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棻瀚 蔡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棻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忠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忠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棻瀚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毅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8 月9 日起,登記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8 月9 日起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忠明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棻瀚、蔡忠明共同基於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毅盈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蔡忠明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予陳棻瀚,配合辦理毅盈公司變更負責人程序,同意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擔任毅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1 年9 月間,由蔡忠明配合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欄內簽名,於102 年2 月至同年8 月5 日間,由陳棻瀚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04,934 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385,247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陳棻瀚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毅盈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於102 年8 月9 日登記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02 年8 月12日至同年12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銷售額合計7,963,310 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398,166 元(附表一、二合計銷售額為15,668,244元,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合計783,412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㈢陳棻瀚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毅盈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進貨,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8 月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銷售額合計19,373,215元,充當毅盈公司公司進貨憑證,並接續向稅捐機關申報相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額合計為721,367 元。嗣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徐春英、陳妍慈、溫武霖、黃茂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棻瀚固不否認擔任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8 月起登記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蔡忠明固不否認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陳棻瀚辯稱:伊把發票、報稅資料交由徐春英處理,不知為何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實申報資料云云;被告蔡忠明辯稱:伊出借名義予陳棻瀚,其餘事情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忠明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棻瀚則於101 年8 月起擔任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間8 月9 日起登記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 ⒈證人徐春英於偵查時證稱:伊先認識陳棻瀚,101 年8 月間,伊將毅盈公司讓予陳棻瀚經營,但陳棻瀚說他信用有問題,沒辦法當負責人,要找人當負責人,毅盈公司過戶時,伊先把同意書給陳棻瀚,陳棻瀚就去找蔡忠明簽名,當時伊一直沒見過蔡忠明,之後伊會替毅盈公司申報營業稅、營所稅,都是陳棻瀚給伊發票,陳棻瀚也會把稅金算好給伊,後來蔡忠明有來找伊,因為他想找陳棻瀚找不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0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被告蔡忠明於偵查時陳稱:伊在101 年間認識陳棻瀚,陳棻瀚說要伊擔任毅盈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有簽立資料,102 年8 月間,因為陳棻瀚不給伊薪水,伊就叫陳棻瀚把負責人名字改回來,伊認識徐春英是因為有一張單子寄到伊家,說毅盈公司開在徐春英的處所,伊因為拿不到陳棻瀚要給伊的錢,就去該地址找陳棻瀚,才認識徐春英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陳棻瀚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徐春英買毅盈公司,因為伊財務有狀況,無法擔任毅盈公司之負責人,所以伊找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80頁)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棻瀚透由 徐春英接手毅盈公司,因財務狀況無法擔任毅盈公司負責人,故要求被告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蔡忠明與證人徐春英原不相識;參以被告陳棻瀚除替毅盈公司尋找名義負責人外,亦負責提供毅盈公司之進銷項發票予徐春英報稅,足見被告陳棻瀚負責毅盈公司之主要營業事項,應為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再查,證人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並於102 年8 月9 日起改由被告陳棻瀚登記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有101 年8 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8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04號稽查報告卷(下稱偵卷二)第52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7頁〕,而被告蔡忠明係被告陳棻瀚所尋得之名義負責人,足認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被告陳棻瀚應已實際掌控、經營毅盈公司,是被告陳棻瀚於101年8月起,即擔任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年8月9日起,登記 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忠明則於101年8月13日至 102年8月8日間,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等於登 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毅盈公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並無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進銷項往來: ⒈毅盈公司於101 年度申報薪資給付6 人,102 年度薪資僅給付被告陳棻瀚,且101 年之銷售額為4,313,324 元,102 年間之銷售總額則為25,322,505元,有毅盈公司101-102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資料、101 、102 年毅盈公司按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63頁 至第164頁、第176頁),則毅盈公司於102年間,銷售額 遽增,員工人數卻減為被告陳棻瀚1人,顯與常情不合。 ⒉再查,被告陳棻瀚於偵查中陳稱:毅盈公司實際工廠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營印刷、包裝盒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證人徐春英於偵查中證稱:毅盈公司係經營紙盒加工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則被告陳棻瀚經營毅盈公司,應係以印刷、紙盒、包裝盒業務為主。惟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峰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閣公司)係經營國產家具批發、建材批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則係經營服裝批發、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山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堡公司)係經營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得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佑公司)係經營脫 水蔬果批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舜茂公司)係經營機械器具批發、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懋公司)係經營自動門裝修工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摩登精工有限公司(下 稱摩登公司)係經營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有峰閣公司稅籍相關資料、峰閣公司涉嫌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峰閣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永御興業公司稅籍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山堡公司稅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得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舜茂公司之稅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逢懋公司課稅資料調查表、摩登公司稅籍資料及其與舜茂公司進貨交易說明書、分類帳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89頁、第218頁至第 264頁、第258頁至第307頁、第327頁、第334頁至第345頁、第406頁至第415頁、第500頁至第515頁),則毅盈公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間,並無明顯之業務相關,而上開公司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而有虛偽申報事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二第11頁至第14頁);且證人即峰閣公司記帳士陳妍慈於偵查時證稱:伊之前報發票時會檢查,發現峰閣公司突然增加數額,伊打電話詢問,對方卻叫伊不要多問,伊沒有聽聞、也沒有印象過峰閣公司與毅盈公司有大量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逢懋公司前負責人溫武霖於偵查時證稱:逢懋公司的業務交易部分,伊並沒有聽聞過毅盈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證人即 永御公司前名義負責人黃茂盛於偵查時證稱:伊曾擔任過永御公司的負責人,對方說不用實際工作,3個月給伊50 萬元,伊沒拿到錢,也不知道永御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239頁至第頁240頁),則依上揭證述,上開證人亦未見聞毅盈公司與上揭公司有相關之交易;又被告陳棻瀚自始均未表示毅盈公司與上開公司確有業務往來,並於偵查時否認毅盈公司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有相關之進銷項(見偵卷一第182頁),輔以被告陳棻 瀚亦無法提出毅盈公司與上揭公司有業務往來、銷售貨品之相關證明,足認毅盈公司實無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進銷項往來。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毅盈公司逃漏稅金額,應以每二月之虛報進項扣除虛報銷項後(即101 年11月、12月,102 年5 月、6 月,102 年7 月、8 月),乘以稅率0.05計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一、二之金額、加總數額部分,起訴書亦有誤載,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部分,爰更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㈢被告陳棻瀚於101 年8 月起擔任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8 月9 日起登記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忠明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卻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同意擔任毅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1 年9 月間,出面領用毅盈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2頁),則被告蔡 忠明應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卻仍不違本意而為之;而毅盈公司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並無相關交易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棻瀚應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責,被告蔡忠明則就101年8月13日至102年8月8日擔任毅盈公司名 義負責人期間之不實進銷項,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另被告蔡忠明負責出面領取發票,就構成要件行為已與被告陳棻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之幫助行為,起訴書論以幫助犯,應有誤解。 ㈣另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棻瀚係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然查,遍觀卷內,並無被告陳棻瀚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陳棻瀚辯稱:伊全然不知,都是由徐春英負責申報云云。惟查: ⒈徐春英為記帳士,負責申報帳務為徐春英之工作內容,然記帳士對於毅盈公司帳務是否有為不法介入,仍有可疑;參以被告陳棻瀚為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徐春英於偵查中亦證稱:報稅資料都由陳棻瀚請快遞拿來給伊,裡面都是進銷貨的發票,且開多少、進帳多少陳棻瀚自己也會算好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而被告陳棻瀚擔 任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毅盈公司之營業往來對象亦知之甚明,其交付徐春英報稅資料後,如申報對象或申報金額有異常,被告陳棻瀚應有所知悉,然被告陳棻瀚卻辯稱其全然不知,均係由證人徐春英所為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應不足採。 ⒉至證人徐春英有無涉案部分,此部分僅有被告陳棻瀚之單一指述,然此部分係屬共犯之單一指述,是否可採,仍須視有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本件並無證人徐春英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及收受附表三所示發票,並提供予毅盈公司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報稅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定證人徐春英亦涉犯本件犯行。 ㈥證人蔡忠明辯稱:伊曾同意被告陳棻瀚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一星期後反悔,有請被告陳棻瀚改回來,毅盈公司其後之不實申報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忠明出借名義,登記為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蔡忠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棻瀚一開始答應給伊3 萬元,但每次只有給伊幾千元打發伊,伊總共收不超過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則被告蔡忠 明毋須經營公司,即有相關費用可領取,其應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卻仍不違本意而為之,自應負附表一至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 ⒉況查,被告蔡忠明持續向被告陳棻瀚取得款項,如被告蔡忠明未持續同意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棻瀚又怎可能不斷交付款項;參以被告蔡忠明若堅持不擔任毅盈公司之負責人,可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之說明、申請,以免受相關之不利益,然被告蔡忠明卻未為之,足認被告蔡忠明於101 年8 月13日間至102 年8 月8 日間,實有同意擔任毅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就毅盈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負責。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棻瀚、蔡忠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陳棻瀚、蔡忠明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時,應受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他人自無與應受代罰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即與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72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忠明就逃漏稅捐部分亦無與本案應受代罰之人即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陳棻翰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查被告蔡忠明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係毅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棻瀚自102 年8 月9 日起迄今,登記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上開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棻瀚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蔡忠明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依前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均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另關於被告蔡忠明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構成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陳棻瀚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忠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棻瀚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被告蔡忠明以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又被告陳棻瀚接續以毅盈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被告蔡忠明接續以毅盈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陳棻瀚、蔡忠明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陳棻瀚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棻瀚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7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3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蔡忠明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陳棻瀚、蔡忠明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蔡忠明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8 月間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棻瀚於101 年8 月起擔任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8 月起登記為毅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棻瀚、蔡忠明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被告陳棻瀚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及被告陳棻瀚為附表三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棻瀚所犯2 罪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蔡忠明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棻瀚於偵查中陳稱:伊透過友人找蔡忠明當負責人,蔡忠明沒在公司上班,每個月會有10,000元至15,000元的車馬費,蔡忠明有領到車馬費,伊親自交給他的,一開始車馬費都被介紹人給領走,蔡忠明從何時開始領到車馬費伊要回去查等語(見偵卷第86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陳棻瀚雖不確定給付予被告蔡忠明款項之次數,然明確證稱被告蔡忠明曾領取,且金額最低為10,000元,參以被告蔡忠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向陳棻瀚領過錢,每次去拿時都是給1,000 元至2,000 元,金額沒有超過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則依被告陳棻瀚、蔡忠明之證述,被告陳棻瀚陳稱至少給被告蔡忠明10,000元,被告蔡忠明則稱其領取之金額未多於10,000元,是應採取對被告蔡忠明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蔡忠明取得之款項為10,000元,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被告陳棻瀚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棻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部分,有獲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棻瀚事實欄一㈢所為,固使毅盈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721,367 元,惟此部分經稅捐機關依法追繳稅款並科處罰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102 年退稅抵繳證明書、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無異使毅盈公司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忠明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1月前某日時,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被告陳棻翰,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8 月間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被告陳棻瀚得以領用毅盈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陳棻瀚明知毅盈公司對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家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由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398,166 元云云,因認被告蔡忠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忠明涉犯此部分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忠明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棻翰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代理記帳業者徐春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代理記帳業者陳妍慈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逢懋公司負責人溫武霖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永御公司負責人黃茂盛於偵訊中之證述、摩登公司負責人說明書、舜茂公司開立予摩登公司之發票、摩登公司開立予毅盈公司之發票、營業稅稅籍資料9 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8 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毅盈公司股東同意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張、存證信函3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0 年至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得佑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舜茂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山堡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逢懋公司查緝案件分析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毅盈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毅盈公司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毅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峰閣公司、山堡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永御公司發票期間異常進銷流程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峰閣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忠明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經查,被告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8 日,並於102 年8 月9 日起改由被告陳棻瀚擔任毅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101 年8 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8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7頁),而本件被告蔡忠明係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出面請領發票,而遍觀全卷,於被告蔡忠明未擔任毅盈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蔡忠明與被告陳棻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蔡忠明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填製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蔡忠明是否有為此部分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蔡忠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忠明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