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麗霞與李伊杰為朋友關係,二人間亦有多次資金往來。陳麗霞自民國103 至104 年間,因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用支票使用,乃多次向李伊杰借用以「李伊杰」之名義或以李伊杰擔任負責人之「紘杰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空白支票使用,嗣李伊杰發覺陳麗霞簽發之支票金額過大,為使陳麗霞遵守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以供執票人提示支票之約定,或為免其將來須墊付款項自行存款入支票帳戶內,乃要求陳麗霞應提供其妹「陳蓁儀」簽發之本票予以擔保。詎陳麗霞為應李伊杰之要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蓁儀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蓁儀」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於金額欄填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在同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給李伊杰而行使之。又於104 年7 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蓁儀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蓁儀」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於金額欄填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於不詳地點,在同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同時交付給李伊杰而行使之。嗣陳麗霞借用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後,李伊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陳蓁儀追討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陳蓁儀否認該些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李伊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麗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陳蓁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李伊杰、陳蓁儀於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霞對其有以其妹陳蓁儀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本來都是借用妹妹陳蓁儀的支票使用,本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亦是陳蓁儀授權伊簽發,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㈠附表所示5 紙本票之記載事項均為被告所簽署,且被告於該5 紙本票之發票人處均簽署其妹「陳蓁儀」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又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及右上角阿拉伯數字金額欄處,被告均有按捺指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5頁反面),另有上開5 紙本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伊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我已經忘記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被告同時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所示5 紙本票,前面有1 張是分開簽發的,後面同一發票日期的本票是告訴人要我將金額分開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25日」,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4 年7 月23日」顯非同一日期,是被告所述附表編號1 本票與編號2 至5 本票非同一日開立等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一再陳述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供擔保所用,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之資金往來關係(詳如後述),是被告簽署附表編號1 本票及附表編號2 至5 本票之日期既非相同,且相隔已有10個月之久,則以常理而言,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時間亦應非同日。從而,被告既係於103 年9 月25日簽署附表編號1 之本票,應認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5日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另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之本票則係於104 年7 月23日簽署後,於同日同時交付告訴人而行使。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3 年6 月間起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云云,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因其債權未獲清償,故而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5 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021號為民事裁定,惟陳蓁儀於接獲前揭民事裁定後,旋即於本院對李伊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並案列105 年度重簡字第120 號,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判決確認李伊杰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對陳蓁儀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定。 ㈣另被告陳述:我是因告訴人之要求才會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我是在告訴人面前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告訴人前已多次受領陳蓁儀簽發之支票,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陳蓁儀」之簽名非屬陳蓁儀本人親簽應知之甚詳等語。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述:我在拿到附表所示之本票時,金額、簽名、地址全部都是寫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查,出借款項之人所求者是出借的款項將來可以獲得清償,是告訴人固然要求被告提出陳蓁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然依常情而言,告訴人對於本票上署名之人究竟有無支付能力亦應有所要求,則倘若告訴人收受非陳蓁儀親簽之本票,或非由陳蓁儀授權被告簽署之本票,告訴人嗣後即無從向陳蓁儀追索本票票載金額,即有損當初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由陳蓁儀簽發之本票之擔保目的。又縱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尋求陳蓁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亦非要求被告偽簽「陳蓁儀」姓名之意,況本件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以「陳蓁儀」姓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非有據。從而,被告係在103 年9 月25日,於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後,於同日交付給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行使,另在104 年7 月23日,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本票後,於同日交付給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李伊杰最初雖稱本件係其出借款項予被告,其始要被告提供「陳蓁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然證人李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是因為被告已經拿了我的支票,這5 紙本票是作為被告跟我借票的保證;被告有跟我借錢跟借票,太多了,我無法確認,但我出借款項給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被告一開始是借錢,之後是借支票,借錢的部分沒有要求提供擔保,之後是因為被告借我的支票所開立之金額太大,銀行知會我,我問被告到底開了什麼票,並跟被告要開票日期及金額,被告都說忘記了,所以後來我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26 頁)。是由證人李伊杰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先前出借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因深懼被告嗣後無法將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為使被告得以遵守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之約定,或為免其嗣後可能墊付款項,乃要求被告再行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係為借款之目的而交付云云,亦有誤會。 ㈥本件起訴之事實乃被告未獲其妹陳蓁儀之授權即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本件之爭點即103 年9 月25日前(即被告簽署附表編號1 之本票前),陳蓁儀究竟有無授權被告自行以陳蓁儀名義簽發本票。而查, ⒈證人陳蓁儀固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授權我姐姐即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5 紙本票,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要求她另外開立本票擔保,這部分我有授權被告簽立本票;我是認為告訴人對我根本沒有債權,為何要執本票裁定執行我的財產,我接到法院函文詢問朋友及法院後,法院跟我說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告訴人曾經要求被告開我的本票去作為支票的擔保,被告也不知道要開幾張,也不知道金額要如何開,因為我有自己的工作,工作也很忙,所以我授權給被告,只要在他們調度的金額範圍內要作擔保,我就授權被告去處理,就是如果還要開立本票作為支票擔保的時候,我就授權給被告在支票金額內處理;我知道這些事情,因為金額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講的時候,當下才決定金額的;我授權給被告時,當下我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實際上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告訴人只是要求我的本票,我也覺得這沒什麼效力;我當時有跟被告說金額不可以超過多少,金額都是在幾百萬以內,但現在我忘記金額了;我授權給被告簽發本票的時間點是被告向我提告訴人要求本票擔保之時,但我也忘記詳細的時間點,起碼是3 、4 年前了,哪一年我不清楚,我也忘記地點在哪裡;因為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模式就是這樣互相借用支票,所以我授權給被告簽發本票並沒有限定當下那次,我沒有要求被告每開一次本票都要跟我講,之後被告要開本票就去開,但金額不能超過支票金額,所以往後的我也承認,被告事後有幾次有跟我說告訴人要求開本票,但金額、日期我不清楚;告訴人要求被告要開立本票擔保的次數不止一次,但也沒有很多次;被告借用我的支票,是我自己開立的,因為是借支票使用,但本票對我而言不一樣,我覺得告訴人要求開立本票是多餘的,當下也不知道應該怎麼開立,且雙方間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才授權給被告去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第114 至116 頁)。 ⒉然證人陳蓁儀於105 年1 月7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於起訴狀中係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按即陳蓁儀)之筆跡顯然不符」等文句(見偵卷第63頁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另於同年2 月5 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李伊杰陳述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被告所交付等答辯內容,陳蓁儀則陳述主張「陳麗霞是我姐姐沒錯,但票據不是我開的,. . . 陳麗霞與李伊杰間債務很複雜,我不清楚,我平常沒有跟姐姐陳麗霞聯繫,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嗣承審法官命陳蓁儀書寫橫式及直式姓名10次,並命提出日常生活簽名後,陳蓁儀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並陳述「上面陳蓁儀的簽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所附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20 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復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陳蓁儀請求本院將其上開書寫之筆跡、當場按捺之指紋與附表所示之本票一併送請鑑定,此亦有同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所附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20 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嗣字跡部分因送請鑑定檢附之比對資料不足,指紋部分因檢附之陳蓁儀指紋未涵蓋系爭指紋相對應部位而無鑑定結果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之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67至68頁)。繼之,前揭民事訴訟程序於同年8 月5 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陳蓁儀陳述其對於上開2 份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且陳述「系爭票據是我姐姐拿給李伊杰的,但不是我開立的,是我姐姐與李伊杰有票據的關係,才拿系爭票據給被告(按即李伊杰),但是不是我姐姐偽造的,我不知道。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所附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20 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⒊是觀諸證人陳蓁儀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程序中,既已知悉持票人為告訴人,且深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並於告訴人之陳述中得知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持以交付,惟從未提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即為被告,甚且聲請將附表所示之本票送請鑑定其上之字跡、指紋,用以確認係由何人所簽發,徒耗費程序卻未陳述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其授權被告所簽發,此實與事理相違。再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蓁儀陳述「是不是我姐姐偽造的,我不知道」等語,可徵證人陳蓁儀初始即已否認其有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否則證人陳蓁儀無由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復證人陳蓁儀於偵查中另又證述:被告說告訴人要我再開本票作為擔保,我跟被告說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只出借我的支票,為何還要開立本票,所以我有說我不簽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陳蓁儀說告訴人要求開本票,陳蓁儀有明確告訴我說她不要,沒有實際債權關係她不簽,事後我知道告訴人拿附表所示之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後,陳蓁儀才知道我以她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我當下是覺得我與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才簽名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4頁)。再相較於證人陳蓁儀於接獲本院准許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見證人陳蓁儀於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⒋證人陳蓁儀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其因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認為告訴人怎可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又其不懂法律,於詢問他人後才提起上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並未問及本件前因後果,其當時僅是單純覺得本票非其所簽署云云(見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然證人陳蓁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多次出借其支票給被告,且支票均是由其親自簽發交付給被告使用乙節證述在案,足見證人陳蓁儀對於票據係屬有價證券,無論支票抑或本票之發票人須依票面所載金額擔負給付票款責任之情知之甚詳。且證人陳蓁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論及「授權」簽發票據等語,亦足徵證人陳蓁儀對於其若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其本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即須擔負票據責任,至票據之前後手間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亦即前後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乃另一票據抗辯事項等情,亦屬知悉。又一般使用票據之人,縱對於法律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效果為何不甚明瞭,然對於發票人簽發票據、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後,主張與執票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及該票據根本遭他人偽造簽發之事實,要屬兩事之情,當可予以分辨,衡情證人陳蓁儀對此相異之事實,不可能互為混淆而陳述不清。從而,證人陳蓁儀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上開主張,並確認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卻於本案翻異前詞,陳稱其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前後所述事實顯有矛盾,而此事實的陳述核與法律評價無涉,證人陳蓁儀對此亦是知悉,是本件無從以證人陳蓁儀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證人陳蓁儀於本件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為真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證人陳蓁儀證述其雖認為告訴人多要求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一事不合理,然其有跟被告說若告訴人一定要這樣要求的話,被告就開給告訴人等語。然證人陳蓁儀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被告在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有跟我說,我有跟被告說妳與告訴人間是互借支票,沒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要簽立本票;我覺得本票部分是告訴人多要求的,我覺得怎麼可以要求兩個權利,這樣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5 頁)。顯見證人陳蓁儀該時主觀上即已認定被告係持其所簽發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其已擔負使支票票面金額兌現之責,其並無必要重複簽發本票予以擔保,而證人陳蓁儀此部分之陳述亦符合一般人的質疑,則於此際證人陳蓁儀拒絕再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即與常理相符。而證人陳蓁儀於本院固又陳述:我覺得怎麼可以要求兩個權利,很不合理,被告當下也不知道怎麼開,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一定要這樣的話,妳就開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惟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上開陳述其認為多開本票為不合理等語互有矛盾,蓋被告多次借用證人陳蓁儀的支票使用,均是由證人陳蓁儀親自簽發,此經證人陳蓁儀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輔以證人陳蓁儀認為以其名義多開立本票並不合理之情,顯見證人陳蓁儀知悉其無論開立支票或本票,都須負責承兌本票票面金額之責,則證人陳蓁儀於被告陳述要求須開立本票時,既未能如同其出借支票與被告時一樣親自開立支票,其當無由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使自己陷於遭執票人追索之風險中。是本件亦無從以證人陳蓁儀此部分陳述,認其陳述有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為真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蓁儀當初究竟為何種授權內容,均僅稱:陳蓁儀就是讓我自己跟告訴人處理本票的事情,因為告訴人硬要我簽發陳蓁儀的本票,我有跟陳蓁儀說我要簽她名義的本票,陳蓁儀知道我沒害她就好,就是沒有超過我開出去的支票金額就好,我們姊妹當初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很簡單因為告訴人要求這部分等語,而自始無法說明陳蓁儀授權之詳細情形,待本院訊問「陳蓁儀是否有答應妳以她的名義簽發本票」問題,被告始答稱「對」(見本院卷第159 頁),益徵被告稱陳蓁儀已有授權其以陳蓁儀名義簽發本票等語,並非實在。 ⒎綜上所述,由證人陳蓁儀最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為之陳述,輔以證人陳蓁儀均係親自簽發支票出借被告,與本件被告自行簽署陳蓁儀姓名簽發本票存有相異作法,及被告對於證人陳蓁儀如何授權之詳情無從說明,且證人陳蓁儀及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均已陳述證人陳蓁儀當下已拒絕簽發本票等語,足認被告並未獲陳蓁儀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是相互借票的關係,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有無交付過金錢給被告等情,與被告有無獲得陳蓁儀之授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實屬兩事,縱告訴人未曾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亦不得擅自以陳蓁儀名義簽發本票,乃屬當然。再者,證人李伊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都是拿陳蓁儀開立的支票來向我借款,之前也有拿其他人的票向我弟弟借款,我借款給被告時,被告都是來拿現金,沒有用過匯款;被告從103 年就開始陸續跟我借錢,一開始被告要我幫她招會,借款都是比較小額;被告後來才跟我借票,我有兩本支票,一本是個人票,一本是公司票,被告跟我借了很多空白支票,兩本支票我都有借給被告,我簽好名後交給被告,金額與日期都沒有寫,中間也有很多人拿我開立的票,要我給錢,因為太多次了,我不記得哪些是借錢,哪些是借票;被告跟我借款時,我不一定會要求被告拿票來擔保;後來我要被告提供本票擔保,是因為後來銀行知會我,我才知道被告開票的金額這麼大,我才問被告到底開了什麼票,但被告說他開票的日期、金額都忘記了,後來我才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擔保;我現在無法確定借票金額及借款金額;我沒有拿過陳蓁儀簽發的支票去向他人借錢,是被告拿陳蓁儀簽發的支票來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是由證人李伊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伊杰未曾借用陳蓁儀之支票對外借款,且由告訴人及其弟李岳霖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乃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數張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以紘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為告訴人)之空白支票,該案告訴人李岳霖之告訴意旨乃被告施用詐術而持陳蓁儀為發票人之支票,使李岳霖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而上開告訴人另行提告之案件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乃記載被告辯稱「伊負責將票款存進去,後來因為工作上收不到錢,才沒有存,伊不是故意不存錢進去,是收不到錢」等語,且該案證人許世明亦陳述:被告有持紘杰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其週轉資金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5頁);另第三人亦曾以被告為達借款目的,而交付以陳蓁儀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旨,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案被告亦是辯稱其借用陳蓁儀簽發之支票係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等語,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是被告歷次遭提告涉犯詐欺案件中,其均是陳述其借用陳蓁儀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債權人之擔保,而未曾陳述其交付陳蓁儀之支票給告訴人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借票,可徵證人李伊杰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借用陳蓁儀簽發之支票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以一般商業上借票常情,債務人交付支票予他人之目的,除有以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外,亦有作為擔保或替代還款之效果,亦即向債權人借款時,倘同時交付遠期支票,則於還款期限屆至時,債務人除可給付債權人現金後將支票取回外,債權人為滿足其債權,亦可將該紙支票予以提示,支票兌現後即可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此際,債務人有其義務將現金存入該支票帳戶內,若於債務人係以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情形,第三人為維持其信用狀況,亦常見該第三人先行墊款存入款項至支票帳戶內情形。而以被告債信狀況不佳,長期向其妹陳蓁儀借用支票使用情形以觀,被告係有可能另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及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支票,輔以上開偵查案件中,證人許世明亦陳述被告係持紘杰有限公司之支票向其週轉資金,足見證人李伊杰證述被告有向其借用支票,嗣後支票之持票人有向其追討款項等語,並非虛妄,反之,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是互相借用支票關係,即告訴人係借用其妹陳蓁儀之支票交付給金主用以借款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㈧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陳麗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又被告交付本票與告訴人,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其先前借用支票之擔保,即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蓁儀」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編號2 至5 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附表編號2 至5 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①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②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③有期徒刑6 月④有期徒刑6 月,④該案判決之附表二共計20罪(部分宣告刑經減刑後,有期徒刑1 月部分共計3 罪、有期徒刑2 月部分共計11罪、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共計2 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共計2 罪、有期徒刑5 月部分共計2 罪),嗣被告就①部分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撤銷原判決,另判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上揭②至④所示共計2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此部分嗣與上揭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陳蓁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使陳蓁儀擔任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所為除有損陳蓁儀之信用外,亦有損告訴人所求之擔保及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另衡酌陳蓁儀未受有實質損害,告訴人因此減損其擔保,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本票5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陳蓁儀」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共計20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簽名、│ │ │ │ │(新臺幣)│ │ │指紋 │ ├──┼───┼────┼────┼────┼────┼──────┤ │ 1 │陳蓁儀│0000000 │25萬元 │103年09 │未記載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5日 │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 │ 2 │同上 │135463 │30萬元 │104年07 │104年10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3日 │月20日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 │ 3 │同上 │135465 │30萬元 │104年07 │104年09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3日 │月20日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 │ 4 │同上 │135466 │30萬元 │104年07 │104年08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3日 │月20日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 │ 5 │同上 │135475 │360萬元 │104年07 │104年08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3日 │月20日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