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無握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則翰因林平煙前曾對其提起恐嚇告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8時37分許,將西瓜刀1 把插在腰際,前往林平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林家檳榔攤」內,欲尋林平煙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吳則翰即先拍打林平煙臉頰,林平煙見狀後則以手臂勒住吳則翰頸部回擊,吳則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腰際間抽出預藏之西瓜刀,並朝林平煙之身體揮砍,致林平煙受有左前臂裂傷(約5 ×0.5 ×0.5 公分)、頸前裂傷( 約3 ×0.5 ×0.5 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平煙、證人張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6 年7 月9 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衝動持刀相向,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危害告訴人身心非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情節、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西瓜刀1 把(無握柄),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