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張峰瑞」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縣○○鎮○○○○○○○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立光公司)之送貨司機,於離職後之民國88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乘立光公司上址工廠發生火災之際,竊取立光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A8559001 至P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本(共100 張)得逞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12月9 日後之某日,將其偽刻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立光公司總經理「張峰瑞」印章各1 枚,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以機器打印發票日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市○○區○○○街0 段00號世華汽車融資公司內,將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不知情之賴清林,用以抵付債務。賴清林隨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提出交換取款,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如期兌現,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因第一商銀鶯歌分行人員發現印鑑不符,通知立光公司負責人甲○○,甲○○始發現上開空白支票本失竊,旋即於89年1 月18日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5頁、第11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清林於警詢時、證人即立光公司會計紀雅惠、高麗卿及證人即甲○○之女林佳瑩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92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5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現改制為臺灣票據交換所)89年1 月29日北票字第748 號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正背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裁判時、中間時、或行為時法中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部份除外,詳如後述)。至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部分 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之同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依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⑵牽連犯部分(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加重竊盜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有關牽連犯規定,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者,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縱認屬想像競合犯,亦須從較重之罪處斷,仍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固屬法律之變更,然因被告本案係故意再犯,不論適用何者,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已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8年6 月10日、104 年12月30日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目的亦僅在圖免其對賴清林所負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債務,以實現票面之價值,而未再有借款之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張峰瑞」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同時地偽造立光公司之2 張支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6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而供作清償債務、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因案而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犯案當時已經離開立光公司,並自行創業開公司做休閒食品,想搭順風車多賺點錢,沒想到後來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大約欠200 多萬元,本案支票就是用來清償這部分的債務,現仍在還款等語(見訴緝卷第85頁、第117 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難,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2 張,其中1 張未經兌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經斟酌上揭情節,可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創業負債,無力週轉,竟冒用立光公司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抵償對賴清林所負借款債務,自屬可議。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在工地從事開施工電梯的工作,1 個月薪水3 萬多元(見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前於92年11月5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於107 年2 月4 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2年11月5 日92年板院通刑敬科緝字第114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733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頁、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7 頁),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見訴緝卷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使其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將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2 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張峰瑞」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為上開沒收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既屬真正,依前揭規定,其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㈡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張峰瑞」印章,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已獲兌現,堪認被告確有取得行使該張面額7 萬8,560 元支票之利益,自屬於其犯罪所得,復查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不能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乘立光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路000 巷0 號之1 之工廠發生火災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立光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以第一商銀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PA0000000 至PA855910號之空白支票1 本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21 條部分 ⒈乘火災之際而犯竊盜罪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係乘立光公司工廠發生火災之際行竊,核其所涉應為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相較之下,可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將追訴權時效予以延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之日為88年12月9 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惟因被告逃匿而經同署於89年5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嗣於92年2 月20日緝獲到案,並於92年5 月2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92年6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後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89年3 月13日北警峽刑字第14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蓋板橋地檢署收文日期戳印、板橋地檢署89年5 月24日板檢金昃緝字第1894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2年2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2605614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案起訴書、板橋地檢署92年6 月11日板檢森昃92偵緝字第406 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本院92年11月5 日92年板院通刑敬科緝字第1143號(見偵卷第1 頁、第93頁、偵緝卷第1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 頁、第46頁)。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88年12月9 日起算10年,並加計: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日止之2 月9 日期間。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㈢板橋地檢署緝獲被告日起至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日止之3 月7 日期間。㈣本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4 月25日期間,而至遲於102 年4 月20日完成,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始緝獲到案,有上開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佐,是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又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雖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仍有說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必要。 ㈡上開空白支票1 本(共100 張),固為被告所竊取之物,而屬於其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 張,應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空白支票部分,既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即難認有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PA0000000 │89年1月5日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7萬8,560元 │ ├──┼─────┼─────────┼────────┼──────────┼─────────┤ │ 2 │PA0000000 │89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12萬5,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