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也澤明知其無能力支付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下稱綜合機車行)所特約、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新金中古機車行(下稱新金車行)」內,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8,520元為代價,購買機車1 輛(領牌後之車牌號碼為LQ7-963 號),並先給付頭期款10,000元後,剩餘款項38,520元則向綜合機車行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請求綜合機車行先行代墊上開車輛之全數車款,再由鄭也澤自98年12月25日至99年8 月25日之期間(每月1 期,共9 期,起訴書誤載為24期),以按月償還4,280 元之方式分期還款,致使綜合機車行陷於錯誤,誤認鄭也澤有還款意願與能力,同意代鄭也澤將上開車款悉數撥予新金車行,新金車行亦將上開機車交付與鄭也澤。嗣鄭也澤於還款期限屆後均未清償任何一期分期付款,綜合機車行遍尋鄭也澤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孟恒、劉修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還款紀錄表、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尚屬有別,且2 次犯行間隔4 年之久,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等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明知其無能力購買機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卻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以取得本案機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詐得款項共計38,5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分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如被告確實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