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妹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20 號、第14421 號、第14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美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發行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萬元,足額發行。惟周瑞慶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楊載牧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復於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迄今。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並以1 個月5000元之代價商請蔡宛紜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另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以2 萬元之代價商請林永宏於105 年5 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蔡宛紜、林永宏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允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詳後述;不包含正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參下述)。 ㈡被告彭美妹、周瑞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李金龍等人由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結)、簡仲良、田書旗、范裕忠(別名「范崴丞」)(簡仲良等人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結)、吳丞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陳東豐等人由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派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吳松麟擔任集團顧問;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其中彭金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務,陳勝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吳並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蔡銘洪及林勉志係集團業務處經理,協助詹益宏、陳東豐、吳並修、李金龍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彭美妹自104 年9 月開始擔任集團中壢二分公司及新莊分公司之處經理(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協助詹益宏辦理說明會、講座及招攬投資人等業務,李金龍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賴金鑫自103 年7 月起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張辰鐘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尚苑自105 年4 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簡麗珠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集團復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旗下業務人員,105 年7 月復北分公司結束營運,改調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子窈自103 年起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雁宸自104 年9 月起擔任集團新竹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豐益自104 年10月底起擔任集團新竹二分公司處經理並代理該分公司負責人業務、夏子茵自103 年8 月起擔任集團臺中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麗令自104 年2 月起擔任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國楨自104 年1 、2 月起擔任集團臺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進村自104 年7 月間起擔任集團高雄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范裕忠自105 年4 月間起擔任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另張辰鐘、賴金鑫、蔡尚苑、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亦均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簡仲良、田書旗於103 年至105 年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講解億圓富各投資方案。嗣周瑞慶於105 年5 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另林聖峯自104 年10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及監督翰元公司全部營運業務;洪昆明自104 年9 月底起擔任翰元公司顧問及講師,負責翰元公司幹部訓練、業務諮詢;陳廣澤自105 年1 、2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自105 年9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執行長,負責推動翰元公司營運業務;謝曉慧自105 年1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自105 年11月起升任翰元公司總行政督導,負責督導、執行翰元公司行政業務及擔任講師;林瑞景自104 年9 月起、林志昇自104 年12月起、陳巖鑫自104 年10月起、黃旭鵬自104 年9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暨受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人員邀約至全省億圓富集團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並在會中以翰元等系統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等人並共組「委員會」,作為翰元公司管理及營運最高決策機構。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被告彭美妹、周瑞慶、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簡仲良、田書旗、范裕忠、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等人,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起訴書明顯漏載被告彭美妹涉犯證券交易法犯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渠等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分述如次: 1.「T2系統」: 103 年3 月至同(103 )年8 月底,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控股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總計招攬計廖俞晴等199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785萬元以上。 2.「T3系統」: 103 年9 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陳東豐及彭美妹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 年3 月間派任林世凱(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9 月)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楊少蘭等4478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33億8550萬元以上。 3.「A1系統」: 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 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 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 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 元至800 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 元至250 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周瑞慶、詹益宏及彭美妹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蘇貴美等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416 萬2300 元以上。 4.「M1系統」: 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18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 號A 棟201 室),指派王奕捷(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Liu 」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 年8 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 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 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控股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 萬元,最低投資2 單位。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控股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林玉錦等266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865萬元以上。 5.翰元電子商務系統(簡稱翰元系統)104 年8 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4 年8 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命林志昇、陳廣澤、林聖峯、洪昆明、林瑞景、謝曉慧、陳巖鑫、黃旭鵬等人組成「委員會」,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另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陳東豐、文智和及彭美妹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 元、「中級」2 萬元、「高級」6 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 萬7000點、5 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 點約1 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 至700 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 ,可依1 點為1 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 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 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 倍點數共102 萬點,以1 點為1 元,總點數之65% 可兌換領取現金約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 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 年÷ 20萬元=115 %】,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 人、初級會員3014人、中級會員2335人、高級會員503 人及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吸金金額達6 億4377萬8000元以上。 6.周瑞慶等人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M1、A1、翰元系統向游景賀等民眾吸金總計逾44億9852 萬2600 元以上。 ㈢因而認被告涉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億圓富集團之公司均非銀行組織,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之T3投資方案,其擔任詹益宏之私人助理,曾向歐龍登講解過T3投資方案,曾於105 年11月23日去澎湖喜來登飯店,曾向劉力豪介紹投資廣德方案,曾向姜美珠介紹T3系統方案,其與詹益宏曾共同向方淑惠介紹投資T3及A1系統,105 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之監聽譯文為其與吳姍筠之對話,105 年8 月3 日簽呈之直屬單位(處長)欄位顯示「彭美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我僅知悉億圓富集團有T3投資方案,其他的方案比較不清楚,我不清楚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旗下子公司負責人為人頭,亦不清楚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即交付與投資人,我僅擔任詹益宏之私人助理,協助招待、泡茶,不用影印投資人身分證、投資文件,因為詹益宏有配置會計及助理,詹益宏助理在忙的時候,才會偶爾幫忙一、兩次影印投資人身分證、投資文件,歐龍登是我的保戶,剛投資億圓富,覺得不錯,才會建議他,所以有跟歐龍登講解過T3投資方案,我於105 年11月23日去澎湖喜來登飯店,只是去那邊吃飯,那個不是說明會,是歐龍登邀請當地親友吃飯,歐龍登上臺主持,請詹益宏去說明,講投資控股公司型態,我有向劉力豪介紹投資廣德方案,因我與劉力豪媽媽方淑惠是好朋友,方淑惠叫劉力豪過來叫我跟他說明廣德方案,我也有介紹我兒子投資廣德,我有向姜美珠介紹T3系統方案,因她是我國小同學也是我的保戶,我有投資億圓富,且也有獲利,所以才跟她介紹T3方案,我與詹益宏共同向方淑惠介紹投資T3及A1系統,因我們是好朋友,還沒有投資億圓富前就會去她家泡茶,我沒有刻意要招攬,是我們聊天過程她講她投資富邦TRF ,連本金都損失殆盡,還倒欠銀行,後來我才跟方淑惠講自己的投資方案,105 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之監聽譯文為我與吳姍筠之對話,但監聽譯文中之B 並非吳姍筠而是我,說要請假是吳姍筠,105 年8 月3 日簽呈之直屬單位(處長)欄位記載「彭美妹」,不是自己簽的,是詹益宏幫我簽的,簽的原因不清楚,我不是集團分公司處長,有很多人都是掛名處長,我不知道自己是不是被掛名處長,也沒有協助詹益宏辦理說明會、講座及招攬投資人等業務,詹益宏也沒有辦說明會、講座,因為那個總公司會辦等語。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及其親屬,單就T3系統即已投資億圓富集團金額高達900 萬元,且由證人周瑞慶、吳丞豐及其他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才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2.本案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未高於一般民間無擔保借貸二至三分之月息,翰元電子商務系統係在直銷制度下,購買該公司之產品及領取其分紅,根本不是存款或投資,遑論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難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無從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 3.被告欠缺不法意識,且為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應阻卻其罪責,而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其犯罪參與期程及職掌情形,與公司經營者即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等顯有不同,故應分別認定各應負擔之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且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及其親屬,依卷內T3銷貨收入明細之記載,單就T3系統其自身即已投資億圓富集團金額高達900 萬元,亦向認識十幾年的保險客戶歐龍登、國小同學姜美珠、朋友方淑惠分享投資經驗,億圓富控股公司既有依約給付予證人姜美珠、方淑惠,而被告及其親屬單就T3系統自身即已投資高達900 萬元,亦向友人歐龍登等分享投資經驗,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相似,亦應認為被告不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甚明。 6.被告既非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發起人,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或旗下子公司負責人,與渠等亦無犯意之聯絡,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罪嫌甚明。 五、經查,被告知悉億圓富集團之公司均非銀行組織,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之T3投資方案,其擔任詹益宏之私人助理,曾向歐龍登講解過T3投資方案,曾向劉力豪介紹投資廣德方案,曾向姜美珠介紹T3系統方案,曾與詹益宏共同向方淑惠介紹投資T3及A1系統,105 年8 月3 日簽呈之直屬單位(處長)欄位顯示「彭美妹」之文字,105 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之監聽譯文為其與吳姍筠之對話,其於105 年11月23日去澎湖喜來登飯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龍登、姜美珠、方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105 年8 月3 日簽呈及105 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之監聽譯文,及T3、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固堪認定。 六、惟查,被告既然均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億圓富集團投資案之客觀行為,則其是否成立犯罪仍需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非銀行;2.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關於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1.證人姜美珠於106 年2 月18日調詢(見A26 卷第35-37 頁、F16 卷第91-95 頁)、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另案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述(見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第154-162 頁)、107 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述(見F16 卷第247 頁)及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3-207 頁),僅可得知姜美珠與被告是國小同學,姜美珠曾跟被告買過保險,因為姜美珠有經濟需求,被告基於同學立場跟姜美珠有介紹T3投資方案,但沒有向姜美珠遊說投資,也沒有向姜美珠說其上班地點,姜美珠因調查局人員說要對被告提告才可以拿回投資款,所以才提告。 2.證人方淑惠於106 年2 月18日調詢(見A26 卷第41-43 頁、F16 卷第103-107 頁)、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另案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述(見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第163-171 頁)及107 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述(見F16 卷第243-245 頁),僅可得知詹益宏與被告有向方淑惠介紹T3方案,而方淑惠每月有固定領到顧問費。 3.證人賴靜怡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述(見F1卷第27頁)、107 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述(見F16 卷第19頁)及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8-212 頁),僅可得知呂慧蛟找賴靜怡去說明會,被告在旁邊幫忙招呼、寒暄,被告沒有親自跟賴靜怡講解方案,賴靜怡是聽別人提到被告是副總夫人,在億圓富中擔任處經理。 4.證人黃鈺洲於106 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述(見F12 卷第40頁)、107 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述(見F16 卷第20頁)及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3-217 頁),僅可得知詹益宏、呂慧蛟及被告有講解投資方案,被告雖有上台講話,但黃鈺洲不知道被告講什麼,被告是處經理,呂慧蛟是經理,被告是呂慧蛟的上線。 5.證人蘇佳積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述(見F1卷第25頁)及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3-188 頁),僅可得知蘇佳積於105 年11月23日去澎湖喜來登參加說明會是因為歐龍登的告知,說明會中被告並未上台說明,蘇佳積與被告在餐桌上有聊到投資方案,但沒有說很清楚,蘇佳積不知道被告是否為處長,每個月均有領到2000元顧問費,因為被告是詹益宏的配偶,所以蘇佳積才對被告提告,佐以卷附T3銷貨收入明細編號2550之記載(見追F16 卷第43頁),可知蘇佳積的上線並非被告而是歐龍登。 6.證人歐鴻源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述(見F1卷第21頁)及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90-195 頁),僅可得知歐鴻源因其舅舅歐龍登邀請去中壢聽演講及去宜蘭參加產業之旅,被告在中壢協助布置場地與招待,歐鴻源是聽別人稱呼被告是處經理,被告只有在新莊辦公室向歐鴻源解說過翰元方案,佐以卷附T3銷貨收入明細編號3160之記載(見追F16 卷第44頁),可知歐鴻源的上線並非被告而是歐龍登。 7.證人歐茂斌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述(見F1卷第23頁)及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96-202 頁),僅可得知歐茂斌與歐龍登一同去中壢參加詹益宏舉辦的說明會,由李金龍主講,因為歐茂斌聽不懂方案內容,有向被告請教,被告雖有解說並沒有鼓勵其投資,被告自稱是處長,但歐茂斌不知道被告基於何角色解說投資方案,只知道被告與詹益宏為夫妻關係,歐茂斌投資簽約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佐以卷附T3銷貨收入明細編號2399之記載(見追F16 卷第43頁),可知歐茂斌的上線並非被告而是歐龍登。8.證人歐龍登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述(見F1卷第23-24 頁)、107 年5 月30日本院另案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述(見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八第268-285 頁)、107 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述(見F16 卷第19-28 頁)、本院107 年10月24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證述(見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八第163-168 頁)及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9-229 頁),僅可得知歐龍登與詹益宏、被告是17年的朋友,歐龍登當時有資金問題,詹益宏向歐龍登說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很好,被告沒有講什麼話,多少附和一下詹益宏而已,有提一下翰元系統方案,被告叫歐龍登好康報給大家知道,歐龍登分四次投資,第一筆投資被告有勸歐龍登不要投資太多,夠用就好,第二筆投資被告沒有建議歐龍登賣房子投資億圓富投資方案,第三筆和第四筆被告沒有向歐龍登為任何的推銷,澎湖的說明會,被告沒有上台過,僅是輔助角色,歐茂斌、蘇佳積、歐鴻源投資的獎金是發放給歐龍登。 9.證人劉力豪於調詢之證述(見F16 卷第77-80 頁),僅可得知被告與劉力豪之母方淑惠在家中閒聊投資,被告曾向劉力豪表示投資內容一次,並拿參與投資之文件給劉力豪簽名,但不曾邀請劉力豪去億圓富集團聽課,之後被告雖有再至劉力豪家中,均是與方淑惠閒聊之事實。 10.其餘證人黃靖容、歐秀燕、劉彥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或不認識被告,或沒見過被告,或所證述內容與被告無關(見F11 卷第80頁,F1卷第25-27 頁,F14 卷第28頁、第35-38 頁,F16 卷第20頁)。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4 、6 、7 、9 之告訴人及編號14告訴人黃月香、賴乙仁、邱潘梅枝指訴,渠等僅提出告訴狀,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接受訊問,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告訴人歐馨鎂亦僅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指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渠等指訴具有證據能力,亦不符合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此部分投資人所提出之投資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渠等有投資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11.綜上所述,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部分,可知被告介紹投資方案之對象包括認識了十幾年的保險客戶歐龍登、國小同學姜美珠、朋友方淑惠及其子劉力豪,而被告為詹益宏之配偶,其出現在說明會現場協助招待賴靜怡、黃鈺洲、歐鴻源、歐茂斌,並無違常之處,被告此舉僅係讓投資人知悉投資之內容與狀況,難以逕認定被告確實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況且,被告甚至勸歐龍登不要投資太多,夠用就好,叫歐龍登不要貸那麼多,無法排除被告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與已有關係之特定人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因此,難認為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㈢關於被告有無與周瑞慶、李金龍及詹益宏有犯意聯絡部分:1.證人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億圓富集團決定要併購各家公司是我自己決定,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投資方案是我設計的,其他的是以前就有的制度,我只跟被告見過一、兩次面,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或參與設計,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T2、T3、A1、Ml及翰元系統的銷售,包括介紹推廣的方式,被告沒有在億圓富集團內擔任任何職務,處經理或處長是投資掛線階級,不是公司職位,類似投資人發獎金的階級,處長是T1系統的階層,層級均在中層,我沒有看過被告寫的簽呈,我不清楚被告在公司從事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7 頁),核與證人吳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處經理、處長應該是掛線的職階,被告來公司是因為她老公是副總有時就會跟著來,可是被告在公司沒有領任何一毛錢的薪水,因為她老公有做業績所以她有掛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23 頁),可知被告在公司內並無任何職位,其在公司內部為處長或處經理,僅係投資層級,且層級並非高層,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周瑞慶或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其在億圓富集團內並無任何職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縱然被告有向歐龍登、姜美珠、方淑惠及劉力豪等投資人介紹、解說投資方案之行為,然依卷附T3銷貨收入明細編號274 、297 、378 、517 、863 、911 、1102、1109、1258、1452、1917、2522、3588、4342、4346之記載(見追F16 卷第43-45 頁、第73-74 頁),可知被告及其親屬,單就T3系統即已投資億圓富集團金額高達900 萬元,此與擔任蘇佳積、歐鴻源、歐茂斌上線之歐龍登,告知其親友因自身有投資而獲利不錯之行為並無二致,甚且卷內並無被告因而從中獲取任何佣金或獎金之證據,益徵被告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才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2.至於證人詹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為其助理,及詹益宏若在說明會,被告會在說明會協助之事實;而卷附簽呈1 紙,並無法證明其上簽名為被告所自簽或由被告授權他人簽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被告與吳珊筠之對話監聽譯文,亦無從認定究竟請假之人為被告或吳珊筠,因此亦無法以此證據認定被告有任職於億圓富集團之事實。3.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尚難以其協助配偶詹益宏辦理說明會、講座,而認被告與周瑞慶、李金龍及詹益宏有何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㈣從而,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亦無與周瑞慶、李金龍及詹益宏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被告尚難構成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 七、被告是否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 ㈠本件被告縱然有向歐龍登、姜美珠、方淑惠及劉力豪等投資人介紹、解說投資方案之行為,然由上開證人周瑞慶及吳丞豐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公司內並無任何職位,其在公司內部為處長或處經理,僅係投資層級,且層級並非高層,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係屬位在億圓富集團核心決策人士,或有參與億圓富集團本件投資案計畫之擬定,故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業如前所述,既然如此,更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周瑞慶及其他共犯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前景看好之假象,而藉此向投資人詐騙以吸引投資。至被告雖協助詹益宏辦理說明會、講座等事宜,然卷內並無任何證人或事證證明被告獨自一人在說明會或其他公開場合對外為招攬或解說投資方案之行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詹益宏會同時出現在公司等場合,而證人詹益宏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為其助理等語,故堪認被告係基於配偶身分而協助詹益宏處理辦理說明會、講座等事宜,故本件可否單憑被告有此協助之客觀行為及其為詹益宏之配偶,即可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億圓富集團有資本未實際到位、藉由多位掛名人頭成立規模龐大集團之虛像,而無法永續支付高額利潤紅利之情,實有可疑。因此,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詐欺投資人之詐欺故意。 ㈡據此,難認被告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吸收資金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存在,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甚明。 八、被告是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罪嫌? ㈠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00 萬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固均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及第5 條:「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由此可知,成立此罪之犯罪主體原則上需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㈡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或禾昕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發行人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股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顯與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自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 九、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 年度偵字第309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被告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與本案部分即不生法律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