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08號、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芬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玉芬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前某日時,上網瀏覽鄭淇聲所經營之「優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科技公司)在網路上刊登之收購3C產品廣告,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撥打電話向鄭淇聲佯稱其友人吳香屏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三星NOTE4 行動電話1 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夢兒」冒用吳香屏之身分,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香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拍照後,連同貼有封緘貼紙之三星NOTE4 行動電話外盒之相片檔案傳送予鄭淇聲,致鄭淇聲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1 月3 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予張玉芬,張玉芬則交付貼有未拆封條、惟其內僅有10顆3 號電池之手機盒1 個,充作交易商品予鄭淇聲,足以損害於鄭淇聲、吳香屏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鄭淇聲交予優勢科技公司員工薩昭宇,再由薩昭宇轉交予廠商時,由廠商發覺該手機外盒之封緘貼紙位置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盒內並無SAMSUNG廠牌Note4 型號手機,始查悉上情。 ㈡緣張玉芬於103 年2 、3 月間受蔡孟容委託代辦電信業務,因而持有蔡孟容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等證件。詎張玉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後影印之方式,將蔡孟容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欄位,變造為「Z000000000」,於變造完成後之104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冒用蔡孟容之身分,以電話聯繫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嘉軒通訊行」負責人楊宜蓁,佯稱欲以3 萬元購買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1 支,然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店取貨,欲以匯款方式購買云云,並向楊宜蓁表示已匯款2 萬9,985 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15元由快遞公司向楊宜蓁取貨時支付云云,並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匯款證明拍照後,連同上揭變造之蔡孟容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楊宜蓁,致楊宜蓁陷於錯誤,遂於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IPHONE 6s 64G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由張玉芬派遣之不知情之GOGOVAN 快遞公司快遞人員,足以損害於蔡孟容、楊宜蓁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玉芬於上揭時間向楊宜蓁詐購上揭行動電話同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摩比神通訊」負責人許堯鈞表示,其友人蔡孟容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1 支,許堯鈞表示欲以2 萬6,700 元收購,張玉芬則於不詳時、地,在「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上偽簽「蔡孟容」署押2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冒用蔡孟容之身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之「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拍照後,連同上開變造之蔡孟容國民身分證相片檔傳送予許堯鈞,足以生損害於蔡孟容、許堯鈞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待張玉芬向楊宜蓁詐得上揭行動電話1 支後,旋指示GOGOVAN 快遞公司人員將該行動電話送至上址「魔比神通訊」交由許堯鈞收訖,許堯鈞並當場交付2 萬6,700 元予快遞人員轉交張玉芬。嗣楊宜蓁於104 年10月19日仍未見任何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㈣張玉芬於104 年10月6 日前某日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錢詩宇佯稱友人蔡孟容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三星GALAXTNOTE5 行動電話1 支,並冒用蔡孟容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變造之「蔡孟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檔案拍照,連同貼有封緘貼紙之三星GALAXT NOTE5行動電話外盒傳送予錢詩宇,致錢詩宇陷於錯誤,同意以1 萬8,700 元收購,並於104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交付1 萬8,700 元予受張玉芬指示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進祥,陳進祥則依張玉芬之指示交付其內僅有11顆4 號電池之手機盒1 個,充作交易商品交予錢詩宇,足生損害於蔡孟容、錢詩宇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錢詩宇於同年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拆封上開收購之行動電話外盒後,發現內容物竟為11顆4 號電池,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淇聲、楊宜蓁、錢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淇聲、錢詩宇、證人薩昭宇、許堯鈞、廖慧英、陳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中、證人蔡孟容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鄭淇聲提供之手機外盒照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優勢科技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鄭淇聲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5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冒用蔡孟容身分與告訴人楊宜蓁、許堯鈞、錢詩宇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宜蓁提供之嘉軒通訊行之合作金庫帳戶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30日台車隊總字第105055號函暨所附叫車資料、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求診就醫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台上第5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蔡孟容」之署名,係偽造「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㈡之匯款證明、變造「蔡孟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事實欄一、㈢之「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偽造匯款證明後,持翻拍照片向告訴人楊宜蓁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冒用他人身分為上揭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1 萬8,000 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1 萬8, 7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鄭淇聲、楊宜蓁、錢詩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蔡孟容」之名義在「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簽名,偽造之「蔡孟容」簽名共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持吳香屏之國民身分證、蔡孟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偽造之匯款證明、「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張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所載 │後段,刑法第339 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 項。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㈡所載 │、第1 項,刑法第2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6 條、第210 條、第│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行動│ │ │ │212 條、第339 條第│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1 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㈢所載 │、第1 項,刑法第2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6 條、第210 條。 │壹日。「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上偽造之│ │ │ │ │「蔡孟容」署名貳枚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張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㈣所載 │、第1 項,刑法第2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條、第212 條、刑│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 │ │ │法第339 條第1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