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玲與告訴人陳定詮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政義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選購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被告為求分期付款之申請經審核通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中「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內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後,被告進而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交付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於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指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非必成立想像競合犯。如其實行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指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正義公司選購機車,且被告為購買機車而辦理分期付款,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定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8 、34至36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檢附之本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於正義公司為上開行為並交付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給辦理機車買賣之承辦人後,被告旋向正義公司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登記在案,嗣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給他人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開機車並於105 年8 月10日過戶予他人,而被告上開將機車出賣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7 月14日確定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 年4 月17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072475號函檢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亦為被告所坦認,前情足資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買這輛車是因為那時伊欠人家錢,伊的朋友跟伊說去買機車後,將機車賣掉換現金,伊拿到機車後,伊欠錢的對象就把機車牽走,並且給了伊一筆錢。伊會辦理本件貸款主要目的是取得機車,並且將機車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8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莊雅玲當時是被地下錢莊追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辦理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並登錄為上開機車之車主後,旋於3 週內即將該機車辦理移轉登記,據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當屬真實,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取得機車予以變賣,因此填寫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並交付給正義公司內辦理機車買賣之承辦人,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出賣而侵占入己。換言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前述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參諸前述,被告該確定判決之犯行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於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具有一行為觸犯該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