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卿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2 號、107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銘卿前以筆名「劉明發」著有「百家樂必勝課」、「百家樂葵花寶典」等書籍(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103 年4 月對外出版),平日以教授百家樂賭技為業。緣劉銘卿於103 年8 月間,在澳門地區經讀者謝昌興介紹而認識鄭進立等人,進而知悉鄭進立甫因投資標榜百家樂賭術勝率達99.8%之「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下稱「圓夢贏家」)受騙失利而虧損甚鉅一事,嗣於同年10月中旬間,劉銘卿應謝昌興之邀請前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與鄭進立等「圓夢贏家」被害人見面,並在該址說明「圓夢贏家」上開賭術勝率之原理,另介紹自己獨創以「大數法則」破解百家樂之賭技,劉銘卿見「圓夢贏家」之被害人均損失慘重,急於翻本,其明知賭博為射倖行為,斷無絕對獲利之理,且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之單一集合犯意,向在場上課之學員佯稱以其鑽研之百家樂賭技投注,獲利達40%係輕而易舉之事,若集資交由其賭博,保證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40%之紅利,且投資人毋庸負擔任何輸贏之風險云云,並當場販售封面印有其為「台灣百家樂賭神」,其已研究出以大數法則破解百家樂等文字之上開「百家樂必勝課」、「百家樂葵花寶典」2書 籍,致在場之鄭進立、邱叡澤、蔡文進、吳靜玲、施信儀、楊淑惠、張進鴻、林顥叡、楊富權、徐百苓均陷於錯誤,另葉永泉則經由前至上址聽課之「圓夢贏家」被害人轉知上開資訊,並親自向劉銘卿求證,同陷於錯誤,其等自身或再邀集其他不知情之友人投資(鄭進立邀集孫德樑、盧朝幸、林正寅投資;施信儀邀集蘇蕎鈴、吳文豐投資;葉永泉邀集莊英德、楊興華投資),而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親自或透過鄭進立、葉永泉,交付予劉銘卿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期間,劉銘卿為取信投資人,亦僱請蔡文進、施信儀、張進鴻、徐百苓及葉永泉之侄女葉筱彤等學員前往澳門地區賭場依其指示進行百家樂之投注,賭資概由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支付,然實際賭博之結果為虧損,劉銘卿為維持該投資計畫係有獲利之表象,即從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中撥約投資金額百分之3之紅利予投資人,共計3次,以此詐欺手法非法收受存款達新臺幣2,280萬元。嗣劉銘卿於104年2月間向投資人謊稱其因在大陸地區珠海遭綁架,投資人 之投資款項均被盜走云云,復簽立借款契約書或現金保管條予各該投資人以保證必屆期還款,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鄭進立等人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鄭進立、吳靜玲、孫德樑、盧朝幸、蔡文進、徐百苓、張進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暨葉永泉、莊英德、楊興華、楊富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林顥叡、施信儀、邱叡澤、蘇蕎鈴、吳文豐、楊淑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進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劉銘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鄭進立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進立、徐百苓、葉永泉、施信儀、楊淑惠、林顥叡各次偵查中、另告訴人蔡文進、楊富權於107 年7 月12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其等於偵查訊時所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辯護人否認此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鄭進立、徐百苓、葉永泉、施信儀、楊淑惠、林顥叡、蔡文進、楊富權上開部分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莊英德之妻手寫之獲利紀錄表、告訴人鄭進立於偵查中提出手寫版之投資一覽表、電腦打字版之投資一覽表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教授百家樂為業,並著有「百家樂必勝課」、「百家樂葵花寶典」等書籍,於103 年8 月間有在澳門地區與鄭進立等人見面,復於103 年10月中旬亦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下稱竹北上課址)向鄭進立等「圓夢贏家」被害人講授百家樂賭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103 年10月中旬係謝昌興帶我到圓夢贏家被害人所承租之竹北上課址,鄭進立當場介紹我有出2 本關於百家樂的書,圓夢贏家被害人亦起鬨請我免費教他們百家樂,我即好意教他們,我沒有收錢也未提到40%至50%紅利的事,幾天後鄭進立、葉永泉約我見面請我幫他們把錢贏回來,希望每月能有20%之獲利,我說我是來幫忙的,只能朝這個目標努力,而我身體不好,需訓練6 、7 名上課學員去澳門賭錢,資金則係鄭進立、葉永泉自行籌募,我是好意協助,不可能向他們保證獲利;又因到澳門的學員蔡文進、施信儀、張進鴻、徐百苓、葉筱彤都是新手,我即向鄭進立、葉永泉表示不可玩太大,只能收新臺幣1,500 萬元,我出發至澳門前有收到鄭進立、葉永泉、楊淑惠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1,500 萬元,都是我自己親自去拿,未委託他人去拿取,也沒有要求他們匯款,後我即在臺灣協助將該新臺幣1,500 萬元全部交給澳門賭廳的人,再至澳門賭廳拿取兌得之港幣380 萬元,復擔心學員賭博時可能會有突發的舉動,我即幫忙投資人保管金錢,每天早上再給各組學員港幣10萬元至30萬元之賭資,每日結束後學員也會將賭資交給我,蔡文進則會紀錄當天輸贏的情形;嗣我於同年12月8 日遭澳門政府禁止入境而離開澳門前,曾向學員表示已賭輸約港幣120 萬元,扣除租屋、飲食等生活費用後,剩餘約港幣180 萬元,故我留下港幣150 萬元給蔡文進由他帶領其他學員繼續賭博,然104 年1 月初我返回澳門時,他們輸到只剩港幣10萬元,蔡文進並將該港幣10萬元交給一個急需用錢的投資人,另其餘我存放在賭場貴賓廳之港幣30萬元,我返回澳門後有應鄭進立要求匯出新臺幣100 萬元(約港幣25萬元),剩下港幣5 萬元於我在珠海遭歹徒綁架時被劫走,我並沒有詐騙鄭進立等人,否則我拿到新臺幣1,500 萬元就可以跑了,何需每日在澳門與學員住在一起;104 年2 月17日徐百苓、張進鴻、莊英德、楊興華等人有到珠海找我簽借款契約書,因他們有人說若我不簽就要跳樓以死相逼,我只好屈服而簽立;又104 年3 月5 日我在臺住院時,楊淑惠有帶黑幫人士去病房向我勒索稱我不處理就要找記者並給我難堪,我才會簽現金保管條給她;另鄭進立有帶10幾個人到板橋車站地下1 樓星巴克找我,恫稱海線的「黑松」要威脅我,且他們10幾個人把我圍住說不寫就走不了,因此他們講多少錢我就寫多少錢,故我書立上開字據均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吸金之行為,本件實係鄭進立投資「圓夢贏家」失利後,欲借重被告之賭術為其等贏回先前虧損,於被告至竹北上課前,鄭進立已與謝昌興擬定「得勝計畫」,欲自行集資並請被告至澳門指導其等賭術以藉賭博獲利,並指派其妻舅蔡文進記帳管理,被告實無將上開賭資收為己有之行為;至被告於澳門期間固負責發放賭資,然此係因被告知悉一般賭徒輸錢時為求翻本,往往會失去理智變本加厲加碼賭博,在非理性下迅速造成大量虧損,此與被告係欲透過數學的方式及公式去挑戰百家樂,增加勝率之賭博方式截然不同,故被告始會每日發放固定籌碼,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賭資收為己有之意,否則被告豈會任由鄭進立要求即分次交付葉永泉合計新臺幣300 萬元之款項,且豈會於被澳門限制入境前將港幣150 萬元交由蔡文進;另證人鄭進立等人雖證稱被告在竹北上課時曾表示投資可每月獲利40%云云,然亦稱被告未告知投資何事物、投資款要交付何人、紅利何時起算云云,被告若有意吸金,豈會對於上開投資最關鍵之事項均未告知?況證人吳靜玲、施信儀、張進鴻等人證稱當時講法是投資人自己去募集賭資,由被告負責去賭,被告要求其等自行管帳,而投資人本規劃由施信儀管帳,嗣鄭進立則推薦蔡文進記帳管理等情,可見被告僅係代為保管賭資而已,並無將上開賭資收為己有之意;再者,典型銀行法吸金案件係龐氏騙局,投資者通過不斷吸引新的投資者加入付錢,以支付上線投資者的投資與利潤,被告倘意在吸金,理應廣開說明會並發展組織以廣泛吸金,被告豈會無此舉?又鄭進立等人一開始即未取得每月40%之紅利,前往澳門賭博之投資人亦每日共同結算輸贏,被告倘有向投資人佯稱上開高額紅利,其等豈可能不向被告索回先前之投資款,反而繼續加碼賭博?至鄭進立等人雖稱其等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予被告指定之人云云,惟其等主張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使用人均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又鄭進立等人亦未提出取款人出具之憑證或字據,顯與常情未合;復鄭進立等人雖提出借據主張其等係投資被告云云,然此係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鄭進立等人又分別以威脅跳樓、黑道介入或騷擾被告雲林老家等情強迫被告簽立借據,被告無奈之下只得屈服,又本件鄭進立等人與被告倘為投資關係,其等何必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契約書?顯與常理有違;末證人林正寅、盧朝幸、孫德樑、莊英德、楊興華係基於鄭進立、葉永泉鼓吹而交付投資款,均未曾與被告見面,又蔡文進為實際負責管帳之人,若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鄭進立、葉永泉、蔡文進均為共同正犯,而非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以「劉明發」之筆名著有「百家樂必勝課」(於100 年11月對外出版)、「百家樂葵花寶典」(於103 年4 月對外出版)等書籍,其於103 年8 月間在澳門地區經讀者謝昌興介紹而認識鄭進立,並於103 年10月中旬至上開竹北上課址向鄭進立等「圓夢贏家」之被害人講授百家樂賭技(課程最末日為103 年10月13日),且在現場販售上開2 書籍,復於同年11月間,被告與學員蔡文進、施信儀、張進鴻、徐百苓及葉筱彤等人前往澳門地區,於澳門期間,上開學員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百家樂之投注,被告於各組學員每日賭博前會發放賭資,賭資概由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支付,每日結束後各組學員亦會繳回賭資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一第29至33頁、第230 頁,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91至95頁、第2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進立(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40 頁、第368 至371 頁)、徐百苓(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8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78 頁)、施信儀(本院卷二第236 至238 頁、第242 至244 頁)、張進鴻(本院卷二第273 至279 頁)、邱叡澤(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9至52頁)、楊淑惠(本院卷二第190 至193 頁)、林顥叡(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進、吳靜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5 至196 頁、第244 頁,本院卷一第420 至422 頁、第427 至429 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百家樂必勝課」、「百家樂葵花寶典」2 書、被告在徐百苓所購買「百家樂必勝課」一書內頁簽名之頁面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投資人詐稱集資交由其賭博,保證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40%之紅利,藉此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 1.各投資人證述其等投資之經過: ⑴鄭進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9 月時我與小舅子蔡文進及其友人一起去澳門,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謝昌興,謝昌興表示他在澳門認識台灣賭神劉明發(即被告),被告賭技很厲害,因我先前投資「圓夢贏家」賠了很多錢,即請謝昌興介紹被告讓我們認識,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我們都在講在「圓夢贏家」被騙的事,並拜託被告可否來教我們賭技,被告亦應允此事,回台後我即向「圓夢贏家」上線馬世忠提及我在澳門遇見賭神的事,並將被告的電話交給馬世忠連繫,後來被告有至竹北上課講授百家樂之「離開」、「接近」,牌要怎麼打,設定跟賭注要怎麼下,上課時被告有說百家樂是屬於大數法則,我們的錢若交給他,他百分之百會贏,超過部分歸他,輸的部分由他負責,我們是保本,他會給我們每個月40%的獲利,若有需要本金提前1 個月跟他講即可。我於課後有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住處中庭將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也陸續給被告錢,而被告到澳門後也有找人來拿錢,他會來電告知前來取款者的名字,我確定無誤後即在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之住處或龍門路的麥當勞將錢交給被告所述之人,被告也有要求我匯款至他指定之「楊麗賢」「李佳怡」、「蔡維國」、「楊清珍」、「張博舜」、「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大明捲門材料有限公司」帳戶內,匯款日期及金額都是由被告決定,因我們當時在「圓夢贏家」輸很多錢很急,好不容易遇到賭神,即把被告當神在供奉,他下的指令我們都配合,而我投資的金額為新臺幣230 萬元,係與王志中、蔡明原合夥,我的友人孫德樑、盧朝幸、林正寅也有請我拿款項給被告,孫德樑之投資款為新臺幣50萬元、盧朝幸之投資款為新臺幣60萬元,都是被告打電話叫他指定的人到我家拿現金,林正寅投資款之新臺幣20萬元則是我陪他去匯款。而103 年12月間被告有說要再去開闢新加坡及菲律賓戰場,可以再收錢,到澳門幫被告工作的人當時也說要加碼投資,請我幫他們匯款,我即將款項匯給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有透過葉永泉給3 次紅利,但都不到投資金額3 %,後來被告在當年農曆年前稱他在大陸被人押走,錢都被搶走,但他很有誠意說會還錢,並於104 年2 月17日返臺時在板橋車站寫借款條,表示一定會把錢處理給我們,但都沒有結果,我們才知道被騙等語(本院卷一第338 至385 頁)。 ⑵孫德樑藉由鄭進立投資之經過: 孫德樑於偵查中證稱:我前有投資「圓夢贏家」好幾百萬元,我於103 年8 月至10月間透過太太紀玉玲認識鄭進立,鄭進立表示台灣有個賭神劉老師,有出書,要趕快拿錢給劉老師去澳門賭錢,每月可獲利40%,我即交新臺幣50萬元給鄭進立,由鄭進立跟一個姓葉的拿給劉老師,我有透過鄭進立領到3 次分紅,各次獲利約3 %,之後就說劉老師在大陸遭押走被搶,後來鄭進立有跟劉老師寫借據等語(見偵字卷第177 頁)。 ⑶盧朝幸藉由鄭進立投資之經過: 盧朝幸於偵查中證稱:鄭進立說有一個資訊,我到他家時他給我看兩本賭王的書,他說賭王已經幫助很多人,縱使虧錢賭王也會還我們,我即跟著鄭進立投資,把新臺幣60萬元交給鄭進立,賭王有派人來拿,是個年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76 頁)。 ⑷林正寅藉由鄭進立投資之經過: 林正寅於偵查中證稱:我係自鄭進立處知悉本件投資案,我們之前都在「圓夢贏家」受騙,鄭進立表示這次有賭神可以幫我們獲利,會給我們本金40%的回饋金,他會去世界賭場投資,回饋給我們,我有跟鄭進立一起投資並一同前去匯款,收據是在鄭進立那邊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185 頁)。 ⑸蔡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有與鄭進立及友人一同去澳門,經謝昌興介紹而認識被告,我們有向被告提及先前在「圓夢贏家」虧錢的事,被告說要幫我們贏回這些錢。被告於103 年10月、11月間在竹北上課時曾在台上表示拿錢給他,他可以幫我們賭,1 個月會有40%至50%的紅利,百分百獲利,我於課後有與朋友合資投資新臺幣120 萬元,其中新臺幣110 萬元係103 年11月間在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的住處、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住處樓下直接交給被告,另新臺幣10萬元則係同年12月我在澳門賭博期間,我請太太交給鄭進立匯予被告。復被告說他一個人的力量在澳門會受限制,叫我們學會後依照他的指令下去賭,他即請我、葉筱彤、徐百苓、張進鴻、施信儀過去當他的員工,輸贏跟我們沒有關係,一個月一樣可以獲利百分之40,澳門住宿的地方係被告找好並支付租金,平時生活開銷、住宿餐飲費用也是由被告負責,大家集資的錢全部交給被告管理,每天早上被告會交賭資給2 組學員去賭,每組賭資是港幣10萬元,我們係依被告指令下注,每天都要寫一張單子,我們操作輸贏都會寫在上面回報給被告,賭資也要交還給被告,盈虧是被告在算,被告離開澳門前有向我們表示沒什麼輸贏,他要去菲律賓的賭場看看,並叫我們先去廈門辦多簽台胞證。嗣被告不在澳門期間,被告下指令時我們會進去賭場賭博,並向他回報賭博結果,最後被告說他在珠海被押去江西,錢都被搶了,他沒有說錢輸光一事。而我有拿到2 至3 次3 %的獲利,是由葉永泉拿給鄭進立,鄭進立再拿給我老婆,我們不敢問被告為何紅利少10幾倍,因為他是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至450 頁)。 ⑹徐百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朱惠敏是「圓夢贏家」的受害人,有一次她請我載她到竹北上課的地方,並約我一起去上課,被告在課堂中表示可完全以數學公式挑戰百家樂,上課過程亦見獲利可達百分之80%以上,我在竹北上過2 天課,最後1 日即係被告在我購買「百家樂必勝課」一書上簽名之103 年10月13日,而第1 天上課我遲到覺得沒有學的很好,因此有參加後來被告在桃園開的課程,當初朱惠敏在車上時有提到50%獲利的事情,她說謝昌興要拿其中的10%,而上完課後我雖想投資,但我知道鄭進立係希望圓夢贏家受到損害的人可以把錢賺回來,而我不是「圓夢贏家」的被害人,不確定能否參與投資,後來朱敏惠說若我要加入可以將錢交給鄭進立,我即投資新臺幣110 萬元,第1 次是在臺灣拿新臺幣20萬元現金請朱敏惠拿給鄭進立,後來也有分別匯款新臺幣40萬元、50萬元給鄭進立,1 筆是在臺灣時匯的,1 筆是在澳門期間利用網路轉帳匯的,鄭進立也有拿匯款單給我看,是好幾個人的錢一起匯出去的。因被告表示要幫大家賺回圓夢贏家的損失及培養接班人,一個團隊去操作獲利率會比較高,他有招募算數還可以的學生到澳門執行百家樂,我有入選,在澳門時每日分派2 組學員上賭桌,被告會要我們第一局打什麼,打完之後馬上回報給被告,我們寫的紙本也要交回給被告,被告會看我們的操作及驗算我們交出的錢是否正確,每組含Leader是3 個人,Leader很少下去賭,是看有無需要支援或幫忙,每天早上被告會發給每組賭資,晚上Leader也會跟被告結算,我們在澳門的住處是被告找的,房租也是他繳的。被告於同年12月8 日有去菲律賓,他說要在菲律賓、馬來西亞招募更多學員,他離開前說我們還不錯,幾乎打平,沒有什麼輸贏,而我在澳門期間贏率高,也曾私底下問被告獲利點在哪裡,他說要達到50%至70%的獲利是很容易的事情,並表示他在拉斯維加斯贏了新臺幣3,000 萬元,故我決定再加碼投資,被告也同意,因被告不收零散的錢,我即匯上開新臺幣50萬元予鄭進立統一處理。而同年12月8 日我們也有應被告要求到廈門辦多簽證照,3 、4 天我們回澳門後至返臺前被告都沒有出現,剛開始被告還有聯絡,但後來都沒有消息,也不理我們,我們不敢再操作就先回臺。返臺後我有拿到3 次獲利,每次約百分之2 點多,後來我有與楊興華、張進鴻、莊英德夫婦到珠海請被告簽借據,借款金額是被告問我們後他再自己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88 頁)。 ⑺吳靜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0月間有在竹北上課,係因鄭進立說賭神要開課而帶我去,課程有1 至2 日,被告是講述百家樂算法,他說這套賭法穩賺不賠,賺錢是百分之百的事,並稱投資的錢交給他,他保證每個月會匯投資金額百分之40的紅利給我們,我有跟被告買兩本書,也有跟他合照,而我之前因投資「圓夢贏家」受有損失,覺得遇到救星可以把錢賺回來,就把錢繳給被告。我係同年11月份左右共投資新臺幣90萬元,分2 次拿到鄭進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被告有打電話請「小陳」到鄭進立住處取款,他們對話時我有在現場,鄭進立也有拿他與被告聯繫之臉書或微信對話給我看。我有拿到2 、3 次獲利,但加起來不到新臺幣1 萬元,我問鄭進立為什麼這麼少,他說只匯回來這些錢,之後就聽說被告被搶,一直延後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有簽借款契約書,我是委託鄭進立去簽的(見本院卷二第65至87頁)。 ⑻施信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3 年10月到新竹上課是因綽號「馬爺」之馬世忠通知請到賭神劉明發回臺傳授百家樂技巧,可以把在「圓夢贏家」損失的錢贏回來,被告上課時是教百家樂賭技,被告稱這個技術長時間打營利很高,是穩賺的,要贏是很輕易的事,我們交錢給他他會給我們1 個月40%至50%贏的錢,贏多的就是他的,輸贏跟我們沒關係,也有提到要找投資者一起去澳門賭博,上課後他會測驗。而課後被告即說可以開始收錢,大家就趕快把錢拿給他,我是在103 年11月間某日經馬世忠通知至新北市三峽區某咖啡廳親自拿錢給被告,該次金額約為新臺幣120 萬元,我用行李箱裝去,葉永泉、馬世忠也都在現場,錢是被告收走,被告在場時大部份是講怎麼操作,這個東西穩贏,因為終於找到救星,我們都很開心,而我是因被告是賭神,謝昌興在竹北上課時也說他在澳門時有跟被告配合過,覺得可行,我才把錢交給被告讓他把我們損失的錢拿回來。後來被告有邀我去澳門,他說他體力不好需要幾個人幫他工作,內容係依他指揮到賭場按照他的套路投注百家樂,他有給我們薪資,本來要給新臺幣6 萬元,但後來沒有那麼多,住處是被告找的、房租也是他繳的,住宿、餐飲費用都是被告支付,在澳門賭博時被告每天會給每組港幣10萬元或20萬元之賭資,一組有2 至3 個人,1 個人負責跟被告聯絡,被告會向負責的人下指令怎麼下注,負責的人也會回報狀況給被告,每日再由各組負責人記帳並清點輸贏後的錢,由他去跟被告點錢。後來被告在澳門我們住的地方有向大家口頭宣布可以再加碼投資,我有跟他表達加碼的意願,他說錢請鄭進立處理,我即請太太轉帳新臺幣180 萬元給鄭進立,由鄭進立匯款給被告。上開我交付及匯款的新臺幣120 萬元、180 萬元投資金額係包含我投資的新臺幣180 萬元,吳文豐投資的新臺幣20萬元、蘇蕎鈴投資的新臺幣100 萬元。之後鄭進立有通知被告要回臺解決債務一事,被告有至板橋車站地下室簽借款契約書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72 頁)。 ⑼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圓夢贏家」的上線馬世忠於103 年10月聯繫我們去竹北那邊,因當時「圓夢贏家」倒了,我想可能有消息就過去看看,到場後馬世忠表示鄭進立在澳門認識一位賭神即被告,被告有出書在澳門機場販售,我有去新竹上課三趟各一整天的課,也找妹婿張進鴻一起去,被告有說我們投資即可給我們40%的分紅,也說保證我們不負盈虧,他是在救我們,他才有辦法幫我們填補損失,因我在「圓夢贏家」損失很多錢,希望可以趕快把損失彌補過來,我也有上課檢驗被告所說是否真實,被告亦有出書稱他是賭神,且後來被告有組團到澳門,我覺得有機會,即投資被告新臺幣90萬元,第1 筆新臺幣40萬元是在新竹交給馬世忠,當時被告本人在場,馬世忠直接把錢交給被告,後我於103 年11月21日有追加第2 筆新臺幣50萬元的投資款,當時被告已在澳門,鄭進立是被告的對接窗口,我就把錢拿到鄭進立家中,當時還有另外一個男子也拿錢去投資,鄭進立收到錢後就和該男子去銀行匯款,我是跟別人一起合匯,鄭進立也有拿匯款條回來。之後鄭進立有轉匯3 次獲利給我,一次新臺幣1 萬2,000 元,未達被告所說的40%。後因被告沒有依約給付,我於104 年3 月5 日有去板橋醫院請被告給我憑據,他也在104 年3 月20日左右請別人匯款新臺幣2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214 頁)。 ⑽林顥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經鄭進立介紹而認識被告,鄭進立是想大家若能集資照被告所說的去操作,就可能有源源不斷的利潤把之前圓夢贏家的錢補回來。鄭進立即請大家來集資,當時還在新竹上了好幾次課,被告有公開說他年紀大了,國際賭場很多,光是亞洲就有馬來西亞、澳門、新加坡、柬埔寨,他想要從中選出一個團隊當接班人,並叫我們集資交給他去賭百家樂,說最少新臺幣1,500 萬元,比較好運作則是美金100 萬元,他要親自下場,順便帶這些人也一起下場,我去上過2 至3 次課,上課時我有問有可能每次都贏嗎,被告表示其實贏的次數很多,輸的都是小輸,所以總和還是大贏,並篤定表示贏多少不管,反正每個月至少40%給我們。在上完課後的一、兩個禮拜內我即周轉新臺幣200 萬元給被告,因我沒有直接聯繫被告的方式,就先聯絡鄭進立跟他敲定時間地點,由鄭進立與被告聯絡取款方式,被告有派一個年輕人到高雄火車站收錢,我抵達後即傳訊息給鄭進立,鄭進立馬上跟被告聯繫說我到了,被告再打電話來給我,因我在上課時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故確認電話中的人就是被告無誤,他告訴我取款者的長相、名字,後來有一年輕人把電話拿給我確認對話者是被告,我即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給該被告指定之人。而過了1 、2 個月,我才拿到幾萬元的配息,不到3 %,當時我有透過鄭進立表示要把錢拿回來,被告說要提前一個月,但還不到一個月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5 頁)。 ⑾葉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到竹北上課,然竹北上課址係我在圓夢贏家的上線楊富權租的,楊富權有打電話告知我賭神回來了,被告是賭神,可以上網查看看,投資被告去澳門賭百家樂每個月不管輸贏都可以拿到40%的紅利等語,而我多年前在大陸也曾聽台商說過被告賭技很厲害,我有上網以GOOGLE搜尋軟體查被告的名字,被告在網路上很有名,我當時因「圓夢贏家」虧損新臺幣700 多萬元,想錢想瘋了,覺得這個值得投資,即於103 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咖啡廳將我的投資款新臺幣50萬元及楊富權的投資款新臺幣70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我有向被告確認,他說每個月的利潤是40%,好的話私底下可以給我們50%,盈虧由他負責,現場還有我、黑馬(即施信儀)、馬哥(即馬世忠)、馬嫂,被告拿完錢後隔幾天有在桃園開課2 、3 天,我是參加桃園的課程。因楊興華是我在「圓夢贏家」的下線,其夫莊英德在「圓夢贏家」虧了新臺幣1,000 多萬,我基於好意要讓他們賺錢即告訴他們投資的事,楊興華後有投資新臺幣400 萬元、莊英德則投資新臺幣430 萬元,而我有匯3 筆共新臺幣300 多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王騰志」、「楊麗賢」、「泓海水產」帳戶,其餘款項一次係在中壢SOGO正門口拿給被告指定之人,另有好幾次則係與鄭進立一起拿現金給被告指定的人,我都有跟被告確認是他請來收款的人。後被告有給我3 次各新臺幣100 萬元的獲利分給大家,每次紅利新臺幣100 萬元是由被告決定,可能是剛開始訓練槍手沒有那麼熟,所以我沒有問該金額根本不夠一事。最後一次我去澳門時,被告說要去大陸即失聯,後來被告稱他被別人綁架,說沒有錢,我覺得太扯但沒有輒,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有在板橋車站簽給我借款契約書,金額係經過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410 頁)。 ⑿莊英德藉由葉永泉投資之經過: 莊英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投資「圓夢贏家」,葉永泉是我的上線,後「圓夢贏家」在103 年9 月份出事,我損失很大,葉永泉想彌補我的損失,在103 年10月有到我興仁路住處說他朋友即被告約我們投資,每月獲利百分之20,可以隨時無條件取回本金,他說他之前有蘭花協會的朋友虧損很多,透過被告協助取回很多資金,並說保證獲利,我因而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給葉永泉,另在104 年1 、2 月初拿到3 次獲利,共計新臺幣34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6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 ⒀楊興華藉由葉永泉投資之經過: 楊興華於偵查中證稱:葉永泉是我於「圓夢贏家」的上線,我們想要彌補虧損,葉永泉常到莊英德店內遊說邀我們投資,他鼓吹我投資的內容與莊英德相同,我是在103 年11月11日、11月26日至12月10日間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130 萬元、新臺幣300 萬元給葉永泉。後我到葉永泉店內拿獲利,共拿新臺幣37萬元,104 年農曆過年前沒有收到獲利,我有跟葉永泉說我要取回投資本金,但他都一直還不出本金,說要我們到高鐵找被告,被告當場則表示他在大陸遭綁架,錢都沒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⒁楊富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投資「圓夢贏家」,出問題後鄭進立好心介紹有一賭神可以幫我們獲利,我們就邀「圓夢贏家」的被害人一起到我位於竹北成功15街承租的地點上課,被告表示他在百家樂這方面是專家,且有出書,過程聽起來很棒,他說可以幫我們操作百家樂,1 個月能有很高獲利,沒想到第一次就沒給錢了,拖了4 個月,只拿到一點點的錢,不成比例,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字卷第222 頁) ⒂邱叡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參加「圓夢贏家」虧了幾百萬元,鄭進立說有1 個老師要來替我們上百家樂的課,我到新竹上課3 天被告都在講百家樂的賭法,上課時被告有說每個月會將投資金額40%的紅利給投資人,並說輸贏不關投資人的事,有希望大家集資的意思,我係因被告說有上開紅利且叫我們不用擔心才會投資,並將投資款現金新臺幣40萬元拿到鄭進立家中請他轉交給被告。我有拿回過3 次紅利,但沒有足額,是鄭進立轉交給我的,之後好幾個月都沒有拿到紅利,我問鄭進立,他說被告沒有匯錢回來,最後才發現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63頁) ⒃張進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楊淑惠的妹婿,我們都是「圓夢贏家」的被害人,我虧很多錢,楊淑惠邀我去竹北上課,我到達時被告已在台上,被告是上百家樂的套路,有說我們錢給他,他把這些錢當作賭資到澳門或其他國家的賭場幫我們贏錢,且保證會贏,會提供每個月40%至50%很優厚的回饋等語,我上課後即決定要投資,去澳門前有至鄭進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交給他,請鄭進立轉交給被告。而被告上課時提到用他的套路贏錢需要比較多人,他會挑選幾位學員幫他到澳門賭場按照他的套路打百家樂,我有被選中,後被告說我沒按照他指定的套路打,所以不讓我再幫他工作,我待了2 週即回臺灣,在澳門時都要依照被告的指示操作,沒有自己決定的空間,賭資都是被告交給我們,我們出去1 組2 至3 人,每日1 至3 組,有一個帶頭,我們打完就把紀錄和賭資交給帶頭,帶頭即將我們的筆記、賭資及輸贏狀況交回被告,我離開的時候獲利平平,另我在澳門期間沒有人負責管帳。回臺後我有拿到2 至3 次的紅利,加總約新臺幣1 萬多元,後來聽說被告跑掉,嗣我有與徐百苓、楊興華、莊英德夫婦到珠海被告租屋處請他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95 頁)。 2.是上開證人鄭進立、蔡文進、吳靜玲、施信儀、楊淑惠、林顥叡、邱叡澤、張進鴻就被告於103 年10月中旬在竹北上課址講授百家樂時,有向在場之人稱使用其鑽研之百家樂賭技投注將有豐厚之獲利,若集資交予其,保證投資人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40%之紅利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均為相符;又被告當場販售之「百家樂必勝課」、「百家樂葵花寶典」2 書,均有ISBN碼(國際標準書號),書皮正面並均印係「台灣百家樂賭神/ 劉明發/ 著」,「百家樂必勝課」一書書名下方亦印有『破解百家樂庒閒2 次方的大數法則,看賭神如何從電腦屏幕「三秒鐘」破解輸贏的密碼』、書皮反面處則印有『賭神劉明發玩百家樂二十多年,在百家樂賭桌輸到窮苦潦倒之際,不甘願被打敗,遂學古代高人閉關,苦心鑽研百家樂制勝之道. . . 經過數年後,終於創出破解百家樂庒閒2 次方的大數法則「博富定律」』,該書內頁亦記載:『「博富定律」對於庒(B )、閒(P )大數排列的任何局次,賭贏數字在未賭前已全能掌握,只要按步就班有效的運作,贏錢只是遲早的事。讀完了《百家樂必勝課》一書,對於玩家的你,或許有深深的共鳴,百家樂不只是押庒、押閒那麼容易的事,是一門很深的學問,所以,要進軍國際賭場玩百家樂,必需有所準備。尤其是要熟讀《百家樂必勝課》全部課程,你能成為真正的「必勝客」,我深信「博富定律」絕對能戰勝賭場的百家樂公式,堪稱「唯我賭尊」』(見「百家樂必勝課」第275 至276 頁),顯見被告對外確自稱係「台灣百家樂賭神」,業已鑽研出能破解百家樂之賭技「博富定律」等情,是見該2 書之人即可能因被告自稱「賭神」並著有書籍,而相信其為百家樂賭技高超之人士;又上開投資人多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被害人(除徐百苓外),則其等甫因投資「圓夢贏家」受騙致血本無歸,多年積蓄付之流水,倘被告未以保證獲取高額紅利作為誘使投資之藉口,其等豈會再甘冒風險拿出僅存積蓄,甚四處借貸以籌措新臺幣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況被告於無力支付投資人紅利後,即有在珠海、板橋車站、板橋醫院等處簽具其向鄭進立借款新臺幣230 萬元、向蔡文進借款新臺幣120 萬元、向孫德樑借款新臺幣50萬元、向盧朝幸借款新臺幣60萬元、向徐百苓借款新臺幣110 萬元、向吳靜玲借款新臺幣90萬元、向葉永泉借款新臺幣120 萬元、向莊英德借款新臺幣400 萬元、向楊興華借款新臺幣430 萬元、向施信儀借款新臺幣180 萬元、向吳文豐借款新臺幣20萬元、向蘇蕎鈴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及簽立為楊淑惠保管新臺幣9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各乙份(見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91至95頁、第185 至189 頁、第103 至105 頁、第207 至211 頁,偵緝字卷一第95頁),是其倘未以前開高額紅利之藉詞誘使投資人交付款項,其豈有可能簽立上開該等致使自己背負高額債務之文件?再衡以上開證人即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經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致使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指證之情節,自可信為屬實。 3.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親自或透過鄭進立、葉永泉,交付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投資人等證述明確在卷,復鄭進立亦提出其與林正寅於103 年11月21日匯款予受款人「楊麗賢」2 筆各新臺幣40萬元、其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予受款人「大明捲門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96萬1,00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共3 紙、其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予受款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受款人「蔡維國」新臺幣47萬5,000 元、新臺幣49萬元、受款人「楊清珍」新臺幣11萬元、新臺幣18萬元、新臺幣48萬元、受款人「張博舜」新臺幣47萬元、新臺幣45萬元、受款人「李佳怡」新臺幣49萬5,00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存款憑條共9 張、葉永泉提出其於103 年11月19日匯款予受款人「王騰志」新臺幣85萬元、受款人「楊麗賢」新臺幣85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匯款予受款人「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新臺幣2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3 張為據(見他字卷第27頁,偵緝字卷一第159 至165 頁),且有鄭進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正寅配偶董紀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楊淑惠之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孫德樑配偶紀玉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吳靜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7 年7 月25日國世中山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蔡維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7 年7 月25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70000029號函所附蔡維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2956號函所附李佳怡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107年7月31日華圓存字第1070000362號函所附楊清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分行107年8月3日華儲字第1070000153號函所附張博舜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7年7月23日陽信龍江字第107036號函所附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帳號018420016398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對帳單列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7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70029610號函所附楊清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7年7月25日合金蘆洲字第1070002711號函所附楊麗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騰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乙份存卷可參(見偵緝字卷一第197至199頁、第251至255頁、第245至247頁,偵緝字卷二第5至7頁、第15頁、第39至41頁、第79頁、第135至139頁、第145至159頁、第163至177頁、第180頁、第187至191頁、第197至199頁、第207頁、第223 至225頁、第228頁、第249至254頁、第261頁、第285頁);並有前述被告所簽立予鄭進立、蔡文進、孫德樑、盧朝幸、徐百苓、吳靜玲、葉永泉、莊英德、楊興華、施信儀、吳文豐、蘇蕎鈴之借款契約書共12份及簽立予楊淑惠之現金保管條乙份可佐,亦堪可認定。 4.再者,被告於本院詢問程序中亦稱:賭博保證贏錢就是騙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明知賭博斷無保證獲利之理,則其仍於竹北上課址向投資人稱交付資金予其賭博即可獲得每月百分之40的紅利等語,致在場上課之鄭進立、蔡文進、徐百苓、吳靜玲、施信儀、楊淑惠、林顥叡、邱叡澤、張進鴻、楊富權等人,及事後聽聞上節之葉永泉,並鄭進立所邀集之孫德樑、盧朝幸、林正寅,葉永泉邀集之莊英德、楊興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邀集、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其賭技,其本件自有施用詐術及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至為明灼。 5.至訴書記載告訴人張進鴻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30 萬元,惟張進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投資額應為新臺幣2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亦據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另證人鄭進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投資之新臺幣230 萬元係與王志中、蔡明原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復參以被告簽立予鄭進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債權人僅記載鄭進立1 人,未見王志中、蔡明原具名(見偵字卷第95頁),顯見係由鄭進立出名投資,是鄭進立之上開投資款,自已包含王志中之新臺幣40萬元、蔡明原之新臺幣10萬元,惟起訴書猶將王志中、蔡明原之投資金額列為被告非法吸金之數額,顯有重覆計算之情形,應予扣除,是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附表所示之新臺幣2,280 萬元,起訴書所載之投資金額新臺幣2,560 萬元,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其於竹北上課時未提及紅利之事,係鄭進立、葉永泉自行集資請其幫忙贏回先前虧損,其僅係協助訓練至澳門賭博之學員及將資金換為港幣,並為避免學員為翻本有不理性之行為而保管賭資,無何詐欺及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竹北上課址向在場之投資人稱將錢交予其投資,每月可分得40%紅利等情,業據各該投資人證述歷歷在卷,已如前述,而本件投資人甫因「圓夢贏家」受騙而損失甚鉅,其等自應無法承受再次受有虧損,故對於存有風險之投資理應慎重,是被告倘未以「台灣百家樂賭神」之名號佯稱保證可獲取高額紅利,而無投資失利之風險云云,其等豈會輕易交付剩餘之積蓄及辛苦調度之資金;況投資人與被告亦非熟識,其等投資款項多達新臺幣數千萬元,金額甚鉅,倘被告未向投資人吸收投資,投資人等理應自行商議開立金融專戶以存放投資款,並委派專人提領款項供被告賭博,且按日結算餘額以回報各該投資人,實無一概交由被告保管,而冒可能遭被告捲款及無法控管損益之風險;再者,告訴人蔡文進、徐百苓、施信儀、張進鴻於103 年11月間均有受被告僱請前往澳門賭場依被告指示為百家樂投注,被告亦給付其等薪資並負擔其等於澳門之居住、飲食費用,亦據該等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時同自承:學員在澳門吃、住、薪資的錢都是由我支付等情(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1頁),是倘被告僅係協助訓練學員,而無支付上開紅利之義務,其事後豈有需自行招募團隊前往澳門賭博,並承擔學員在澳門期間花費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所著「百家樂必勝課」一書,其內敘明:『組織戰、團體戰兵強馬壯比個人戰強勢多了。事實上征戰二十年的經驗告訴我,玩百家樂的勝利方程式是「螞蟻雄兵」戰法,用螞蟻搬家的方式,積沙成塔、積滴成河的理念,「接力」完成獲利任務才是上上之策』等語(見該書第247 至248 頁),而本件至澳門賭博之學員均係依被告指示投注,不得自行決定投注金額及時機,各組之聯絡人於每副牌局結束後亦均需回報下注狀況予被告,證人張進鴻更因未依被告指示下注即遭被告要求返臺各節,亦據證人徐百苓、施信儀、張進鴻證述如前,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倘僅係負責協助訓練學員下場賭博,而無分派紅利予投資人之義務,其理應著重訓練學員投注百家樂之時機及金額等技巧,並指派特定學員或由學員輪流擔任團體戰之指揮,以使至澳門之學員得早日獨當一面為投資人贏回先前於「圓夢贏家」之虧損,絕無僅遙控學員如何投注,而將學員單純作為百家樂投注工具之理,益徵被告係因負有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壓力,方有上開舉措;甚者,被告既以教授百家樂賭技為生,倘其為投資人保管投資款並代為訓練學員,自耗費其相當之時間、勞力,衡情其應向投資人索取相當報酬及操作分紅,豈有可能於事後尚出具借款契約書予投資人而願意承擔鉅額之債務,且復匯付新臺幣20萬元予楊淑惠之理?顯見其上開好意為投資人訓練學員並保管資金之辯詞,實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2.又辯護人稱鄭進立前與謝昌興擬定「得勝計畫」,欲自行集資請被告指導以藉賭博獲利,並指派蔡文進負責記帳管理,被告並未將上開賭資收為己有云云。惟查,卷附之「得勝計畫」固記載「操盤人:劉明發,企劃人:謝昌興,圓夢代表:鄭進立」、「計帳人員:1.人選由圓夢計畫的代表推薦。2.計帳人員必需每日傳回盈虧給投資人群組」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稱:我是去竹北上課地點第一天看到「得勝計畫」,當天主導談論該計畫者是謝昌興及鄭進立之上線「馬爺」(即馬世忠),因謝昌興認馬世忠太強勢而沒有談成,我的部分是謝昌興去談,但因談不攏就結束,第2 天、第3 天上課及之後都沒有人再提到得勝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 至465 頁);證人鄭進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得勝計畫」係謝昌興規劃,他是策畫人,該計畫後來沒有施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 頁、第370 頁),可知「得勝計畫」僅有被告第1 日在竹北上課址時曾提出討論,然當日因未達共識即胎死腹中。復證人蔡文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澳門時,盈虧是被告在算的,總帳是被告在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第440 頁);證人葉筱彤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每天賭回來當天就會算錢,紀錄會寫多少錢,總金額寫完就會交回給被告,但沒有累計輸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 至355 頁);證人張進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澳門期間沒有人管帳,我跟蔡文進同一組,每天被告會把賭資拿給蔡文進,蔡文進再拿給我,我賭完再把錢還給蔡文進,蔡文進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0 頁),均稱在澳門賭博之盈虧係由被告結算,「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並無管帳之行為。況被告亦自承其於103 年12月8 日離開澳門前,學員賭博已虧損港幣120 萬(折合新臺幣約480 萬元)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則蔡文進於澳門期間倘有管理帳務,其自應知悉上情而立即回報投資人,鄭進立、葉永泉豈可能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仍繼續匯付如附表備註欄編號3 至12、編號15所示計新臺幣6 百餘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3.至辯護人另以證人吳靜玲曾證稱:當初要投資時鄭進立表示會派人過去看被告在澳門賭博,順便顧錢,本來鄭進立是說會由我們派人去顧投資款,拿錢讓被告去賭博,所以錢是在我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施信儀曾證稱:討論「得勝計畫」時馬爺曾說要我去記帳,被告的意思是表示錢不在他那邊,我們會比較安心,被告本來說他不碰這個錢,由記帳人員管理,被告只要說我今天拿多少錢出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第254 至255 頁);證人張進鴻曾證稱:上課後曾聽鄭進立說被告要找人管帳,可能是鄭進立或蔡文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83 頁),而認賭資仍為出資人所有,被告並無吸金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吳靜玲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被告上課所述意思是指投資的錢交給他,但我們自己會擔心,所以中間有人提出要去看管這筆錢,可是後來錢都是被告直接收走,聽去澳門的人說錢都在被告手上,他們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證人施信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在竹北上課時「得勝計畫」有變,馬世忠跟謝昌興跟劉銘卿在討論模式,最後沒有定論,之後被告跟馬爺不對頭,被告說不要跟馬爺合作,沒有人管帳,錢都是被告在主導,我在三峽咖啡廳也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處理,當時沒有提到要開帳戶及找人管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8 頁、第255 至256 頁、第271 至272 頁);證人張進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鄭進立講到管帳的事可能係因考慮沒有認識被告很久,是信任度上的問題,但後來聽鄭進立說他把錢都匯給被告,也沒有去澳門管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第290 至291 頁),可知投資人對於直接將鉅額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而無監督機制一事尚有疑慮,遂內部曾進行討論,與被告接洽之馬世忠、鄭進立等人並有向被告說明此情,被告則曾向其等表示投資人可自行開立專戶或派員管理投資款等情,惟參以被告於課堂中係要求投資人將錢交予其投資,嗣後亦係其自行或派人向鄭進立、蔡文進、葉永泉、楊淑惠、施信儀、林顥叡等人收取款項,復於在澳門期間同係由其管理投資款,投資人則無任何投資專戶或管帳人員,顯見其上開言詞僅係為使投資人卸除心防,而其本有自行收取以控制上開投資款項之意甚明。至辯護人雖另稱證人林顥叡曾對鄭進立表示:這是最後的子彈,第一點兄弟我挺你,我也相信你的眼光,要請跟他一起去的人要好好的看住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認賭資仍為出資之人所有,林顥叡方要鄭進立推舉之蔡文進好好看住錢云云,惟林顥叡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在該情境之下有時候會抱著姑且一試的想法,我信任的就是被告有帶著一群人,讓我們覺得有自己人在旁邊,比較不會有問題,問題這些人在賭場都是菜鳥,根本看不出人家在玩什麼手段,錢要怎麼弄還是在被告手上,錢也是都進到被告的在賭場的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亦見林顥叡係因知悉投資款均交予被告存有風險,故提醒鄭進立應請前至澳門賭博之學員注意此事,否則款項如仍為投資人所管理控制,豈需另提醒鄭進立要「好好看住錢」,而非直接要求鄭進立開立專戶即可,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另稱被告若有意吸金,被告豈會未告知鄭進立、邱濬澤投資事項、投資款交付方式及紅利起算之日,又豈會於103 年12月離開澳門前留下港幣150 萬元予蔡文進供學員賭博,甚被告更應發展組織廣泛吸金以支付紅利等節。惟查,鄭進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上課時有無說投資可能會賠錢?可能無法維持每個月都是百分之四十的獲利?)鄭進立答:他說以他來投資是百分之百會贏,贏超過部分就是歸他所有,輸的部分由他負責,我們等於是保本,若是投資10萬元被告就是每個月給4 萬元」、「(審判長問:當時在竹北上課時,被告除了介紹百家樂以外,是否還有介紹其他的事業投資?)鄭進立答: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們當時去上課得知這個投資計畫,主觀上是認知是要投資被告的百家樂賭博計畫?)鄭進立答:我們只是投資老師所謂百分之四十,其實很單純,那時候他只教百家樂,沒有談別的,至於他要怎麼贏錢沒有跟我們講,我們主觀認知是百家樂贏的」(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1 頁、第371 頁);證人邱濬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說每個月的紅利是固定的?還是會依照輸贏有浮動?)邱濬澤答:被告是說輸贏不關投資人的事,反正就是每個月百分之四十紅利」、「(檢察官問:你稱被告說每個月可以拿投資款的百分之四十的紅利,是被告在講台上對大家說的嗎?)邱濬澤答:對」、「(檢察官問:他有無請大家集資來做投資?)證人邱濬澤答:有這個意思,希望大家集資」、「(檢察官問:投資標的是否是百家樂?)邱濬澤答:是,我們上課就是在講百家樂」、「(辯護人問:為何你是交給鄭進立?)邱濬澤答:因為事情是他跟鄭進立在接洽。」(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0至54頁),是被告於竹北授課時既僅講述百家樂賭技,又提及「輸贏」均與投資人無關,是依一般人認知自可知悉其所稱之投資標的即係百樂家之博奕無訛;又在場上課者多為原「圓夢贏家」之被害人,彼此間為上下線關係,自有密切之聯繫方式,是被告僅需於上線馬世忠等人表示有投資意願時,被告再請原「圓夢贏家」之上線協助通知有意願投資者繳交款項即足,即可避免與投資人逐一連繫相約收款時、地之繁瑣;再者,被告以大數法則、團體戰之方式破解百家樂,業如前述,而其於上課時既尚未招募成員,其自無於課堂中公布發放紅利日期之可能。至蔡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去菲律賓跟我們去廈門是同一天,我不知道被告把賭資留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證人葉筱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離開澳門前係留下賭資港幣100 萬元,出國前亦提及該金額,我不知是何人保管,每天各組分一半輪流背,並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依被告指示進賭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 至345 頁),固可知被告於離開澳門前確留有賭資供學員繼續賭博,惟被告倘無此舉,其離開澳門1 個月期間學員將無賭資可供投注,投資人即可能因而查覺有異,被告自可能無法再說服投資人匯付後續投資款項,是被告為繼續吸收投資,確有留下部分賭資之必要,況被告日後返回澳門時仍可取回該資金繼續管理、控制。末銀行法第29條之1 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並不以發展組織建立上下線、發給組織獎金為必要,倘被告另有發展組織建立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制度,以上下線方式廣泛吸金之行為時,即係其是否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觸犯他罪,自不得解為其本件即無非法吸金之犯行,併予敘明。 5.復辯護人稱本件投資人一開始即未取得每月40%之紅利,若被告有以上開紅利為藉口吸收資金,其等豈可能不向被告索回投資款,且有繼續加碼資金之理云云。惟查,證人葉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於11月19日匯款給被告,被告第一期紅利就沒有付給你,你為何還會在12月11日匯錢給被告?)葉永泉答:因為我們有6 、7 人跟被告一起去,剛開始賭的時候覺得算可以」、『(辯護人問:12月11日你匯款370 萬之前,你無跟被告或葉筱彤確認有賭博情況?)葉永泉答:他們在第一次賭博是贏的,葉筱彤在12月11日跟我說「阿伯沒問題喔,這個技術應該是妥當」,贏多少我不知道,我們會相信是因為自己人也說這套技術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5 頁);證人葉筱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面係有小贏,約1 、2 成,後面輸比較多,因為我們打的都很小,經驗較不足,我想被告可能在我們賭博時有用自己的方式去別的地方賭,可能就有贏,所以就沒有向葉永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證人蔡文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方稱是沒什麼輸贏,賭博為何會沒什麼輸贏?)蔡文進答:有輸有贏,但是被告去菲律賓前跟我們其實總計說沒輸沒贏,因為總帳是被告在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證人徐百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2014年12月8 日被告去菲律賓之前,有無跟你們總結從11月到現在下場賭博的結果為何?)徐百苓答:他當時說我們還不錯,幾乎打平,沒什麼輸」、「(審判長問:依照被告先前所述會分給妳們百分之四十的獲利,為何當時沒有質疑為何只是打平而已?)徐百苓答:沒有,那時候覺得是自己能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可知投資人係因至澳門賭博之學員經驗尚淺,而已有贏錢之紀錄,認可期待將來可能有每月40%之獲利,雖未定期取得預計之紅利,惟於急於翻本下,故仍依被告指示匯付款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辯稱其僅有在前往澳門前收受鄭進立、葉永泉、楊淑惠3 人親自交付之新臺幣1,500 萬元,其並未要求投資人匯款,或指示他人前向投資人取款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在臺時係先將新臺幣1,500 萬元交給賭廳,到澳門後再向賭廳拿兌得之港幣380 萬元,沒有留下任何新臺幣,我在103 年12月初離開澳門前,學員賭輸約港幣120 萬元,扣除租金、飲食等生活費用,剩下約港幣180 萬元,其中港幣150 萬元我在離開前交給蔡文進帶領學員繼續賭錢,我104 年1 月初回澳門時,他們輸到只剩下港幣10萬元,蔡文進說他把該港幣10萬元交還一個急需用錢的投資人,另港幣30萬元我離開澳門前係先存放在賭廳,我回到澳門後鄭進立有要我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約港幣25萬元)給他,最後港幣5 萬元於我在珠海被綁架時遭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457 至458 頁),又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0日出境前往澳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73頁),而莊英德係103 年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新臺幣100 萬、新臺幣200 萬元、新臺幣100 萬元之現金予葉永泉,楊興華則係103 年11月11日後交付新臺幣430 萬元予葉永泉等情,業據莊英德、楊興華2 人證述如前,且有其等與葉永泉簽立之約定書6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 至8 頁),可知莊英德、楊興華有多達新臺幣73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430 萬元=730 萬元)之投資款係被告離臺後始交予葉永泉;又被告至澳門後,徐百苓、邱叡澤、蔡文進、吳靜玲、施信儀、楊淑惠、林正寅均有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鄭進立,亦據其等證述如前,而鄭進立於103 年11月21日、12月12日、12月15日有分別匯款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 至12之金額至「楊麗賢」、「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維國」、「楊清珍」、「張博舜」、「李佳怡」、「大明捲門材料有限公司」等帳戶,匯款金額亦達新臺幣536 萬1,000 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45萬元+47萬5,000 元+49萬元+11萬元+18萬元+48萬元+47萬元+45萬元+49萬5,000 元+96萬1,000 元=536 萬1,000 元),是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2,280 萬元款項,至多僅有新臺幣1,013 萬9,000 元(計算式:2,280 萬元-730 萬元-536 萬1,000 元=1,013 萬9,000 元)係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出發至澳門前取得;況依鄭進立之證述,其至多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30 萬元係直接交予被告,而葉永泉、楊淑惠亦證稱其等分別僅有新臺幣100 多萬元、新臺幣40萬元係直接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倘未親自向蔡文進、施信儀收款,並指示他人前向鄭進立、葉永泉、林顥叡等人取款,其前至澳門前豈有可能取得多達新臺幣1,5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再者,證人葉永泉證稱其係於104 年1 月16日、1 月21日、2 月5 日左右或經被告匯款,或自行前至澳門向被告拿取紅利分配予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證人鄭進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係將紅利拿給葉永泉,葉永泉拿錢給我們,實際拿到紅利時約係104 年1 、2 月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將款項匯至葉永泉實際控制之葉筱彤帳戶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39頁),參以證人葉筱彤所稱其提供予葉永泉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3910736833 號帳戶於103 年10年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可見該帳戶於104 年1 月15日始有第1 筆新臺幣100 萬元之款項匯入,有該銀行107 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460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219 至222 頁),復葉永泉於104 年2 月間始有出境前至澳門之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於104年1 月中旬至同年2月始提供3 次各新臺幣100 萬元之款項予葉永泉,又被告係104 年1 月11日始返回澳門(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亦稱當時交予學員之款項均已輸光用盡,剩餘港幣30萬元中之港幣25萬元係匯至上開葉筱彤帳戶,另港幣5 萬元則被劫走,則被告103 年11月10日離台後若未要求鄭進立、葉永泉將其等集資之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豈可能再交付2 次各新臺幣100 萬元之款項予葉永泉以分給投資人;況證人楊清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鄭進立,我有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大眾銀行圓山銀行帳戶,我是人力仲介,一開始這帳戶是給客戶轉帳用,大部分就是要匯入菲律賓,我們是幫外勞匯款到菲律賓,這筆印象中是菲律賓有朋友要過來台灣玩,問我有無帳戶,有人要匯錢進去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185 至187 頁),證人蔡維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我不認識鄭進立,因為我之前的老闆是菲律賓人,有時會匯款給我叫我幫他轉帳給別人,103 年12月12日鄭進立匯入之新臺幣49萬元我不知道作何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210 頁),證人李佳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我不認識鄭進立,鄭進立匯入新臺幣49萬5,000 元時該帳戶恰被我先生蔡維國借去用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210 至211 頁),證人張博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華南銀行帳戶,103 年12月12日鄭進立匯入新臺幣47萬元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的公司是作菲律賓的人力仲介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228 頁),可見上開用戶之所有人均不認識鄭進立,且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去向均與菲律賓一地有密切關係,又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離開澳門後確係直接前往菲律賓並待至同年月20日,有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 頁),是被告自有充分前去該地領取款項之機會;再者,倘非被告指示葉永泉、鄭進立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葉永泉、鄭進立豈會於103 年11月19日、21日分別將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 至2 、編號14所示之款項均匯款至同一受款人「楊麗賢」之帳戶?在在均徵被告確有指派他人向投資人拿取投資款,並要求鄭進立、葉永泉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並非虛妄,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7.另被告辯稱投資人係以威脅跳樓、黑道介入或騷擾其在雲林老家家人之方式迫其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證人鄭進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契約書係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在板橋車站地下1 樓賣咖啡處簽的,當時被告很有誠意說要回來解決事情,碰面前他就已經講好要寫借據,所以才把所有的人都約在該處碰面,幾乎有投資的人都有去,債務人姓名、蓋章都是被告寫的,投資人係先將投資金額記載在契約書上,被告沒有表示意見,看完他就直接簽名,當天沒有發生爭執,都很平順,他也很有誠意說什麼時候給我們錢,我沒有聽說被告有因此案被黑道恐嚇或被他人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5 頁);證人施信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約有10幾位投資人去板橋車站找被告,沒有發生口角爭執,我們講一講他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0 頁);證人葉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板橋車站約有10、20人,借款契約書上的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填好被告確認後才簽名,被告對於金額並沒有意見,現場沒有因填載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8 頁);證人徐百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年後1 、2 個月有去珠海找被告簽借款契約書,契約書上的「104 年2 月17日、104 年5 月20日」日期都是被告寫的,當天是我、莊英德、楊興華、張進鴻一起去,被告簽立4 張契約書,是被告當下問我們金額,他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第187 頁);證人張進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莊英德、楊興華、徐百苓一起去找被告,我們直接到被告位於珠海之租屋處,他剛好在家,那時候他很乾脆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第288 至290 頁);證人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聽鄭進立說被告在板橋醫院,我即叫我女婿帶我去探望被告,要他簽憑據給我,被告沒有推拖就說好,其上立據人「劉銘卿」及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都是他自己簽的,「104 年3 月31日要歸還20萬」也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說若他不處理就要找記者來讓他難堪,我女婿則一句話都沒有說只站在旁邊,後來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左右有請別人匯款新臺幣20萬元給我,並有用LINE跟我聯絡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11 頁),是上開證人均否認被告於板橋車站、板橋醫院及珠海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時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再者,參以上開借款契約書之記據,被告除需返還本金外,每月尚須負擔借款金額1.6 %之利息,另現金保管條亦載明被告若無法履行約定即願負詐欺與侵占之法律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91至95頁、第185 至189 頁、第103 至105 頁、第207 至211 頁,偵緝字卷一第95頁),則被告倘未以上開保證給付高額紅利之事誘使投資人交付金錢,而係好意為「圓夢贏家」被害人操作投資款項,其見投資人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並要求其簽名時,理應覺得委屈、無理,並氣憤與上開投資人發生爭執、據理力爭而拒絕簽名,縱因對方人多勢眾而書立字據,其於事後亦應立刻報警處理,實無默然承擔上開鉅額債務並法律責任,甚事後匯付新臺幣20萬元予楊淑惠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取。另辯護人稱鄭進立等人與被告若為投資關係,投資人應要求被告出具返還投資款之約定書,豈會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契約書乙節,惟本件投資人係投資被告因下注百家樂贏錢所獲收益,而賭博在我國為法律所禁止之事,其等為避免觸法或擔心該債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於法律專業人士建議下將原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為實務上所常見,自不得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8.末辯護人稱鄭進立向林正寅、盧朝幸、孫德樑等人招募資金、葉永泉亦對莊英德、楊興華集資、蔡文進則為實際負責管帳之人,其等應為共同正犯,而非被害人乙節。惟查,被告確有以投資之名義向鄭進立、葉永泉、蔡文進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其等自為被告本件非法吸金之被害人無訛;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蔡文進於澳門有實際管帳之行為,已說明如前;復鄭進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竹北上課之訊息我有告訴孫德樑,後來是孫德樑太太去,而盧朝幸是孫德樑太太找來投資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第361 頁、第385 頁),又林正寅、盧朝幸、孫德樑、莊英德、楊興華均在「圓夢贏家」受有虧損,鄭進立、葉永泉係為使「圓夢贏家」被害人所受虧損得以彌補而為集資,均據其等證述如前,是其等集資目的係為彌補虧損,而非為與被告共同遂行吸金之計畫,自難認鄭進立、葉永泉、蔡文進3 人主觀上與被告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㈣按78年7 月17日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謂:『…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觀其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非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 年間至104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 %至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獲取利潤之報酬,依上開告訴人等人之指證,可於1 個月取得40%之利潤(相當於年息480 %),已高過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至少達數百倍以上,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開始施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財產犯罪類型、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然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同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一案決議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是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為目的,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內涵,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向多名投資人詐稱集資交由其賭博,保證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40%之紅利,所為同時觸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數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射倖行為,斷無絕對獲利之理,竟利用「圓夢贏家」之被害人虧損慘重,亟欲翻本之心理,以投資百家樂博奕為由,向告訴人等以顯不相當之紅利,邀集投資,致告訴人等所投入之積蓄並四處借貸之金錢均付諸流水,影響告訴人等之家庭生計甚鉅,甚至親友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兼衡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金規模,並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前揭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特別法,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尚涉有詐欺部分,而依前揭說明,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乃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倘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0 萬元,扣除其已匯還楊淑惠之新臺幣20萬元,其餘本案投資人交付予被告之資金固未扣案,惟本件現經告訴人等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尚未審結,故國家應沒收之金額尚無法確定,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 投資金額 │ 付款方式 │ 備註(鄭進立、葉永泉等人依被 │ │ │ │ │ │告指示匯款之金額、帳戶名稱) │ ├──┼────┼─────┼──────────────┼────────────────┤ │ 1 │鄭進立 │ 230 萬元 │①鄭進立於103 年10月13日至11│1.鄭進立於103 年11月21日匯款40萬│ │ │ │(其中王志│ 月10日間之某日在被告位於新│ 元至「楊麗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中出資40萬│ 北市三峽區住處樓下將現金20│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元、蔡明原│ 萬元交給被告。 │2.林正寅於103 年11月21日匯款40萬│ │ │ │出資10萬元│②其餘210 萬元,鄭進立於103 │ 元至「楊麗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由鄭進立│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或在新北│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出名投資)│ 市三重區其住處及龍門路之麥│3.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45萬│ │ │ │ │ 當勞交予被告指定取款之人,│ 元至「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 │ │ 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列編號│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至12之帳戶。 │4.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47萬│ │ │ │ │ │ 5,000 元至「蔡維國」之台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孫德樑 │50萬元 │孫德樑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將現│5.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49萬│ │ │ │ │金50萬元交予鄭進立,鄭進立在│ 元至「蔡維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該現金50萬│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元交予被告指定取款之人。 │6.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11萬│ ├──┼────┼─────┼──────────────┤ 元至「楊清珍」之大眾商業銀行 │ │ 3 │盧朝幸 │60萬元 │盧朝幸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將現│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金60萬元交予鄭進立,鄭進立在│7.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18萬│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其住處內將│ 元至「楊清珍」之大眾商業銀行帳│ │ │ │ │該現金60萬元交予被告指定取款│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之人。 │8.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48萬│ ├──┼────┼─────┼──────────────┤ 元至「楊清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 4 │林正寅 │20萬元 │林正寅於103 年11月21日偕同鄭│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進立至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47萬│ │ │ │ │將20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右列編│ 元至「張博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號2 所示之「楊麗賢」帳戶。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45 │ │ 5 │徐百苓 │110萬元 │①徐百苓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將│ 萬元至「張博舜」之上海商業儲 │ │ │ │ │ 現金20萬元交予友人朱惠敏,│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由朱惠敏轉交予鄭進立,再由│ 戶。 │ │ │ │ │ 鄭進立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11.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49 │ │ │ │ │ 交予被告指定取款之人。 │ 萬5,000 元至「李佳怡」之中國 │ │ │ │ │②徐百苓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將│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0萬元匯予鄭進立,再由鄭進│ 號帳戶。 │ │ │ │ │ 立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間將該│12.鄭進立於103 年12月15日匯款96 │ │ │ │ │ 9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列│ 萬1,000 元至「大明捲門材料有 │ │ │ │ │ 編號3至12之帳戶。 │ 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6 │邱叡澤 │40萬元 │邱叡澤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將現│13.葉永泉於103 年11月19日匯款85 │ │ │ │ │金40萬元交予鄭進立,再由鄭進│ 萬元至「王騰志」之合作金庫商 │ │ │ │ │立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間將該40│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列編號│ 戶。 │ │ │ │ │3至12之帳戶。 │14.葉永泉於103 年11月19日匯款85 │ ├──┼────┼─────┼──────────────┤ 元至「楊麗賢」之合作金庫商業 │ │ 7 │蔡文進 │120萬元 │①蔡文進於103 年11月10日前之│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土│15.葉永泉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200│ │ │ │ │ 城區住處、被告位於新北市三│ 萬元至「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 │ │ │ │ │ 峽區住處樓下將共計110 萬元│ 忠」之合作金庫商業行帳號00000│ │ │ │ │ 之現金交付予被告。 │ 00000000 號帳戶。 │ │ │ │ │②蔡文進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委│ │ │ │ │ │ 由其妻將10萬元交予鄭進立,│ │ │ │ │ │ 再由鄭進立於同年月12日至15│ │ │ │ │ │ 日間將該1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右列編號3 至12之帳戶。│ │ ├──┼────┼─────┼──────────────┤ │ │ 8 │吳靜玲 │90萬元 │吳靜玲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分別│ │ │ │ │ │將現金50萬元、40萬元交予鄭進│ │ │ │ │ │立,鄭進立復在新北市三重區仁│ │ │ │ │ │福街其住處內將該現金50萬元、│ │ │ │ │ │40萬元分別交予被告指定取款之│ │ │ │ │ │人。 │ │ ├──┼────┼─────┼──────────────┤ │ │ 9 │施信儀 │180萬元 │蘇蕎鈴、吳文豐將其等之100 萬│ │ │ │ │ │元、20萬元投資款交予施信儀,│ │ │ │ │ │施信儀連同自己投資之180 萬元│ │ ├──┼────┼─────┤:①於103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 │ │10 │蘇蕎鈴 │100萬元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咖啡│ │ │ │ │ │廳將現金120 萬元交付予被告;│ │ │ │ │ │②於103 年12月間,委由妻將18│ │ ├──┼────┼─────┤0 萬元匯予鄭進立,再由鄭進立│ │ │11 │吳文豐 │20萬元 │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間將該180 │ │ │ │ │ │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列編號│ │ │ │ │ │3 至12之帳戶。 │ │ ├──┼────┼─────┼──────────────┤ │ │12 │楊淑惠 │90萬元 │①楊淑惠於103 年11月10日前之│ │ │ │ │ │ 同月間某日,在馬世忠位於桃│ │ │ │ │ │ 園市之住處將現金40萬元交付│ │ │ │ │ │ 予被告。 │ │ │ │ │ │②楊淑惠於103 年11月21日將現│ │ │ │ │ │ 金50萬元交予鄭進立,由鄭進│ │ │ │ │ │ 立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三重│ │ │ │ │ │ 埔分行將該50萬元匯至被告所│ │ │ │ │ │ 指定之右列編號1 至2 之帳戶│ │ │ │ │ │ 帳戶。 │ │ ├──┼────┼─────┼──────────────┤ │ │13 │張進鴻 │20萬元 │張進鴻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將現│ │ │ │ │ │金20萬元交予鄭進立,鄭進立在│ │ │ │ │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該現金20萬│ │ │ │ │ │元交予被告指定取款之人。 │ │ ├──┼────┼─────┼──────────────┤ │ │14 │林顥叡 │200萬元 │林顥叡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高│ │ │ │ │ │雄火車站將現金200 萬元交予被│ │ │ │ │ │告指定取款之人。 │ │ ├──┼────┼─────┼──────────────┤ │ │15 │葉永泉 │50萬元 │楊富權將現金70萬元交予葉永泉│ │ │ │ │ │,葉永泉於103 年10月13日至11│ │ │ │ │ │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峽│ │ ├──┼────┼─────┤區某咖啡廳將其投資款現金50萬│ │ │16 │楊富權 │70萬元 │元及楊富權之投資款現金70萬元│ │ │ │ │ │交付予被告。 │ │ ├──┼────┼─────┼──────────────┤ │ │17 │莊英德 │400萬元 │莊英德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 │ │ │ │ │11日、18日分別交付現金100 萬│ │ │ │ │ │、200 萬元、100 萬元予葉永泉│ │ │ │ │ │,楊興華亦於同年11月11日,11│ │ │ │ │ │月26日至12月10日間分別交付現│ │ ├──┼────┼─────┤金130 萬元、200 萬元給予葉永│ │ │18 │楊興華 │430 萬元 │泉。嗣葉永泉在桃園市中壢SOGO│ │ │ │ │ │等處將現金460 萬元交付與被告│ │ │ │ │ │指定之人,另於同年11月19日至│ │ │ │ │ │12月12日將370 萬元匯至被告所│ │ │ │ │ │指定如右列編號13至15所示之帳│ │ │ │ │ │戶。 │ │ ├──┴────┴─────┴──────────────┤ │ │總額 2,28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