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經緯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周君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蔡品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53號、第986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經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周君偉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品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經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周君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温經緯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聯繫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所示之人聯繫後,各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在如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交易方式,各以如附表一「代價」欄所示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一「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温經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4 時37分許、同日6 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品瑄聯繫後,於同日6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2 巷家樂福旁邊之某公司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品瑄。 ㈢温經緯與周君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 日2 時13分許至同日3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品瑄聯繫後,由周君偉出面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家樂福附近,以現金5,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品瑄。 ㈣温經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順億」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3 日2 時許至同日3 時43分許,由温經緯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仁吉聯繫後,由「李順億」出面於同日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附近中油加油站旁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給陳仁吉。 ㈤周君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4 時7 分許至同日4 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仁吉聯繫後,於同日4 時3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陳仁吉居所處,以現金17,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仁吉。㈥周君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某處,以每兩約22,000元至2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少懷」,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驗前淨重348.8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34.89公克、總驗餘淨重348.72公克),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查獲而不遂。 ㈦周君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某處,以1,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少懷」,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9816公克)後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查獲。 ㈧周君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7 、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靠近忠孝橋下某處,以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東尼」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後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為警同日13時30分許查獲。 ㈨周君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㈩嗣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2時20分許,搜索温經緯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 弄00號4 樓居所,扣得温經緯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另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搜索周君偉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居所及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周君偉未及賣出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周君偉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分裝袋1 包、磅秤1 台。 二、蔡品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4 時59分許至同日8 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紫涵聯繫後,於同日8 時5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靠近光復橋附近之蔡品瑄友人住處,以現金6,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紫涵。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03 頁、第217 頁至第230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君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周君偉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周君偉本案施用毒品部分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經緯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周君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7頁至第113 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第461 頁至第463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9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並經證人蔡品瑄、陳仁吉、黃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6 頁、第283 頁至第292 頁、第313 頁至第316 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第429 頁至第435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且有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黃國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陳仁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君偉與證人陳仁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偵查佐曾明正107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被告蔡品瑄與被告温經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5 份、偵查佐曾明正107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證人黃國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各1 份、被告周君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查獲過程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16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4 頁、第263 頁至第281 頁、第531 頁至第533 頁、第537 頁至第54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98頁至第103 頁),並有温經緯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周君偉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大麻1 包、海洛因1 包、分裝袋1 包、磅秤1 台扣案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348.8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34.89公克、總驗餘淨重348.72公克),有該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9059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證(見偵一卷第529 頁)。又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即四氫大麻酚之成分(驗前淨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9816公克),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3 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2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27 頁)。再被告周君偉於107 年2 月25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1頁、第139 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温經緯、周君偉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温經緯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被告周君偉就如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行為,主觀上各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疑,另被告温經緯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是綜上,堪認被告温經緯、周君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29 頁至第435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並經證人黃紫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95 頁至第398 頁、第423 頁至第424 頁),且有被告蔡品瑄與證人黃紫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05 頁至第407 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蔡品瑄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蔡品瑄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是綜上,堪認被告蔡品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李順億」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温經緯、周君偉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温經緯與「李順億」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温經緯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君偉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以施用之犯行,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尚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累犯: ⒈被告温經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温經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⒉被告周君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周君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⒊被告蔡品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品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⒈被告温經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83 頁至第487 頁、第335 頁至第339 頁、第511 頁至第512 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温經緯該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君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113 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第461 頁至第463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周君偉該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29 頁至第435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蔡品瑄該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然被告温經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悟,再其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販賣給證人黃國賢,數量各為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販賣給證人蔡品瑄、次數僅1 次,且數量為約半錢之海洛因,堪認被告温經緯該部分犯行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温經緯該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均實屬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另查被告温經緯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藏」之人、被告周君偉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鍾少懷」、「陳若」、「劉鴻輝」、綽號「安東尼」等人均未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國道警刑字第 10700183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5 日新北檢兆簡107 偵9866字第26877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7 頁),是其等於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温經緯另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行為足以增加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另被告周君偉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戕害自身健康,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周君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温經緯所犯上開9 罪,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周君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3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3 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温經緯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温經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387 頁),堪認係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温經緯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温經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387 頁),堪認係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温經緯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温經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387 頁),堪認係供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温經緯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6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温經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387 頁),堪認係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6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6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周君偉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周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堪認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周君偉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周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堪認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毒品,僅與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有關,業經被告周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毒品,僅與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關,業經被告周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毒品,僅與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有關,業經被告周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君偉所有,且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周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堪認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君偉所有,且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周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堪認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㈥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品瑄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蔡品瑄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0 頁),堪認係供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48,000元、46,000元、36,000元、6,000 元、5,500 元,分別係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温經緯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0元,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周君偉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 元,係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蔡品瑄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所取得販毒代價3,000 元、40,000元,各經退還證人陳仁吉、黃國賢,業經被告温經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2 頁),並有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黃國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陳仁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是就該部分犯行被告温經緯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周君偉與被告温經緯雖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然販毒代價5,500 元均由被告温經緯所取得,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77 頁至第479 頁),是被告周君偉就該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扣案之被告温經緯之行動電話1 支(SONY廠牌),被告温經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387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温經緯及周君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扣案之被告周君偉所有之一粒眠5 顆、黑色袋子1 個、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被告周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温經緯及周君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代價 │ ├──┼────┼─────┼─────┼──────┼──────┼──────┼────┼──────┤ │1 │陳仁吉 │106 年11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1月30│新北市延和國│温經緯交付毒│重約3 公│現金3,000 元│ │ │ │30日15時58│動電話門號│日16時16分許│小附近 │品給陳仁吉及│克之第二│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後某時 │ │收取陳仁吉交│級毒品甲│ │ │ │ │16時16分許│號,與使用│ │ │付之價金(之│基安非他│ │ │ │ │ │行動電話門│ │ │後又退回價金│命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26號之陳仁│ │ │ │ │ │ │ │ │ │吉聯繫 │ │ │ │ │ │ ├──┼────┼─────┼─────┼──────┼──────┼──────┼────┼──────┤ │2 │陳仁吉 │106 年12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2月31│新北市土城區│温經緯交付毒│重約3 公│現金3,000 元│ │ │ │31日20時34│動電話門號│日20時59分許│青雲路家樂福│品給陳仁吉及│克之第二│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後某時 │對面之某住處│收取陳仁吉交│級毒品甲│ │ │ │ │20時59分許│號,與使用│ │內 │付之價金。 │基安非他│ │ │ │ │ │行動電話門│ │ │ │命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26號之陳仁│ │ │ │ │ │ │ │ │ │吉聯繫 │ │ │ │ │ │ ├──┼────┼─────┼─────┼──────┼──────┼──────┼────┼──────┤ │3 │黃國賢 │106 年12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2月2 │新北市土城區│温經緯交付毒│重約1 兩│現金40,000元│ │ │ │2 日13時48│動電話門號│日16時5 分許│明德路與仁愛│品給黃國賢及│之第二級│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後某時 │路之交岔路口│收取黃國賢交│毒品甲基│ │ │ │ │16時5 分許│號,與使用│ │ │付之價金(之│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門│ │ │後又退回價金│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29號之黃國│ │ │ │ │ │ │ │ │ │賢聯繫 │ │ │ │ │ │ ├──┼────┼─────┼─────┼──────┼──────┼──────┼────┼──────┤ │4 │黃國賢 │106 年12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2月28│新北市土城區│黃國賢匯款至│重約1 兩│匯款48,000元│ │ │ │28日16時25│動電話門號│日22時32分後│青雲路家樂福│温經緯所使用│之第二級│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某時 │門口 │之郵局帳號03│毒品甲基│ │ │ │ │22時32分許│號,與使用│ │ │000000000000│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門│ │ │號帳戶,温經│ │ │ │ │ │ │號00000000│ │ │緯交付毒品給│ │ │ │ │ │ │29號之黃國│ │ │受黃國賢所託│ │ │ │ │ │ │賢聯繫 │ │ │拿取毒品之真│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 │詳之「陳以倫│ │ │ │ │ │ │ │ │ │」。 │ │ │ ├──┼────┼─────┼─────┼──────┼──────┼──────┼────┼──────┤ │5 │黃國賢 │106 年12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2月30│新北市土城區│黃國賢匯款至│重約1 兩│匯款46,000元│ │ │ │30日12時27│動電話門號│日22時41分許│青雲路家樂福│温經緯所使用│隻第二級│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 │門口 │之郵局帳號03│毒品甲基│ │ │ │ │22時41分許│號,與使用│ │ │000000000000│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門│ │ │號帳戶,温經│ │ │ │ │ │ │號00000000│ │ │緯交付毒品給│ │ │ │ │ │ │29號之黃國│ │ │受黃國賢所託│ │ │ │ │ │ │賢聯繫 │ │ │拿取毒品之真│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 │詳之綽號「寶│ │ │ │ │ │ │ │ │ │弟」之人。 │ │ │ ├──┼────┼─────┼─────┼──────┼──────┼──────┼────┼──────┤ │6 │黃國賢 │107 年1 月│温經緯以行│107 年1 月25│新北市土城區│温經緯交付毒│重約1 兩│現金36,000元│ │ │ │25日0 時16│動電話門號│日0 時16分許│青雲路家樂福│品給黃國賢及│之第二級│ │ │ │ │分許 │0000000000│後某時 │門口 │收取黃國賢交│毒品甲基│ │ │ │ │ │號,與使用│ │ │付之價金。 │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29號之黃國│ │ │ │ │ │ │ │ │ │賢聯繫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是否扣案│所有人│物品名稱 │ ├──┼────┼───┼──────────────────────────────────┤ │1 │扣案 │温經緯│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廠牌,IMEI碼○○○○○○○○○○○○○○○號)│ ├──┼────┼───┼──────────────────────────────────┤ │2 │未扣案 │温經緯│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3 │未扣案 │温經緯│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4 │未扣案 │温經緯│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5 │扣案 │周君偉│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廠牌,IMEI碼○○○○○○○○○○○○○○○號)│ ├──┼────┼───┼──────────────────────────────────┤ │6 │未扣案 │周君偉│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7 │扣案 │周君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驗餘淨重參佰肆拾捌點柒貳公克,含包裝│ │ │ │ │袋拾貳個) │ ├──┼────┼───┼──────────────────────────────────┤ │8 │扣案 │周君偉│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 ├──┼────┼───┼──────────────────────────────────┤ │9 │扣案 │周君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 ├──┼────┼───┼──────────────────────────────────┤ │10 │扣案 │周君偉│分裝袋壹包 │ ├──┼────┼───┼──────────────────────────────────┤ │11 │扣案 │周君偉│磅秤壹臺 │ ├──┼────┼───┼──────────────────────────────────┤ │12 │未扣案 │蔡品瑄│行動電話壹支(SONY 廠牌) │ ├──┼────┼───┼──────────────────────────────────┤ │13 │未扣案 │蔡品瑄│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1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2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3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4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5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6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㈡ │温經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㈢ │温經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一、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㈣ │温經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㈢ │周君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一、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㈤ │周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 │ │ │、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㈥ │周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4 │事實欄一㈦ │周君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5 │事實欄一㈧ │周君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6 │事實欄一㈨ │周君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