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育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史育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史育綺為大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前負責人陳翎方之母,其明知大華公司經登記之大章(即公司印鑑章)係由公司股東史隆進授權劉泰緯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大華公司前負責人陳翎方(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大華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謊稱大華公司之大章遺失,而需重新辦理變更大華公司登記之大章,致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大華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大華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案被告史育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育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現大華公司負責人史喬瑋、證人史隆進、劉泰緯、劉純甄、陳翎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卷,下稱106 偵續525 卷,第10至11頁、第23頁、第31至33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6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卷,下稱108 偵緝451 卷,第52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61 號卷,下稱106 偵18861 卷,第18至19頁;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2690號卷,下稱106 他2690卷,第25至26頁、第65至66頁、第112 至114 頁),並有史育綺與史勇信、劉泰緯、史喬瑋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內容各1 份、變更前之大華公司大章印文、印鑑遺失切結書、大華公司之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1 份、大華公司106 年2 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陳翎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90號案件所提供之申告狀1 份、陳述書3 份及大華公司106 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 紙、變更前之大華公司大章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大華公司案卷2 宗等在卷可稽(見108 偵緝451 卷第30至34頁、第35至43頁、第56至57頁;106 他2690卷第28至32頁、第40至42頁、第43頁、第72至73頁、第79至81頁、第99頁;106 偵18861 卷第7 頁、第8 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翎方製作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大華公司大章之印鑑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史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大華公司負責人陳翎方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華公司之大章由劉泰緯所保管,並未遺失,竟以大章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大華公司大章之印鑑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此舉除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變更後之大華公司大章業已交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亦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本件用以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登記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既已交付新北市政府行使、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對該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變更後之大華公司大章」業已交還告訴人,此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106 偵18861 卷第32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