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余林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林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林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起重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並應注意」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一方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駕駛起重機工作、月薪2、3萬元、尚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被 告 余林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錦屏5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林宗(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受僱於尚豪起重企業社,以駕駛起重機卸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4日6時46分許,駕駛起重機,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32巷往南工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重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並應注意車輛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尚未申請通行證,仍貿然駕駛起重機,未讓南工路幹線道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行駛在南工路上由曹君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曹君武之頭部擦撞 起重機之前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余林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君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林宗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違規│ │ │查中之供述。 │駕駛起重機,而與告訴人曹│ │ │ │君武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曹君武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次車禍現場、車輛狀│ │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況之事實。 │ │ │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車損│ │ │ │照片19張、監視器光碟1 │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