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能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家能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前往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錦樺公司)應徵保全人員,經錦樺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凱悅廣場社區之保全人員(現場實習,值勤時間為當日18時30分至翌日6 時30分),負責監控該社區車道人車進出及收取臨時停車之停車費。詎其因無錢吃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在值勤期間所代收之社區臨時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40 元予以侵占入己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義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凱悅廣場社區保全人員名冊、保全勤務日誌、代收保養維修費日報表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一般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查,被告係第一天前往錦樺公司應徵上班,即為錦樺公司派遣至凱悅廣場社區實習,其因無錢吃飯,遂將社區停車費款項侵占入己後離去,被告即未再前往該社區或錦樺公司上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難認被告有反覆繼續從事該職務之情形,顯與業務侵占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業務侵占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行為,基本社會事實相通,且對被告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後審理,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受錦樺公司派遣至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區安全及收受停車費,竟因無錢用餐,將其所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不僅辜負錦樺公司之付託,更損及錦樺公司之誠信,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侵吞款項之數額非鉅,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被告任職之錦樺公司業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現金1,84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