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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魏俊明林翠珊梁世樺

原告
林勝彥
原告
林碧
原告
林武耀
原告
周淑萍
原告
林育生
原告
林淯瑄
原告
邱麗貞
原告
林暄蓉
原告
林誼蓁
原告
林姿玲
原告
黃士元
原告
黃淳琪
原告
邱馨儀
原告
蒲聖涵
原告
王黛玲
原告
馮德民
原告
劉臻玲
原告
胡慕緯
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被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人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銀行法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 、202 、201 、20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科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是原告對於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而言,即非本件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等人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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