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6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小醉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民公司)負責人,其員工黃心怡則為告訴人楊有義之債務人。被告陳小醉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地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之際,巧遇告訴人楊有義前來討債,見告訴人楊有義以身體緊貼車身之方式阻止被告陳小醉離開,被告陳小醉可預見若強行駛離,恐造成楊有義受傷,詎竟不違背其本意,急踩油門加速,使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楊有義倒地受到右膝擦傷共約2X1 公分、右小腿擦傷約3X2 公分及右手指瘀傷約2X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