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多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多佑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多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多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復隨意變賣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據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108年9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本案詐得之貸款款項9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5,000 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被 告 許多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多佑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 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特約、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約定總價金分為18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5,056元云云,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許多佑有依約分期付款之意而准予核貸。嗣許多佑購得上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貸款,旋於107 年4月26日將該車以3萬元之代價變賣轉讓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多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因其缺錢花用,││ │述。 │並無購車使用及分期給付││ │ │購車款之真意,於購車之││ │ │初即為了轉售他人以取得││ │ │現金,且其從未取得該車││ │ │占有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被告於107年4月9日以分 ││ │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107年7月12日107年度( │,向仲信公司貸款購得上││ │刑)字第0704A03216號函│開機車,且被告從未繳納││ │、應付分期付款明細表、│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 │├──┼───────────┼───────────┤│4 │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將前││ │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公│揭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 ││ │林監理站107 年10月19日│ ││ │北市監士站第0000000000│ ││ │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 ││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資料│ ││ │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被告自始無購車使用之真意,而佯以購買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且在未持有上揭機車前即讓他人取走出售變現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侵占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健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