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2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璿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大業、林璿霙與楊朝富(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3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間,共同成立富柏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朝富,下稱富柏公司【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楊朝富,下稱香港商富柏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大業,下稱富懿公司)、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璿霙,下稱正見公司),並由楊朝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含合購計畫、合租計畫、合購加合租計畫)、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之銀行帳戶,楊大業負責上開公司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劉彥琳、郭瑞興、陳彥仲、廖秀娟、林士鈞、朱芷瑜、陳靜儀、張家綸、江惠鈴、李明學、林晨皓等人擔任業務員,分別與投資人簽訂「委任契約」、「借貸契約書」、「租賃投資契約書」、「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為1至5年不等,並保證還本,且將給予年利率1%至12% 不等之利息。嗣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經營團隊後,仍續由楊大業與林璿霙共同管理富柏公司,並沿用上開方式,繼續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95萬元。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6年12月1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查處),對富柏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辦公室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富柏公司之存摺1本、現金流量表1冊、資產負債表1份、與投資人楊子瑩簽訂之借貸契約書1份、會議紀錄1份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地檢署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5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7頁至第331頁、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馮翠芬、林士鈞、康黃美淑、詹巽淵、何悉棟、余若竹、張媺婷、辜煜鴻、胡筆勝、童永良、林梅錚、林聖欽、戴櫟家、證人即富柏公司業務員劉彥琳、郭瑞興等人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他卷㈠第4 頁至第13頁、他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㈠第11頁至第14 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7 頁、第283頁至第28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柏公司、富懿公司、香港商富柏公司、正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見他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富柏公司網站資料影本(見他卷㈠第20頁至第26頁)、富柏公司組織圖(見偵卷㈠第19頁)、富柏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股東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影本(見偵卷㈠第91 頁至第146頁)、富柏公司105年4月26日會議紀錄(見偵卷㈠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劉彥琳之名片(見偵卷㈠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005號函暨所檢附富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0月6日至105年7月24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9月11日至105年7月24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1月5日至105年7月24日之交易明細、香港商富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32頁至第93頁)、106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107 號函暨所檢附楊大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朝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璿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 月1日至106年1月17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115頁至第184頁)、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717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3月13日至106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35頁至第58頁)、108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5396 號函暨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060003592號函暨所檢附楊大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89年5月2日至106年1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94 頁至第1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85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05頁)、證人馮翠芬與富懿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指示書影本(見他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詹巽淵與富懿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他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余若竹與香港商富柏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21頁)、證人辜煜鴻與富柏公司之「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張志豪與富懿公司之「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楊子瑩與正見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戴櫟家與正見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呂秋宜與正見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陳宣勝與正見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林梅錚、林聖欽與大業公司之「委任契約」影本(見偵卷㈠第 267頁至第269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59頁至第71頁)、被告楊大業提供之不動產及投資資料(見偵卷㈡第73頁至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ASUS EeeBox PCEB1021 電腦1台」內之「外匯保證金-巡弋飛彈」文宣影本(見偵卷㈡第85頁至第106頁)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IPHONE 8 PLUS手機1 支」之擷圖影本3張(見偵卷㈡第79 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大業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日開始施行,惟被告楊大業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是本件僅有同條項前段之適用,而上開同條項前段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 ⒈按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業公司、富懿公司、富柏公司、香港商富柏公司、正見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係與大業公司、富懿公司、富柏公司、香港商富柏公司、正見公司簽約加入投資方案,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應分別為大業公司、富懿公司、富柏公司、香港商富柏公司、正見公司,是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2 人與楊朝富分別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之帳戶、被告楊大業則負責上開公司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且被告2 人於楊朝富105年8月離開經營團隊後,仍繼續共同管理上開公司,被告2 人應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2 人以上開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而收受存款,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與楊朝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因其罪名同為「非法收受存款罪」,僅被告2 人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故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與楊朝富自100年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㈢科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 人雖同為本件犯行之核心行為人,其等與楊朝富共同利用保本、高額獲利之制度設計,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所為雖甚不該,然其等2 人自始即坦承被訴犯行,且案發後,業已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償還部分投資人,此亦有富柏公司與投資人之清償協議書影本40份、富懿公司與投資人之清償協議書影本3份、富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1 份、清償協議書影本5份、聲明書影本1份、收據影本2份(見偵卷㈠第351頁至第389頁、第393頁至第397 頁、第411頁至第489頁、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是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等2 人之犯罪情況、犯後態度等,認倘對其等2 人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2 人不顧法令之禁制,共同非法利用楊朝富所設計保本且高額利潤之制度,誘使民眾踴躍出資,其等2 人所為影響我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利金額,兼衡其等2 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末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2 人雖自始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部分被害人(詳見㈢⒈之說明),然就附表編號3 馮翠芬、編號5詹巽淵、編號6何悉勳、編號12呂秋宜、編號13楊子瑩、編號14戴櫟家、編號15陳宣勝之部分,被告2 人尚未依清償協議履行,且迄未陳報業已依約履行之相關證明,審酌其等對相關投資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2 人未依清償協議履行,亦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難認已有深刻真誠之悔意,本件仍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⒈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⒉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 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⒊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2人所獲得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上開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相關款項屆期均須返還予投資人,是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1、3、5-6(指何悉勳之部分)、12-15之部分,尚未清償完畢,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2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富柏公司存摺1 本、現金流量表1冊、資產負債表1份、與投資人楊子瑩簽訂之借貸契約書1份、會議紀錄1份等物,並非違禁物,且非屬於被告2 人所有,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 表 ┌──┬───┬─────┬────────┐ │編號│投資人│合約期限及│吸收投資方式 │ │ │ │配息方式 │ │ ├──┼───┼─────┼────────┤ │ 1 │林梅錚│100 年8月3│經由被告楊大業告│ │ │ │日至105年8│知富柏公司以投資│ │ │ │月2 日,每│不動產為業,急需│ │ │ │年單利5%,│資金,利息豐厚等│ │ │ │共計2萬5,0│語,而與大業公司│ │ │ │00元。 │簽訂委任契約,投│ │ │ │ │資新臺幣(下同)│ │ │ │ │500萬元。 │ ├──┼───┼─────┼────────┤ │ 2 │林聖欽│100年12月2│經任職大業公司之│ │ │ │7日至105年│陳彥仲告知富柏公│ │ │ │12月26日,│司以投資不動產為│ │ │ │每年單利6%│業,急需資金,利│ │ │ │,採月配息│息豐厚等語,而與│ │ │ │,每月5,00│大業公司簽訂委任│ │ │ │0元。 │契約,投資100 萬│ │ │ │ │元。 │ ├──┼───┼─────┼────────┤ │ 3 │馮翠芬│⒈投資50萬│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 │元部分: │廖秀娟告知投資可│ │ │ │102年至104│固定領取利息,期│ │ │ │年(期滿未│滿並可領回本金等│ │ │ │取回本金,│語,而與富懿公司│ │ │ │另與富柏公│簽訂借貸契約書,│ │ │ │司簽立投資│而陸續投資50萬元│ │ │ │契約,期限│、200萬元。 │ │ │ │為4至5年)│ │ │ │ │,年利率10│ │ │ │ │.2% ,採月│ │ │ │ │配息,每月│ │ │ │ │4,250元。 │ │ │ │ │ │ │ │ │ │⒉ │ │ │ │ │投資200 萬│ │ │ │ │元部分: │ │ │ │ │104 年9月1│ │ │ │ │日至108年8│ │ │ │ │月31日,年│ │ │ │ │利率12% 計│ │ │ │ │算,採月配│ │ │ │ │息,每月 2│ │ │ │ │萬元。 │ │ ├──┼───┼─────┼────────┤ │ 4 │康黃美│104年1月至│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淑 │105年1月,│劉彥琳招攬簽訂富│ │ │ │年利率6%。│柏公司之租賃投資│ │ │ │ │契約,投資標的為│ │ │ │ │位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某不動產之租金收│ │ │ │ │入,投資金額為10│ │ │ │ │0萬元。 │ ├──┼───┼─────┼────────┤ │ 5 │詹巽淵│104 年8月1│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 │日至107年7│林士鈞告知富柏公│ │ │ │月31日,年│司有房地產投資計│ │ │ │利率12% ,│劃,富柏公司會將│ │ │ │採月配息,│利潤匯至指定帳戶│ │ │ │每月 3,000│內等語,而與富懿│ │ │ │元。 │公司簽訂借貸契約│ │ │ │ │書,投資100 萬元│ │ │ │ │。 │ ├──┼───┼─────┼────────┤ │ 6 │何悉棟│105 年1月1│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何悉勳│日起,採月│朱芷瑜以富柏公司│ │ │ │配息,每月│從事投資業,投資│ │ │ │3,000 餘元│後每月將有固定利│ │ │ │。 │息等語,招攬何悉│ │ │ │ │棟、何悉勳投資各│ │ │ │ │50萬元。 │ ├──┼───┼─────┼────────┤ │ 7 │余若竹│103 年6月1│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 │日至105年5│陳靜儀告知投資富│ │ │ │月30日(期│柏公司,投資期限│ │ │ │滿後簽訂新│為2 年,年利率為│ │ │ │約自105年6│10% 等語,而與香│ │ │ │月1日至107│港商富柏公司簽訂│ │ │ │年5 月30日│借貸契約書,投資│ │ │ │),年利率│50萬元。 │ │ │ │10% ,給付│ │ │ │ │利息5 萬元│ │ │ │ │。 │ │ ├──┼───┼─────┼────────┤ │ 8 │張媺婷│1. │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 │103年7月至│郭瑞興以投資富柏│ │ │ │105年7月(│公司之不動產「合│ │ │ │期滿後續約│租」或「合購加合│ │ │ │1 年),原│租」方案,「合租│ │ │ │年利率6%,│」方案係將款項用│ │ │ │續約後,提│於購買不動產出租│ │ │ │高為9.8%。│獲利,年利息為6%│ │ │ │ │,每月固定領息,│ │ │ │2. │「合購加合租」方│ │ │ │104年8月至│案,係以公司集資│ │ │ │105年8月,│購買不動產出租及│ │ │ │年利率10.2│出售,出租部分每│ │ │ │%。 │月可固定領年利息│ │ │ │ │6%,出售部分須待│ │ │ │3. │不動產售出後另有│ │ │ │105年1月至│年利息9% 到20%不│ │ │ │106 年10月│等之利潤分享給投│ │ │ │,年利率9.│資者,投資期限 2│ │ │ │8%。 │年等語,招攬張媺│ │ │ │ │婷投資130萬元。 │ ├──┼───┼─────┼────────┤ │ 9 │辜煜鴻│⒈投資50萬│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 │元之部分:│張家綸告知富柏公│ │ │ │103 年1月1│司正集資購買不動│ │ │ │日至103年1│產,獲利較一般行│ │ │ │2 月31日,│情為高等語,而與│ │ │ │於出售標的│富柏公司簽訂不動│ │ │ │後,分配獲│產共同買賣契約書│ │ │ │利之比例為│,投資100萬元。 │ │ │ │5%。 │ │ │ │ │ │ │ │ │ │⒉ │ │ │ │ │103 年間,│ │ │ │ │未分配利息│ │ │ │ │,然標的出│ │ │ │ │售後,可參│ │ │ │ │與分配獲利│ │ │ │ │。 │ │ ├──┼───┼─────┼────────┤ │ 10 │胡筆勝│103年3月21│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 │日至104年3│江惠鈴邀請胡筆勝│ │ │ │月20日,年│參加富柏公司之說│ │ │ │利率1%,採│明會,到場後由富│ │ │ │月配息,每│柏公司不知名之業│ │ │ │月5,000 元│務員告知只要投資│ │ │ │。 │富柏公司之不動產│ │ │ │ │方案,1 年保證獲│ │ │ │ │取本金之12% 作為│ │ │ │ │利潤等語,招攬胡│ │ │ │ │筆勝投資50萬元。│ ├──┼───┼─────┼────────┤ │ 11 │童永良│103 年初簽│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 │訂為期1 年│李明學告知投資富│ │ │ │之合約,年│柏公司後,每月可│ │ │ │利率5%以上│固定獲利,期滿並│ │ │ │,採月配息│可取回本金,無風│ │ │ │。 │險等語,招攬童永│ │ │ │ │良投資70萬元。 │ ├──┼───┼─────┼────────┤ │ 12 │呂秋宜│106年12月1│經富柏公司某業務│ │ │ │5日至107年│員招攬投資,而與│ │ │ │7 月15日,│正見公司簽訂借貸│ │ │ │計7 月,期│契約書,投資50萬│ │ │ │間利率9.4%│元。 │ │ │ │,於借貸期│ │ │ │ │間結束後,│ │ │ │ │給付利息與│ │ │ │ │本金54萬7,│ │ │ │ │000元。 │ │ ├──┼───┼─────┼────────┤ │ 13 │楊子瑩│106年12月1│經富柏公司某業務│ │ │ │5日至107年│員招攬投資,而與│ │ │ │7 月15日,│正見公司簽訂借貸│ │ │ │計7 月,期│契約書,投資30萬│ │ │ │間利率9.4%│元。 │ │ │ │。 │ │ ├──┼───┼─────┼────────┤ │ 14 │戴櫟家│106年12月1│經富柏公司業務員│ │ │ │5日至107年│林晨皓告知正見公│ │ │ │7月1日,計│司投資太陽能工廠│ │ │ │6.5 月,期│,急需資金,因此│ │ │ │間利率9.4%│向民眾募款,並給│ │ │ │,借貸期間│予高額利息等語,│ │ │ │結束後,給│而與正見公司簽訂│ │ │ │付利息與本│借貸契約書,投資│ │ │ │金54萬7,00│50萬元。 │ │ │ │0元。 │ │ ├──┼───┼─────┼────────┤ │ 15 │陳宣勝│106年12月1│經富柏公司某業務│ │ │ │5日至107年│員招攬投資,而與│ │ │ │7 月15日,│正見公司簽訂借貸│ │ │ │計7 月,期│契約書,投資15萬│ │ │ │間利率9.4%│元。 │ │ │ │,借貸期間│ │ │ │ │結束後,給│ │ │ │ │付利息與本│ │ │ │ │金16萬4,10│ │ │ │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