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原 告 林勝彥 林碧 林武耀 周淑萍 林育生 林淯瑄 邱麗貞 林暄蓉 林誼蓁 林姿玲 黃士元 黃淳琪 邱馨儀 蒲聖涵 王黛玲 馮德民 劉臻玲 胡慕緯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被 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人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銀行法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 、202 、201 、20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科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是原告對於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而言,即非本件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等人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