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木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木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木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1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新北巿新莊區中華路2 段36之1 號之「花果山水果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王雅嬑所管領、陳列於攤架上之奇異果8 個、水梨3 個(共價值新臺幣28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車籃準備離去,嗣王雅嬑發現有異,旋於店外攔下蕭木坤,並報警由警方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木坤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吳佳宏、卓泰維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非高,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身房清潔工之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