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鑛羽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鑛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秀婷」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鑛羽與黃秀婷為夫妻(民國93年5 月2 日結婚),黃秀婷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5 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藝世代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世代公司,原名利偕有限公司【下稱利偕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遷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登記負責人,並與林鑛羽共同經營藝世代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共同經營人,楊淑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則為藝世代公司員工。詎林鑛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秀婷同意,於104 年4 月30日在藝世代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偽簽黃秀婷署名,以表彰黃秀婷同意退股,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楊淑玲承受,並改推楊淑玲為藝世代公司董事等情,復於104 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委由不知情之喬眾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秀婷之投資利益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秀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辯護人固以其為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其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黃秀婷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部分陳述應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黃秀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而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餘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17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鑛羽固坦承有於本案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位簽署告訴人黃秀婷之署名等語,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藝世代公司設立登記時,是以無股息及無股本的方式,由朋友黃靖淳所設立登記的利偕公司轉讓給我,故我請告訴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更名為藝世代公司,公司的經營跟決策都是我全權處理,我有權利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變更負責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8日擅自將藝世代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內之公司款項75,000元私自轉至其個人帳戶作為私用,導致藝世代公司無法及時支付廠商貸款造成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及重大危機,被告認為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負責人且已不適合再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故當日就協議更換登記負責人事宜,當下告訴人即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更換登記負責人,並當下就將其代為保管之公司重要設立、變更及主管機關准予登記之文件及相關重要憑證交還被告,以供被告另行變更登記負責人使用,雙方業已默示同意終止借名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應已不再過問任何公司事務,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原由黃靖淳擔任負責人之利偕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更名為藝世代公司,並改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並兼任董事,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5 月8 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8138號函准予登記。且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於本案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於104 年5 月7 日向該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原負責人即告訴人變更登記為楊淑玲,並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務,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7880號函准許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黃靖淳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均詳後述),並有該府上開函文及所附利偕公司股東同意書、藝世代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同意書、藝世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3610954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24至4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於本案同意書上簽署我的名字,我也沒有同意變更藝世代公司負責人,公司帳務都由我處理,跑銀行、員工發薪水、勞健保這些都是我在處理,我不僅是公司名義負責人,我有實際經手公司的營運,藝世代公司搬到臺北市內湖區後因被告常徹夜不歸,我們常常吵架,104 年4 月底被告跟我要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以交換被告每天回家,我就把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始終沒有告訴我公司負責人變更的事情,我是於104 年9 月初被告跟我說我才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淑玲等語(見偵卷第50頁、偵續卷第30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擔任藝世代公司負責人,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但於104 年9 月間才知道公司負責人被變更,是被告去辦理的,因為只有被告有公司的大小章,被告之前有跟我說要變更負責人為李竑毅,我說若要變更要給我先簽名蓋章,但之後也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簽,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若是要將負責人變更為楊淑玲或我不認識的人我也不會同意,當時我已經發現他們有不正常的感情。104 年3 月楊淑玲進公司後,被告經常找不到,當時被告跟我吵架並稱希望我將大小章交給他,但我不肯,後來我們交換條件要求被告每天回家,我於104 年4 月29日前後幾天就同意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之後公司的文件還是會寄送到泰山公園路的家中,我還是會幫忙簽收。本案同意書我沒有簽名,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名。之前藝世代公司是向黃靖淳讓渡過來的,辦理過戶的費用8,000 元是由我支出的,承接後要開始經營公司的錢12萬6,000 元是我個人的錢,是放在我個人的戶頭,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且被告有積欠卡債,無法擔任藝世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也是我去辦理讓渡公司事務的文件。任職期間我沒有掛名職稱,當初公司只有我跟被告,我有負責跟銀行接洽,也有幫被告匯貨款給廠商,匯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雖是由被告告知我,但我有自己核對發票,另有去申請勞健保,被告是負責對外的業務,藝世代公司的帳務都是我在處理,發票都是寄到家裡的。我們講好說我每月領53,000元含家用,被告拿15,000元,目前都是有賺錢的狀況。我有在104 年4 月28日從藝世代公司的帳戶提領75,000元,公司當時有其他廠商的貨款需要支出,我才會先把錢轉到我個人帳戶,本來我個人帳戶跟公司帳戶就會交互使用,帳務本來就是我自己處理,不一定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因此有跟我爭執,他稱要支付廠商貨款,但都是我在處理,為何突然要付廠商貨款,我們是在電話裡吵架。隔天即104 年4 月29日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因被告稱要放在他身上,後來也有將公司資料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與我交換條件,我希望被告能回家,但我也要求公司的網路跟帳務我都要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 (三)而告訴人於103年9月至104年4月間均有處理藝世代公司匯款與多家公司之事務,並憑匯款申請書及下游廠商開立之發票及報價單等製作藝世代公司廠商應付帳款表,亦有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名員工勞保資料等,此有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藝世代公司104年1至5月廠商應付帳款表、多間下游廠商提供之 工程報價單及發票、發票開立統計表、102年度損益及稅 額統計表、發票開立統計表、藝世代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納簡新字第10470726710號函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5至135頁),且於103年間自藝世代公司領有340,00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領有藝世代公司之薪資,就其擔任藝世代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公司之重要事務如帳務、稅務、勞保等均有實際經手處理,雖未負責公司業務部分,然其亦有自行製作相關之應付帳款表單,所處理的事務顯有相當之專業及自主性,對於公司之經營也頗具重要性,足認告訴人並非僅擔任藝世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否則其何需就上開事務親自介入處理,應有實際參與藝世代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被告辯稱其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負責人並聽從其指示處理帳務云云,並無可採。 (四)雖證人即利偕公司前負責人黃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利偕公司負責人,本來公司要結束營業,因被告要開公司我就將利偕公司無償轉讓給被告,轉讓後改名為藝世代公司,我知道是被告在經營的,公司轉讓過程中我都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我也不清楚藝世代公司內部的分工情形,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登記負責人及資金的事情。利偕公司轉讓後,我還有跟藝世代公司有一些業務往來,接洽的人是被告,我們有以報價單來當作合約,聯絡人是打被告的名字,抬頭為藝世代公司。關於貨款支付問題,藝世代公司來請款時會給已經開好金額的統一發票及藝世代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我就依照資料去付款,請款前被告會以電話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堪認其與藝世代公司業務往來過程中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主要都是與被告聯繫業務事宜,然衡酌告訴人所負責之部分多係與公司財務有關,而非業務部分,已如前述,則證人黃靖淳未曾與告訴人有所往來,亦與常情並無不合,尚不得憑此反推告訴人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已,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詢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時,供稱其掛名為藝世代公司負責人等語,然其亦有同時表示公司的大小事都由我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告訴人之真意應為其也有參與藝世代公司之經營事務,核與告訴人上開經交互詰問之證述相符,辯護人僅截取上開告訴人所稱「掛名為公司負責人」等語,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無可採。 (五)而被告於本案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已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與被告達成變更負責人之合意,或至少是默示同意云云,惟參以告訴人確有於103年3月5日轉帳126,000元作為投資藝世代公司之資金,此有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6頁),而藝世代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科目現金為14,296元、銀行存款為639,566元,亦有藝世代公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32頁),顯見藝世代公司自103年5月7日由利偕公司變更而來,且改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後與被告共同經營約8個月時間,即已有相當之公司資產。 被告雖辯稱當時由黃靖淳處以無股息及無股本方式轉讓利偕公司,且承接時並無出資云云,惟公司之業務經營需要資金支應,當不可能在無資本之情形下持續經營,既然被告當時並無出資,至103年年底時藝世代公司經營後已有 相當之資產,足認告訴人證稱其以上開金額出資作為公司資金實屬可採。是告訴人雖證稱有於104年4月29日將藝世代公司之大小章、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3610954號函、103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3610657號函、藝世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申請調降投保金額聲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納簡新字第10470726710號函等藝世代公司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交給被告,然告訴人仍有要求藝世代公司之帳務其仍要知悉,也沒有同意被告變更藝世代公司之負責人,則參酌告訴人原本有實際參與藝世代公司之經營事務,並有投資相當之金額,則藝世代公司經營狀況如何對於告訴人而言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當不會率然同意在沒有取得任何補償之情況下退出藝世代公司之經營及負責人更換,實與常情較為相符。況交出資料之原因容有多端,告訴人證稱是想要換取被告經常回家,而非同意退出藝世代公司之經營全權轉交被告處理,此即與被告之主觀認知不同,無從認為雙方對此有合意可言。 (六)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之錄音譯文, 辯稱告訴人有說「自從你把東西都拿走之後,我就沒有再說什麼了不是嗎?」而認為告訴人已不再過問公司相關事務且不再擔任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云云,惟告訴人非僅為藝世代公司借名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證稱當時談了3個多小時,被告僅提出節錄部分之譯文,則顯 無法完整呈現雙方對話談論之前後脈絡,無從僅憑告訴人所說「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就任意解釋為告訴人意思為不再過問公司事務且不再擔任負責人,亦無從認定雙方就此有何默示同意可言,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況被告如認為告訴人會同意被告更換負責人,理應請告訴人在交付上開文件時併同簽署本案同意書,以杜爭議,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擅自簽署,反徵被告應已認知告訴人不會同意。況告訴人當時亦已知悉被告似與楊淑玲有不正常感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佐以後續其亦提告被告與楊淑玲涉犯妨害婚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45號為不起訴處 分,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其等婚姻關係自從104年3月間已有不睦,則告訴人顯不可能會同意更換由楊淑玲擔任藝世代公司負責人,是不能僅以告訴人有交出資料之行為,即遽認其同意不再過問公司事務且不再擔任負責人,故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此有何默示同意可言。 (七)再被告辯稱本案起因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擅自將藝世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公司款75,000元私自轉帳至告訴人私人帳戶內,導致藝世代公司無法及時支付廠商款項造成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及重大危機,而告訴人有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要更換負責人云云,固提出藝世代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有轉帳該筆款項,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縱因上開匯款情事有所爭執,衡情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亦無必然之關聯,此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翌日即已將款項匯回藝世代公司上開帳戶,亦有上述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難認有何影響藝世代公司經營之問題可言。又被告也自承當時仍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則告訴人若確已同意變更負責人及退股不再經營公司,則被告理應有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可請告訴人自行簽立本案同意書,自無須擅自代為簽署告訴人署名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雖被告又辯稱當時藝世代公司遭廠商追貨無法辦理,故急於變更負責人,擔心告訴人又將款項匯到私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然告訴人既於翌日就將款項 全數匯回,實難認為會再有此情形。被告既然也有負責藝世代公司之經營,縱有廠商追貨當時僅需由被告妥為處理即可,或要求告訴人儘速處理公司業務,未見有何需立刻變更負責人之必要,此部分辯解容有矛盾,也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同意書係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此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被告在本案同意書偽造「黃秀婷」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 罪,有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告訴人署名,意在使告訴人退股且不再擔任藝世代公司負責人,所為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動機目的不良,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非微,又參酌被告前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但告訴人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未見有何宥恕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39 頁)。兼衡被告自述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目前仍為藝世代公司負責人,月薪約7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同意書上偽造之「黃秀婷」簽名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本案同意書,業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