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第574 號、第5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文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4 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乃拿取店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拖把1 把,破壞林志遠擺放在該店內之兌幣機下方鐵櫃鎖頭,致鐵櫃鎖頭歪斜無法閉鎖而不堪使用,著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惟因破壞鎖頭時觸動警報器遂倉皇離去而不遂。 ㈡於107 年10月20日6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叮叮夾好心店內,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撬開忻暉恩擺放在該店內夾娃娃機之錢箱外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得手。 ㈢於107 年11月13日20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夾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乃拿取店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拖把1 把,破壞高菁男擺放在該店內編號48號夾娃娃機台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 ㈣嗣林志遠、忻暉恩、高菁男分別發覺機臺遭毀損或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遠、忻暉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遠、忻暉恩、高菁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更換鎖頭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現場及採證照片12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 7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53603號鑑定書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569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37192 號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108 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使用之鋁製拖把各1 把,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足以撬開兌幣機鐵櫃鎖頭、娃娃機臺錢箱,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為則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案殘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觸動警報器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分別竊得現金7 千元及5 千元,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一)、(三)竊盜犯行之鋁製拖把各1 把,均未扣案,且分別係於現場拾取,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