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3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游○玲因與其兄嫂A3(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對於A3母親林○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房屋之改建投資及利潤分配問題,迭起爭執,游○玲遂委由李建賢處理上開糾紛,並提供A3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游○玲叫出來的老大李建賢也是要跟伊丈夫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綽號『海龜』)拜託」之內容予李建賢,使李建賢心生不滿。詎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賢各交付1 把短的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以下簡稱手槍)予陳軒睿、陳瑞騰後,出發前往由許淵清擔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瓏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瓏錸公司),而A1與張伯榕、羅國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20時許,先行抵達瓏錸公司,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人嗣後抵達上址公司後,李建賢向A1罵稱:「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又陳瑞騰與陳軒睿各持1 枝槍指向A1頭部,陳瑞騰並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以此等持槍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A1,足致A1心生畏懼,A1因恐遭殺害而撥開陳瑞騰所持手槍,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竟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瑞騰、陳軒睿2 人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致A1頭部受有創傷而流血,而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口袋之際,卻不慎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出血,陳瑞騰即被他人送往醫院,而A1亦趁亂自行離去。 二、嗣於106 年6 月8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269號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後,於 106 年6 月8 日16時15分許起,陸續拘獲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葉麒華、許淵清、張伯榕及羅國宏等人,並在葉麒華住處扣得長刀1 把、信號彈10顆、子彈3 顆、彈頭13顆、彈殼18個、子彈零組件2 包、其他零組件4 個、手指虎1 個等物(按李建賢、陳軒睿、葉麒華、許淵清、張伯榕及羅國宏等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A1、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瑞騰所犯上開傷害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瑞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李建賢、陳軒睿、葉麒華、許淵清、張伯榕在警詢或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A1頭部確因此受有創傷而流血,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李建賢、陳軒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持槍指向A1頭部恐嚇A1後,A1因恐遭殺害而撥開被告所持手槍,被告始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則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顯係因受A1撥開其槍所致,從而,被告所犯之此部分傷害罪,應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與傷害告訴人A1,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患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血癌),此有亞東醫院於107 年4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陳軒睿持以行凶之手槍(共2 枝),被告李建賢在警詢與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案發後業已丟棄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警方在葉麒華住處扣得長刀1 把、信號彈10顆、子彈3 顆、彈頭13顆、彈殼18個、子彈零組件2 包、其他零組件4 個、手指虎1 個等物,均係葉麒華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該等物品亦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準此,本院將於審結葉麒華被訴犯行後,在葉麒華部分之判決說明上開物品是否應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