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家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輝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在饒家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之「柯孟杰」、「Betty Hsu 」等粉絲專頁,觀看該等專頁之直播拍賣狀況,並以其等在網路上所擷取之「柯孟杰」臉書頭像照片另行申請臉書帳號及另行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發現簡秀鈴、呂素卿、張新武、宋向螢等人分別在上開粉絲專頁購買商品得標後,即假冒賣家主動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 或LINE與簡秀鈴等4 人聯繫,謊稱所購買之商品須以信用卡付款,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以便刷卡,簡秀鈴等4 人均誤信為真而提供自己之信用卡資料(簡秀鈴等4 人購買商品之粉絲專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卡號、假冒賣家與簡秀鈴等4 人聯繫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輝哥」及饒家瑞取得簡秀鈴等4 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在饒家瑞上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簡秀鈴等4 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藉此偽造表示簡秀鈴等4 人承認各該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電磁記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記錄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簡秀鈴等4 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足以生損害於各持卡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①、⑥、編號四③所示之特約商店並因此提供交易內容之服務,致「輝哥」及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②至⑤、⑦、編號四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則均因故未提供交易內容之服務或未交付商品(詳如附表一該部分「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欄」所示),該部分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嗣簡秀鈴、張新武、玉山銀行發覺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7 年2 月26日13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饒家瑞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無線寬頻路由器1 台及饒家瑞所有供瀏覽上開特約商店網站盜刷消費所用之華碩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鈴、張新武及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饒家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鈴、張新武、證人即被害人呂素卿、宋向螢、告訴代理人簡宏聖(玉山銀行專員)、證人賴菊梅(被告之母)、許鳳瑾(台北濱江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提供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清單、盜刷者IP位置、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GOMAJI)提供之盜刷交易資料及IP位置、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Mokmok000 交易記錄、曙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記錄、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udn )客服中心提供之張新武線上信用卡交易資料及IP位置、簡秀鈴與「柯孟杰」(假冒帳號)之對話記錄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52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65頁、第87頁、第93-95 頁、第242-250 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擷圖6 張(見偵一卷第187-188 頁)、宋向螢與「柯孟杰」(假冒帳號)之對話記錄、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申裝人資料(賴菊梅)、玉山銀行提供之簡秀鈴等4 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含刷退記錄)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52號偵查卷二第105-108 頁、第173 頁、第186-188 頁)附卷及無線寬頻路由器1 台、華碩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輝哥」係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刷卡(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記錄)方式盜刷告訴人簡秀鈴等4 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表示告訴人簡秀鈴等4 人承認各該刷卡消費之意,依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之規定,所偽造及行使之電磁記錄自屬準私文書(以私文書論)。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②至⑤、⑦、編號四①、②所示部分,被告與「輝哥」盜刷信用卡欲購買服務或商品,已著手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故未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之結果(詳如附表一該部分「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欄」所示),該部分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①、⑥、編號四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②、⑤、編號四①、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三③、④、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②至⑤、⑦、編號四①、②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已構成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罪名同為「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輝哥」2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輝哥」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分別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4 次盜刷信用卡行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2 次盜刷信用卡行為、附表一編號三③、④所示之2 次盜刷信用卡行為、附表一編號三⑤、⑥所示之2 次盜刷信用卡行為、附表一編號四①、②所示之2 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自論以一罪。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既未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遭盜刷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亦不盡相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先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再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造成他人經濟損失及各被害人生活、心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簡秀鈴、被害人宋向螢、台北濱江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目前已付清簡秀鈴、宋向螢部分之調解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份、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華碩(ASUS)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結瀏覽盜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⑥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3,598 元,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該項服務係由被告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①、編號四③所示之詐欺得利犯罪所得9,900 元、2,000 元、2,000 元部分,被告供稱均係由「輝哥」取得,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即使用該等服務),故該3 項犯罪所得,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無線寬頻路由器1 台,雖為本件被告與「輝哥」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被告住處網路係被告之母賴菊梅所申裝,上開路由器則係安裝網路時由安裝人員自行帶來設置安裝,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該路由器顯非屬於被告或「輝哥」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固一併扣得被告所有之Apple iPhone行動電話3 支(其中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小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卡6 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881 元、GUCCI 短夾及側背包各1 個等物,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購│假冒賣家與│被害人之信用│盜刷之網│盜刷之交易內容│詐欺得利、│ │ │(即持│買商品之│被害人聯繫│卡資料(發卡│路特約商│、金額及時間 │詐欺取財既│ │ │卡人)│粉絲專頁│時間 │銀行及卡號)│店 │ │遂或未遂 │ ├──┼───┼────┼─────┼──────┼────┼───────┼─────┤ │ 一 │簡秀鈴│「柯孟杰│106 年8 月│玉山銀行,卡│均為「智│交易內容均為電│詐欺得利均│ │ │(提出│」 │29日21時54│號 │付通—鈊│子遊戲加值服務│既遂(共計│ │ │告訴)│ │分許前之晚│0000**** │象電子遊│①3,000 元,10│9,900 元)│ │ │ │ │間某時 │**0000(中間│戲加值服│6 年8 月29日21│ │ │ │ │ │ │號碼詳卷) │務」 │時54分許 │ │ │ │ │ │ │ │(遊戲會├───────┤ │ │ │ │ │ │ │員帳號「│②3,000 元,同│ │ │ │ │ │ │ │Mokmok00│日22時7 分許 │ │ │ │ │ │ │ │0」) ├───────┤ │ │ │ │ │ │ │ │③3,000 元,同│ │ │ │ │ │ │ │ │日22時13分許 │ │ │ │ │ │ │ │ ├───────┤ │ │ │ │ │ │ │ │④900 元,同日│ │ │ │ │ │ │ │ │22時21分許 │ │ ├──┼───┼────┼─────┼──────┼────┼───────┼─────┤ │ 二 │呂素卿│「Betty │106 年10月│玉山銀行,卡│均為「夠│交易內容均為購│均因訂購作│ │ │ │Hsu 」 │30日凌晨2 │號0000******│麻吉股份│買「曼都髮型」│廢、刷卡金│ │ │ │ │時許 │**0000(中間│有限公司│之服務 │額退費而詐│ │ │ │ │ │號碼詳卷) │」 │①1,298 元,10│欺得利未遂│ │ │ │ │ │ │ │6 年10月30日2 │ │ │ │ │ │ │ │ │時59分許 │ │ │ │ │ │ │ │ ├───────┤ │ │ │ │ │ │ │ │②1,298 元,同│ │ │ │ │ │ │ │ │日3 時15分許 │ │ ├──┼───┼────┼─────┼──────┼────┼───────┼─────┤ │ 三 │張新武│不詳 │不詳 │玉山銀行,卡│①紅陽科│①交易內容為電│①詐欺得利│ │ │(提出│ │ │號0000******│技—銀河│子遊戲加值服務│既遂 │ │ │告訴)│ │ │**0000(中間│線上股份│,2,000 元,10│ │ │ │ │ │ │號碼詳卷) │有限公司│6 年11月5 日22│ │ │ │ │ │ │ │ │時9 分許 │ │ │ │ │ │ │ ├────┼───────┼─────┤ │ │ │ │ │ │②PAYPAL│②交易內容為充│②因交易取│ │ │ │ │ │ │*KACN │值服務,2,286 │消、刷卡金│ │ │ │ │ │ │ │元,同日22時20│額退費而詐│ │ │ │ │ │ │ │分許 │欺得利未遂│ │ │ │ │ │ ├────┼───────┼─────┤ │ │ │ │ │ │③udn 買│③交易內容為購│③因訂單取│ │ │ │ │ │ │東西 │買Apple iPhone│消、刷卡金│ │ │ │ │ │ │ │6S Plus 行動電│額退費而詐│ │ │ │ │ │ │ │話1 支及配件、│欺取財未遂│ │ │ │ │ │ │ │健身手環1 個等│ │ │ │ │ │ │ │ │商品,23,550元│ │ │ │ │ │ │ │ │,106 年11月6 │ │ │ │ │ │ │ │ │日1 時24分許 │ │ │ │ │ │ │ ├────┼───────┼─────┤ │ │ │ │ │ │④udn 買│④交易內容為購│④因訂單取│ │ │ │ │ │ │東西 │買U-BOX3安博盒│消、刷卡金│ │ │ │ │ │ │ │子第3 代藍芽智│額退費而詐│ │ │ │ │ │ │ │慧電視盒1 個、│欺取財未遂│ │ │ │ │ │ │ │記憶卡2 枚、隨│ │ │ │ │ │ │ │ │身碟2 個、筆記│ │ │ │ │ │ │ │ │型電腦1 台等商│ │ │ │ │ │ │ │ │品,80,132元,│ │ │ │ │ │ │ │ │106 年11月6 日│ │ │ │ │ │ │ │ │1 時55分許 │ │ │ │ │ │ │ ├────┼───────┼─────┤ │ │ │ │ │ │⑤曙客股│⑤交易內容為購│⑤因交易取│ │ │ │ │ │ │份有限公│買「中式古法正│消、刷卡金│ │ │ │ │ │ │司 │統油壓90分鐘」│額退費而詐│ │ │ │ │ │ │ │之服務,3,400 │欺得利未遂│ │ │ │ │ │ │ │元,106 年11月│ │ │ │ │ │ │ │ │6 日3 時22分許│ │ │ │ │ │ │ ├────┼───────┼─────┤ │ │ │ │ │ │⑥曙客股│⑥交易內容為購│⑥詐欺得利│ │ │ │ │ │ │份有限公│買「日式淋巴活│既遂 │ │ │ │ │ │ │司 │絡油壓120 分鐘│ │ │ │ │ │ │ │ │」之服務,3,59│ │ │ │ │ │ │ │ │8 元,106 年11│ │ │ │ │ │ │ │ │月6 日3 時28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⑦台北濱│⑦交易內容為購│⑦因交易取│ │ │ │ │ │ │江有限公│買食材,30,651│消、刷卡金│ │ │ │ │ │ │司 │元,106 年11月│額退費而詐│ │ │ │ │ │ │ │6 日4 時40分許│欺取財未遂│ ├──┼───┼────┼─────┼──────┼────┼───────┼─────┤ │ 四 │宋向螢│「柯孟杰│106 年12月│玉山銀行,卡│①夠麻吉│①交易內容為購│①因訂購作│ │ │ │」 │17日22時許│號0000******│股份有限│買「時雨泰式養│廢、刷卡金│ │ │ │ │前之晚間某│**0000(中間│公司 │生館」之服務,│額退費而詐│ │ │ │ │時 │號碼詳卷) │ │2,398 元,106 │欺得利未遂│ │ │ │ │ │ │ │年12月17日22時│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②夠麻吉│②交易內容為購│②因訂購作│ │ │ │ │ │ │股份有限│買「泰晶殿皇家│廢、刷卡金│ │ │ │ │ │ │公司 │養身連鎖集團」│額轉購物金│ │ │ │ │ │ │ │之服務,6,270 │而詐欺得利│ │ │ │ │ │ │ │元,同日22時1 │未遂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③紅陽科│③交易內容為電│③詐欺得利│ │ │ │ │ │ │技—銀河│子遊戲加值服務│既遂 │ │ │ │ │ │ │線上股份│,2,000 元,同│ │ │ │ │ │ │ │有限公司│日22時(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10時)35│ │ │ │ │ │ │ │ │分許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所示犯行 │ ├──┼──────────────────┼───────────┼───────┤ │ 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所示犯行 │ ├──┼──────────────────┼───────────┼───────┤ │ 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①所示犯行 │ ├──┼──────────────────┼───────────┼───────┤ │ 四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②所示犯行 │ ├──┼──────────────────┼───────────┼───────┤ │ 五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③、④所示犯行│ ├──┼──────────────────┼───────────┼───────┤ │ 六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⑤、⑥所示犯行│ │ │ │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⑦所示犯行 │ ├──┼──────────────────┼───────────┼───────┤ │ 八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①、②所示犯行│ ├──┼──────────────────┼───────────┼───────┤ │ 九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即附表一編號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③所示犯行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