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059 號、第3838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送驗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鐵槌及鑽子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孟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口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吉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8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6519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核與告訴人蔡孟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利盛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被告犯案時間及位置示意圖1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槌、鑽子各1 支可資佐證。 ㈢附表編號7 部分:核與被害人李智強及證人吳大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99043號鑑驗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及鑽子各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行竊時,持以敲下止滑銅條,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本款所規範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38387 號卷第1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鎚及鑽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止滑銅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纜線22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智強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8387 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塗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 1 │告訴人│107 年4 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攀爬1 樓廁所│蕭吉昌犯踰越安全│ │ │張慧玲│起至107 年6 月│瓊林北路1 之│已損壞之鐵窗│設備竊盜未遂罪,│ │ │ │13日16時許間之│1 號新北市瓊│,侵入活動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某許 │林市民活動中│心內搜尋財物│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心 │,惟因無所獲│,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而未遂。 │折算壹日。 │ ├──┼───┼───────┼──────┼──────┼────────┤ │ 2 │告訴人│107 年10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持客觀上可供│蕭吉昌犯攜帶兇器│ │ │蔡孟修│0 時30分許 │大觀路1 段59│兇器使用之鐵│竊盜罪,累犯,處│ │ │ │ │號國立臺灣藝│鎚、鑽子各1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術大學美術系│支,敲下左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大樓1 樓 │地點之止滑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條43.2公尺(│。扣案之鐵鎚及鑽│ │ │ │ │ │價值新臺幣【│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下同】2 萬59│ │ │ │ │ │ │20元)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騎│ │ │ │ │ │ │乘車牌號碼00│ │ │ │ │ │ │E-829 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逃逸│ │ │ │ │ │ │。 │ │ ├──┼───┼───────┼──────┼──────┼────────┤ │ 3 │同上 │107 年10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持客觀上可供│蕭吉昌犯攜帶兇器│ │ │ │12時30分許 │大觀路1 段59│兇器使用之鐵│竊盜罪,累犯,處│ │ │ │ │號國立臺灣藝│鎚、鑽子各1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術大學圖文系│支,敲下左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大樓1 至4 樓│地點之止滑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條182.4 公尺│。扣案之鐵鎚及鑽│ │ │ │ │ │(價值10萬94│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40元)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騎│ │ │ │ │ │ │乘車牌號碼00│ │ │ │ │ │ │E-829 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逃逸│ │ │ │ │ │ │。 │ │ ├──┼───┼───────┼──────┼──────┼────────┤ │ 4 │同上 │107 年10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持客觀上可供│蕭吉昌犯攜帶兇器│ │ │ │17時許 │大觀路1 段59│兇器使用之鐵│竊盜罪,累犯,處│ │ │ │ │號國立臺灣藝│鎚、鑽子各1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術大學綜合大│支,敲下左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樓舞蹈系3 樓│地點之止滑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及4 樓 │條22.4公尺(│。扣案之鐵鎚及鑽│ │ │ │ │ │價值1 萬3440│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元)而竊取之│ │ │ │ │ │ │,得手後騎乘│ │ │ │ │ │ │車牌號碼00E-│ │ │ │ │ │ │829 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逃逸。│ │ ├──┼───┼───────┼──────┼──────┼────────┤ │ 5 │同上 │107 年10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持客觀上可供│蕭吉昌犯攜帶兇器│ │ │ │22時14分許 │大觀路1 段59│兇器使用之鐵│竊盜罪,累犯,處│ │ │ │ │號國立臺灣藝│鎚、鑽子各1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術大學藝文中│支,敲下左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心大樓2 樓及│地點之止滑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樓 │條84.6公尺(│。扣案之鐵鎚及鑽│ │ │ │ │ │價值5 萬760 │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元)而竊取之│ │ │ │ │ │ │,得手後騎乘│ │ │ │ │ │ │車牌號碼00E-│ │ │ │ │ │ │829 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逃逸。│ │ ├──┼───┼───────┼──────┼──────┼────────┤ │ 6 │同上 │107 年10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持客觀上可供│蕭吉昌犯攜帶兇器│ │ │ │20時9 分許 │大觀路1 段59│兇器使用之鐵│竊盜罪,累犯,處│ │ │ │ │號國立臺灣藝│鎚、鑽子各1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術大學大漢樓│支,敲下左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之3 樓、4 樓│地點之止滑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及地下1 樓 │條65公尺(價│。扣案之鐵鎚及鑽│ │ │ │ │ │值3 萬9000元│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而竊取之,│ │ │ │ │ │ │得手後騎乘車│ │ │ │ │ │ │牌號碼M9E-82│ │ │ │ │ │ │9 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逃逸。 │ │ ├──┼───┼───────┼──────┼──────┼────────┤ │ 7 │被害人│107 年12月2 日│新北市泰山區│徒手扳開破壞│蕭吉昌犯毀壞門扇│ │ │李智強│12時25分許 │工專路84號明│門鎖,侵入實│竊盜罪,累犯,處│ │ │ │ │志科技大學樓│驗室內,竊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綠能中心1 樓│電纜線22綑(│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工業配電實驗│價值共計1 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室 │7600元,已發│。 │ │ │ │ │ │還)得手,適│ │ │ │ │ │ │保全人員吳大│ │ │ │ │ │ │川巡邏至該處│ │ │ │ │ │ │察覺有異,於│ │ │ │ │ │ │其將要逃離之│ │ │ │ │ │ │際當場將之攔│ │ │ │ │ │ │下,並報警處│ │ │ │ │ │ │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