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從桃園市龜山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中和送貨,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9公里300 公尺處(即於新北市土城區內)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鈍挫損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嗣乙○○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6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45至47頁、第100 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3至56頁、第99至101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10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71至8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國道三號北向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