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睿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天醫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天醫公司將靜脈雷射機15台以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中租公司,再由天醫公司向中租公司承租該等靜脈雷射機,租期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8 月26日止,並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且天醫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上開靜脈雷射機始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天醫公司,另靜脈雷射機應放置於約定之使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經中租公司同意,不得處分各靜脈雷射機或改變放置地點。嗣甲○○因公司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某時,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中10台靜脈雷射機擅自出售並交付予桃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債而加以處分,以此方式將其中10台靜脈雷射機侵占入己。嗣中租公司將上開契約權利信託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發現甲○○自106 年8 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且靜脈雷射機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土地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中租公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債權信託移轉通知之存證信函、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天醫公司105 年8 月26日開發予中租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依其與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上開靜脈雷射機均屬中租公司所有,卻因資金壓力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契約精神,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中租公司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土地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按月還款60萬元,及於109 年9 月還款45萬9,040 元,有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醫師、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受迫於資金壓力,未經深思熟慮,將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雖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土地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以免觸法,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侵占所得靜脈雷射機10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土地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