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石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文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虛偽載」應補充更正為「虛偽記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至被告雖曾聲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78 號民事卷宗,以證明王鴻祥並非自己主動願意辭職,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喬玉為同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對公司人事案如有不同意見,本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曾自行登報向告訴人致歉,此據被告提出報紙1 張附卷可稽(但告訴人並未同意因被告此舉而原諒被告,告訴人、被告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51號被 告 曾文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石為股票上市公司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晶訊公司)之董事,其明知晶訊公司總經理王鴻祥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提出辭任,且其於105年8月11日晶訊公司第7屆第6次董事會就是否解任王鴻祥總經理職務之議案,曾與晶訊公司董事長即黃喬玉及其他董、監事進行討論,會中決議若王鴻祥不接受慰留,則以顧問職務加以聘任,在新任總經理到任前,由黃喬玉暫代總經理乙職,竟意圖使黃喬玉受刑事處分,於106年3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 檢署)提出告發,不實指摘黃喬玉明知王鴻祥未曾於105 年6月間提出辭任,且晶訊公司第7屆第6次董事會亦未針 對是否解任王鴻祥總經理職務為決議,竟偽造該次會議部分決議內容為「總經理六月初提出辭任,董事會討論後,若慰留無效,聘任王鴻祥擔任顧問,繼續協助公司業務推展,而總經理職務由董事長暫代,另覓合適人選接任」等不實文字,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晶訊公司人事行政部名義公告擬於105年10月31日中止與王鴻祥之委任關係,甚而 於同年11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本公司總 經理辭任」之不實重大訊息,誣指黃喬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虛偽載等罪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喬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文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出席105年8月11│ │ │述 │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會議中│ │ │ │曾討論是否解任王鴻祥總經│ │ │ │理職務之議案,惟辯稱:當│ │ │ │日董事會並未決議要讓王鴻│ │ │ │祥辭任,且該次會議解任程│ │ │ │序並不合法等語。 │ ├──┼───────────┼────────────┤ │ 2 │告訴人黃喬玉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王鴻祥於105年6月8日、 │佐證王鴻祥表明辭任總經理│ │ │105年8月11日寄發之電子│職務之事實。 │ │ │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 │ │ ├──┼───────────┼────────────┤ │ 4 │晶訊公司105年8月4日寄 │佐證晶訊公司將總經理王鴻│ │ │發之董事會開會通知1份 │祥之人事任免案列入第6次 │ │ │ │董事會討論之事項。 │ ├──┼───────────┼────────────┤ │ 5 │晶訊公司105年8月11日董│佐證被告於105年8月11日有│ │ │事會議簽到簿1份 │出席董事會之事實。 │ ├──┼───────────┼────────────┤ │ 6 │晶訊公司105年8月11日第│1.佐證晶訊公司於105年8月│ │ │7屆第六次董事會紀錄1份│ 11日董事會中討論總經理│ │ │、董事會議錄音光碟片、│ 王鴻祥人事任免案之事實│ │ │部分錄音譯文1份 │ 。 │ │ │ │2.佐證被告於當天董事會開│ │ │ │ 會時有在場且參與討論王│ │ │ │ 鴻祥人事任免案之事實。│ ├──┼───────────┼────────────┤ │ 7 │本署勘驗筆錄及前案不起│佐證被告虛構事實對告訴人│ │ │訴處分書各1份、前案影 │提出告訴,且經本署檢察官│ │ │卷2宗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 琇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