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婕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金易字第2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瀅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婕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婕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多次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行銷、招攬他人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把全部的錢給公司,公司再把佣金給我,我只有拿到雷虎公司的1000元,中華雲端沒有拿到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利得,自應認定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 告 林婕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瀅為聚亨理財資訊中心之業務人員,負責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其明知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及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雲端公司)股票,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日前某 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客戶范辜麗萍佯稱:雷虎公司股票半年內會上市,有賺錢的利潤,且本金一定會回收等語,招攬范辜麗萍購買雷虎公司股票,范辜麗萍遂於103年9月2、3、4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萬、1萬5,000元至 林婕瀅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購買雷虎公司股票1張;林婕瀅復於103年12月12日前某日,承前犯意,以電話行銷方式,向范辜麗萍佯稱:中華雲端公司半年內會上市,有賺錢的利潤,且本金一定會回收等語,招攬范辜麗萍購買中華雲端公司股票,范辜麗萍遂於 103年12月12日,轉帳6萬8,000元至林婕瀅指定前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欲購買中華雲端公司股票1張。 二、案經范辜麗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婕瀅於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主││ │供述。 │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 │招攬告發人范辜麗萍購買前││ │ │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2 │證人范辜麗萍於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電││ │之證述。 │話聯絡及會面方式,招攬伊││ │ │購買前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 │。 │├──┼──────────┼────────────┤│3 │興櫃公司資訊查詢1紙│雷虎生技(6493)股票至 ││ │ │104年1月8日始為興櫃股票 ││ │ │,足證103年9月間雷虎生技││ │ │為未上市櫃股票。 │├──┼──────────┼────────────┤│4 │范辜麗萍所提供存摺影│證明證人范辜麗萍於前揭時││ │本、林婕瀅前開中國信│間,匯前開款項至被告上開││ │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辯稱:伊將告訴人范辜麗萍所繳款項領出後已經交付公司,公司再給付傭金1,000元 給伊,伊只有拿到販售雷虎公司股票的佣金,販售中華雲端公司股票的佣金沒有拿到,告訴人所購買這2張股票放在公 司行政小姐那邊,因為公司被調查後來結束營業,所以無法交付股票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實陸續遭提領,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是被告辯稱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公司乙節,非不可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於102年間8月,接獲被告兜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電話,伊曾透過被告購買賽門公司的股票等語,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先前即曾透過被告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曾取得未上市櫃賽門公司股票,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販售前開雷虎公司、中華雲端公司股票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詐欺、侵占犯意,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 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