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95 號、第12376 號、第12382 號、第13985 號、第14570 號、第15223 號、第15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鴻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再於:㈢102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上開妨害公務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㈦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4日,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方式,而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琨勝、嚴一宏、蔡美雪、許啟銘、黃志達、陳金福、蘇俊鵬、黃明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案被告蘇明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一、九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亞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曾琨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1995 卷,下稱第11995 卷,第15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旁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鎮前街口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1995 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雪、許啟銘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3985 卷,下稱第13985 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見第13985 卷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證物袋內)。 ㈢針對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3376 卷,下稱第13376 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215 巷10弄附近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 張等在卷可佐(見第13376 卷第21頁、第35頁、第41頁) ㈣針對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一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2382 卷,下稱第12382 卷,第41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中和區連城路等各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見第12382 卷第31至40頁、第45至49頁)。 ㈤針對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七、八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達、陳金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4570 卷,下稱第14570 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2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見第14570 卷第25至41頁、第45至57頁)。 ㈥針對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5881 卷,下稱第15881 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內監視器擷取照片暨現場圖共8 張等在卷可佐(見第15881 卷第21至24頁)。 ㈦針對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5223 卷,下稱第15223 卷,第9 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等在卷可佐(見第15223 卷第13頁、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39 至141頁;證物袋內)。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明鴻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中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持螺絲起子1 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窗遂行竊盜犯行,而該螺絲起子既得用以破壞自小貨車之車窗,足見質地尚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蘇明鴻所為,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0罪);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7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甲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11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自備鑰匙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自小貨車等車輛,業均已返還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四所竊取之電鑽2 台、水平儀1 台、打鑿機1 台、砂輪機1 台、充電電鑽1 支;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十所竊取之電動起子6 支、砂輪機1 台、電鑽槌機1 台,分屬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許啟銘、黃明益,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分別屬被告犯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車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陸亞財、曾琨勝、陳嘉麟、蔡美雪、嚴一宏、林勝賢、黃志達、陳金福、蘇俊鵬,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九、十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及為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應之犯罪事│ 宣告刑及沒收 │ │號│實 │ │ ├─┼──────┼────────────────────────┤ │一│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表二編號四 │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台、水平儀壹台、打鑿機壹台、砂│ │ │ │輪機壹台、充電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六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 │ │ │子陸支、砂輪機壹台、電鑽槌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事實欄一中附│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一│表二編號十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號│被害人 │ │ │ │ ├─┼────┼─────┼──────┼─────────────┤ │一│被害人 │108 年1 月│新北市樹林區│見陸亞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陸亞財 │30日7 時53│保安街1 段11│057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 │ │分許 │號前 │左列地點,而機車鑰匙疏未拔│ │ │ │ │ │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 │ │ │ │得逞後隨即逃逸。 │ ├─┼────┼─────┼──────┼─────────────┤ │二│告訴人 │108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見蔡美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蔡美雪 │1 日11時40│新北大道7 段│555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 │ │分許 │498 巷5 弄9 │左列地點,而機車鑰匙疏未拔│ │ │ │ │號旁 │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 │ │ │ │得逞後隨即逃逸。 │ ├─┼────┼─────┼──────┼─────────────┤ │三│被害人 │108 年2 月│新北市樹林區│見林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林勝賢 │5 日23時40│保安街2 段33│699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左列│ │ │ │分許 │7 巷17號前 │地點,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 │ │ │ │ │之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 │ │ │ │車,得逞後隨即駕車逃逸。 │ ├─┼────┼─────┼──────┼─────────────┤ │四│告訴人 │108 年2 月│新北市樹林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 │許啟銘 │5 日23時48│光興街61號對│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 │ │ │分許 │面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許│ │ │ │ │ │啟銘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 │ │ │ │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 │ │ │ │ │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上│ │ │ │ │ │開自小貨車後車廂許啟銘所有│ │ │ │ │ │之電鑽2 台、水平儀1 台、打│ │ │ │ │ │鑿機1 台、砂輪機1 台、充電│ │ │ │ │ │電鑽1 支,得逞後隨即逃逸。│ ├─┼────┼─────┼──────┼─────────────┤ │五│被害人 │108 年2 月│新北市中和區│見陳嘉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陳嘉麟 │12日3 時39│國光街215 巷│686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 │ │分許 │10弄11號 │左列地點,無人注意之際,以│ │ │ │ │ │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 │ │ │ │ │逞後隨即騎乘逃逸。 │ ├─┼────┼─────┼──────┼─────────────┤ │六│告訴人 │108 年2 月│新北市中和區│見嚴一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嚴一宏 │12日4 時10│連城路469 卷│90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 │ │ │分許 │70弄1 號 │點,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 │ │ │ │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 │ │ │ │ │得逞後隨即駕車逃逸。 │ ├─┼────┼─────┼──────┼─────────────┤ │七│告訴人 │108 年3 月│新北市土城區│見黃志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黃志達 │1 日19時許│清水路、青雲│-DK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左列地│ │ │ │ │路口旁停車場│點,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 │ │ │ │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 │ │ │ │得逞後,隨即駕車逃逸。 │ ├─┼────┼─────┼──────┼─────────────┤ │八│告訴人 │108 年3 月│新北市土城區│見陳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陳金福 │1 日21時16│大暖路39號前│107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左列地│ │ │ │分許 │ │點,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 │ │ │ │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 │ │ │ │得逞後隨即駕車逃逸。 │ ├─┼────┼─────┼──────┼─────────────┤ │九│告訴人 │108 年3 月│新北市樹林區│見曾琨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曾琨勝 │6 日18時38│樹新路205 之│306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左列地│ │ │ │分許 │1 號旁之圳福│點,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 │ │ │停車場 │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 │ │ │ │得逞後隨即駕車逃逸。 │ ├─┼────┼─────┼──────┼─────────────┤ │十│告訴人 │108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 │ │黃明益 │6 日19時20│國泰街54 號 │號自小貨車,進入左列地點,│ │ │ │分許 │地下停車場內│見黄明益所有電動起子6 支、│ │ │ │ │ │砂輪機1 台、電鑽槌機1 台放│ │ │ │ │ │置在該處,無人注意之際,徒│ │ │ │ │ │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搬運至上│ │ │ │ │ │開自小貨車內,隨即駕車逃逸│ │ │ │ │ │。 │ ├─┼────┼─────┼──────┼─────────────┤ │十│告訴人 │108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見蘇俊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一│蘇俊鵬 │29日3 時53│民安西路393 │635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 │ │ │分許 │號停車場內 │點,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 │ │ │ │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 │ │ │ │得逞後,隨即駕車逃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