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原 告 呂定芳 呂連彩鳳 被 告 周瑞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明定之。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華偉、黃文宏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而周瑞慶並非該案之被告,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周瑞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上述刑事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與該案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影響,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末原告呂連彩鳳提出之起訴狀,就具狀人欄部分並有漏未簽名或蓋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所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之程式要件。茲原告之起訴既有前開所示未對本案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本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爰就上開程式欠缺之瑕疵不裁定命原告具狀或到院補正,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