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誌漢(另行審結)、廖家緯因曾提供證件予雷昇昌使用,致遭調查單位調查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17時39分許,其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名,共同前往泰興冷藏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47號之營業處所,當場在上開廠房及辦公室內丟撒冥紙,並向在場之員工恫稱:「跟你們老闆說,我明天還會再來,要你們老闆小心一點」等語,經員工轉述予雷昇昌知悉,雷昇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廠房及辦公室遭丟撒冥紙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誌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上開人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顯有疏漏,附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充當人頭薪資之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本案主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