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林宗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5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余林宗受僱於尚豪起重企業社,以操作起重機卸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8 月4 日6 時46分許,其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起重機,沿屬支線道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32巷往屬幹線道之南工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重力機械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路面設置「停」標字,亦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曹君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同市區南工路往光華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碰撞余林宗所駕起重機前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余林宗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起重機駕駛人及發生本件事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曹君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曹君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再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定有明文。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起重機,雖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然依前開規定,其既駕駛起重機行駛於道路,仍應依循相關號誌規範而為,換言之,被告駕駛起重機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行駛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況其行向路面設置「停」標字,亦應停車再開。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於路面設置「停」標字支線道,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前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項 雖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然此為監理單位行政管理規定,與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規定。是修正後雖無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然過失傷害之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之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3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至後告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然被告斯時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待執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排除被告係為規避拖延他案執行而未到庭之可能,況被告遭緝獲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均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58頁、原交易卷第66頁),足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3條之2 雖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應屬無照駕駛動力機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已明文規定僅適用於「汽車駕駛人」,而此等加重規定,自應以法定明文為據,而動力機械既非屬汽車,縱被告無照駕駛動力機械,仍不得類推前開規定加重其責,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時,刑法第284 條尚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嗣雖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駕駛起重機工作、月薪2 、3 萬元、尚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因情況危急送入加護病房,並於次日施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暫時性氣管切開術」,手術時間長達近9 小時,足見告訴人傷勢並非輕微,其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嚴重影響,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情。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之具體傷勢狀況,且於量刑時亦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上訴理由所指之量刑事項,並無疏漏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案量刑有何違法情事,僅泛言指摘原審量刑未當,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