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昕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承昕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住處,利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下合稱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蛋黃」(ID:「A00000000 」),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1 版溫馨支援版禁廣告」公開群組上刊登「最優質漂亮的小姐上班囉!節數座滿絕對實惠有味~私訊效率為你服務~」之訊息(下稱本案廣告),欲向瀏覽該群組之不特定潛在買家推銷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員警藍士傑於106 年8 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廣告,研判疑似要販賣毒品,即透過該通訊軟體聯繫劉承昕,並佯裝洽購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下稱扣案毒品),且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南勢角捷運站B3廁所內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劉承昕依約至上開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藍士傑碰面,正準備交付扣案毒品之際,即遭藍士傑及其他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承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坦承(見本院卷第63、115 頁),並有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藍士傑職務報告書、本案廣告、微信基本資料、扣案毒品與初步檢驗結果、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譯文、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6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7、37至51、93、129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愷他命屬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販毒者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販毒者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販毒者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上開毒品營利之目的至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以7,000 元代價向他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賣給伊就是3 包共5 克,因為伊要去當兵,想要把剩下的3 包轉售,伊不想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就被告欲出售扣案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藍士傑一節,被告應有獲利之意,縱其未及取得販賣愷他命之對價7,000 元,仍無礙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再者,苟如被告所稱,係以7,000 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其既已自承扣案毒品係購買後剩下之物,因不想用而欲以原價出售其他購毒者,顯見被告有牟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藍士傑,佯稱欲購買毒品,並於交易毒品時,當場逮捕被告;然被告上網刊登本案廣告之訊息,進而與藍士傑議價、洽定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其後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交付扣案毒品,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查獲之扣案毒品,雖未鑑驗其純質淨重,然觀以扣案毒品之淨重合計為8.3775公克(3.2570+5.1205 =8.3775),有卷附臺北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足見被告所持有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未符合上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且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本此旨趣,倘被告否認販賣,雖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但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即不能認有自白販賣毒品。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毒品是鹽巴,係伊從家裡拿的,至於本案廣告是刊好玩的、亂打的,看網路上的人都這樣子講,伊才刊登於微信之群組上,伊不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77至79、102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問及交易本案毒品查獲過程,答稱屬實等語,而主張被告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予以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觀諸辯護人所指被告於警詢時之問答過程,僅係員警就本案查獲之客觀事實向被告進行確認,尚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調查,俟員警問及被告所查獲之物究係為何,而被告答以鹽巴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僅就交付物品之行為坦承,但仍否認所交付者為毒品,更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有審判中自白,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犯罪,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犯罪,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檢察官提示卷附臺北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並就鑑驗結果所認扣案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經質之被告後,其仍辯稱係鹽巴云云,且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正視犯行,罔顧客觀事實,而飾詞圖卸責任,況遍觀卷內事證,被告亦無任何情非得已,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狀;再則,參以被告前揭犯行已有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得予酌減之特別情況可言,自不宜另依該規定減刑,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所據。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扣案毒品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價微量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被告現於中國文化大學夜間進修部就學之智識程度、白天受僱於橡薡企業有限公司、與母親同住、未婚(見本院卷第70、173 、179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卷附臺北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扣案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 、4 所示扣案手機,係供被告聯絡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7頁),是扣案手機自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2 包(編號1 ,2 ),毛重4.0166公│1 項沒收。 │ │ │克(含2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 │ │ │淨重3.2570公克、驗餘淨重3.2557公│ │ │ │克。 │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1 包(編號3 ),毛重5.4290公克(│1 項沒收。 │ │ │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淨重│ │ │ │5.1205公克、驗餘淨重4.6089公克。│ │ ├──┼────────────────┼────────┤ │ 3 │供犯罪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沒收。 │ ├──┼────────────────┼────────┤ │ 4 │供犯罪使用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動電話1 支(無門號) │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