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見力星機電消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先徒手破壞該車輛之車窗後,致該車窗毀損不堪用,再以目光搜尋車內空間有無放置財物而著手行竊,因該車警報器響起,王國慶遂倉皇逃離而未遂。 ㈡於107 年11月26日9 時15分許,前往呂政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路○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持該破壞剪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零錢箱大鎖剪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後離去。 ㈢復於同日9 時48分許,另前往洪啟仁所經營、位於同區南雅南路1 段33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持前述破壞剪1 把,以同樣方式破壞6 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取約5,000 元之零錢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俱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證據排除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有關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儒、洪啟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表示其竊取之零錢約5,000 或6,000 元左右,被告雖未供述確實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最低金額為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認被告就此部分竊取之零錢為5,000 元,附此陳明。 三、有關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一、㈠部分所載毀損自小貨車車窗之犯行坦認無訛,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徒手破壞自小貨車車窗,但沒有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後來是警報器響起,才逃離現場,難認已構成竊盜未遂,我的犯行只構成毀損罪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破壞自小貨車車窗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45133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破壞車窗後,有往內看,沒有發現財物,加上警報器響了,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詞明確(偵37303 卷第79、80頁),可徵被告於擊破車窗後,確有以目光搜尋車內有無財物之舉措,堪認被告已開始著手搜尋財物,應認被告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尚未達竊盜之著手,應僅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自不足信採。 ㈢基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罪、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同,各次竊盜行為均具獨立性,而得與其他竊盜犯行區分,並無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事實一、㈡、㈢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亦不足信採。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次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搶奪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就搶奪罪部分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⑷所示罪刑及另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日105 年7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後,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毀損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竊盜犯行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竊取之現金1,800 元、5,000 元,皆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王國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王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王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