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婷 石中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37 、14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詩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洪嘉隆」印章壹個、切結書上偽造之「洪嘉隆」印文共貳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石中倩無罪。 事 實 一、邱詩婷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以更正)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陳威瑞商談清償其積欠陳威瑞之金錢一事時,因缺錢花用,欲再向陳威瑞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邱詩婷尚有數百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陳威瑞遂告知邱詩婷若欲借款,必須由邱詩婷之同居人即洪嘉隆出具不動產擔保之切結書方會允為借款後,邱詩婷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其所購買,係屆期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亦知悉其未得洪嘉隆之同意得以洪嘉隆之名義簽署切結書,然邱詩婷為向陳威瑞借得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邱詩婷提供洪嘉隆之亡父即洪吉春名下之財產清單向不知情之石中倩(石中倩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佯稱:其不知陳威瑞要求之切結書填寫之方式、格式,請石中倩先行繕寫內容、簽名位置,其再攜回交由洪嘉隆抄錄、簽名云云,石中倩因誤信邱詩婷所言,遂在切結書上填載不動產之地號、於簽名欄填寫「洪嘉隆」之姓名等文字後交付給邱詩婷,邱詩婷再持於該日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洪嘉隆」之印章,蓋印「洪嘉隆」之印文共2 枚後,於106 年1 月25日與陳威瑞相約在石中倩所開立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之店內,並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陳威瑞收執而行使之,致陳威瑞誤認附表一之支票得以兌現及洪嘉隆有提供不動產為本件債務擔保之意,而收受前開文件,並當場交付8 萬元現金予邱詩婷,足以生損害於洪嘉隆及陳威瑞。嗣陳威瑞屆期提示前揭支票不獲兌現,且知悉洪嘉隆並未同意出具上開切結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威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邱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邱詩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陳威瑞提及借款10萬元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次借款係石中倩所借,但石中倩與陳威瑞不認識,所以伊才幫石中倩開口向陳威瑞借款,但僅此而已,關於本件的切結書、空頭支票等都是石中倩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詩婷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陳威瑞商談清償其積欠陳威瑞之金錢一事;另於106 年1 月25日與陳威瑞在石中倩所開立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之店內見面;又陳威瑞係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洪嘉隆名義切結書後,方同意借款,並確實出借款項,惟陳威瑞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屆期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並非經洪嘉隆同意所出具,該切結書手寫之不動產之地號、於簽名欄填寫「洪嘉隆」之姓名等文字均係由共同被告石中倩所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石中倩、證人洪嘉隆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6、67至71、89至91、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並有偽造之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影本、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29至45頁),亦為被告邱詩婷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本件係被告邱詩婷有借款需求而向告訴人陳威瑞借款,並向告訴人陳威瑞取得8 萬元之現金: 1.告訴人陳威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邱詩婷於1 月24日要跟伊借錢,但伊於1 月25日才把8 萬元給邱詩婷。伊不認識石中倩,是邱詩婷開口跟伊借10萬元。伊要求洪嘉隆寫切結書是為了保障伊之前借給邱詩婷共270 萬元的債務,伊當時是想若有擔保,另外再借邱詩婷10萬元也沒關係。邱詩婷於106 年1 月25日以支票調現的8 萬元,是邱詩婷點錢的,點完錢伊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再證稱:當時約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石中倩開的卡拉0K店內,伊跟邱詩婷、石中倩二人就坐在桌子的兩側,桌上就放了此份切結書,伊收了放進袋子,伊將錢拿出來,最後是邱詩婷拿走錢。邱詩婷帶石中倩來找伊時,還謊稱石中倩是邱詩婷的大嫂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至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 年1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的麥當勞和邱詩婷見面,當時邱詩婷跟石中倩都有在,該次是伊第一次看到石中倩,邱詩婷說石中倩是她的大嫂時,但石中倩一臉疑惑,所以伊就有質疑邱詩婷:「你哥哥不是已經死了哪來的大嫂」。該次會與邱詩婷見面是因為邱詩婷原來有欠伊債務,快農曆過年了要商討如何還錢。於同日邱詩婷跟伊說其與石中倩缺現金要再借錢,伊跟邱詩婷表示舊的沒有還,怎麼可以再借新的。邱詩婷說石中倩願意當保證人會一起還錢,但伊覺得這個保障不夠,因為邱詩婷曾經說過其同居人有房子,伊就告訴邱詩婷說要回去簽切結書才可以再借錢,切結書伊之前就給過邱詩婷,也就是偵查卷第13頁的切結書,電腦的部分都是伊打的。之後邱詩婷電話通知伊切結書已經簽好了,所以在106 年1 月25日伊跟邱詩婷、石中倩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石中倩工作的地點見面。伊在取得切結書後,有再取得一張借據,是由石中倩所簽立,伊叫石中倩簽名時,石中倩有猶豫一下,但還是簽名,當時伊沒有要求邱詩婷簽是因為邱詩婷欠伊很多錢,邱詩婷的信用早就爛了,邱詩婷10億元也敢簽,所以伊叫邱詩婷簽沒有意義,這筆10萬元就是說好要石中倩去扛。伊當時是想說借據有寫就好,而且伊有一張客票。在邱詩婷開口要借10萬元時,雖然是說邱詩婷、石中倩一起借,但在場的人都知道是邱詩婷要借的,因為伊跟石中倩才第一次見面伊怎麼可能借石中倩10萬元,雖然邱詩婷說是她們兩個要借錢,伊就心知肚明這筆錢是邱詩婷要借錢,因為邱詩婷這種招數用太多次了,邱詩婷知道伊不會借,才會說是要跟石中倩一起借的。1 月25日伊前往卡拉OK店時,邱詩婷、石中倩都已經坐在椅子上,桌上有牛皮紙袋,伊坐在邱詩婷、石中倩的對面,伊拿起牛皮紙袋並拿出文件看裡面有客票跟洪嘉隆名義簽署之切結書後,伊就拿出一張新的借據,當場是由石中倩簽名,而在石中倩簽了借據後伊就拿出8 萬元,錢是邱詩婷拿走的,錢也是邱詩婷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 2.共同被告石中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詩婷欠陳威瑞的錢。邱詩婷告訴伊,陳威瑞與其相約見面,叫伊陪邱詩婷去壯膽,故伊於106 年1 月24日去三重五華街的麥當勞與陳威瑞見面,當時邱詩婷騙陳威瑞說,伊是邱詩婷的大嫂,邱詩婷跟陳威瑞表示伊要周轉,但陳威瑞要求邱詩婷要寫1 份切結書。當晚某時,邱詩婷跟伊說不知道要寫什麼,叫伊寫一個範本給邱詩婷,伊就說好並幫忙寫了,邱詩婷說會叫洪嘉隆照伊的範本抄。陳威瑞於106 年1 月25日借貸之8 萬元,交付地點是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 樓,錢是邱詩婷拿走的,實際上是邱詩婷要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快要過年時,邱詩婷好像要還錢給陳威瑞,又加上過年要用錢,所以邱詩婷有跟陳威瑞說要再借10萬元,是邱詩婷直接跟陳威瑞開口,陳威瑞跟邱詩婷說之前的債務還沒有處理好,所以不太願意借,當下陳威瑞有請邱詩婷要拿土地還是房子出來,要寫一張切結書。之後邱詩婷、陳威瑞約在伊經營的卡拉OK店,邱詩婷將支票跟切結書交給陳威瑞,陳威瑞有借邱詩婷錢,錢是邱詩婷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3.交相參以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所證、供述,渠等對於本件借款一事係由被告邱詩婷向告訴人陳威瑞開口、被告邱詩婷方有本件借款需求及告訴人陳威瑞所交付之金錢係由被告邱詩婷收受乙節,均證述一致,未見齟齬。復酌以被告邱詩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認告訴人陳威瑞要求需有證人洪嘉隆之切結書方同意出借款項(見偵查卷第54、70、127 頁),則本件若非係被告邱詩婷欲向告訴人陳威瑞借款,告訴人陳威瑞豈會要求被告邱詩婷需提出其同居人即證人洪嘉隆簽署之切結書,被告邱詩婷又怎會願意交付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乃被告邱詩婷偽造乙節,詳下述),基此,堪認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所證、供述應屬真實,本件係因被告邱詩婷有借款需求,方向告訴人陳威瑞借款10萬元,進而向告訴人陳威瑞取得8 萬元之現金,足資認定。 (三)被告邱詩婷明知未獲得證人洪嘉隆同意,利用共同被告石中倩之信任,使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石中倩偽造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 1.本件告訴人陳威瑞持有之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並非經證人洪嘉隆同意所出具,該切結書手寫之不動產之地號、於簽名欄填寫「洪嘉隆」之姓名等文字均係由共同被告石中倩所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2.告訴人陳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1 月24日以前,就給過邱詩婷很多張如偵查卷第13頁空白之切結書,切結書中打字的部分都是伊打的,但手寫的部分不是伊寫的。而邱詩婷在24日跟伊借款時,伊就要邱詩婷找其同居人簽切結書回來給伊。伊在106 年1 月25日會與邱詩婷見面,係因為邱詩婷跟伊說切結書已經簽好了,伊到石中倩經營的卡拉OK店以後,邱詩婷說切結書在桌上,邱詩婷、石中倩坐在伊的對面,都是邱詩婷開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6 、108 頁)。則依告訴人陳威瑞所證,本件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係由告訴人陳威瑞先以電腦繕打內容後交付給被告邱詩婷,並希冀被告邱詩婷交由證人洪嘉隆簽署;另觀諸該切結書上電腦繕打之第一段文字所示「本人洪嘉隆(債務人)身分證號:Z000000000籍: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與陳威瑞(債權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本人暫無能力償還,故陳列財產清冊,本人保證日後套現會償還陳威瑞之債,絕不推委或逃避清償責任,若逃避或脫產願負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責」,均係說明告訴人陳威瑞與證人洪嘉隆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洪嘉隆同意由其財產(即自證人洪嘉隆之父所繼承之遺產)清償;復酌以證人洪嘉隆確實因被告邱詩婷而對告訴人陳威瑞負有債務,但證人洪嘉隆名下亦無財產乙情,業據證人洪嘉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6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9 、5848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2351裁定影本、證人洪嘉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3、109 、113 、115 頁),則告訴人陳威瑞因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遂希冀證人洪嘉隆同意以其得繼承之不動產償還告訴人陳威瑞之債務,故交付切結書給被告邱詩婷,由被告邱詩婷說服證人洪嘉隆簽署之,實與常情無違。基此,堪認告訴人陳威瑞證稱本件應由證人洪嘉隆簽署之切結書為其交付予被告邱詩婷,並要求被告邱詩婷轉交給證人洪嘉隆簽署乙節,應屬真實。 3.本件應由證人洪嘉隆簽署之切結書,既係告訴人陳威瑞交付給被告邱詩婷,則上開切結書即為被告邱詩婷所持有,交相參以此情及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並非經證人洪嘉隆同意所出具,該切結書手寫之不動產之地號、於簽名欄填寫「洪嘉隆」之姓名等文字均係由共同被告石中倩所為,當可推知本件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顯係被告邱詩婷明知未經證人洪嘉隆同意,仍提出予共同被告石中倩,並要求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石中倩手寫不動產地號、於簽名欄填寫「洪嘉隆」之姓名等文字,至為灼然。 (四)告訴人陳威瑞於106 年1 月25日與被告邱詩婷在共同被告石中倩經營之卡拉OK店見面,係因被告邱詩婷通知告訴人陳威瑞其已交由證人洪嘉隆簽署切結書完畢,並在上開卡拉OK店內由被告邱詩婷交付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給告訴人陳威瑞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威瑞及共同被告石中倩證述、供述在前。而本件借款既係因被告邱詩婷有借款需求,且被告邱詩婷為順利借款而主導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石中倩偽造證人洪嘉隆之名義簽署切結書,則在告訴人陳威瑞要求之借款條件均完成後,被告邱詩婷遂聯繫告訴人陳威瑞並交付告訴人陳威瑞所要求之切結書以取得金錢,實與常理無違。據此,堪認共同被告石中倩、告訴人陳威瑞上開所供、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憑採。 (五)綜參上情,本件被告邱詩婷與告訴人陳威瑞間既已有數百萬元之債務,被告邱詩婷再向告訴人陳威瑞借款時,其對於告訴人陳威瑞借款之疑慮及同意借款之條件當了然於心,然被告邱詩婷卻明知證人洪嘉隆並未同意簽署切結書,於偵訊時坦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報紙上購買(見偵查卷第54、127 頁),依據被告邱詩婷之智識程度,當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實屬屆期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但仍持利用共同被告石中倩所繕寫,係偽造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及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給告訴人陳威瑞,使告訴人陳威瑞誤信附表一之支票得以兌現及證人洪嘉隆有提供不動產為本件債務擔保之意,進而交付現金給被告邱詩婷,則被告邱詩婷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均堪足認定。 (六)至被告邱詩婷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邱詩婷對於本件借款一事,均推稱係共同被告石中倩有借款需求,現金亦係由被告石中倩收取,與其無關云云,然本件若確係共同被告石中倩有借款需求,則告訴人陳威瑞應係要求共同被告石中倩提出保證人或財產以擔保其借款,豈有要求被告邱詩婷之同居人即證人洪嘉隆出具擔保之可能,被告邱詩婷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真實性顯然有疑。再者,本件切結書係告訴人陳威瑞交付給被告邱詩婷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復參以本件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所示,除不動產地號內容若非被告邱詩婷提供,共同被告石中倩實無逐筆繕寫之可能外,共同被告石中倩另以手寫補充證人洪嘉隆之父洪吉春之繼承人,即次男「洪宗愷」之姓名,而共同被告石中倩案發前與被告邱詩婷僅認識數月,亦僅知悉證人洪嘉隆為被告邱詩婷之夫,業據共同被告石中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若非被告邱詩婷主導共同被告石中倩填寫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共同被告石中倩豈會知悉證人洪嘉隆兄弟之姓名並填載之,然被告邱詩婷卻於偵查中先稱:本件切結書是石中倩整份寫好交給陳威瑞,這份切結書的內容都是石中倩打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當天才看到石中倩拿出填寫好的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均與上開卷附事證不符,被告邱詩婷一再辯稱 本件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非其主導所為,不足憑信。綜上,被告邱詩婷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詩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詩婷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洪嘉隆」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石中倩偽造「洪嘉隆」之署押,以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邱詩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詩婷明知尚積欠告訴人陳威瑞龐大債務,告訴人陳威瑞再無借款之可能,但因需錢花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欺騙告訴人陳威瑞,使告訴人陳威瑞再出借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威瑞之權益,亦生損害於證人洪嘉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陳威瑞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告訴人陳威瑞雖同意借款10萬元予被告邱詩婷,然實際交付之金錢為8 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6 頁),基此,被告邱詩婷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共同被告石中倩雖就本件告訴人陳威瑞遭詐騙之部分,業已給付4 萬元予告訴人陳威瑞,業據告訴人陳威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然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此觀諸立法理由即可明上情,故被告邱詩婷既仍保有犯罪所得8 萬元,就此部分即應宣告沒收,不因告訴人陳威瑞現今受損之部分僅餘4 萬元而減縮宣告沒收之金額,附此說明。 (二)被告邱詩婷偽造之「洪嘉隆」印章1 個,及在切結書上偽造之「洪嘉隆」署名共2 枚及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切結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1 紙,業經被告邱詩婷提出交予告訴人陳威瑞行使,已非屬被告邱詩婷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邱詩婷前向告訴人陳威瑞借款共計270 萬元,因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報紙廣告,以6,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屆期無兌現可能之支票1 張,進而持該支票,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該支票係經發票人維芯實業有限公司允諾屆期可得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陳威瑞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致告訴人陳威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支票抵償前揭債務,被告邱詩婷藉此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邱詩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石中倩因缺錢花用,遂與被告邱詩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邱詩婷一同詐騙告訴人陳威瑞,因認被告石中倩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詩婷涉犯上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威瑞於檢察事務官之指述、合作金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認被告石中倩涉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威瑞、被告邱詩婷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偽造之洪嘉隆切結書影本、兆豐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邱詩婷涉犯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被告邱詩婷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報紙廣告以6,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屆期無兌現可能之支票1 張,進而持該支票,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稱該支票係經發票人維芯實業有限公司允諾屆期可得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陳威瑞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陳威瑞之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威瑞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並有合作金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 、19至28頁),亦為被告邱詩婷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邱詩婷雖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俗稱「芭樂票」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威瑞,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陳威瑞之債務,然並非延期履行債務,此觀之被告邱詩婷及告訴人陳威瑞之供證即明;另告訴人陳威瑞亦未因被告邱詩婷交付上開支票而應允被告邱詩婷延期清償債務,復觀諸卷附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詩婷有因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尚難遽入被告邱詩婷詐欺得利之犯行。 3.另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詩婷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陳威瑞,然被告邱詩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現在陸陸續續都有在還陳威瑞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以上情觀之,被告邱詩婷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陳威瑞,但並未因上開支票之交付,被告邱詩婷、告訴人陳威瑞即認定先前積欠之款項業已清償,由是以觀,被告邱詩婷始終未否認積欠告訴人陳威瑞債務,被告邱詩婷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即難論以被告邱詩婷所為構成詐欺得利之罪行。 (二)被告石中倩涉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本件告訴人陳威瑞持有之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並非證人洪嘉隆所簽立、證人洪嘉隆亦無同意出具該切結書,而係由被告石中倩在上開切結書上填寫不動產之地號、於簽名欄填寫「洪嘉隆」之姓名等文字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惟查: ⑴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邱詩婷需錢孔急,方向告訴人陳威瑞借款乙節,業據本院闡述在案,則被告石中倩僅係因朋友情誼陪同被告邱詩婷與告訴人陳威瑞見面,被告石中倩雖知悉告訴人陳威瑞要求被告邱詩婷出具切結書,然本件借款與被告石中倩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石中倩是否有偽造證人洪嘉隆之名義簽署切結書之動機及故意,實屬有疑。 ⑵復觀以告訴人陳威瑞所提出希冀由證人洪嘉隆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見偵查卷第13頁),關於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簽署切結書之原因、繼承人、應繼分、建物門牌、地號等文字,告訴人陳威瑞均已繕打完畢,該切結書已無須再另行增列文字,直接由證人洪嘉隆簽名即可;另告訴人陳威瑞僅知悉本件切結書上證人洪嘉隆可繼承之不動產門牌、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永和區福和段地號:1431、建號:04916 ),以債務人即被告邱詩婷之立場,應不願告訴人陳威瑞發現證人洪嘉隆其餘可繼承之不動產數量、地址,故被告邱詩婷在提出本件切結書時,實無再另行增列其餘不動產清單於該切結書上之必要,惟被告邱詩婷卻指示被告石中倩於該切結書上增寫證人洪嘉隆可繼承之不動產有「深坑鄉烏月段烏月小段,地號18-3、25-3、25-9、69-4、69-5、69-9、70、70-1、70-4、70-5、70-19 、70-20 、70-23 、70-25 、70-27 、70-28 、70-29 、70-30 、70-31 、70-32 」等文字,使告訴人陳威瑞知悉證人洪嘉隆可繼承之遺產甚多,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邱詩婷此種違背常理之舉,顯係因被告邱詩婷若僅以不知切結書如何簽名為由,要求被告石中倩於該切結書上簽署證人洪嘉隆之名字,被告石中倩顯會起疑,而拒絕為之,故被告邱詩婷先佯稱不知切結書如何填寫,再持文件要求被告石中倩逐一抄寫證人洪嘉隆可繼承之財產,進而指示被告石中倩整份填寫完整包含證人洪嘉隆簽名,以利其返家教導證人洪嘉隆書寫切結書云云,使被告石中倩誤信被告邱詩婷確實不知如何填寫切結書,因信任被告邱詩婷會返家要求證人洪嘉隆書寫切結書,方製作本件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以提供證人洪嘉隆抄寫,實屬可能,故被告石中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係因被告邱詩婷表示不知如何繕寫切結書內容,因此由其填寫做為給證人洪嘉隆簽立切結書之範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⑶綜上,本件被告石中倩既無偽造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之動機,又無法排除係遭被告邱詩婷利用而書寫本件切結書,故實難僅依上開切結書之手寫文字為被告石中倩所為,即認被告石中倩有偽造文書之犯嫌。 2.告訴人陳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 月25日受通知前往卡拉OK店時,伊拿起牛皮紙袋並拿出文件看看有簽名了,伊就把東西放回去,牛皮紙袋裡面有客票跟洪嘉隆名義簽署之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而被告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時桌上確實放有牛皮紙袋(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此,本件偽造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放在牛皮紙袋內,足以認定。再依告訴人陳威瑞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僅係拿出放在牛皮紙袋內之文件朝向自己閱覽,並未提出給被告石中倩觀看,則以被告石中倩與告訴人陳威瑞面對面之位置,告訴人陳威瑞在閱覽上開切結書、支票時,被告石中倩是否可看到切結書、支票之內容,並發現該切結書為其所簽署、支票為屆期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仍任由被告邱詩婷提出給告訴人陳威瑞,並非無疑。基此,依據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邱詩婷交付上開切結書、支票給告訴人陳威瑞時,被告石中倩確實知悉告訴人陳威瑞所收受之切結書、支票內容,況被告石中倩誤信被告邱詩婷不知如何填寫切結書,因信任被告邱詩婷會返家要求證人洪嘉隆書寫切結書,方製作本件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以提供證人洪嘉隆抄寫,確實可能已如前述,被告石中倩是否有偽造切結書之故意,實有疑義,即難以被告邱詩婷交付上開切結書、支票給告訴人陳威瑞時,被告石中倩一同在場,即認被告石中倩與被告邱詩婷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至被告石中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邱詩婷跟陳威瑞說是伊要周轉用,伊有表示沒錯,但不是伊要周轉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然告訴人陳威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就已知悉係邱詩婷要借款,但邱詩婷知道伊不會借,所以才說是要跟石中倩一起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以告訴人陳威瑞所證,被告石中倩雖有以上開不實之方式附和被告邱詩婷,但告訴人陳威瑞並未相信,即未因此陷於錯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邱詩婷雖交付附表二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予告訴人陳威瑞,惟告訴人陳威瑞並未因被告邱詩婷交付空頭支票行為而免除被告邱詩婷之舊債務,被告邱詩婷亦未取得財產上利益,被告邱詩婷此舉僅屬暫時拖延告訴人陳威瑞追討債務之作為,告訴人陳威瑞所得追償之債權並未受到影響,被告邱詩婷應償付之債務亦未減少;另被告石中倩部分,實無法排除被告石中倩確遭被告邱詩婷利用而簽署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且對於被告邱詩婷持偽造之切結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告訴人陳威瑞施以詐術以獲取財物一事有所認識,則公訴人指訴被告邱詩婷、石中倩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詩婷、石中倩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邱詩婷、石中倩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邱詩婷、石中倩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詩婷、石中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退票理由 │ ├──┼─────┼──────────┼─────────┼───────┼────────┼───────┤ │ 1 │CZ0000000 │南帝國際有限公司(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106 年2 月19日│10萬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 │ │ │責人陳建立) │北分行 │ │ │往來戶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退票 │ │ │ │ │ │ │ │理由 │ ├──┼─────┼──────────┼─────────┼───────┼────────┼───────┤ │ 1 │AE0000000 │維芯實業有限公司(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6 年2 月27日│20萬元 │存款不足 │ │ │ │責人廖惇彬) │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