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毅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租屋處,以其持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李仲薇聯繫,佯以須支付工程款項為由,向李仲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因李仲薇要求其提出確有工程款之證明,張毅恆因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出賣人記載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雨林企業社)、買受人記載為「丞鳳電機」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均未經出賣人簽名或蓋章),將之拍照後透過上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李仲薇,用以取信李仲薇,致李仲薇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日下午6時49分許,依張毅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張毅恆不知情友人張凱翔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毅恆隨即指 示張凱翔提領上開款項交付張毅恆。嗣因張毅恆未於約定時間還款且無法聯繫,李仲薇又查無名稱為「丞鳳機電」之公司行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仲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頁、第131至14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須支付工程款之名義,向告訴人李仲薇借款2萬7,000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收據2紙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丞鳳機電」工作,公司老闆綽號叫「小陳」,是老闆請我向雨林企業社購買工程材料,並請我先行支付價金,我才會向告訴人借款,後來因為老闆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才沒有還錢給告訴人。我傳送給告訴人的收據確實是雨林企業社開給我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仲薇借款2萬 7,000元,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張凱翔所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 指示張凱翔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薇於偵查中(見偵緝字卷第22頁)、證人張凱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見偵字卷第8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6年8月25日合金丹鳳存字第1060002701號函所附張凱翔帳戶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下稱系爭收據)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5至30、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系爭收據2張之照片所示,其上僅記 載該收據之出賣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偵卷第30頁),而上開統一編號經查為「雨林企業社」之商業統一編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 34頁)。又證人即雨林企業社負責人郭禮池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收據2張不是我公司所使用之收據。我不認識「丞鳳電 機」,也沒有和「丞鳳電機」有生意上往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雨林企業社之交易對象一般都是公司行號,所以會先開立收據給對方,對方再每月持收據到我們這邊換開統一發票。雨林企業社的收據有固定形式,從79年開業迄今都沒有更改過,收據上都有註明僅供證明使用,因為最後還是要開立統一發票。雨林企業社的交易對象中沒有「丞鳳電機」這家,我也不認識被告。雨林企業社內會開立收據的只有我與我太太,系爭收據2張的字 跡都不是我或我太太的字跡,而且收據形式也不是雨林企業社所使用的,雖然記載的統一編號是雨林企業社的,但沒有蓋雨林企業社的章。系爭收據上記載的品名「電火布」的部分,我們不會這樣寫,我們會寫「電膠布」,系爭收據上品名「冷卻管」、「排水管線」、「電線組」的部分,我看不懂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顯見證人郭禮池已明確證述雨林企業社未曾與「丞鳳電機」有生意上往來,系爭收據並非雨林企業社所使用,亦非雨林企業社所開立,且系爭收據上之記載與雨林企業社平常書寫開立收據之方式明顯不同。再參酌證人郭禮池所提出之雨林企業社所使用之收據式樣(見偵緝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頁),與上開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系爭收據,在外觀型式上確實顯不相同,亦徵證人郭禮池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足認系爭收據2張 內容確屬虛偽不實。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傳送給告訴人的收據確實是雨林企業社開給我的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我當時在「丞鳳機電」工作,公司老闆綽號「小陳」,是老闆請我向雨林企業社購買工程材料,後來因為老闆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才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收據上記載之買受人固為「丞鳳電機」,然被告對於「丞鳳電機」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全然不知,僅知其綽號,已無從查證其所辯之真實性。況查無以「丞鳳電機」為名登記之公司或行號,有經濟部商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三)綜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說之借款事由,查無事證證明為真實,其所提出取信告訴人之系爭收據,則經證明為虛偽,是被告虛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提出內容不實之系爭收據2張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自足以認定。又被告 於借款後不僅未於約定時間還款且無法聯繫,迄今均未能返還上開欠款,顯見其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故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且主觀上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疑。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所使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仍於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2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系爭收據2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所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沒有在我身上,已拿回去丞鳳電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毅恆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系爭收據2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 1、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15章)所謂文書或以文書論(第220條)之準文書,須其內容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始 為該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收據2張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買賣交易之收據,係由出賣人為名義人所製作,用以表示買賣交易之對象(買受人)、內容(品名)、交易金額及是否銀貨兩訖之證明文件,故其性質上自應經製作名義人即出賣人於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始足以表彰收據為其所製作,使該收據發生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效用,而成為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系爭收據2張上雖均填寫有出 賣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雨林企業社」之商業統一編號,但系爭收據2張上均未見有「雨林企業社」之簽名或蓋 章(見偵卷第30頁),亦即於客觀上系爭收據2張之製作名 義人,並未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以表彰該收據為其所製作,自難用以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系爭收據2張之內容為虛妄,仍與刑 法上之「文書」概念不符,故被告雖有行使系爭收據2張之 事實,亦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