │同持有 │級毒品。 │ │ │ │公克,純度94%) │ │ │ │ ├──┼───────────────────┼────┼───────┼───────┤ │2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林芳如 │聯繫販賣、運輸│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卡1 張,下稱A行動電話) │ │毒品所用。 │見偵卷第75頁。│ ├──┼───────────────────┼────┼───────┼───────┤ │3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陳奕勝 │聯繫販賣、運輸│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卡1 張,下稱B行動電話) │ │毒品所用。 │見偵卷第73頁。│ ├──┼───────────────────┼────┼───────┼───────┤ │4 │點鈔機1台 │林芳如 │預備供販賣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所用。 │見偵卷第7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