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108 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其妻即同案被告丙○○(業於108 年9 月26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單獨犯案,丙○○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證人即案發時地社區保全人員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乙○○之夫即陳慶財在追被告(指甲○○)時,另1 名騎機車的女犯嫌(指丙○○,下同)一直在旁邊問其要幹嘛,試圖來干擾其;那個女生一開始就在洗衣店旁邊,其等有看到那個女生,那個女生車子熄火停在旁邊,歹徒往北大國小那邊跑,女生騎車過來阻止其等,問其等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考量本件實無事證足認證人與被告或丙○○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以保證所述屬實,擔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或丙○○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復與卷附本件自助洗衣店及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之內容大致相合,在在顯示被告上開單獨犯罪之供述,與前揭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背離,純係事後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竊盜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共同行竊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000 餘元,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僅得以7,000 元作為犯罪所得之數額,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之40公分長鐵製拔釘器1 支,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更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77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一)、(二)、(四)、(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八)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七)(八)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係夫妻,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0日1 時54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衣潔自助洗衣店外,由丙○○在外把風,甲○○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40公分長鐵製拔釘器下車,進入乙○○所經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使用上開拔釘器毀損兌幣機外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7,000 餘元得手。甲○○步出洗衣店後,乙○○之配偶陳慶財攔阻未果,甲○○跑步離去,陳慶財及社區保全柯政宏欲追逐甲○○之際,丙○○騎車加以阻撓,甲○○因而順利逃脫。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甲○○於上開時、││ │中之自白 │ 地,手持40公分鐵製拔││ │ │ 釘器破壞兌幣機,竊取││ │ │ 至少1,000 餘元。 ││ │ │2.被告丙○○於上開時、││ │ │ 地,騎乘機車在外等候││ │ │ 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 │中之供述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 │ │甲○○及詢問證人柯政宏││ │ │及陳慶財發生何事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人使用工具破壞及現金││ │ │7 、8000元遭竊之事實。│├──┼───────────┼───────────┤│4 │證人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甲○○於上開時、││ │中之證述 │ 地,持鐵撬( 依被告所││ │ │ 述,應為鐵製拔釘器) ││ │ │ 與陳慶財對峙之事實。││ │ │2.被告丙○○騎乘上開機││ │ │ 車,停在衣潔自助洗衣││ │ │ 店旁,及阻撓證人柯政││ │ │ 宏及陳慶財追逐被告吳││ │ │ 明輝之事實。 │├──┼───────────┼───────────┤│5 │衣潔自助洗衣店及道路監│1.被告甲○○於上開時、││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2 張│ 地,手持鐵製拔釘器毀││ │ │ 損兌幣機外殼,將現金││ │ │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之事││ │ │ 實。 ││ │ │2.被告丙○○於上開時、││ │ │ 地,騎乘機車阻撓證人││ │ │ 柯政宏及陳慶財追逐被││ │ │ 告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復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竊取之物,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