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 原告
- 林勝彥
- 原告
- 林碧
- 原告
- 林武耀
- 原告
- 周淑萍
- 原告
- 林育生
- 原告
- 林淯瑄
- 原告
- 邱麗貞
- 原告
- 林暄蓉
- 原告
- 林誼蓁
- 原告
- 林姿玲
- 原告
- 黃士元
- 原告
- 黃淳琪
- 原告
- 邱馨儀
- 原告
- 蒲聖涵
- 原告
- 王黛玲
- 原告
- 馮德民
- 原告
- 劉臻玲
- 原告
- 胡慕緯
- 被告
-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若慧
- 被告
-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延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人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銀行法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 、202 、201 、20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科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是原告對於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而言,即非本件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等人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