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苙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王濬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70 、28073 、31068 、35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苙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王濬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品宏無罪。 事 實 一、張苙恩係兆苙投資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兆苙投資公司)及兆苙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兆苙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106 年間,透過黃鉅富(原名:黃煒洛)與王濬騰認識,由2 人合作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合建案,復因王濬騰認為兆苙騰公司資本額太低,難以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故由黃鉅富再引介不具備綜合營造業資格,亦不具有可供從事建築之人員、設備、資金或實績之惟泰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222 號8 樓,下稱惟泰興業公司),而由該公司負責人陳品宏(無罪部分詳下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為代價,供張苙恩、王濬騰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而其等竟為以下行為: ㈠張苙恩、王濬騰意圖為自己及其等實際經營之惟泰興業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8 月間,由張苙恩自稱為惟泰興業公司負責人陳品宏之代理人,王濬騰自稱係該公司總經理,向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149、2150、2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號2 樓、同號3 樓,下與甲土地合稱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謝瑋倫、謝沛穎(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等之母黃貴嬌遊說合建事宜,並先後於106 年7 月13日,以惟泰興業公司之名義與謝瑋倫、謝沛穎簽具「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106 年7 月18日簽具「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由謝瑋倫、謝沛穎將甲土地信託登記予銀行,並同意惟泰興業公司以甲房地進行土地及建築融資,做為興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而於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3 日,由張苙恩偕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向黃貴嬌取得謝瑋倫、謝沛穎之甲房地權狀(合計土地權狀2 張、建物權狀6 張)、印鑑章2 顆、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2 份,並聲稱將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已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申辦合建信託。然張苙恩取得上開文件及印鑑章後,並未向大眾銀行辦理合建信託,亦未用以處理合建事務,即由王濬騰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聯繫,由惟泰興業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肉品售後買回融資貸款600 萬元,再佯以上開貸款係合建案融資,致謝瑋倫、謝沛穎陷於錯誤,提供甲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上開600 萬元之貸款債務,而使由張苙恩、王濬騰實際操控之惟泰興泰公司,取得設定抵押擔保上開貸款債務之利益。嗣106 年8 月22日,中租迪和公司撥款584 萬6,100 元(扣除相關稅、費)至惟泰興業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王濬騰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入己、匯款100 萬元至禾鑫建築實業公司(下稱禾鑫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於106 年8 月24日再自惟泰興業公司上開帳戶提領430 萬元現金入己,供其償還個人債務等私用。 ㈡106 年8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7日期間內某日,張苙恩、王濬騰因資金不足,遂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苙恩於106 年9 月27日、106 年9 月30日先後申辦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證明,交付王濬騰,再由王濬騰持甲房地之權狀(合計土地權狀2 張、建物權狀6 張)及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王棟隆,向不知情之金主李鴻輝貸款350 萬元。並未經謝瑋倫、謝沛穎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龔玉華,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使用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盜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甲房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謝瑋倫、謝沛穎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棟隆陸續於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0月3 日及106 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71萬5,000 元、195 萬9,000 元及51萬元,共計318 萬4,000 元(已扣除手續費及利息)至上揭惟泰興業公司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後,王濬騰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清福於106 年9 月29日自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①匯款45萬5,000 元至張苙恩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②匯款9 萬元至駿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駿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③匯款2 萬元至王濬騰之妻陳秀渝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④提領14萬5,000 元現金;於106 年10月3 日自上開板信銀行帳戶①匯款20萬元至陳秀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②匯款150 萬元至郭家榮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因匯款錯誤,於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0月4 日並分4 筆合計16萬元轉匯回張苙恩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③提領25萬元現金;於106 年10月18日又自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提領52萬元現金,再將其中32萬元匯入張苙恩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張苙恩、王濬騰償還個人債務等私用。 ㈢王濬騰於106 年10、11月間與張苙恩不合,退出惟泰興業公司之運作後,張苙恩因需求資金,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2日,前往謝瑋倫、謝沛穎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在未告知曾私自以甲房地做為第二順位抵押之擔保品,並將甲房地供擔保所貸得之資金挪作他用之情形下,再佯稱大眾銀行並未核准辦理信託,將改向陽信銀行申辦合建信託,為節省合建過程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約100 多萬元,需將甲房地先行過戶至由張苙恩任負責人之兆苙投資公司云云,致謝瑋倫、謝沛穎陷於錯誤,簽具「八里區龍米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甲房地過戶至兆苙投資公司名下,並由張苙恩委由不知情之人員辦理,而於107 年1 月3 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兆苙投資公司。嗣張苙恩仍未向陽信銀行申辦合建信託,旋於同日向不知情之吳龍潭告貸,並於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以甲房地向吳龍潭(以其女吳昭慧名義借貸)抵押貸款共計1,200 萬元,給付方式為:將其中部分款項償還前揭惟泰興業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債務餘額570 萬2,035 元(於107 年1 月8 日自吳昭慧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570 萬2,035 元至中租迪和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有手續費70元);於107 年1 月3 日告貸當時即開立票號UE0000000 、UE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50 萬元、7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並分別由張苙恩持之給付前開李鴻輝之欠款350 萬元(107 年1 月5 日兌現)、王棟隆之仲介費70萬元(107 年1 月4 日兌現);其餘款項209 萬7,895 元現金,則由張苙恩於107 年1 月11日在聯邦銀行新莊富國分行當場點收,嗣並供其私用完畢,上開款項均未用於與合建有關之項目(吳龍潭、吳昭慧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張苙恩另向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黃慧貞遊說合建事宜,而向黃慧貞聲稱將以乙土地至陽信銀行臺北分行辦理合建信託及融資辦理地上權清除等費用,邀約黃慧貞於107 年2 月12日攜帶乙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華泰王子飯店1 樓咖啡廳辦理,在場並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經理陳尚騏、金主詹淑清暨其夫黃品聰、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負責人陳子昱等人。黃慧貞當場在以乙土地向詹淑清(以其姊詹麗燁名義)抵押借款800 萬元(債務人:宸碁公司)之借款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及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後,轉交乙土地所有權狀及信託用之印鑑證明予代書蘇千堡,並於翌日再受張苙恩之要求補辦理土地設定用之印鑑證明,交由張苙恩轉交代書蘇千堡,於107 年2 月21日辦理完成上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因詹麗燁、詹淑清姊妹後續認既係由黃慧貞提供乙土地擔保,借款應撥予黃慧貞,爾後再由宸碁公司另向黃慧貞請款,方屬正辦,此情經陳子昱同意後,詹麗燁遂於107 年2 月22日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黃慧貞之八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陳子昱、陳尚騏、詹麗燁、黃品聰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苙恩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慧貞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將應給予黃慧貞之信託保證金100 萬元,匯成800 萬元,應匯回兆苙投資公司云云,並於107 年3 月4 日書立內容為「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匯款錯誤新台幣七百萬元」之聲明書,以取信黃慧貞,致黃慧貞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5 月、107 年3 月7 日分2 筆各349 萬9,950 元(合計699 萬9,900 元,各扣除手續費50元)匯回兆苙投資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嗣於轉匯至張苙恩名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前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滙豐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負責人為張苙恩之兆苙騰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後,為張苙恩挪作私用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苙恩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濬騰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張苙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22 至443 、578 至583 頁、偵卷三第131 至135 、291 至294 頁、偵卷四第173 至179 、349 至354 頁、院卷二第58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偵卷一第73至76、188 至196 頁、院卷二第323 至330 頁)、謝瑋倫(偵卷一第346 至352 頁、偵二第97至99頁、院卷二第331 至337 頁)、謝沛穎(院卷二第323 至330 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郭宇謙(偵卷七第11至14頁、偵卷四第35至40頁、院卷二第200 至210 頁)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甲房地之不動產謄本(偵卷一第25、26、79、80頁、偵卷四第317 、319 、321 、323 頁)、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9至36、81、82頁)、106 年7 月13日【謝瑋倫、謝沛穎與惟泰興業公司間】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暨附件(偵卷一第55至61頁)、106 年7 月18日【謝瑋倫、謝沛穎與惟泰興業公司間】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暨附件(偵卷一第93至108 頁)、106 年8 月11日惟泰興業公司售與肉品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偵卷三第156 頁)、106 年8 月11日中租迪和公司售與肉品予惟泰興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偵卷六第371 、372 頁)、107 年5 月25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偵卷六第369 至372 頁)、107 年9 月19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偵卷六第373 、374 頁)、106 年8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二第134 、135 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 份(偵卷二第152 至156 頁)、106 年8 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項約定事項(偵卷九第136 至138 頁)、106 年7 月18日謝沛穎印鑑證明(偵卷二第148 頁)、同日謝瑋倫印鑑證明(偵卷二第149 頁)各1 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6 份【謝瑋倫、謝沛穎- 註銷】(偵卷二第157 至162 頁)、106 年8 月18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偵卷九第297 、298 頁)、106 年8 月18日謝瑋倫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院卷二第291 頁)、106 年8 月18日謝沛穎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院卷二第293 頁)、106 年8 月18日謝沛穎之切結書(院卷二第295 頁)、107 年9 月13日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惟泰興業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6 年8 月22日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含提匯款共2 紙)、同日取款憑條、106 年8 月24日取款憑條(偵卷六第297 至303 頁)、108 年1 月29日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附件禾鑫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入帳科目明細表(院卷一第719 至721 、732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⒉被告王濬騰部分: 訊據被告王濬騰固不否認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後之款項,係由其提領及匯款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張苙恩他們是希望藉由我的專業對八里的合建案做營建規劃,我有把我該做的工作都做好,等他們整合。就我所知,陳品宏是惟泰興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這家公司原有的負責人在我接觸的時候就是陳品宏,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在加入這個團隊之後,有告知因為我之前公司失敗,有一些債務,他們承諾會借我一些錢,我事後也有在106 年9 月左右還140 萬元給張苙恩。關於提領現金及匯款的部分,有用在我私人借款約150 萬元,其他部分是付公司管銷費用,包括買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支出的訂金200 萬元,張苙恩說這筆訂金他們會支付,我原本是借黃鉅富200 萬元的支票來簽約,後來我又去跟詹馥蓮借260 萬元,用來過黃鉅富的票,來付買該公司的訂金。買達昱公司是因為原本計畫以達昱公司來興建施工,因為惟泰公司不具有建案的融資能力,只有起造人的資格,要由惟泰公司當起造人,有營建業資格的達昱公司向銀行做土地融資、建築融資的申請云云。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簽具「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後,由張苙恩取得謝瑋倫、謝沛穎所提供之甲房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惟未依約將甲土地辦理合建信託。被告王濬騰即與中租迪和公司聯繫辦理惟泰興業公司之融資貸款600 萬元,並以甲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暨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實際撥款584 萬6,100 元(扣除相關稅、費)至惟泰興業公司之前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王濬騰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匯款100 萬元至禾鑫建築實業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復於106 年8 月24日再自惟泰興業公司上開帳戶提領430 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王濬騰所不否認(院卷一第361 至368 頁),並有前開各該契約書、甲房地設定文件、撥款、提款及匯款等金流資料等件(參上開被告張苙恩部分)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首堪認定。 ⑵關於惟泰興業公司於106 年7 、8 月至106 年10、11月間之實際負責之人為何,查就該公司大小章所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宏係證稱:一開始是在我這裡,後來合建案之後我就交給張苙恩,因為他要辦理信託跟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事項,簽約時就由張苙恩保管,請他主導這些事等語,惟其亦稱:辦理信託時都交給張苙恩,後續我就不清楚等語(院卷二第358 、359 、362 頁);證人即被告王濬騰之助理林清福於偵訊中係證稱:我曾自王濬騰處拿到惟泰興業公司大小章去銀行匯款,他指定我匯款給很多人,公司大小章我用完會還給王濬騰等語(偵卷四第338 、339 頁)在卷,參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及提領款項,均係被告王濬騰親自或其委由林清福辦理一情,業據其自承不諱,並有上開事實欄一、㈠及後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金流資料可佐,而由被告王濬騰自行動支甚明,綜合前情,足見惟泰興業公司之大小章於106 年10、11月間被告王濬騰離開該公司前,係由同案被告陳品宏交付同案被告張苙恩保管,而被告王濬騰亦可自行動用提匯款項無訛。此外,證人黃鉅富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迭證稱其介紹張苙恩與王濬騰認識合作合建案,之後因張苙恩之兆苙騰公司資本額僅1 萬元,故其再介紹惟泰興業公司給其等與地主簽約等語(偵卷四第130 、131 、154 、181 、182 頁)屬實,顯見當初惟泰興業公司即係供被告王濬騰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合作辦理合建案之公司,故關於惟泰興業公司於106 年10、11月前之實際負責人誰屬,被告王濬騰及同案被告張苙恩雖均推稱應為對方,然從惟泰興業公司進入合建案之目的、實際持有公司大小章暨決定以大小章動支款項之人而言,2 人均應屬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⑶又所謂合建信託,其意係指地主及建商藉由將土地信託予銀行,由受託銀行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自行或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地主及建商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而言而在合建信託關係中,並要求建商將融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其目的在於確保建商專款專用,且能保障合建案不因地主或建商因產權及信用等原因中止,以降低合建案之風險。再參諸被告王濬騰遊說甲房地合建案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張苙恩、王濬騰說要向大眾銀行信託,兩人是一起來的,總共有兩次,他們說交付信託的目的是要蓋房子、跟銀行借錢,說這樣也有資金可以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要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是後來107 年3 月11日陳子昱來找我,我才知道拿我的房子去跟中租迪和借錢,但他們來簽約時是說向大眾銀行,我事後並不知道貸款被用到何處等語(院卷二第324 、327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張苙恩說王濬騰是惟泰興業公司的總經理,叫王總,張苙恩則自稱是惟泰興業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跟我們接洽案子,他說向大眾銀行申辦信託,目的是要拿來蓋房子,土地、建物所有權由銀行保管,對雙方比較有保障。我在家中和張苙恩見過很多次,王濬騰見過兩次,時間是在106 年7 、8 月間,他們說要辦理信託,但沒有說要拿去中租迪和公司借錢等語(院卷二第332 、336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王濬騰自稱是惟泰總經理,張苙恩說他是王總,張苙恩則是代理惟泰興業公司負責人來簽合約的,當時他們就有說要向大眾銀行申辦信託,我看過張苙恩很多次,王濬騰是兩次,交付信託是因為蓋多少,銀行就會撥多少蓋房子的錢,所以我們就相信了等語(院卷二第338 、341 、342 頁)在卷,此並見諸雙方簽具之「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偵卷一第57頁)明確,可見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同意甲土地交付信託,確因被告王濬騰及同案被告張苙恩告知可確保融資專款專用一情甚明。然本案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支用,顯然未遵循此一模式,亦即應先辦理合建信託,後續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或以企業融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保障專款專用,且被告王濬騰於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簽具合建契約書,取得其等交付用以辦理合建信託之文件及印鑑章後,於數日間旋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未見當時曾向大眾銀行辦理合建信託及土地、建築融資之情形,則因其於合建案最初,業已違反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當初參與合建之本意,即已難認其確有完成合建之真意,堪認其確係利用合建案融資為詐術,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至於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固曾簽具文件,同意提供甲房地予惟泰興業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擔保,此有擔保物提供同意書2 份、切結書1 份(院卷二第291 、293 、295 頁)可稽,與其等及告訴人黃貴嬌前稱不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一情有違,然觀之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僅在說明甲房地提供擔保,均未提及信託一事,證人郭宇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向謝瑋倫、謝沛穎談到放款的目的,只講到我們是針對惟泰興業公司放款,並未談到資金使用的內容。我自己只有聽王濬騰說過,他們提供的不動產是之後要蓋房子的,但我們還是針對惟泰興業公司做短期周轉金的放款等語(院卷二第208 、209 頁),表示當時僅當場說明是短期周轉金之放款,而與合建信託無關一情明確。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就合建模式所知有限,確未必能知悉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與信託全然無關,故尚不能以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同意貸款乙情,即認其等與告訴人黃貴嬌亦同意於未進入合建信託程序前,即由被告王濬騰自行以甲房地辦理融資之意。 ⑷被告王濬騰雖於本院程序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中租迪和公司撥款明細暨所附相關支出證明(院卷一第479 至662 頁),以證所辯上開貸款部分係經同案被告張苙恩同意,償還個人債務,嗣後並已返還,而其餘則係用以合建相關事項等情,然究其該明細內容,除其中「275 萬/ 存洛哥帳戶/ 前達昱票款」、「100 萬/ 匯禾鑫/ 王濬騰借款」、「30萬/ 建築師/ 支票25萬/ 共計55萬」等筆外,其餘幾無憑據可資佐證,也未見必然與本案合建相關,本乏可信之基礎。而細觀上開數筆款項,就其中「100 萬/ 匯禾鑫/ 王濬騰借款」部分,被告王濬騰係辯稱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後,其曾再向同案被告張苙恩借支其中150 萬元,事後並有返還如前,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苙恩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他當時都是分散在借款,不是一次一大筆的借,是還給我個人,不是惟泰興業公司,他是向我個人借款,我是拿兆苙騰公司的營收來借給他,他說的還我的借款150 萬元,是還兆苙騰公司,而不是惟泰興業公司等語(院卷一第372 、373 頁)明確,自難認被告王濬騰上開明細資料中,包含「100 萬/ 匯禾鑫/ 王濬騰借款」(即以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匯入禾鑫公司之100 萬元)等筆,與其向同案被告張苙恩之個人貸款有關,並無從資為其合理支用款項之憑據。再關於明細所載「30萬/ 建築師/ 支票25萬/ 共計55萬」一節,證人即建築師陳文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在106 年5 月間,我就已經在王濬騰的委託之下,替他完成八里區合建案的初步規劃設計,後來我又出了一次設計圖給王濬騰。我們是在106 年8 月間在惟泰興業公司內簽規劃設計約,簽約時我希望他付定金,他當面將簽約金55萬元(30萬元現金及黃鉅富開立的25萬元個人支票)交給我,但後來25萬元支票沒有兌現,圖說部分要進入建築執照階段就停了,因為缺鑽探資料等語(偵卷七第22、23頁、偵卷四第37、38頁、院卷二第194 、195 頁)在卷,顯然明細中僅30萬元與合建案相關,且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時間已係在106 年8 月底,對照簽約時間,在缺乏金流資料可佐之情形下,也不能認二者必有關聯。至於被告王濬騰曾為購買達昱公司之經營權,以黃鉅富(即「洛哥」黃煒洛)之支票支付,並向詹馥蓮借貸用以過票乙節,雖據證人林清福於偵訊中(偵卷四第339 、340 頁)、證人詹馥蓮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166 至170 頁)、證人黃鉅富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182 、189 頁)、證人張苙恩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374 至376 頁)證述在卷,並有股權轉讓議定書1 份及黃鉅富開立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6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院卷一第511 、513 頁)可稽,而證人詹馥蓮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曾於106 年8 月7 日借王濬騰260 萬元等語(院卷二第167 頁)在卷。然詹馥蓮與被告王濬騰間,曾因104 年1 月開始之借款關係,發生債務糾紛,甫於106 年7 月28日簽具還款協議,約定被告王濬騰還款總額為1,450 萬元,每月應至少償還10萬元,每年應至少償還200 萬元乙節,此有債務償還協議書1 份(院卷一第647 頁)可參,足見當時被告王濬騰對詹馥蓮尚負有鉅額債務,則何以詹馥蓮在被告王濬騰幾未還款之際,又願再次借款260 萬元,是該次借款是否屬實,縱係屬實,是否確與所謂購買達昱公司之經營權有關,其情均有可疑之處。況被告王濬騰在106 年8 月間即已參與惟泰興業公司之運作,究有何必要就合建事項,再以其個人名義借貸,而詹馥蓮與被告王濬騰個人間既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在詹馥蓮與被告王濬騰均未能提出借款260 萬元之事證佐證下,即難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與所謂購買達昱公司之經營權有關。基此,被告王濬騰所提之撥款明細暨所附相關支出證明,均無法認係以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辦理合建案之支出,自俱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王濬騰於惟泰興業公司與謝瑋倫、謝沛穎簽具合建契約後,旋隱瞞未申辦合建信託一事,立即以甲房地提供擔保而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在先,嗣又以實際負責人之姿,自行決定以該等貸款作為清償其自己債務等用途,未見有何合理之財務規劃,致後續資金缺口,難以達成合建之目的,堪認其自始即無辦理合建之本意,並訛以合建信託之名義,致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提供甲房地擔保惟泰興業公司貸款,由其以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供己私用甚明,是被告王濬騰所辯俱不足採,其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張苙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二第422 至443 、578 至583 頁、偵卷三第131 至135 、291 至294 頁、偵卷四第173 至179 、349 至354 頁、院卷二第58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偵卷一第73至76、188 至196 頁、院卷二第323 至330 頁)、謝瑋倫(偵卷一第346 至352 頁、偵二第97至99頁、院卷二第331 至337 頁)、謝沛穎(院卷二第323 至330 頁)、證人李鴻輝(偵卷三第175 至177 頁)、王棟隆(偵卷四第123 至128 、151 至157 頁、院卷二第171 至179 頁)、林清福(偵卷四第337 至342 頁、院卷二第210 至216 頁)之證述可稽,此外,並有106 年9 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九第181 至183 頁)、106 年9 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九第183 、184 頁)、106 年9 月27日謝瑋倫之印鑑證明(偵卷九第185 頁)、106 年9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九第187 、188 頁)、106 年9 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九第189 、190 頁)、106 年9 月30日謝沛穎之印鑑證明(偵卷九第191 頁)、107 年8 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暨附件王棟隆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六第325 至347 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卷六第349 頁)、106 年9 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六第350 頁)、106 年10月3 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六第350 頁)、107 年9 月13日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惟泰興業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6 年9 月29日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含提匯款共6 紙)、同日取款憑條、106 年10月3 日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含提匯款共4 紙)、同日取款憑條、106 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偵卷六第297 至300 、305 至319 頁)、107 年11月20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附件張苙恩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427 至440 頁)、108 年1 月23日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函暨附件駿峰公司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一第715 至718 頁)、108 年2 月15日陽信銀行函暨附件郭家榮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ATM 轉出交易明細、匯款轉入交易明細、對帳單、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106 年10月5 日陽信銀行取款條、陳秀渝之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匯款轉入交易明細、轉出交易明細、對帳單(院卷一第733 至749 頁)、王棟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螢幕畫面翻拍照片(院卷二第231 至247 頁)各1 份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亦足以認定。 ⒈被告王濬騰部分: 訊據被告王濬騰亦不否認向李鴻輝融資後之款項,係由其指示助理林清福提領及匯款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匯到妻子的帳戶是我的借款,匯給駿峰公司的部分是惟泰興業公司的借款,現金部分是達昱公司的管銷費用,匯給郭家榮的部分是匯錯,後來有匯回云云。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王濬騰向透過王棟鴻向李鴻輝貸款350 萬元,並委由龔玉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蓋用「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並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以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鴻輝,擔保上開貸款,暨由王棟隆撥款共計318 萬4,000 元(已扣除手續費及利息)至惟泰興業公司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由被告王濬騰指示助理林清福匯款及領取等節,業據被告王濬騰所是認(院卷一第361 至368 頁),並有前開證人李鴻輝、王棟隆、林清福之證述可稽,暨前開貸款、甲房地設定文件、撥款、提款及匯款等金流資料等件(參上開同案被告張苙恩部分)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⑵關於以甲房地抵押貸款過程,係由同案被告張苙恩與被告王濬騰分別假冒謝瑋倫、謝沛穎2 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棟隆聯繫,使王棟隆誤認係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欲提供甲房地擔保而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苙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稱:這是王濬騰教我的,當時的背景是他偽造中租迪和公司的建議書,他發現後面資金不夠用,就用中租迪和公司的建議書來騙我說為了運作下去還需要資金。而當時兆苙騰公司沒有更多資金可以再投入,他就沒有辦法處理土地融資案,所以我就說唯一辦法就是再借二胎等語(院卷二第178 、368 、377 頁)屬實。復經證人王棟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確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與帳號名稱為「謝瑋倫」、「謝沛穎」之人確認其等提供甲房地擔保之意願,「謝瑋倫」的LINE帳號是王濬騰提供的,借款當時並沒有看過謝瑋倫、謝沛穎2 人等語(院卷二第171 至179 頁)綦詳,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院卷二第231 至247 頁)可證。而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並未加入王棟隆的LINE帳號,且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黃貴嬌迄同案被告張苙恩於107 年3 月12日與宸基公司負責人陳子昱衝突後,始自陳子昱處得知甲房地又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節,並據證人即謝瑋倫、謝沛穎、黃貴嬌(偵卷一第74、189 、348 頁、偵卷二第98頁、院卷二第329 、332 、339 頁)、證人陳子昱(偵卷一第288 頁、偵卷二第410 頁、院卷二第225 頁)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王濬騰及同案被告張苙恩提供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鴻輝,並未經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同意甚明,則被告王濬騰委由不知情之龔玉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蓋用「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並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要屬無疑。至被告王濬騰辯稱其提款及匯款有支付達昱公司之管銷費用、暫時借支及匯錯云云,因乏具體事證可佐,有如前述(參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理由),且與上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濬騰此部分所犯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22 至443 、578 至583 頁、偵卷三第131 至135 、291 至294 頁、偵卷四第173 至179 、349 至354 頁、院卷二第58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偵卷一第73至76、188 至196 頁、院卷二第323 至330 頁)、謝瑋倫(偵卷一第346 至352 頁、偵二第97至99頁、院卷二第331 至337 頁)、謝沛穎(院卷二第323 至330 頁)、證人吳龍潭(偵卷一第145 至150 、177 至181 頁)、溫美玉(偵卷一第272 至275 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偵卷七第31至33頁)、吳昭慧(偵卷四第375 至379 頁)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106 年12月22日【謝瑋倫、謝沛穎與兆苙投資公司間】八里區龍米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議(偵卷一第83、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約審約條款(偵卷一第8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一第86至92頁)、收件日為107 年1 月2 日(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2月1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九第195 、196 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卷九第201 、202 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卷九第206 、207 頁)、106 年12月22日謝瑋倫印鑑證明(偵卷九第208 頁)、106 年12月22日謝沛穎印鑑證明(偵卷九第209 頁)各1 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8 份【謝氏兄弟- 註銷】(偵卷九第213 至220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 份(偵卷九第197 至200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7 年契稅繳款書3 份(偵卷九第203 至205 頁)、【兆苙投資公司與吳昭慧間】107 年1 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使用)(偵卷一第157 至160 頁)、107 年1 月4 日撥款同意書(偵卷一第162 頁)各1 份、【兆苙投資公司】107 年1 月4 日本票1 紙(偵卷一第161 頁)、公證書暨公證書正本(偵卷二第105 至108 頁)、授權書(偵卷二第109 、110 頁)、107 年7 月10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偵卷七第35、36頁)、107 年1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偵卷二第166 、168 頁)、107 年1 月4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偵卷二第170 、173 頁)、107 年1 月8 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 吳昭慧】(偵卷一第155 、156 頁)、107 年1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 李鴻輝】(偵卷九第261 、262 頁)各1 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 份(偵卷九第263 、264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份【李鴻輝- 註銷】(偵卷九第268 至271 頁)、107 年1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 惟泰興業公司】(偵卷九第283 、284 頁)、清償證明書(偵卷九第288 頁)、107 年1 月8 日聯邦銀行匯款單(偵卷一第165 頁)各1 份、107 年1 月3 日聯邦銀行本行支票【張苙恩簽領】(偵卷一第163 、180 頁)、107 年1 月3 日聯邦銀行本行支票暨支票背面各2 紙(偵卷六第161 至164 頁)、107 年8 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暨附件王棟隆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偵卷六第325 至347 頁)、107 年1 月11日領受現金照片【張苙恩簽領】1 張(偵卷一第279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被告張苙恩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二第422 至443 、578 至583 頁、偵卷四第173 至179 、349 至354 、403 至408 頁、院卷二第58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貞(偵卷九第26至28頁、偵卷一第63至68、188 至196 、236 至244 頁、偵卷四第87至90頁、院卷二第343 至350 頁)、證人陳子昱(偵卷九第13至19頁、偵卷一第280 至289 頁、偵卷二第328 至338 、406 至414 頁、院卷二第218 至225 頁)、詹麗燁(偵卷一第113 至119 、129 至133 頁)、詹淑清(偵卷一第232 至235 頁、偵卷二第85至87頁)、黃品聰(偵卷二第91至93頁)、陳尚騏(偵卷一第324 至331 頁、偵卷二第77至81頁)、呂瑞峰(偵卷二第314 至318 、322 至325 頁)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107 年2 月12日【黃慧貞與宸碁公司間】信託契約書(偵卷一第246 至258 頁)、107 年2 月12日【宸碁公司與詹麗燁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偵卷一第260 、261 頁)、本票(偵卷一第262 頁)、107 年3 月4 日【黃慧貞與兆苙投資公司間】聲明書(偵卷一第47頁)、107 年2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九第221 、222 頁)、107 年2 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九第223 、224 頁)、107 年2 月5 日黃慧貞印鑑證明(偵卷九第226 頁)、107 年2 月13日黃慧貞印鑑證明(偵卷九第225 頁)、土地所有權狀【黃慧貞- 註銷】(偵卷九第229 頁)、107 年2 月2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 詹麗燁】(偵卷九第177 頁)、八里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9、51頁)、107 年3 月5 日及107 年3 月7 日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53頁)、107 年4 月23日台中銀行函暨附件兆苙投資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六第73至79頁)、107 年5 月11日台中銀行函暨附件上開兆苙投資公司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07 年3 月19日取款憑條、107 年3 月20日取款憑條(偵卷六第81至86頁)、107 年7 月24日台中銀行函暨附件上開兆苙投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張苙恩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99至113 頁)、107 年5 月24日台中銀行函暨附件上開張苙恩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六第87至94頁)、107 年6 月14日台中銀行函暨附件107 年3 月8 日取款憑條、同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六第95至97頁)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苙恩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過程中,係對甲房地之所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施用詐術,使惟泰興業公司得以利用甲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貸款,此實具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而被告張苙恩事實欄一、㈢所示過程中,係施用詐術使兆苙投資公司取得甲房地,應係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過程中,告訴人黃慧貞係提供乙房地,向金主詹淑清(以其姊詹麗燁名義)抵押借款800 萬元,雖原契約債務人為宸碁公司,然因詹麗燁、詹淑清姊妹後續要求應撥款予乙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慧貞,再由宸碁公司向告訴人黃慧貞請款,此並得宸碁公司負責人陳子昱同意,故該借款800 萬元確係由告訴人黃慧貞所取得,從而,後續被告張苙恩佯稱匯款錯誤,而要求告訴人黃慧貞匯還7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匯還699 萬9,900 元)款項,無論就告訴人黃慧貞之損害或被告張苙恩之獲利等角度觀之,均應係被告張苙恩對告訴人黃慧貞施用詐術而取得699 萬9,900 元財物無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認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係取得抵押權設定之利益800 萬元,自有誤會。 ⒉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委由不知情之龔玉華,先後於106 年9 月27日、同年月30日,持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提供之印鑑章,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盜用「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向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文書內,參諸上開說明,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提供甲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兆苙投資公司;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提供乙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詹麗燁之貸款,各係由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黃慧貞同意,而由他人持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印鑑章,前往地政事務所,蓋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契約書完畢,並持之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文書等節,有前開106 年8 月18日謝瑋倫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院卷二第291 頁)、106 年8 月18日謝沛穎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院卷二第293 頁)、106 年8 月18日謝沛穎之切結書(院卷二第295 頁)、106 年12月22日【謝瑋倫、謝沛穎與兆苙投資公司間】八里區龍米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議(偵卷一第83、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約審約條款(偵卷一第8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一第86至92頁)、107 年2 月12日【宸碁公司與詹麗燁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偵卷一第260 、261 頁)各1 份足參,是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契約書,客觀上均屬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製作之文書,不論該等同意係受訛騙,該等文書仍非屬經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而非為偽造之文書,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不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指明。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 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欄一、㈡: 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事實欄一、㈢: 被告張苙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㈣: 被告張苙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係與同案被告陳品宏共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就詐欺犯行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 ⑴因同案被告陳品宏並未與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共犯上開2 次犯行(詳後述),並未合致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乃未經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同意,逕持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乙情,有如上述,因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未有另向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另涉詐欺得利之犯行。 ⑶綜此,上開部分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⒉又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張苙恩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屬誤載,此業由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張苙恩以詐術取得者為財物,而非不法利益,補充理由意旨認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仍有誤會,前已敘明,而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委由不知情之龔玉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盜蓋「謝瑋倫」、「謝沛穎」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無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填戴如附表二所示屬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共有之甲房地相關文書而行使之,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文書內,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委由不知情之龔玉華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張苙恩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分別所為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王濬騰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為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苙恩、王濬騰為自己之私利,竟以合建為名,訛詐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使其等提供相關資料,並以所有之甲房地為擔保貸款,又偽造抵押權設定之書面,致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載;被告張苙恩另隱瞞上情,詐使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移轉甲房地之所有權於張苙恩任負責人之兆苙投資公司,而於將甲房地抵押貸款後,將所貸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被告張苙恩又於告訴人黃慧貞受領乙土地抵押貸款後,佯以作業疏失,使告訴人將大部分款項匯還,再自行花用罄盡,致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黃慧貞受有巨大損失,並足生損失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不宜輕懲,犯後均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有非是。兼衡各次犯行中,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詐得及各自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張苙恩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部分係以其詐得之甲房地清償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張苙恩於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犯行,被告王濬騰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苙恩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濬騰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類同,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詐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而使其等實際操控之惟泰興業公司取得以甲房地,為其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財產上利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惟實際向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貸得600 萬元,扣除相關稅務等費用後,實際撥款584 萬6,100 元至惟泰興業公司帳戶內,嗣由被告王濬騰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匯款100 萬元、提領現金430 萬元,合計570 萬元以供己用,該等財物應屬為被告王濬騰自詐欺而取得財產上利益所變得之物,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尚無事證認被告張苙恩於此次犯行中取得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⑵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惟泰興業公司取得以甲房地,為其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財產上利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420 萬元,惟實際向債權人李鴻輝貸得350 萬元,扣除相關稅務等費用後,實際撥款318 萬4,000 元至惟泰興業公司帳戶內,而由被告王濬騰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清福分別於106 年9 月29日①匯款45萬5,000 元至張苙恩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②匯款9 萬元至駿峰公司之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③匯款2 萬元至王濬騰之妻陳秀渝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④提領14萬5,000 元現金;於106 年10月3 日①匯款20萬元至陳秀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②匯款150 萬元至郭家榮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分4 筆合計16萬元轉匯至張苙恩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③提領25萬元現金;於106 年10月18日提領52萬元現金(其中32萬元再匯入張苙恩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合計提領及匯款之數額為318 萬元。其中被告張苙恩所得為93萬5,000 元(45萬5,000 元+16 萬元+32 萬元);其餘由被告王濬騰指示林清福提領及匯款之部分,合計為224 萬5,000 元(318 萬元-93 萬5,000 元=224萬5,000 元)。該等財物分別為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其等實際操控之惟泰興業公司取得設定抵押擔保其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再藉由貸款而取得所變得之物,為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各自之利得數額,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係經由詐欺而使其任負責人之兆苙投資公司取得甲房地,後將該房地向吳龍潭(以其女吳昭慧名義借貸)抵押貸款共計1,200 萬元,為被告張苙恩詐欺而取得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惟再考量其中570 萬2,035 元(另有70元之匯款手續費)、350 萬元用以償還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欠款,並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若於此部分重覆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於扣除此部分後,其餘之279 萬7,895 元(1,200 萬元-570萬2,035 元-70 元-350萬元=279萬7,89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詐欺告訴人黃慧貞,而使告訴人黃慧貞自其帳戶中,將金主詹淑清(以其姊詹麗燁之名義)匯入款項中之699 萬9,900 元(已扣除手續費),匯至其任負責人之兆苙投資公司及其自己名下之帳戶,並由被告張苙恩挪作私用而花用完畢,該等財物為被告張苙恩詐欺而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文書: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有之物;另該等文書內之「謝瑋倫」、「謝沛穎」印文,均為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盜用,而非偽造之印文,不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沒收客體,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 本案其餘扣案物(偵卷二第224 、226 、244 、254 、266 、268 頁),並無事證與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及同案被告陳品宏(同案被告陳品宏部分詳後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即後述①②部分),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又被告張苙恩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中(即後述③④部分),另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①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106 年8 月22日中租迪和公司撥款585 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實際匯入584 萬6,100 元)至惟泰興業公司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被告王濬騰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並匯款100 萬元至禾鑫公司之上海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於106 年8 月24日自惟泰興業公司上開帳戶提現430 萬元,均非用於合建目的之用。 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在被告王棟隆陸續於106 年9 月29日、10月3 日及10月18日分別匯款71萬5,000 元、195 萬9,000 元及51萬元,共計318 萬4,000 元(已扣除手續費及利息)至上揭惟泰興業公司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後,被告王濬騰隨即指示助理林清福自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於106 年9 月29日⑴匯款45萬5,000 元至被告張苙恩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⑵匯款9 萬元至駿峰公司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⑶匯款2 萬元至被告王濬騰之妻陳秀渝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⑷領現14萬5,000 元;於106 年10月3 日⑴匯款20萬元至陳秀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⑵匯款150 萬元至郭家榮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⑶提現25萬元;於106 年10月18日提現52萬元(其中32萬元匯入被告張苙恩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均非用於合建目的之用。 ③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於詐得甲房地移轉至兆苙投資公司名下後,以上開不動產向金主吳龍潭(以其女吳昭慧名義借貸)抵押借款共計1,200 萬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償還前揭惟泰興業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570 萬2,035 元(於107 年1 月8 日自吳昭慧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570 萬2,035 元至中租迪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代償惟泰興業公司上開肉品售後租回融資債務,另有手續費70元)、對李鴻輝之欠款350 萬元(由李鴻輝取得票號UE0000000 號,票面金額350 萬元支票,於107 年1 月5 日兌現)及給付王棟隆仲介費70萬元(由王棟隆取得票號UE0000000 號,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於107 年1 月4 日兌現),另部分款項現金209 萬7,895 元則由被告張苙恩於107 年1 月11日在聯邦銀行新莊富國分行當場點收後花用完畢,均非用於合建目的之用。④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於107 年3 月4 日製作不實聲明書以取信黃慧貞,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匯款錯誤新台幣七百萬元」,使黃慧貞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向詹淑清(以其姊詹麗燁名義)抵押措款800 萬元其中之700 萬元匯回至兆苙投資公司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張苙恩接續將詐得款轉匯至其個人使用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滙豐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兆苙騰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後挪作私用花用完畢(上開5 個帳戶均為被告張苙恩實際控制帳戶,彼此循環往來多筆存、匯款),均非用於合建目的之用。 並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未將資金專款專用,卻供個人私用,亦不知資金終究流向何去,而於其等參與之犯行中以資金所流向之帳戶洗錢,因認被告張苙恩於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帳戶之帳號、各帳戶間匯款、提款帳戶之時間、金額等情,除有上開各該帳號帳戶資料、相關匯款、提款憑證(詳上述被告張苙恩各該犯行論罪之理由)可佐外,並為被告張苙恩、王濬騰(院卷一第373 至385 頁、院卷一第361 至368 頁)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固堪認定。 ⒋然觀之起訴意旨暨所據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列舉上開犯罪所得轉匯帳戶之所有人,多有為被告王濬騰之妻陳秀渝、被告張苙恩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兆苙騰公司,因係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自己或與其等關係密切之人之情形,此等帳戶間款項間之轉移,本難以藉由製造金流斷點,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達成掩飾、隱匿來源之效果,故原難以遽稱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上開提領款項、匯款之行為,主觀係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本質。再者,被告張苙恩供稱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將甲房地移轉登記至兆苙投資公司名下,並向吳龍潭(以其女吳昭慧名義借貸)抵押貸款1,200 萬元,於支付對中租迪和公司及李鴻輝之欠款、王棟隆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及工本費外,其餘自行花用完畢;而事實欄一、㈣部分,均為其自行花用完畢等節(院卷一第373 至385 頁)在案,此情並有上揭帳戶資料可佐,足見上開款項部分係用以清償事實欄一、㈠㈡所生之向中租迪和公司、李鴻輝之貸款,其餘多數被告張苙恩亦不諱言挪作私用,故此實應屬被告張苙恩將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而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之情形,顯然無涉洗錢行為。至於被告王濬騰供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款項均為其提領或匯款,並係向惟泰興業公司借款約140 萬元至150 萬元供其私用,事後並有歸還,其餘係支付合建之管銷費用;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款項,係其指示助理林清福領取、匯款,係其私人借貸,已經返還,另係其為惟泰興泰公司清償借款及達昱公司之管銷費用等節(院卷一第361 至368 頁),雖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以佐其實,有如前述,然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濬騰曾以層層轉匯之手法,企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情,是該等款項亦應為其直接使用或消費,參諸上開說明,亦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案起訴意旨又未就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洗錢之方式、金額、流向,提出具體分析,佐證確有洗錢之情形,自不能徒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使用金融帳戶轉匯所得款項,並該等款項供個人私用等節,而認2 人涉犯洗錢犯行,並以該罪相繩。⒌綜上所述,被告張苙恩被訴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王濬騰被訴於事實欄一、㈠㈡中,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節,尚乏事證足佐,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於各次犯行中,亦涉有洗錢犯行,而原應對其等就各該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其等參與且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宏係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以每月2 萬餘元為代價,掛名惟泰興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陳品宏於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13日期間內某日,加入以同案被告張苙恩(總裁)為首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以負責於惟泰興業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辦公室內與中租迪和公司員工郭宇謙進行對保程序等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另本案因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及被告陳品宏未將資金專款專用,卻供個人私用,亦不知資金終究流向何去,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參與之犯行中以資金所流向之帳戶洗錢,因認被告陳品宏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宏涉犯上開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品宏之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張苙恩、證人黃鉅富、郭宇謙之證述、惟泰興業公司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35160號惟泰興業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全案卷證、兆苙投資公司支出證明單、中租迪和公司107 年5 月25日、107 年9 月19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又認被告陳品宏涉犯上開洗錢犯嫌,則係以卷附各帳戶轉帳資料等件(詳上述同案被告張苙恩各該犯行論罪之理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宏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擔任惟泰興業公司負責人後的一段時間,才受張苙恩所託,掛名當負責人,他說1 個月要給我2 萬多元的掛名費,他說要開發土地,後來張苙恩說要土地整合需要一筆錢,所以去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600 萬元,後來所貸款項何以是由王濬騰領出及匯款,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後來向李鴻輝借款一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品宏自103 年10月2 日起,即經登記為惟泰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今,而於106 年7 、8 月間,以2 萬餘元之代價,將該公司交由同案被告張苙恩處理合建事宜,並以謝瑋倫、謝沛穎名下甲房地做為惟泰興業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肉品賣後租回融資契約之債務貸款600 萬元之抵押擔保品,陳品宏並在惟泰興業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辦公室內,與中租迪和公司員工郭宇謙進行對保程序,嗣於106 年8 月22日中租迪和公司撥款584 萬6,100 元(扣除相關稅、費)至惟泰興業公司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陳品宏所不否認(院卷一第386 頁之1 至第386 頁之10),並有惟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三第373 至375 頁)、106 年8 月11日惟泰興業公司售與肉品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偵卷三第156 頁)、106 年8 月11日中租迪和公司售與肉品予惟泰興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偵卷六第371 、372 頁)、107 年5 月25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偵卷六第369 至372 頁)、107 年9 月19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偵卷六第373 、374 頁)、板信銀行之惟泰興業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六第299 、300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陳品宏參與合建案之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苙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惟泰興業公司只負責簽約,並沒有要去執行案子。因為我的兆苙騰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太小,雖然兆苙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土地興建與規劃,但我避免讓地主認為我資本額只有1 萬元去跟他簽案子,當時黃鉅富告知我有惟泰興業公司可以使用,就介紹陳品宏跟王濬騰跟我認識。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是王濬騰的意思,陳品宏是在中租迪和公司來看惟泰興業公司時,他要在場。後來透過王棟隆向金主李鴻輝借款這件事,陳品宏並不知道等語(院卷二第370 、371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濬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是張苙恩與陳子敬之意,說因為要做興建案前期有很多費用要花費,讓我去買達昱公司也要資金。之後向王棟隆、李鴻輝借錢時,陳品宏並沒有參與等語(院卷二第353 頁)。證人黃鉅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先是王濬騰跟張苙恩合作,之後因為缺公司,陳品宏的公司才進來,介紹惟泰興業公司也只是要簽土地合約而已。後來陳品宏有跟我講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這件事,王濬騰也有提,我說你們自己去溝通,陳品宏知道這件事有打電話給我,他會怕,因為當初合作沒有這個項目,我就問王濬騰借600 萬元要做何事,王濬騰說要成立公司辦公室,還買一間科目符合建設公司還是營造公司,還要給地主保證金等等,這些錢都要用在公事上面,我跟陳品宏說若他覺得不好可以拒絕等語(院卷二第185 、186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陳品宏,是張苙恩拿陳品宏的印章來蓋簽約章。張苙恩拿陳品宏的文件說他代表惟泰興業公司等語(院卷二第323 、32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等先前並沒有看過陳品宏等語(院卷二第332 、341 頁)在案。 ㈢綜合上開情詞,可見103 年間即登記為惟泰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品宏,確係由黃鉅富介紹予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供2 人使用該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簽訂合建契約,且被告陳品宏並未與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等人接觸,並談論合建事宜等情屬實,則被告陳品宏雖於106 年7 、8 月間,以每月2 萬餘元之代價,將該公司交由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處理合建事宜,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然因惟泰興業公司並非專為此次因合建而生之犯行所虛設之公司,被告陳品宏亦非為合建案始任職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其辯稱提供公司供同案被告張苙恩使用,動機為取得每月2 萬餘元之掛名費用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尚不能據其提供公司供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使用,即認曾參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以合建為由而詐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之行為。起訴意旨雖復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卷證認惟泰興業公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薪資僅被告陳品宏1 人,且該公司涉虛進虛銷幫助他人漏稅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情,認被告陳品宏處於惟泰興業公司假合建之名詐欺地主之關鍵地位云云,然詳閱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卷證,並未見有何認定惟泰興業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遑論本案被訴詐欺情節又非惟泰興業公司無資力而故向中租迪和公司、李鴻輝貸款,所謂虛設行號一節,縱屬實情,因非本案詐術之方法,也不能認與詐欺行為有無直接關聯。故被告陳品宏是否參與詐欺犯行,仍需視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詐術之內容,亦即以合建之名義,要求提供甲房地,嗣以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貸款擔保並私用等情節而定。而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均未表示被告陳品宏有參與合建案本身運作之情形,再卷內更無任何其經手2 次所貸款項之事證,是自貸款之原因及結果觀之,已難認被告陳品宏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詐術施用相關。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犯行中,被告陳品宏固曾就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出面與中租迪和公司員工郭宇謙進行對保程序,然被告陳品宏既係惟泰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與對保程序,本屬必要,並非當然即能認定其有積極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者,上開貸款既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濬騰表示係供合建資金使用,也提供甲房地供作惟泰興業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李鴻輝貸款之擔保,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中,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亦書立書據以證其過程,此有擔保物提供同意書2 份、切結書1 份(院卷二第291 至295 頁)可佐,對於被告陳品宏而言,並無立即之風險,其情亦難見有何違常之處,是更非必然可自擔保物提供之過程,推認被告陳品宏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陳品宏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則絲毫未見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更難認被告陳品宏涉及其中之詐欺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遍觀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均無從認被告陳品宏知悉同案被告王濬騰取得資金之用途,自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情節,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情節,另敘及被告陳品宏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乙節,查被告陳品宏既未經手所貸款項,且本案並無從認其知悉同案被告王濬騰取得資金之用途,已難認其有何等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何況依本案資金流向及使用,尚不足以認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有何等企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情形,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如前述(參本判決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亦無從認被告陳品宏同涉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使被告陳品宏被訴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品宏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該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陳品宏有罪之認定,而應其被訴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 沒 收 │ ├──┼──────┼─────────┼─────────────┤ │ 1 │事實欄一、㈠│張苙恩共同犯詐欺得│無 │ │ │ │利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 │ │ │ │ ├─────────┼─────────────┤ │ │ │王濬騰共同犯詐欺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拾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張苙恩共同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徒刑拾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濬騰共同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徒刑貳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張苙恩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柒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沒│ │ │ │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事實欄一、㈣│張苙恩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文 書 │盜蓋印文之數量│ 出處 │ ├──┼──────┼──────────┼───────┼────┤ │ 1 │106年9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盜蓋「謝瑋倫」│偵卷九第│ │ │(以上為土地│人:李鴻輝;義務人兼│印文2 枚 │181、182│ │ │登記申請書記│債務人:謝瑋倫) │ │頁 │ │ │載之原因發生├──────────┼───────┼────┤ │ │日期,收件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盜蓋「謝瑋倫」│偵卷九第│ │ │期為106 年9 │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印文5 枚 │183、184│ │ │月28日) │:李鴻輝;義務人兼債│ │頁 │ │ │ │務人:謝瑋倫) │ │ │ ├──┼──────┼──────────┼───────┼────┤ │ 2 │10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盜蓋「謝沛穎」│偵卷九第│ │ │(土地登記申│人:李鴻輝;義務人兼│印文3 枚 │187、188│ │ │請書記載之原│債務人:謝沛穎) │ │頁 │ │ │因發生日期及├──────────┼───────┼────┤ │ │收件日期)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盜蓋「謝沛穎」│偵卷九第│ │ │ │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印文5 枚 │189、190│ │ │ │:李鴻輝;義務人兼債│ │頁 │ │ │ │務人:謝沛穎)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