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紹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自「李東霖」處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二、爰吳紹遠前因於107 年6 月4 日、5 日某時許,跟陳銘輝(另行通緝中)、周恩廷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KTV ,與鄧吉洋、陳冠豪等人產生糾紛,雙方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通訊軟體)原相約於107 年6 月7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談判:1.吳紹遠及陳銘輝遂邀集華培鈺、周恩廷、陳宏銘、劉上銘、徐維佑、莊宗霖等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永錡停車場集合後,分別由吳紹遠駕駛陳銘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坐於甲車副駕駛座之陳銘輝;由華培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周恩廷、陳宏銘、劉上銘等人;由徐維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莊宗霖,共同前往上開相約地點,吳紹遠並持本案槍枝及子彈4 顆(含本案子彈及同時自「李東霖」處取得無積極證據可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前往。鄧吉洋則邀集張睿緯、蔡仁得、楊棋盛、楊鈞翔、陳慶鴻、鄧偉鴻等人開車前往。 2.於107 年6 月8 日2 時50分許,吳紹遠駕駛甲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0號,發現無人在場,遂率眾人繼續開往新北市○○區○○道00號方向行駛,即見鄧吉洋等人、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0號棒球場對面停車場。吳紹遠明知本案槍枝擁有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持該等槍枝朝人群方向射擊,極有可能擊中人群中之某人,因槍枝射出之子彈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造成深度穿透傷,而有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並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恐嚇之犯意,以左手握住方向盤繼續行駛甲車,以右手持本案槍枝往副駕駛座窗口即鄧吉洋、張睿緯等人所在方向連續射擊2 槍,張睿緯因而遭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射中並貫穿其右手後擊中腹部,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出血性休克、左內髂靜脈破裂、小腸多處穿孔、右手腕槍擊傷骨折等傷勢,經在場友人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治療後倖免於難。吳紹遠復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再持本案槍枝高舉手臂往甲車天窗射擊1 槍即往樹林方向駛離,鄧吉洋、蔡仁得、楊棋盛、楊鈞翔、陳慶鴻均因突聽聞3 聲槍聲心生畏懼而迅速駕車逃離該處。 三、於107 年6 月8 日3 時許警方經亞東醫院通報張睿緯遭受槍擊所傷後展開調查,於上開越堤道21號停車場第64號停車格尋獲已擊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經鄧吉洋於107 年6 月8 日8 時3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指認甲車車主陳銘輝即係與鄧吉洋以臉書通訊軟體相約至上開地點談判綽號「馬仕輝」之人,而陳銘輝向警方表示欲出面投案,於107 年6 月9 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依蝶汽車旅館」208 號房,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陳銘輝,並經吳紹遠自首,而以逕行拘提之方式拘提吳紹遠,嗣吳紹遠同意搜索後帶同警方至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對面停車場搜索甲車,報繳附表編號1 、2 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警方在採證甲車時,於甲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擊發彈殼1 顆、另經亞東醫院醫生救治張睿緯自其體內取出已擊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後均予以扣案。 四、案經張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被告吳紹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銘輝、鄧吉洋、楊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蔡仁得、楊鈞翔、陳慶鴻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認證人陳銘輝、鄧吉洋、楊棋盛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陳銘輝、鄧吉洋、楊棋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客觀上並無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辯護人雖主張證人3 人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此屬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範圍,與證據能力無關,是證人3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另證人鄧吉洋、楊棋盛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後到庭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至證人陳銘輝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惟其並未到庭證述,而對質詰問之用意係便於被告得以彈劾證人所為不利之證言,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陳銘輝有何不利被告之證言,且本院以下所引證人陳銘輝之證言僅係佐證被告供述。被告應無以予詰問彈劾之必要,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提示前揭證言調查、辯論,已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得以之為本案證據,併予敘明。 二、其餘證人張睿緯、鄧偉鴻、張世綸、陳奕翔、華培鈺、周恩廷、陳宏銘、劉上銘、徐維佑、莊宗霖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三、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83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5 至179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3 頁、第381 至391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73至10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彈頭及彈殼共3 顆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等情,有該署鑑定書2 份在卷可按(見附表所示之卷頁)。 2.本件認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2 顆,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 顆經送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⑵被告持槍往副駕駛座窗口即鄧吉洋等人所在方向射擊2 槍部分: ①張睿緯遭其中1 顆子彈射中而受有上開傷勢,該顆子彈明顯具有強大的殺傷力可以射中並貫穿張睿緯右手後擊中腹部,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該顆彈頭自張睿緯體內取出後送鑑定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乙節,有如附表編號4 所式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可認該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②另顆彈頭經警於上開越堤道21號停車場第64號停車格內尋獲,經與自張睿緯體內取出之彈殼一併送鑑後,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乙節,有如附表編號4 所式之鑑定書可憑,惟該顆子彈雖可擊發,但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認定,故難認被告持有並擊發該顆子彈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⑶被告高舉手臂往甲車天窗射擊1 槍部分: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該顆子彈係4 、5 年前在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由「李東霖」交付給其,共交付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4 顆。當時伊坐在駕駛座朝副駕駛座方向開2 槍,之後再往天窗方向開1 槍,對於警方在甲車後車廂發現1 顆已擊發彈殼部分,其不確定是否為本案擊發時遺留之彈殼,當時其急著離開停車場,放槍時沒注意那麼多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偵卷二第126至127頁),就取得子彈顆數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僅自「李東霖」處取得4顆子彈,而其中3顆子彈或彈頭查獲之過程及鑑定結果,已如上述,而警方在甲車後車廂所發現之該顆彈殼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比對附表編號4鑑定書認該2顆彈頭均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並不相同,應可認定警方在甲車後車廂所發現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係被告高舉手臂往甲車天窗射擊1槍所遺留之彈殼,亦即為被告所取得之第4顆子彈。惟該顆子彈 雖可擊發,但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認定,故難認被告持有並擊發該顆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容有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乙情,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跟陳銘輝因與鄧吉洋等人在KTV 發生衝突,而與鄧吉洋等人約在越堤道談判,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約定地點時,看見約定地點有人便知是鄧吉洋等人,遂邊駕駛甲車邊持本案槍枝,平舉手臂往副駕駛座窗口射擊2 槍、高舉手臂往天窗射擊1 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開槍只是想嚇唬鄧吉洋他們,伊開甲車經過鄧吉洋等人後,係瞄準車輛間之空地開槍,伊坦承有恐嚇、過失傷害犯行,但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1.以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且有證人張睿緯、周恩廷、徐維佑、莊宗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鄧吉洋、楊棋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仁得、楊鈞翔、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銘輝、陳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偉鴻、張世綸、陳奕翔、華培鈺、陳宏銘、劉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陳冠豪F- acebook畫面截圖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證人蔡仁得、楊棋盛、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現場示意圖、法庭磁磚長度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5 至179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3 頁、第 207 至213 頁、第229 至391 頁、第405 至419 頁、偵卷二第163至169頁、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2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憑,故堪以認定: ⑴吳紹遠前因於107 年6 月4 日、5 日某時許,跟陳銘輝、周恩廷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KTV ,與鄧吉洋、陳冠豪等人發生鬥毆事件,雙方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原相約於107 年6 月7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談判。 ⑵被告及陳銘輝遂邀集華培鈺、周恩廷、陳宏銘、劉上銘、徐維佑、莊宗霖等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永錡停車場集合後,分別由被告駕駛陳銘輝所有之甲車、陳銘輝則坐於甲車副駕駛座;由華培鈺駕駛乙車搭載周恩廷、陳宏銘、劉上銘等人;由徐維佑駕駛丙車搭載莊宗霖,共同前往上開相約地點,吳紹遠並持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取自「李東霖」處取得無積極證據可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前往。鄧吉洋則邀集張睿緯、蔡仁得、楊棋盛、楊鈞翔、陳慶鴻、鄧偉鴻等人開車前往。 ⑶於107 年6 月8 日2 時50分許,吳紹遠駕駛甲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0號,發現無人在場,遂率眾人繼續開往新北市○○區○○道00號方向行駛,即見鄧吉洋等人、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0號棒球場對面停車場。吳紹遠即以左手握住方向盤行駛甲車,以右手持本案槍枝往副駕駛座窗口連續射擊2 槍,張睿緯因而遭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射中右手並貫穿右手後擊中腹部,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出血性休克、左內髂靜脈破裂、小腸多處穿孔、右手腕槍擊傷骨折等傷勢,經在場友人送至亞東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治療後倖免於難。吳紹遠復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再持本案槍枝高舉手臂往甲車天窗射擊1 槍即往樹林方向駛離,鄧吉洋、蔡仁得、楊棋盛、楊鈞翔、陳慶鴻均因突聽聞3 聲槍聲心生畏懼而迅速駕車逃離該處。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瞄準鄧吉洋所在附近空地開槍,僅為嚇唬鄧吉洋等人,並無殺人犯意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1頁): ⑴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 ⑵槍枝可藉由擊發子彈穿入人體皮肉造成肢體、器官射傷,而有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並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且持槍朝有人所在方向射擊,極有可能擊中人群中之某人,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屆19歲,為身心健全之人,且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3頁),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之理。 ⑶查被告邊駕駛甲車、邊持本案槍枝自副駕駛座窗口擊發2 槍,其中1 槍擊中張睿緯,貫穿張睿緯右手腕後擊中其腹部,並依亞東醫院107 年7 月4 日張睿緯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7 年06月08日03時06分因腹部及右手腕槍擊傷至本院急診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急救後恢復心跳,於急診醫囑使用自費器材復甦以搶救生命,107 年06月08日因出血性休克進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有多發性腸穿孔及腸系膜血管損傷,進行小腸切除及吻合術,腸系膜血管修補及左內髂靜脈血管修補術,並做腹內填塞手術,107 年06月09日再度剖腹手術取出填塞物,並使用自費生物止血膠,107 年06月11曰因右手腕槍擊傷骨折進行關節鏡及內固定手術,並手術取出1 顆卡在左骨盆的子彈,107 年06月08日至107 年06月20日於加護病房治療,病人有嚴重生命危險,經搶救後穩定,107 年06月29日出院,107 年07月4 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等情,有該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9 頁),由上可知,張睿緯遭被告持本案槍枝擊發之子彈擊中後,一度心跳停止且呈出血性休克,剖腹後有多發性腸穿孔及腸系膜血管損傷等情,醫生接連數次手術搶救張睿緯性命,並於107 年6 月11日方以手術取出卡在張睿緯左骨盆之子彈,足見扣案槍枝所發射之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造成張睿緯體內臟器、血管受損、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等情,殺傷效果極大。 ⑷而依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越堤道21號停車場停車格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一第255 至257 頁、第381 頁)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越堤道21號時之車道僅有1 線道,該1 線道右方為1 機車車道,機車車道右方即為鄧吉洋、張睿緯等人、車輛所停放之停車場停車格所在,從上開車道及停車場停車格分布位置可知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所在車道與鄧吉洋、張睿緯等人、車輛所在位置相距不遠,被告亦自陳其係開車看到鄧吉洋等人、車輛在該處後,就平舉手臂從副駕駛座擊發2 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被告知悉其射擊方向為鄧吉洋等人所在附近,而被告係於一邊駕車行進之狀況下射擊,勢必無法精確掌控射擊方向,更遑論無法確認或要求身處附近之鄧吉洋等人動向,亦無法確保其等不致進入射擊範圍內,是以被告客觀上係清楚知悉鄧吉洋、張睿緯等人身處之位置,則被告對不遠處停車場停車格之人群,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平舉手臂自副駕駛座窗口即是當時鄧吉洋、張睿緯等人所在方向射擊而去,被告應可預見於此情況下,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向該處射擊可能擊中某人,且槍擊之舉可能造成死亡,被告仍為之,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稱被告係瞄準空地開槍,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見被告與陳銘輝僅因與鄧吉洋等人在KTV 有所爭執,雙方相約於上開越堤道停車場談判,被告即持本案槍枝、子彈到場,在確認鄧吉洋、張睿緯等人確有依約前來後,並未下車談判,而係一邊駕駛甲車、一邊持本案槍枝平舉手臂自副駕駛座窗口(即鄧吉洋、張睿緯等人所在方向)射擊2 槍之情境下,被告當時既未下車、又還在駕駛車輛,就開槍朝人群所在方向射擊,顯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朝人群開槍擊發子彈可能致人群中之某人中彈於死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係瞄準空地開槍乙情,實屬無稽,而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人群射擊,可能造成人群中之某人死亡有所預見,猶以縱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槍朝張睿緯等人所在方向射擊,幸即時將張睿緯送醫救治而未死亡,是被告雖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並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係同時、地取得本案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持有之,是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連續擊發3 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接續開槍之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自陳其於102 年、103 年間某日即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嗣於107 年6 月4 日、5 日某時跟友人陳銘輝、周恩廷等人因與鄧吉洋等人發生糾紛,才會於107 年6 月8 日持本案槍枝、子彈違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等情,從取得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間及被告係因107 年間與鄧吉洋等人發生糾紛始持本案槍枝、子彈違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觀之,堪認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係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就兩罪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規定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開完槍後先開車回永錡停車場,後來陳銘輝開甲車載伊去陳銘輝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陳銘輝暫時離開後就開車載伊上高速公路到新竹,到新竹後找旅館投宿休息,但伊等沒有過夜,只有洗澡,之後從新竹坐計程車到楊梅,而甲車停在新竹,之前伊等就有說要投案,後來由陳銘輝打電話給警察,當時伊在洗澡,伊洗完出來看到陳銘輝在講電話,陳銘輝跟伊說已經先打給警察,伊說好,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⑶依陳銘輝於107 年6 月10日11時57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陳稱:「(問:警方因偵辦107 年06月08日0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21號堤外便道所發生被害人張睿緯遭槍擊案件,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涉有重嫌,後你透過友人向警方表示欲出面投案,遂由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06月09日17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8 房(依蝶汽車旅館)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你及逕行拘提吳紹遠到案,是否屬實?)對。」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 ⑷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張睿緯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略以:①亞東醫院於107 年6 月8 日3 時通報張睿緯遭受槍擊所傷,經友人送亞東醫院急救中,該局初步調查鄧吉洋等7 人駕駛3 部車輛至上開越堤道21號對面停車場聊天,突有另3 部車駛近,其中1 部車人員朝張睿緯開槍後駛離,②經該局初步調查,張睿緯、鄧吉洋等7 人於上開21號越堤道棒球場對面停車場聊天,期間3 部車輛駛近,依序為甲車、丙車、乙車,鄧吉洋等人聽聞3 聲槍響後,張睿緯遭受槍傷,而鄧吉洋於107 年5 月底駕車與陳銘輝駕駛之甲車有行車糾紛,相約106 年6 月8 日2 時至案發地點談判等情,有上開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可佐(見偵卷一第205 至206頁)。 ⑸再依鄧吉洋於107 年6 月8 日8 時3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於107 年5 月底快6 月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附近,與Facebook暱稱「馬仕輝」之人有行車糾紛,「馬仕輝」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其要輸贏,後來其與「馬仕輝」就相約107 年6 月7 日23時許在上開越堤道21號,其是在107 年6 月8 日2 時40分許才到,其想說隔了半小時「馬仕輝」應該覺得其爽約離開,沒想到對方真的前來並朝其等開槍,其很確定前方第1 台車就是當時行車糾紛「馬仕輝」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3 ,其有提供「馬仕輝」及Facebook中公開照片中遭警方開單照片,甲車車主陳銘輝就是Facebook暱稱「馬仕輝」之男子等語,鄧吉洋並指認甲車車主陳銘輝即係以臉書通訊軟體相約至上開地點談判綽號「馬仕輝」之人(見偵卷一第131 至13 5頁)。 ⑹綜上,警方在107 年6 月8 日3 時許接獲亞東醫院通知而展開調查,依其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對鄧吉洋製作警詢筆錄、請其指認與鄧吉洋有所糾紛之人後,已有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陳銘輝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嫌,惟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警方前往拘提陳銘輝時,一併對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何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而被告透過陳銘輝向警方表示欲出面投案,警方於107 年6 月9 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依蝶汽車旅館208 號房拘提陳銘輝時,一併在該處以逕行拘提之方式拘提吳紹遠,嗣被告於107 年6 月10日警詢時即供出大致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可佐,是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涉本案犯罪之前,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被告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係本於其等訴訟權之適法行使,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⑺嗣被告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對面停車場搜索甲車,報繳附表編號1 、2 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見偵卷一第6 頁、第175 至179 頁)。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持槍違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爰不予免除其刑。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二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於被告跟友人陳銘輝、周恩廷因與鄧吉洋等人在KTV 有所爭執,雙方相約於上開越堤道停車場談判,被告竟持本案槍枝、子彈4 顆到場,在確認鄧吉洋、張睿緯等人確有依約前來後,並未下車談判,即持本案槍枝平舉手臂自副駕駛座窗口朝鄧吉洋、張睿緯等人所在射擊2 槍、往天窗方向射擊1 槍,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時日甚久,且因一時與鄧吉洋等人有所糾紛即持本案槍枝、子彈到場對人群開槍射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固主動投案,然對於持槍朝鄧吉洋、張睿緯等人所在射擊2 槍之行為一再辯稱係瞄準空地,足認其並未誠實面對自己行為,考量其嗣後尚知悔悟,積極與張睿緯和解獲得張睿緯諒解,並經張睿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有跟被告父親見面,並且就本案已經達成和解,和解是伊自願的,伊也原諒被告讓伊受傷等語,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2 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前揭槍枝亦為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4 中自張睿緯體內取出之該顆彈頭,業經試射或擊發而認有殺傷力,惟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及附表編號4中自上開越堤道21號停車場第64號停車格尋獲之彈頭,無證據可認有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某日自「李東霖」處尚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扣除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就本件認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2 顆,業已說明如上,就起訴被告尚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書影像編號│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1 │改造手槍1枝 │1至3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含彈匣1 個、│ │其ATAKARMS廠製ZORAKI│局107 年9 月6 日刑鑑│ │ │槍枝管制編號 │ │914-TD型空包彈槍,換│字第1070060354號鑑定│ │ │0000000000號)│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書(見偵卷二第229 至│ │ │(自甲車後車廂│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231 頁、本院卷一第10│ │ │扣得)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9 頁) │ │ │ │ │殺傷力。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4至5號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同上 │ │ │彈1顆 │ │,經試射,可擊發,認│ │ │ │(經試射,自甲│ │具殺傷力。 │ │ │ │車後座扣得) │ │ │ │ ├───┼───────┼───────┼──────────┼──────────┤ │3 │彈殼1顆 │6至7號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同上 │ │ │(自甲車後車廂│ │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扣得) │ │ │ │ ├───┼───────┼───────┼──────────┼──────────┤ │4 │彈頭2顆 │1至2號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 顆自上開越│ │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察局107 年8 月20日│ │ │堤道21號停車場│ │。經比對結果,其彈頭│ 刑鑑字第1070060355│ │ │第64號停車格尋│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 號鑑定書(見偵卷二│ │ │獲、另1 顆係自│ │無法認定是否係同一槍│ 第221 至222 頁、本│ │ │張睿緯體內取出│ │枝所擊發。 │ 院卷一第107頁) │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 │ │ │ │ │ 83號現場勘察報告暨│ │ │ │ │ │ 所附證物清單、刑事│ │ │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見本院卷一第99至│ │ │ │ │ │ 10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