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明憲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由林畹筑獨資經營之「吉禾食品行」擔任業務員一職,工作內容為送貨給食品行客戶,並代為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吉禾食品行。嗣經林畹筑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畹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吉禾食品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 │ │ │ │幣,下同) │ ├──┼────┼─────┼───────┤ │ 1 │台新食品│106 年11月│1萬3300元 │ │ │ │21日 │ │ ├──┼────┼─────┼───────┤ │ 2 │台新食品│106 年11月│1萬3300元 │ │ │ │28日 │ │ ├──┼────┼─────┼───────┤ │ 3 │台新食品│106 年12月│1萬3300元 │ │ │ │8 日 │ │ ├──┼────┼─────┼───────┤ │ 4 │漢堡先生│106 年12月│2070元 │ │ │ │23日 │ │ ├──┼────┼─────┼───────┤ │ 5 │美美早餐│106 年12月│2270元 │ │ │店 │26日 │ │ ├──┼────┼─────┼───────┤ │ 6 │台中美 │106 年12月│3495元 │ │ │ │26日 │ │ ├──┼────┼─────┼───────┤ │ 7 │漢堡先生│106 年12月│2934元 │ │ │ │27日 │ │ ├──┼────┼─────┼───────┤ │ 8 │綠員豆漿│106 年12月│8750元 │ │ │ │28日 │ │ ├──┼────┼─────┼───────┤ │合計│ │ │5萬9419元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 萬9419元,給付方式為:│ │109 年1 月5 日起每月5 日前給付60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臺│ │灣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 │:吳淑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