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秉霖 林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22、8164、18145 、181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1253 、37149 、371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黑色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 丙○○、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接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少揚」之男子委託,由丁○○提供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使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李少揚」得以透過其臺灣地區友人匯入新臺幣,再由丁○○依雙方約定之匯率,指示其大陸地區友人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李少揚」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丁○○則從中賺取所經手新臺幣款項約2 %之報酬。嗣於106 年11月間至107 年1 月間,丁○○即依約提供如附表一至六「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李少揚」作為匯款之用(無證據證明丁○○以外之帳戶所有人對於地下匯兌一事確有認識),而「李少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受騙之戊○○、庚○○、辛○○、癸○○、甲○○及壬○○(詐欺取財過程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以下如未特別註明金額之幣別者,即指新臺幣),匯入丁○○提供之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丁○○對於詐欺取財一事確有認識),而由丁○○以如附表一至六「金錢流向」欄所示之方式收取,並通知與其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大陸地區吳姓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李少揚」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丁○○則從中獲取共計約10萬2,997 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戊○○、庚○○、辛○○、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甲○○、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如附件所示〉第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2 至126 頁、偵卷一第14至22頁、第32至37頁、第205 至207 頁、第306 至307 頁、偵卷二第16至20頁、偵卷三第23至25頁、第28至33頁、偵卷八第69至71頁、偵卷十第9 至11頁、偵卷十一第7 至10頁、偵卷十四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09 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第219 至223 頁、本院卷四第8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仁忠、劉庸安、陳志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丁○○之母子○○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6 至117 頁、偵卷一第43至44頁、第49頁、第215 至217 頁、第259 至261 頁、偵卷三第6 至9 頁、第105 至108 頁、偵卷六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偵卷八第8 至9 頁、第39至42頁、第63頁、偵卷十四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3 至224 頁、本院卷五第196 頁),且有丁○○於107 年1 月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丙○○之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詮清潔社(現更名為永詮國際實業,負責人為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陳志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丁○○與「李少揚」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第31至33頁、偵卷一第91頁、第93至99頁、偵卷二第65、69、73、77、81、85頁、第273 至341 頁、偵卷四第51至135 頁、第139 至159 頁、第177 至200 頁、偵卷五第29至30頁、偵卷八第29頁、第49至50頁、偵卷十一第24至25頁、本院卷三第243 至331 頁),復有如下各部分之證據可佐,足認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附表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陳仁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四第33、35頁、第39至41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463 至467 頁)。 ⒉附表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一第168 至170 頁、第173 頁)。 ⒊附表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辛○○與「劉樹寶」之微信對話紀錄、轉帳、現金存入及匯款之單據(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 頁、第258 至259 頁、偵卷三第115 至258 頁)。 ⒋附表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癸○○與「劉樹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51 至154 頁、第261 頁、第269 至289 頁)。 ⒌附表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1至13頁、第25頁、第40至41頁、第55頁)。 ⒍附表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壬○○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七第10至12頁、第17頁、第20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丁○○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丁○○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本次修法將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依其修正理由: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之內涵仍屬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從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上開規定。 ㈡核丁○○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㈢丁○○與「阿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丁○○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仁忠、己○○及胞兄丙○○從事非法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丁○○出於同一概括決意,於106 年11月間至107 年1 月間,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2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8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以107 年度偵字第37149 、3715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中,癸○○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38萬320 元部分,應予退回外(詳後述),其餘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本院就此等部分,均得併予審究。 ㈦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丁○○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計10萬2,997 元(詳後述),有本院108 年他字第8 號、108 年贓款字第34號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61 頁、本院卷四第5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丁○○貪圖報酬,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不法所得數額、非法辦理匯兌收付總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丁○○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經查: 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係丁○○所有,並供其與「李少揚」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部分,雖載稱「扣案HTC One M8金色手機1 支微信通訊軟體內有『小光』提及『錢啊四有處理嗎』、『明天律師跟交保費』等語,乃與詐騙集團聯繫之工作機」等語,惟僅憑上開2 句文字訊息,實難認定「小光」為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工作機,尚嫌乏據。 ⒉丁○○可自每次經手兌換之新臺幣款項賺取約2 %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23 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共約10萬2,997 元(計算式:514 萬9,840 元〈即附表一至六「金額」欄總和〉0.02=10萬2,9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丁○○業已自動繳交該筆款項在案,已如前述,復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雖分別於附表編號2 載稱丁○○獲有報酬1 萬2,100 元;於同附表編號4 載稱己○○於107 年(按應為「106 年」之誤繕)12月18日轉帳8,000 元作為丁○○之報酬;於同附表編號6 載稱丁○○獲有報酬4,000 元;於同附表編號7 載稱丁○○獲有報酬6,000 元;於同附表編號11載稱丁○○獲有報酬2,800 元;於同附表編號16載稱丁○○獲有報酬8,370 元等情,惟均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23 頁),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丁○○可獲取每次詐騙金額之2 %至3 %為報酬」乙節顯有出入,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如何計算或依憑何項證據資料,認定上開各項金額確為丁○○本案之不法報酬,則其聲請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即無理由。 ⒊起訴書雖又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際上並未記載任何扣案物,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 ⒈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即癸○○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38萬320 元匯入案外人謝英釗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⒉丁○○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 月間,參與由「李少揚」、「張勇」、「劉樹寶」、「Allen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勇」、「劉樹寶」、「Allen 」等人對戊○○、庚○○、辛○○、癸○○、甲○○及壬○○(下合稱戊○○等6 人)施用詐術,致戊○○等6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至六「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六「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丁○○以如附表一至六「金錢流向」欄所示方式收取犯罪所得,並透過地下匯兌管道移轉「李少揚」,而加以掩飾或隱匿,丁○○因此可獲得每次詐欺金額2 %至3 %之報酬。因認丁○○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至9 、附表四至六部分,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及併案意旨認丁○○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戊○○等6 人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遭詐欺款項匯入丁○○所提供帳戶之事實,及以:⒈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供稱:我名下帳戶於107 年1 月中旬遭凍結時,曾以微信詢問「李少揚」情況,「李少揚」表示是友人的感情糾紛等語,然此部分對話未見於丁○○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是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⒉丁○○又同時供稱其名下帳戶於107 年1 月中旬被凍結後,有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告知其係因詐騙案件,導致帳戶被凍結等語,是其於107 年1 月中旬,明知收受及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案件,卻仍使用丙○○及陳志斌名下帳戶,繼續與「李少揚」合作代收及交付款項,主觀上顯然已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不確定故意。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投資線上球版、北京賽車,獲利新臺幣幾百萬元,因為大陸有外匯管制,不能循正常管道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剛好「李少揚」有兌換人民幣需求,因此與「李少揚」合作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收到存款後會跟「阿興」說,請「阿興」在大陸地區轉人民幣給「李少揚」,「李少揚」收到的人民幣中,一部分是我的,大部分是「阿興」的,「阿興」在臺灣地區的朋友「阿安」會在臺灣收新臺幣,我都是用微信跟「阿安」聯絡,在臺灣地區拿現金給「阿安」等語,可見丁○○原供稱操作地下匯兌之人民幣均係其個人所賺取,嗣則改稱大部分係由「阿興」提供,對於為何有資本操作地下匯兌乙節之供詞反覆,又未曾提供「阿興」、「阿安」之年籍資料及雙方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阿興」、「阿安」是否真有其人,抑或係為脫免與「李少揚」間之關係而杜撰之幽靈抗辯,實屬有疑。況且,若「阿興」有足夠人民幣交付「李少揚」,亦有「阿安」在臺灣地區代收新臺幣,又何須再透過丁○○進行地下匯兌,使其從中賺取匯差之利益等節(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26898 號論告書),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丁○○堅詞否認上開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與我無關,我不認識謝英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並始終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加入「李少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不是「李少揚」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承認被害人確實有將受騙款項匯到我提供的帳戶,但我以為那些錢是「李少揚」要和我換人民幣的款項,我不知道那些錢是騙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㈣經查: 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癸○○係透過外匯方式,將38萬320 元匯入案外人謝英釗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69 頁),而非匯入丁○○提供之前述各該帳戶,且起訴書於此部分之「詐騙金額流向」欄亦載稱「不詳」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外匯款項,同屬丁○○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圍。 ⒉僅憑戊○○等6 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丁○○所提供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匯入之原因與他人詐欺犯行有關,且查: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即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換言之,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支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互蒙其利之對向關係,地下匯兌業者與委託客戶之間,通常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認為不會遭受委託人舉發,故常見地下匯兌業者多使用其個人、親友或能確保完全掌控之帳戶進行收款,而非來歷不明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本地收款遭人頭私吞,卻仍必須承擔異地付款之財產損害。此與詐欺集團為無本生意,且與受害者無信賴關係,一旦受害者查覺異狀後,通常即會報警處理,故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躲避檢警查緝,主要係以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指派互不相識之車手提領之情形,顯然不同。 ⑵丁○○提供「李少揚」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包括永詮清潔社(負責人為丁○○)、胞兄丙○○、友人陳仁忠、己○○、陳志斌等人及其自身之帳戶,與上述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款之情形,已有明顯區別,堪認丁○○係因信任「李少揚」為一般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客戶,而未認識「李少揚」匯入之款項確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始願意以自身、永詮清潔社或親友上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且在丁○○與「李少揚」之微信對話紀錄中,確可見丁○○曾向「李少揚」表示:匯率走4.54,工錢1,000 ,臺灣那邊開了;5 萬9,000 4.54=1 萬2,995 人民幣;看林小姐它(按應為「她」字之誤繕)們能不能接受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益徵丁○○主觀上確係僅基於地下匯兌之犯意,收受「李少揚」方面匯入之款項,而未預見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否則應不致於向「李少揚」確認上開事項。 ⑶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供稱,其名下帳戶在107 年1 月中旬被凍結後,曾撥打電話詢問警方,經警方告知係因詐騙案件導致帳戶凍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惟丁○○對此則辯稱,其有用微信詢問「李少揚」款項是否有問題,「李少揚」說是因為朋友有感情糾紛,他會處理,並保證不是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參以丁○○與「李少揚」本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丁○○本案最後係以陳志斌之帳戶收受「李少揚」方面之匯款(詳如附表五、六所示),陳志斌則係於甲○○、壬○○匯款數日後之107 年1 月29日、30日,始陸續提領共計20萬元,而未將甲○○、壬○○總共匯入之70萬元全數領出,且甲○○匯入之30萬元部分亦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5 時許遭凍結,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志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八第24、49、55頁),是倘丁○○於其帳戶被凍結後,確有預見「李少揚」方面所匯入者為詐欺款項,則理應避免使用友人陳志斌帳戶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以免事後遭警方循線查獲,更不致於發生陳志斌於偵訊時所稱因其上班之緣故,故未能即時領取之情形(見偵卷七第39頁),堪認丁○○所辯其相信「李少揚」之解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至公訴人雖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並無丁○○自稱其向「李少揚」確認款項來源有無問題之內容,質疑丁○○此部分辯詞不實,然觀諸其2 人間之對話紀錄,多半係以發送語音訊息或通話方式為之,而少有傳送文字訊息,又無從確認語音訊息或通話內容為何,自不能因此排除丁○○所述為真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⑷丁○○於警詢時已供稱「李少揚」與「阿興」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則「李少揚」自無可能直接向「阿興」兌換人民幣,是公訴意旨認為「阿興」無庸透過丁○○,即可完成本案地下匯兌作業,尚非可採。至公訴意旨雖認丁○○對於其人民幣來源之供詞反覆,惟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係自線上賭博所贏得,若有人民幣不足之情形,會商請「阿興」代墊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19頁),本即未明確供稱其用於地下匯兌之全部或大部分人民幣係來自於賭博所得,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李少揚」收到的人民幣,一部分是我的,大部分是「阿興」的等語,並無矛盾之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綜上可知,本案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丁○○主觀上對於「李少揚」方面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一節確有認識,即不能遽以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是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丁○○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堪認應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149 、37150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⒉⑴,亦即前述癸○○外匯38萬320 元部分,即非適法,應由本院將併辦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己○○均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 月間,參與由「李少揚」、「張勇」、「劉樹寶」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勇」、「劉樹寶」對庚○○、辛○○及癸○○(下合稱庚○○等3 人)施用詐術,致庚○○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至四「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分別由丙○○以如附表三編號10及己○○以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金錢流向」欄所示方式,將犯罪所得交由丁○○轉交「李少揚」,而加以掩飾或隱匿,丙○○、己○○可因此獲得每次詐欺金額2 %至3 %之報酬。因認丙○○、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丙○○就附表三編號10、己○○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丙○○、己○○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庚○○受騙後將款項匯入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及辛○○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己○○該帳戶、丙○○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依據。 四、訊據丙○○、己○○均堅詞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丙○○辯稱:丁○○沒有事先告知我,是丁○○跟我說以後,我才知道有這筆1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我有在家裡拿10萬元的現金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至224 頁);己○○則辯稱:因為丁○○當時人在大陸,我祇是純粹出於朋友關係幫忙丁○○,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我沒有把提款卡、存摺等資料給丁○○,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 五、經查: ㈠庚○○等3 人遭「張勇」、「劉樹寶」施用詐術後(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庚○○、辛○○即分別將款項匯入丙○○、己○○上開帳戶之事實,有上開「甲、有罪部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事證為憑,固可認定。㈡惟僅憑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丙○○、己○○於提供個人帳戶予丁○○使用時,主觀上即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認識,且查: ⒈丙○○於偵查中主要供稱:丁○○於107 年1 月間,告知我有款項匯入我帳戶;我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給丁○○使用;(為何你弟弟會有你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我沒有給他,他在蘆洲分局作筆錄時,跟警察說他在家中看到我的存摺,自行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3、49、259 頁)。 ⒉己○○於偵查中始終供稱:丁○○是我以前的老闆,也是朋友,他於106 年12月初告訴我他人在大陸,不方便接款,因此向我借帳戶使用,請我幫他代收款項,他祇有說是生意上的資金,沒有說來源為何,我並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丁○○等語(見偵卷三第7 頁、第105 至106 頁、偵卷六第4 頁背面)。 ⒊丁○○於偵查中則供稱:(對於上開匯款事宜,丙○○是否知情?是否會告知丙○○?)不知情,但款項進他帳戶後,我會告知他,並和他說要把錢給我;因為我當時在大陸,所以請己○○幫我接收款項;我沒有拿走丙○○、己○○的存摺、印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0、205 頁)。 ⒋根據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77 頁),其於106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不在臺灣地區,核與庚○○、辛○○於106 年12月11日至21日間,將款項匯入己○○帳戶之情形,大致吻合。 ⒌依上開事證,堪認丁○○係因其帳戶遭凍結,且與丙○○為兄弟關係,始自行將丙○○之帳戶提供「李少揚」使用,並於事後告知丙○○,自難認丙○○主、客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而己○○則因相信前老闆丁○○正在大陸地區,不便收取臺灣地區之生意資金,始將帳號提供丁○○使用,亦難謂己○○主觀上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丙○○、己○○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賴建如、謝承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 ┌───┬────┬────────┬─────┬───────┬───────┬───────┬────────┬─────┐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 ├───┼────┼────────┼─────┼───────┼───────┼───────┼────────┼─────┤ │戊○○│106 年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12月│在南投縣南投市│陳仁忠之上海商│10萬元 │由劉庸安於106 年│即108 年度│ │ │、9月間 │自稱「Allen 」之│4 日下午2 │三和二路30號之│業儲蓄銀行樹林│ │12月4 日下午某時│偵字第7983│ │ │ │人使用微信向沈育│時51分許 │南投三和郵局匯│分行帳號522030│ │,騎乘機車附載陳│號移送併辦│ │ │ │岑佯稱共同投資六│ │款 │00000000號帳戶│ │仁忠至新北市蘆洲│意旨書部分│ │ │ │合彩成功,需要手│ │ │ │ │區三民路上海商業│ │ │ │ │續費,才能將投資│ │ │ │ │儲蓄銀行操作自動│ │ │ │ │報酬匯予戊○○云│ │ │ │ │櫃員機提領,再交│ │ │ │ │云,致戊○○陷於│ │ │ │ │由劉庸安於106 年│ │ │ │ │錯誤。 │ │ │ │ │12月中旬轉交江柏│ │ │ │ │ │ │ │ │ │毅。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 ├──┼───┼────┼───────┼────┼───────┼───────┼───────┼────────┼─────┤ │1 │庚○○│106 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6 年12│在臺南市中西區│己○○之國泰世│15萬元 │己○○提領後轉交│即起訴書附│ │ │ │月11日下│詳自稱「張勇」│月11日下│民生路1 段62號│華商業銀行忠誠│ │丁○○ │表編號1 │ │ │ │午2 時10│之人撥打電話向│午2 時10│之國泰世華商業│分行帳號000000│ │ │ │ │ │ │分前某時│庚○○佯稱其為│分許 │銀行臺南分行臨│0000號帳 │ │ │ │ │ │ │ │國信證券公司員│ │櫃存入現金 │戶 │ │ │ │ ├──┤ ├────┤工,該公司有5,├────┼───────┼───────┼───────┼────────┼─────┤ │2 │ │107 年1 │000 美元投資方│107 年1 │在臺南市中西區│丁○○之中國信│35萬1,100 元 │丁○○提領 │即起訴書附│ │ │ │月15日下│案,可獲取高額│月15日下│民生路1 段62號│託商業銀行東蘆│ │ │表編號2 │ │ │ │午1 時37│利潤,且需繳交│午1 時37│之國泰世華商業│洲分行帳號0000│ │ │ │ │ │ │分前某時│海外所得稅,方│分許 │銀行臺南分行臨│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可領回云云,致│ │櫃存入現金 │ │ │ │ │ │ │ │ │庚○○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 ├──┼───┼────┼───────┼────┼───────┼───────┼───────┼────────┼─────┤ │1 │辛○○│106 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6 年12│自辛○○之玉山│己○○之國泰世│3萬元、3萬元 │己○○提領後轉交│即起訴書附│ │ │ │月13日上│詳自稱「劉樹寶│月13日上│商業銀行帳戶網│華商業銀行忠誠│ │丁○○ │表編號3 │ │ │ │午11時42│」之人透過微信│午11時42│路轉帳 │分行帳號000000│ │ │ │ │ │ │分前某時│軟體佯裝與劉暖│分許 │ │0000號帳 │ │ │ │ │ │ │ │ │ │ │戶 │ │ │ │ ├──┤ ├────┤玉交往,並謊稱├────┼───────┼───────┼───────┼────────┼─────┤ │2 │ │106 年12│其為香港足球彩│106 年12│自辛○○之玉山│己○○之國泰世│4 萬元、3 萬元│己○○提領後轉交│即起訴書附│ │ │ │月14日上│券公司員工,該│月14日上│商業銀行帳戶網│華商業銀行忠誠│、3 萬元 │丁○○ │表編號4 │ │ │ │午10時36│公司有「清彩金│午10時36│路轉帳 │分行帳號211506│ │ │ │ │ │ │分前某時│」之內部活動,│分至同日│ │004145號帳戶 │ │ │ │ │ │ │ │需有人幫忙技術│下午1 時│ │ │ │ │ │ │ │ │ │性操作下注,將│27分許 │ │ │ │ │ │ ├──┤ ├────┤彩金領出,事成├────┼───────┼───────┼───────┼────────┼─────┤ │3 │ │106 年12│後將分配紅利,│106 年12│自辛○○之玉山│己○○之國泰世│28萬4,000元 │己○○提領後轉交│即起訴書附│ │ │ │月21日上│且有助於其升職│月21日上│商業銀行帳戶網│華商業銀行忠誠│ │丁○○ │表編號5 │ │ │ │午11時10│云云,致辛○○│午11時10│路轉帳 │分行帳號000000│ │ │ │ │ │ │分前某時│陷於錯誤。 │分許 │ │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4 │ │106 年12│ │106 年12│在宜蘭縣宜蘭市│丁○○之中國信│30萬元 │丁○○提領 │即起訴書附│ │ │ │月25日上│ │月25日上│中山路2 段271 │託商業銀行東蘆│ │ │表編號6 │ │ │ │午10時23│ │午10時23│號1 樓之中國信│洲分行帳號0000│ │ │ │ │ │ │分前某時│ │分許 │託商業銀行宜蘭│000000號帳 │ │ │ │ │ │ │ │ │ │分行臨櫃存入現│戶 │ │ │ │ │ │ │ │ │ │金 │ │ │ │ │ ├──┤ ├────┤ ├────┼───────┼───────┼───────┼────────┼─────┤ │5 │ │106 年12│ │106 年12│在宜蘭縣羅東鎮│丁○○之中國信│30萬元 │丁○○提領 │即起訴書附│ │ │ │月25日下│ │月25日下│興東南路232 號│託商業銀行東蘆│ │ │表編號7 │ │ │ │午3 時8 │ │午3 時8 │之中國信託商業│洲分行帳號0000│ │ │ │ │ │ │分前某時│ │分許 │銀行羅東分行臨│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櫃存入現金 │ │ │ │ │ ├──┤ ├────┤ ├────┼───────┼───────┼───────┼────────┼─────┤ │6 │ │107 年1 │ │107 年1 │在宜蘭縣羅東鎮│丁○○之中國信│113萬4,100元 │丁○○提領 │即起訴書附│ │ │ │月16日中│ │月16日中│純精路2 段195 │託商業銀行東蘆│ │ │表編號8 │ │ │ │午12時37│ │午12時37│號之兆豐商業銀│洲分行帳號0000│ │ │ │ │ │ │分前某時│ │分許 │行羅東分行臨櫃│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從辛○○之兆豐│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轉│ │ │ │ │ │ │ │ │ │ │出 │ │ │ │ │ ├──┤ ├────┤ ├────┼───────┼───────┼───────┼────────┼─────┤ │7 │ │107 年1 │ │107 年1 │在宜蘭縣宜蘭市│丁○○之中國信│75萬6,000元 │丁○○提領 │即起訴書附│ │ │ │月17日中│ │月17日中│民族路338 號之│託商業銀行東蘆│ │ │表編號9 │ │ │ │午12時54│ │午12時54│兆豐銀行宜蘭分│洲分行帳號0000│ │ │ │ │ │ │分前某時│ │分許 │行臨櫃從辛○○│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兆豐商業銀行帳│ │ │ │ │ │ │ │ │ │ │戶匯出 │ │ │ │ │ ├──┤ ├────┤ ├────┼───────┼───────┼───────┼────────┼─────┤ │8 │ │107 年1 │ │107 年1 │自辛○○之玉山│丁○○之中國信│3萬5,400元 │丁○○提領 │即起訴書附│ │ │ │月17日下│ │月17日下│商業銀行帳戶網│託商業銀行東蘆│ │ │表編號10 │ │ │ │午1 時59│ │午1 時59│路轉帳 │洲分行帳號0000│ │ │ │ │ │ │分前某時│ │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9 │ │107 年1 │ │107 年1 │自辛○○之玉山│永詮清潔社之臺│5萬元、5萬元 │丁○○將左列款項│即起訴書附│ │ │ │月18日下│ │月18日下│商業銀行帳戶網│灣中小企業銀行│ │全數轉帳至其中國│表編號11 │ │ │ │午2 時47│ │午2 時47│路轉帳 │蘆洲分行帳號00│ │信託商業銀行東蘆│ │ │ │ │分前某時│ │分許 │ │000000000號帳 │ │洲分行帳號167540│ │ │ │ │ │ │ │ │戶 │ │076576號帳戶 │ │ ├──┤ ├────┤ ├────┼───────┼───────┼───────┼────────┼─────┤ │10 │ │107 年1 │ │107 年1 │在宜蘭縣羅東鎮│丙○○之玉山商│10萬元 │丙○○將家中同額│即起訴書附│ │ │ │月19日下│ │月19日下│公正路154 號之│業銀行蘆洲分行│ │之現金交付丁○○│表編號12 │ │ │ │午3 時42│ │午3 時42│玉山商業銀行羅│帳號0000000000│ │ │ │ │ │ │分前某時│ │分許 │東分行臨櫃存入│274 號帳戶 │ │ │ │ │ │ │ │ │ │現金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 ├──┼───┼────┼───────┼────┼───────┼───────┼───────┼────────┼─────┤ │1 │癸○○│107 年1 │真實姓名年籍不│107 年1 │在新北市蘆洲區│丁○○之中國信│8萬8,500元 │丁○○提領 │即起訴書附│ │ │ │月9 日上│詳自稱「劉樹寶│月9 日上│中山一路12號之│託商業銀行東蘆│ │ │表編號13 │ │ │ │午11時43│」之人佯裝與鄧│午11時43│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 │ │ │ │ │ │分前某時│湘樺交往,並謊│分許時 │洲分行臨櫃從鄧│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稱其為香港足球│ │湘樺之第一商業│ │ │ │ │ │ │ │ │彩券公司員工,│ │銀行帳戶轉出 │ │ │ │ │ ├──┤ ├────┤需有人幫忙下注├────┼───────┼───────┼───────┼────────┼─────┤ │2 │ │107 年1 │才能升職,以及│107 年1 │在新北市蘆洲區│丁○○之中國信│29萬5,240元 │丁○○提領 │即起訴書附│ │ │ │月17日中│被害人中獎,需│月17日下│中山一路12號之│託商業銀行東蘆│ │ │表編號15 │ │ │ │午12時46│繳完稅後,方可│午1 時20│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 │ │ │ │ │ │分前某許│領回高額獎金云│分許 │洲分行臨櫃從鄧│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云,致癸○○陷│ │湘樺之第一商業│ │ │ │ │ │ │ │ │於錯誤。 │ │銀行帳戶轉出 │ │ │ │ │ ├──┤ ├────┤ ├────┼───────┼───────┼───────┼────────┼─────┤ │3 │ │107 年1 │ │107 年1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詮清潔社之臺│29萬5,500元 │丁○○將左列款項│即起訴書附│ │ │ │月18日上│ │月18日上│中山一路12號之│灣中小企業銀行│ │全數轉帳至其中國│表編號16 │ │ │ │午10時27│ │午10時27│第一商業銀行蘆│蘆洲分行帳號00│ │信託商業銀行東蘆│ │ │ │ │分前某時│ │分許 │洲分行臨櫃從鄧│000000000號帳 │ │洲分行帳號167540│ │ │ │ │ │ │ │湘樺之第一商業│戶 │ │076576號帳戶,再│ │ │ │ │ │ │ │銀行帳戶轉出 │ │ │以行動網路銀行轉│ │ │ │ │ │ │ │ │ │ │帳28萬7130元至中│ │ │ │ │ │ │ │ │ │ │國信託0000000000│ │ │ │ │ │ │ │ │ │ │491906號帳戶 │ │ └──┴───┴────┴───────┴────┴───────┴───────┴───────┴────────┴─────┘ 附表五: ┌───┬────┬────────┬─────┬───────┬───────┬───────┬────────┬─────┐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 ├───┼────┼────────┼─────┼───────┼───────┼───────┼────────┼─────┤ │甲○○│107 年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1 月│在臺北市松山區│陳志斌之臺灣中│30萬元 │經左列銀行凍結後│即107 年度│ │ │月24日上│之人使用LINE語音│25日上午10│南京東路5 段31│小企業銀行樹林│ │,由甲○○領回。│偵字第3125│ │ │午10時4 │通話功能向甲○○│時51分許 │1 號之臺北西松│分行帳號000000│ │ │3 號移送併│ │ │分許 │佯稱為其外甥女,│ │郵局匯款 │0號帳戶 │ │ │辦意旨書犯│ │ │ │急需用錢購買基金│ │ │ │ │ │罪事實一、│ │ │ │、股票,大約3 、│ │ │ │ │ │㈠部分 │ │ │ │4 天後歸還云云,│ │ │ │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 ├───┼────┼────────┼─────┼───────┼───────┼───────┼────────┼─────┤ │壬○○│107 年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1 月│在臺南市仁德區│陳志斌之臺灣中│40萬元 │陳志斌提領其中20│即107 年度│ │ │月間 │之人使用LINE傳送│25日上午10│中山路478 號之│小企業銀行樹林│ │萬元,並將10萬元│偵字第3125│ │ │ │訊息向壬○○佯稱│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分行帳號000000│ │轉交丁○○。 │3 號移送併│ │ │ │為其香港友人高世│ │行仁德簡易分行│0000號帳戶 │ │ │辦意旨書犯│ │ │ │芳,因與臺灣成衣│ │匯款 │ │ │ │罪事實一、│ │ │ │業者貿易,需要借│ │ │ │ │ │㈡部分 │ │ │ │款128 萬元云云,│ │ │ │ │ │ │ │ │ │致壬○○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 ├─────────────────┬────┤ │卷宗名稱 │簡稱 │ ├─────────────────┼────┤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556號 │他字卷 │ ├─────────────────┼────┤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22號 │偵卷一 │ ├─────────────────┼────┤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一 │偵卷二 │ ├─────────────────┼────┤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二 │偵卷三 │ ├─────────────────┼────┤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三 │偵卷四 │ ├─────────────────┼────┤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28號 │偵卷五 │ ├─────────────────┼────┤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07號 │偵卷六 │ ├─────────────────┼────┤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七 │ ├─────────────────┼────┤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99號 │偵卷八 │ ├─────────────────┼────┤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53號 │偵卷九 │ ├─────────────────┼────┤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1號 │偵卷十 │ ├─────────────────┼────┤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6號 │偵卷十一│ ├─────────────────┼────┤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149號 │偵卷十二│ ├─────────────────┼────┤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150號 │偵卷十三│ ├─────────────────┼────┤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83號 │偵卷十四│ ├─────────────────┼────┤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2號 │本院卷一│ ├─────────────────┼────┤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37號 │本院卷二│ ├─────────────────┼────┤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一 │本院卷三│ ├─────────────────┼────┤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二 │本院卷四│ ├─────────────────┼────┤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三 │本院卷五│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